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230號
TNHM,104,侵上訴,23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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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豪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6、55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濬豪(行為時已滿18歲)與代號3353-103033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知悉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6月 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國民小學○○樓一樓廁 所內,未違反A女意願,先親吻、撫摸A女,脫去A女所穿 褲子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
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6月 2日下午5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宮廁所內,未違反A女意願,先親吻、撫摸A 女,脫去A女所穿褲子後,接續2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代號3353-103033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 人A女之身份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下 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A女、A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濬豪及其辯護人既已 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 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A女、A女之母先前於警詢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



明,則證人A女、A女之母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 復其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被告10 3年8月14日偵訊內容經檢方聲請,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驗(見本院卷第59-63頁)該次內容,既經本院勘驗並逐字 記載,自較能反應內容,則被告該次之供述,應以本院逐字 記載之筆錄為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 0頁;原審卷二第13、76、78-79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 A女證稱:被告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有親吻、 撫摸伊,並脫去伊所穿褲子後,將被告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 對伊為性交行為;被告亦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 將被告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對於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40頁)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 3年6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存卷 可查,且有警察職務報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內容及 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2頁、第23 -98頁、警卷第101頁、警卷密封袋、原審卷一第13-163頁、 第175頁、第192-193頁、原審卷一證物袋)在卷可稽。又上 開驗傷診斷書記載:於103年6月9日,A女之處女膜3點鐘方 向,有1個約3mm舊裂傷,其餘部位無明顯外傷(出處同前)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係違反A女 意願而犯之:
㈠、被告、A女均不否認下列所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內容( 見警卷第23-97頁;同原審卷一第13-163頁,下稱LINE內容 )係由雙方於103年5、6月間之對話所翻拍(翻拍畫面左側 為被告所發送訊息、右側為A女所發送訊息),依上開LINE 內容:
1、可見於103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被告與A女相約次日見面 ,被告並稱「我把全部都給妳不留一點餘地」、「明天都給 妳」、「公廁的時候都給妳」、「妳不要會怕好嗎我會溫柔 一點」等訊息,A女則回以「明天看看啊」、「不要讓我等 到睡著哦」等訊息(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足以認定A 女並不排斥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至公廁與其見面,而面對 被告性暗示意味濃厚之言語,亦積極回應,尚無任何不悅或 離線之反應。
2、另於103年6月1日上午9時9分,A女於LINE發文「到ㄌㄛ? 」。被告則回「恩啊」。(見原審卷一第69頁),A女於原 審時亦證稱:係伊返家向被告說到家了,報平安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頁),該次雙方對話之時間,距離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僅約1小時,而A女前報平安之語氣,與 一般熟識之友人無異,倘A女於1小時前與被告發生性愛時  ,係遭強迫,於斯時情緒應十分激動,亦應不願與被告再為  接觸,實難想像會主動向被告報平安。
3、於103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A女於LINE發文「想我了逆, 哈」、「你知道ㄇ不知為什麼會痛」、「剛睡起來啊哈哈」 、「姿勢不對喔?」等訊息,被告則回「哪裡痛啊」。A女 再發「你覺得勒」,被告又回「下面」。A女發「嗯哼」, 被告回「那很正常」、「慢慢會不痛」。A女發「真假…不 敢第2次了哈哈」、「真的齁」、「你很爽哦」、「怎樣才 會爽啊你」,被告又回「妳自己就會爽啦」,A女發「呵呵 我有又沒看過」、「你還想第2次哦」、「嘻嘻:D我覺得 我不單純了」(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A女於原審詰問 時亦證稱:前開過程都是在講103年6月1日發生性行為的事 情,伊跟跟被告談及伊性器官那邊會痛,可能是發生性行為 的姿勢有點問題,覺得下面痛,伊有問被告他有沒有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頁)。再於103年6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



A女於LINE發文「下次帶套好不好」,被告則回「我沒射進 去」(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另於103年6月1日晚間9時23分 許,A女再於LINE發文「你明明知道我很被動」、「不然下 次幫你脫呀」、「可是你好高」、「蹲下來麻」、「幫你脫 啊你馬上答應ㄟ」(見原審卷一第82頁),前開對話顯係對 第一次性交過程中雙方感受及表現互相討論,並有預約再次 發生性交之意思,上情亦為A女於審理時證稱:已經預料到 跟被告有下一次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衡諸 常情,果第一次之性交係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殊難想像A 女會於LINE上發文央求被告下次性交過程使用保險套,並表 示下次性交過程伊將會更主動。於翌日即103年6月2日下午 4點18分許,被告於LINE發文「想再做一次嗎」、「那妳會 幫我含嗎哈哈」、「妳忍心嗎」、「走啊現在啊」,A女於 同一時間發文「當然好呀」、「不要內射齁齁」、「喔…好 啊!等我弄痛你」、「痛30分鐘」、「當然不忍心啊」、「 你要來找我喔」(見原審卷一第90頁),A女於審理時證稱 :這是伊與被告為第一次性交後隔天,在伊與被告為第二次 性交前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依A女大方又主 動之回應過程,A女對再次與被告發生性交過程應充滿期待 ,訊息內容亦多含有嘻笑、詼諧情緒之言詞,實與一般已遭 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之身心痛苦常情有所不符。是A女指稱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 交之情,實有可疑。
㈡、至於A女雖於警詢(彈劾使用)、原審審理中證述:第一次 有抗拒、有表達意願說不要等語;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被告與伊發生上開性行為,係違反伊的意願,伊有對被告講  不要,但被告仍對伊為性交等語(見警卷第7-8頁、原審卷 二第16至40頁),然前開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3年6月9 日、原審詰問A女之時間為103年11月24日,均離本件案發 時間103年6月1日已逾數日至數月。證人之證詞,常以距案  發時間越近,越不致有錯誤或虛偽供述之情形,而其經過時  間之演變,則有受人情干擾之虞,此亦符合一般社會常識。 況佐A女於審理中證稱: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被告 與伊發生上開性行為,伊忘記是同意還是不同意了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因時間之經過A女證詞或因時間之 流逝、或因其他考量,其證詞之憑信性應都較前開案發前後 於LINE上之發文為不足,本院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按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 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衡諸性



交,經常不免具有某程度之腕力使用,加以男性因為體格關 係,多數天生具有主動、掠奪特質,而女人不少是在被動的 半推半就中,或順水推舟情況下,完成性交之描述,其中表 現出口非心是(或口是心非)、欲迎還拒(或欲拒還迎)等 微妙、矛盾的心理和舉動。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 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 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網交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 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 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 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 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 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 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 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 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 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 國民的法律感情。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 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 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 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 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 反應、表現,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 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臺上字第 1066號判決參照。查:A女與被告年齡差距甚微(見前開雙 方年籍)、案發時A女自認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 二第37頁),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犯罪事實一㈠之 時、地,當被告脫伊的上衣,並手開始往下面要撫摸伊時, 伊有對被告表達「不要」,因為被告叫伊不要怕,且伊還想 繼續跟被告交往,伊後來有配合被告,被告跟伊發生性行為 時,伊還是配合被告,可以說伊一開始不願意,但被告說服 伊讓伊繼續跟被告為後面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 36-38頁),既案發斯時雙方尚有男女朋友關係,再參諸前 開LINE對話,堪認A女於性交行為一開始時,或有女子害羞 、扭捏之姿態,然於過程中雙方應已達成性交之共識,難認 有違反A女之意願。
㈣、又表達意願之方式除言語外,當時也包括肢體動作,然A女 對有無推開被告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9頁 、37頁、第38頁、警卷第8頁〈彈劾使用〉)。再就於犯罪



事實一㈠之時、地,被告曾坐在馬桶上與A女為性交乙節,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頁),亦經A女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而參照現場照片所示(出處同前 ),嘉義縣○○鄉○○國民小學○○樓一樓廁所內,馬桶兩 側有扶手,而馬桶後方及右側為牆壁,馬桶前方為廁所隔間 板,馬桶左方為廁所門板,是以此觀之,當被告坐在馬桶上 與A女為性交時,被告應無法擋在A女前方讓A女沒辦法往 門的方向走,是亦可見A女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被告拉著伊的手進去殘障廁所,後來當時被告一手放在牆 上,被告那隻手不是壓在伊的身體,是壓在牆壁上,另一隻 手放在伊身體肚子那附近,被告有把伊的腳抬起來一點點, 被告沒有把伊推到牆壁或是把伊壓在牆壁上,只是擋在伊前 方讓伊沒辦法往門的方向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0、32 、33-34頁),與當時客觀環境不符之處,亦難採信。㈤、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 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資審認,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又雖被告曾於偵查中 供稱其與A女第一次性交時有用手把A女肩膀壓在廁所牆壁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上情已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 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A女第一 次性交沒有經過A女同意,A女有說「不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或雖與A女之證述相符,然依上開LINE對話內 容,於103年5月31日,被告曾發「我要我要選我選我」、「 奪走妳的第一次」、「第一次還有什麼呢」等訊息,而A女 則發「你要幹嘛都沒關係就是不要下面!」、「那個不要麻 」、「不是啊我還沒成年齁齁不像你」、「上面幹嘛隨便你 真ㄉ!」、「上面不怕下面怕」等(見原審卷一第52、53、 55頁),可見於103年5月31日雙方於LINE對話時A女對於是 否與被告發生性交乙節,尚有疑義,故於發生性行為之初, A女有前述㈢之心路轉折,然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應 已無違反A女意願。
㈥、至證人即A女之母證稱:於103年6月8日晚上,伊在看臉書 ,剛好平板的視窗跳出來LINE,然後就看到同學跟伊女兒A 女的對話,該同學問A女說第一次的感覺怎麼樣,之後伊才 問A女,A女一開始很生氣跟伊講說「反正月經都有來了有 差嗎?」,後來伊就不理A女了,伊跟A女說等A女想說的 時候再來房間找伊,過了一下子,A女就進來房間跟伊說, 隔天伊與A女就去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40頁),此部分 A女之母之證述係證明如何發現A女與男子(被告)發生性 行為及報案之過程,尚無從據以認定發生性行為時行為人有



無違反A女之意願。按證人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 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 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 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證人即A女之母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A女 跟伊說A女跟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第一次是在○○國小, 第二次是在伊家附近廟裡的公廁,A女說第一次時有說「不 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0-43頁),足見證人A女之母所知 亦係聽自A女所述,與A女之陳述屬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 且係因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後經過多日,證人A女之母偶然 發現上開LINE對話內容質問A女,初時A女並不願向證人A 女之母吐實,而反稱「反正月經都有來了有差嗎?」,經過 時間沈澱後,A女始告知證人A女之母關於其與被告性交之 事,且由前開隱瞞、遭發覺後先稱以「反正月經都有來了有 差嗎?」,終才告知證人A女之母,並前往報案情節以觀, A女或有擔憂遭證人A女之母責難,不知潔身自愛、不會保 護自身之情形,A女告知其母的內容,極有可能將自己塑造 為遭違反意願之性侵受害者,以圖避免遭母親之責罵,此情 亦非無影響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就證人A女之母證述尚不 能直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違反A女意願與A女性交 。
㈦、是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被告 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尚有疑義,依罪 疑唯輕、利益歸屬被告原則,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強制 性交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猥褻與性交,係 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 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 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 ;參照上揭之LINE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行為均出於性交之目 的,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對A女所為親吻、撫摸之猥 褻階段行為,均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對A女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接續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2次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地 密切,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確有違 反A女之意願,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 諭知變更法條後,經兩造充分辯論,堪認本件對被告已有充 分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 加重處罰(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依上開但書之規定 ,不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不再依前開法條加重,附此敘 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㈡、並審酌本件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雖未 違反A女意願但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且與被 害人家屬並未和解或調解,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 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在○○店工作,並參 酌其提出附卷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母之所得及財產清單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70、71、72頁)所示之家庭、 經濟狀況,兼衡兩造之意見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 :辯護人雖於原審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審酌雙方未能達 成和解,難認被告適宜給予緩刑。
二、檢察官上訴認: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應該當強制性交罪、犯 罪事實一㈡量刑過輕等語。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尚無證據認 定係違反A女之意願,已詳述如上。另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 違誤。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 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 在客觀上亦無明顯輕縱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



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屬無據,亦非可取。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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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