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11號
TNHM,104,上易,31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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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278 號、第2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03號、第3505號、第3523號、第3811號、第3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坤成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於被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案件共九罪量刑上過重。誠如判決書上所載,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自白和自首坦承各該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 於臺南地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當下並向被 害人得以諒解表示願意賠償損失,奈何臺南地院判決量刑上 之重,被告實難誠服,懇請鈞院能重新認定給予被告量刑上 比例原則的裁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上訴人張坤成於原審之自白、原審104 年3 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原審卷第39、43、47頁)及如附表 編號1 至9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坤成確有犯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行, 且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電瓶、汽油;如附表編號 6 所示竊盜電瓶、汽油;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角鐵、汽油 之各部分,附表編號5 、6 、8 之各編號內二種以上竊盜物 品,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在同一地點之於密切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實施,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即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各應論以1 罪。被告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7 部分,均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各該竊盜案件之前,即分 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永康分局員警主動坦 承各該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故如附表編號6、7部分, 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6、7部分同時



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敘明上訴人張 坤成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恣意再次為本件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妨礙法紀,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被告犯後承認犯 行,被害人等對於本件犯行之態度,部分所竊物品業經領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 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之 塑膠管業已滅失無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50頁背面),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之適法裁量權行使徒為 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
│ ├─────────────────┴──────────┤




│ │1.罪名、2.主文 │
├──┼─────────────────┬──────────┤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2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在│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2.證人即告訴人胡哲偉
│ │商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門市,意圖為自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胡│3.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 │
│ │哲偉所有、放置在門市內櫃臺下方錢包│ 監器位置圖1張、刑 │
│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 │ 案現照片4張、監視 │
│ │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器檔案碟1片暨該檔 │
│ │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 │ 案畫面翻照片8張。 │
│ │盡、其餘物品旋即丟棄。嗣經胡哲偉察│ │
│ │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檔案│ │
│ │查看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張坤成於偵查中│
│ │張坤成於102年9月27日16時27分許,在│ 之自白。 │
│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2.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文
│ │速食店內,見陳惠文所有手提紙袋1只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內有:中文書籍1本、便當盒1個、雨│3.前開麥當勞監視器檔│
│ │傘1 等物)放置在店內座位上,無人看│ 案光碟1片及該檔案 │
│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畫面翻照片10張。 │
│ │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提紙袋,得手後│ │
│ │與不知情之林毓秀林毓秀由檢察官另│ │
│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步出店外離去。案│ │
│ │經陳惠文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檔案查│ │
│ │看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部分)│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2年12月27日18時15分許,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在位臺南市○○區○○里○○000○0號│2.同案被告吳祈財於警│
│ │工廠,見張平和所有之扳手3支、鐮刀1│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把、刀子1把、鋸子1把、沙盤機工具1 │ 。 │
│ │及電線1條等物,放置該處,無人看管 │3.證人即被害人張平和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於警詢之證述。 │
│ │意,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將該些│4.車牌號碼00-0000號 │
│ │物品放置在張坤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 │000號自用小客內,旋即離去(查獲過 │ 資料報表1份。 │
│ │程另詳編號4)。 │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1份、查獲 │
│ │ │ 照片15張。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部分)│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2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許,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在臺南善化區東昌里曾文溪南二高國│2.同案被告吳祈財於警│
│ │道三號橋水利工程工地處,見王清標所│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管領、常詠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鋼│3.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標
│ │筋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4.車牌號碼00-0000號 │
│ │開鐵條鋼筋約40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鐵│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 │條鋼筋放置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 │ 資料報表1份。 │
│ │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離去。嗣於102年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12月29日15時45分,張坤成駕駛前開車│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輛,附載不知情之林毓秀吳祈財等人│ 領保管單1份、查獲 │
│ │(後二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照片15張。 │
│ │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在臺南市善化區│ │
│ │茄拔里280-12號旁空地予以盤查,員警│ │
│ │扣得前開(即本附表編號3、4)物品(│ │
│ │業已分別發還張平和王清標)後,循│ │
│ │線查悉此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3年1月2日2時40分許,在臺│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南市○○區○○○路000○0號前,見張│2.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凱
│ │登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證述。 │
│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3.證人鄭天祥於警詢時│
│ │裝置在前開貨車上之車用電瓶1顆,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接續以塑膠管抽取之方式竊取前開貨車│4.查獲照片8張、監視 │
│ │內不詳數量之汽油(電瓶及汽油共計約│ 器檔案光碟1片暨該 │
│ │價值4000元),並將所竊得之汽油加入│ 檔案畫拍照片14張。│
│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內使用、將所竊得之電瓶以200元價格 │ │
│ │販售予不詳資源收業者,旋將所販得之│ │
│ │200元花用殆盡。嗣經鄭天祥經上址察 │ │
│ │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檔案│ │
│ │查看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3年1月21日5時許,在臺南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市○○區○○里○○街000號前,見鄭 │2.證人即被害人鄭天賜
│ │天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裝置在前開貨車上之車用電瓶1顆(湯 │ 領保管單各1份、查 │
│ │淺廠牌、型號:26A19R號,價值約2500│ 獲照片4張。 │
│ │元),旋接續以塑膠管抽取之方式竊取│ │
│ │前開貨車內之汽油(換算約價值700元 │ │
│ │之數量),並將所竊得之汽油加入所有│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使 │ │
│ │用。嗣經員警另案查獲張坤成涉有竊盜│ │
│ │案件,而張坤成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案件之前,│ │
│ │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 │
│ │警自首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接受裁判│ │
│ │,員警即於103年1月26日9時50分,在 │ │
│ │張坤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 │
│ │扣得上開電瓶(已發還鄭天賜),查悉│ │
│ │上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前段部分)│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3年1月25日19時0分許,在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臺南永康區永埔街與埔聖街交岔路口處│2.證人即被害人潘志宏
│ │,見潘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3.刑案現場照片4張。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4.原審104年3月24日公│
│ │手以塑膠管抽取之方式竊取前開貨車內│ 務電話紀錄單1紙 │
│ │之汽油約18公升,並將所竊得之汽油加│ │
│ │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使用。嗣張坤成即於有偵查犯罪職│ │
│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案件之│ │
│ │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 │局員警自首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接受│ │
│ │裁判。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後段部分)│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3年1月26日6時6分許,在位│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欣創意│2.證人即告訴人沈柏夆
│ │廣告公司門口處,見沈柏夆所有、車牌│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3.刑案現場照片6張、 │
│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
│ │於竊盜犯意,徒手以塑膠管抽取方式竊│ 暨該檔面翻拍照片11│
│ │取上開貨車內之汽油約30公升及電瓶1 │ 張。 │
│ │個,並接續以徒手竊取前開貨車後車斗│ │
│ │上之角鐵10公斤,並將所竊得之汽油加│ │
│ │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 │
│ │車內使用,將所竊得之角鐵及電瓶以 │ │
│ │700元價格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旋 │ │
│ │將所販得之700元花用殆盡。嗣經沈柏 │ │
│ │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 │
│ │檔案查看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1.被告張坤成於警詢時│
│ │張坤成於103年8月25日8時15分許,在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位於臺市○○區○○路00巷00號林倩如│2.證人即告訴人劉莊水
│ │所經營之素食店內,見劉莊水樹所有之│ 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 │皮包1只(內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 │ 之證述。 │
│ │、保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 │3.證人林倩如於警詢時│
│ │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之證述。 │
│ │銀行等信用卡各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 │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 │、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農會等提│ 000車主陳蔡乖於警 │
│ │款卡各1張;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 │ 詢時之證述。 │
│ │等存簿各1本;現金5000元)吊掛該店 │5.前開素食店處監視器│
│ │牆壁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 檔案光碟1片暨該檔 │
│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 案畫面拍照片9張、 │
│ │皮包,得手後與不知情之林毓秀(林毓│ 路口監視檔案畫面翻│
│ │秀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 拍照片2張。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6.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案經劉莊水樹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案查看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 份。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2.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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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