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59號
TNHM,104,交上易,59,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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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正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38 、1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嘉正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嘉正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某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友人陳嘉凌 ,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境內台18線省道,由東往西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25公里、劃設 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台18線省道34.7公里(即明隧道 內)彎道處右轉彎之際,應注意依照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 且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以避免危 險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遠高於25公里時速,將A機車靠近上揭車道分向 限制線超速行駛,稍微侵入對向車道,適有楊長發(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等案,業經本院以102年交上訴字第70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駕駛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後拖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曳引車、拖車, 合稱B聯結車)沿台18線省道,由西往東行駛,於同一時間 ,亦左轉彎駛至上開路段,同疏未注意上開路段禁止21公噸 以上大貨(重)車通行,即貿然駕駛總聯結重量可達35公噸 、尚未裝載貨物B聯結車通行上開路段,致所駕駛拖車有部 分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王嘉正見狀煞避不 及,所騎A機車乃於B聯結車行向(即西往東方向)車道內 、接近分向限制線處,先擦撞曳引車左後輪,繼又撞擊拖車 左前端防捲入護欄鐵架,造成陳嘉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開放性骨折及腦內出血、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 折、腦幹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判定腦死死亡。而王 嘉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 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 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凌之父陳健忠、母張淑英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詳原審卷39頁反面、76頁反面、173 頁反面;本院 卷12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嘉正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A機車搭載被害人 陳嘉凌,與證人楊長發所駕駛之B聯結車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陳嘉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其於原審時否認有何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我進入彎道之後有減速,時速只 有20、30公里,我也沒有跨越雙黃線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 為楊長發違規將B聯結車駛入上開路段,且B聯結車之曳引 車之車頭又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所騎乘A機車之行向車道, 才會與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被告所騎乘A機車發生碰撞,進而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業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論述甚明,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所騎乘A機車有超速情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某分許,騎乘A機車搭 載被害人陳嘉凌,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境內台18線省道, 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台18線省道34 .7公里(即明隧道內)彎道處右轉彎之際,適證人楊長發駕 駛B聯結車,沿台18線省道,由西往東行駛,於同一時間, 亦左轉彎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所騎乘A機車,乃先後與B聯



結車曳引車左後輪、拖車左前端防捲入護欄鐵架等處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陳嘉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 內出血、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腦幹損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判定腦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時均供承不諱(詳138 號偵續卷48至50頁,他 字卷14至15頁,原審卷80頁反面、178 頁反面),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蒐 證照片21張,及100 年11月26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詳138 號偵續卷59 至60、62至72、83頁,686 號相驗卷64、66至73、76頁), 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所騎乘A機車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B 聯結車行向車道,在「B聯結車行向車道內、接近分向限制 線處」,與證人楊長發所駕駛B聯結車發生碰撞: ㈠證人即B聯結車駕駛楊長發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一致證述:上 開路段左轉彎之幅度極大,要將車頭靠右行駛才可以駛過彎 道,我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從進入明隧道以後,均係順著自 己之車道行駛,沒有跨越雙黃線,我已經盡可能靠右貼著隧 道內側山壁行駛,再靠近我車的後視鏡就會撞到山壁,但因 我拖車之長度較長,隧道內車道寬度有限,轉彎時拖車一定 會駛越雙黃線,被告所騎乘A機車係在雙黃線附近與我車發 生碰撞等語(詳138 號偵續卷44、47頁,686 號相驗卷61之 1 頁,原審卷73正反面、7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哲浩即 緊接騎乘於被告A機車後方之機車乘客友人於警詢證述:被 告所騎乘A機車行駛於我所乘坐機車前方,我看到對向車道 有1 部曳引車迎面駛來,其「拖車」有駛越雙黃線,被告所 騎乘A機車即與該曳引車之子母車連接處發生碰撞等語相符 (詳138 號偵續卷54至55頁)。參酌聯結車轉彎之操作特性 :「因聯結車曳引車與拖車之旋轉點係位於曳引車及拖車間 之第5 輪上,所以第5 輪後之拖車會佔用很大部分之路面寬 度,是聯結車於寬度不足之彎道左轉彎,為避免左後車身無 法通過彎道,駕駛人操作曳引車時會盡量靠右行駛,車頭不 會越過中心雙黃線,但車尾左側會超過中心雙黃線;如係右 轉彎,為避免右後車身無法通過彎道,駕駛人操作曳引車時 會盡量靠左行駛,常會為了利用對向車道之路面範圍而越過 中心雙黃線,車尾也很難避免會越過中心雙黃線」等情,足 見證人楊長發所駕駛B聯結車於左轉彎,通過上揭路段彎道 之際,為避免拖車左後車身無法通過彎道,即須將曳引車盡 量靠右行駛,曳引車因而不會駛越分向限制線,此與證人楊



長發所證其已盡可能靠右行駛,所駕駛曳引車均未駛越分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乙節,相為吻合。稽上各情,證人楊長 發上揭所證,委係實情,堪以採信。
㈡再觀諸138 號偵續卷58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地 面上有一道7.1 公尺長刮地痕,該刮地痕上端(南側)有血 跡及碎片一節,佐以同卷65頁編號8 (卷內編號誤編為7 ) 照片所示:該等血跡及碎片係位於雙黃實線中間刮地痕上端 (南側)等情,足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血跡及 碎片,均係位於B聯結車行向車道內無疑。復參酌同卷64、 65頁編號5 、7 照片,足徵被告所騎乘A機車與B聯結車發 生碰撞後,並沒有倒地,而係直立式嵌入B聯結車之拖車左 前端防捲入護欄鐵架內側,且A機車之前、後輪均係位於西 往東B聯結車行向車道內,後輪又較前輪接近中央雙黃實線 等情。再參諸同卷64頁編號5照片可徵:散落於A機車旁之 白色安全帽一頂、白色手機一支及藍色鞋子一隻等物,均係 掉落於西往東B聯結車之行向車道內等節。勾稽上述中央雙 黃實線上端之血跡與碎片、A機車前、後輪之位置、散落A 機車旁之物品位置等情以觀,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應 係「A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稍微侵入B聯結車之行向車道 內,在接近分向限制線處(約於上述血跡及碎片之西側)與 B聯結車發生碰撞,之後B聯結車在剎車中繼續往前行駛, 而將A機車推到138號偵續卷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位置( 約係於上述血跡及碎片之東側)」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援引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2 月17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 論:依138 號偵續卷第70頁編號17照片顯示楊長發所駕駛B 聯結車之車頭左側輪胎,於被告所騎乘A機車刮地痕之北側 (即被告A機車行向車道內)留下3 道輪胎印痕(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未繪入)研判,肇事時,楊長發所駕駛曳引車之 車頭左側輪胎係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且遇見狀況剎車時 ,仍在對向車道,與被告所騎乘、遵行車道行駛A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騎乘A機車,無肇事因素(詳686 號相驗卷 105 至107 頁)等情,辯稱:B聯結車係先侵入被告所騎乘A機 車之行向車道,撞擊被告上揭機車後,車頭才因閃避駛回其 行向車道,被告就本案車禍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從138 號偵續卷70頁編號17照片中可清楚看見雙黃實線上有 2 顆反光標記,雙黃實線與反光標記中間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標示之7.1 公尺長刮地痕;而同卷第66頁編號10 (卷內編號誤編為9)照片中亦清晰可見B聯結車之拖車底 下之反光標記與雙黃實線中間存有上揭刮地痕,足見編號17



照片中之該2顆反光標記即係編號10照片中拖車底下之反光 標記,然於編號10照片中並未見到與編號17照片相同之輪胎 印痕;稽之同卷64、65頁編號5、7照片,顯示B聯結車停止 處之油漬及血跡範圍有限,但編號17照片卻顯示B聯結車停 止處有大片之油漬或水痕,則編號17照片中大範圍之油漬或 水痕,顯非B聯結車之曳引車輪胎所產生之胎痕,自不得以 之作為B聯結車之曳引車於上揭彎道有侵入被告A機車行向 車道內之論證基礎。
⒉再觀之被告於138 號偵續卷73頁下方照片以及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代表A機車與B聯結車發生碰撞之地點 (以X記號標示在A機車之行向車道內,約係位於上述7.1 公尺長刮地痕西端之北側、垂直距離雙黃實線近2 分之1 車 道寬),該處周遭附近完全沒有任何與A機車相關之散落物 ,此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同卷65頁編號8 照片所示 上述刮地痕之北側範圍均無標記或攝得碎片、血跡、掉落物 即得窺知,倘A機車與B聯結車第一次撞擊點,確係被告所 標示之上開地點,衡情該處不可能沒有相關之散落物,是A 機車與B聯結車自不可能係在被告上開標示之A機車行向車 道內與B聯結車發生碰撞。
⒊且倘若證人楊長發所駕駛B聯結車之曳引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當下係先侵入被告所騎乘A機車行向車道,嗣再緊急 向右迴避剎車轉回其原本行向車道,衡情左側之煞車痕會較 長,然證人楊長發所駕駛B聯結車之右側煞車痕長3.3公尺 、左側煞車痕長2.8公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 可稽,兩側煞車痕差異不大,且係右側煞車痕較長,並未呈 現曳引車緊急向右閃避之現象,此檢視138號偵續卷63頁編 號4照片顯示:B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側之前、後輪均係與車 身平行,沒有明顯向右偏轉閃避之現象一節,益徵證人楊長 發所駕駛之B聯結車之曳引車並沒有「跨越雙黃實線侵入被 告所騎乘A機車之行向車道與A機車發生碰撞後,嗣再駛回 原行向車道」之情事。
⒋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上開鑑定結論 後,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推翻上開鑑定結論,認本案肇事以楊長發所駕駛B聯結車 與被告所騎乘A機車對向行駛交會時,B聯結車之曳引車車 頭與A機車均緊鄰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5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詳686號相驗卷113頁)。綜 上各節,足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論並未審酌上開各項,其論據尚嫌率斷,而不可採。則被告



及辯護人援引上開鑑定結論,作為辯詞基礎,渠等上開所為 辯詞,自無可採。
三、被告係以「遠高於速限25公里之時速」,騎乘A機車靠近上 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與B聯 結車發生碰撞:
㈠證人楊長發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之車速約20公里,被告所騎 乘A機車及其後方機車下坡速度均很快,被告就是因為車速 過快,所以見到我車才會剎車不及撞上我車等語(詳138 號 偵續卷44頁);其於原審亦證述:我當時是上坡,時速約20 公里,被告及其後方之機車係下坡,他們2 部機車速度很快 ,一前一後很靠近、好像在競速,時速一定有超過50、60公 里,如果他們之時速只有20、30公里的話,撞擊力道不會這 麼大,轉彎弧度也不會那麼大,他們就是因為知道要轉彎了 ,才想要速度快一點壓車過去等語(詳原審卷73、74頁反面 至75頁),所證前後一致。稽之被告於警詢供稱:見到B聯 結車時我來不及反應,即與B聯結車發生碰撞等語(詳中埔 分局警卷7 頁),佐以被告係在下坡路段行駛等情,堪認被 告騎乘A機車行經上開彎道之際,車速顯非僅有20、30公里 ,否則不會反應不及而與證人楊長發所駕駛B聯結車發生對 撞情事。
㈡參酌證人張哲浩於警詢證述:我當時係乘坐曾逸群騎乘機車 ,因為曾逸群於轉彎的時候都會壓車,所以我乘坐在機車後 座很害怕等語(詳偵續138 卷相驗卷55頁),而所謂「壓車 」係表示車輛駕駛人藉著傾斜車身與身體,以獲得較高之向 心力,如此在行駛過彎道時,可以較高之速度行駛,足見曾 逸群當時之車速不低,顯然時速不只20、30公里,才能在彎 道上壓車行駛而不傾倒;再酌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騎在 前面,曾逸群騎在後面,兩車約保持4 公尺之距離等語(詳 原審卷81頁反面),是被告所騎乘A機車與曾逸群所騎乘機 車,前後既均保持一定距離,則渠等2 部機車速度應屬一致 ,相差不遠。由此推論,被告當時騎乘A機車之車速,亦應 不低,顯然時速應不只20、30公里。
㈢本案經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因為重型機車如果以車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只需要4.0 公尺之煞車距離,便可以將車輛剎停,如果以車速30公里行 駛,只需要5.8 公尺便能將車輛剎停,如果以車速40公里行 駛,只需要10.3公尺便能將車輛煞停;所以參考A機車於右 轉彎之路型接近中心雙黃線並稍微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A 機車之車速是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僅約20至30公里左右,而是 遠高於30公里之速度。至於實際車速如何,因重型機車即使



以40公里之速度行駛,都很容易可以在減速後轉彎並避過可 能發生之正面撞擊,因此根據編號7 照片、編號14照片所顯 示之A機車撞擊車損樣式,比較傾向認為A機車由事故地點 前一個彎道直線下坡行駛約230 公尺至事故地點時,車速約 在50公里以上。參考編號7 照片顯示A機車撞擊後車頭嚴重 凹損,及編號14照片顯示A機車車頭嚴重潰損變形之情形, 加上撞擊過程中,A機車左側車身先擦撞曳引車左後輪造成 明顯擦痕(詳編號6 照片,按卷內編號誤編為5 ),此等過 程會導致A機車能量損失車速下降,同時A機車又撞擊曳引 車左後輪護罩,造成相當損壞及A機車能量損失,之後A機 車才撞擊拖車之防捲入護欄鐵架,因此本鑑定分析根據車速 與剎停所需距離之推算,上述撞擊過程與A機車車損樣式, 論斷A機車撞擊前車速約在50公里以上,遠超過事故彎道速 限25公里」(詳原審卷147 頁)。
㈣綜上情節,足徵被告當時騎乘A機車時速,應遠超過上揭路 段速限25公里,而違規超速行駛至明。被告辯稱其當時之時 速僅20、30公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此業經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 其騎乘A機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境內台18線省道,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 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則被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遠高於速限 2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 ,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有過失甚明。又證人楊長發雖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之規定,明知上開路段設有「禁止21公噸之大 貨車通行」之禁止標誌(詳138號偵續卷70頁編號18照片) ,猶違規將總聯結重量可達35公噸之B聯結車駛入上揭路段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 仍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犯行之成立。再者本件經送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楊長發違規駕駛B



聯結車行駛管制道路,拖車後側車身侵入對向車道,與被告 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稍微侵入對向車道發生撞擊,同為事故 原因」等情,有上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4月26日成大 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03年8月7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再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詳139號偵續卷7至39之1頁、原審卷116至161頁),亦同 本院上開認定,可供參照。另被害人陳嘉凌確係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嘉凌上揭死亡 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於原審時雖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專業單位鑑定,並請求傳 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人黃國平到庭作證,希冀釐清本 案事故發生經過,惟本件已就辯護人所擬定問題將本案全部 卷證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予以鑑定、說明,經 鑑定人黃國平於再鑑定意見書予以解釋、說明後,猶仍做出 相同鑑定意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是本院 認本案已無再送鑑定及傳喚鑑定人黃國平到庭作證之必要。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辯詞,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王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 至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 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92台上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依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而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警員王啟彰坦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138 號偵續卷78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雖其後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有過失。依前說明,應認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因有如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 陳嘉凌死亡,對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殊屬不該;犯



後固坦承騎乘A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嘉凌與B聯結車駕駛「楊 長發」發生碰撞事故,然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之態度;犯後雖曾嘗試提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賠償金額300 萬元存有明顯落差 ,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時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徵 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於原審均不願意承 認過失犯罪,其自己與楊長發和解(按經原審民事庭以102 年訴字第645 號民事判決結果)之金額係300 多萬元,被告 卻僅願意賠償我們30萬元,沒有一點誠意,我女兒養20年, 難道只值30萬元嗎,希望法院能夠判重一點等語(詳原審卷 181 頁);又被告自述現為大四學生,平常自己一個人在外 面居住之生活狀況(詳原審卷179 頁反面);檢察官請求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亦受有脾臟破裂、左外側段肝破裂、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有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詳138 號偵續卷80頁),受傷程 度非輕,且證人楊長發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同負過失責任,檢 察官上開求處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8 月,以資懲儆等情。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超速 行駛於道路;且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 向車道,致被害人陳嘉凌所搭載機車與第三人楊長發所駕駛 之聯結車發生嚴重之碰撞,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之安全, 且迄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業據原審均予審酌並詳敘理由在案(詳原審判決11至12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初始亦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如上所述,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應俱予駁回。伍、末查,本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坦承犯行,並為認罪陳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依原審之102 年訴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所示 賠償金額加計利息,賠償被害人家屬共193 萬5 千元,有被 告提出原審102 年訴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161 至163 頁),並據被害人家屬 陳健忠表示已如數收到上開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85 頁)。本院審酌被告現為大 學在學四年級學生,有被告在學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15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193 萬5 千元,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父母親陳健忠張淑英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詳本院卷113 至115 頁) 。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懲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8 月,應 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被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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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