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1號
TNHM,104,上易,21,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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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玲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96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秀玲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18時30分許,帶著(未繫安 全頸項繩具)所飼養之4隻狗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0號 前人行道處,適方瓊葉與其女兒薛○○亦在該處正準備騎乘 機車,而與該4隻狗相遇,廖秀玲見狀,即對方瓊葉稱:「 你走開,我的狗要過」,而方瓊葉則要求廖秀玲可否將該4 隻狗叫開,方便其將機車牽出。詎廖秀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立即伸出手抓住方瓊葉握在機車右把 手之右手,並且伸手轉動方瓊葉機車上之鑰匙將機車引擎關 閉,方瓊葉欲再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廖秀玲則將方瓊葉之手 再次打掉,並推機車一把,造成方瓊葉身體重心不穩左手及 左小腿乃撞及旁邊的機車,而妨害方瓊葉行使其發動機車騎 乘之權利,隨即轉身帶領該4隻狗離開現場,因而致方瓊葉 受有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 經方瓊葉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瓊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方瓊葉於警詢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查無與審判中不符之處,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 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秀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動手打對方,伊的動機是出 於善意,怕她危險,怕她機車去撞牆,基於伊是從事摩托車 業的專業,她前面是圍牆,伊怕她撞到圍牆,伊不知道伊有 什麼罪,是因為怕她危險,所以去關了她的摩托車鑰匙;伊 並無傷害對方的意思,對方是怎麼受傷的,伊現場也沒有看 到;伊跟狗站在人行道,在告訴人機車後方,等她機車出來 ,伊沒有推她,也沒有講你走開伊的狗要經過,伊是讀書人 ,不可能講沒禮貌的話;伊從頭到尾抱著手臂,伊怕她看到 狗會害怕,就趕快把狗帶開;假設因為狗的關係致她緊張受 傷,也是過失傷害行為;依照當時情況證人在一個月後發現 ,是合理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瓊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卷第23頁反 面至第30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看到 被告過來時,她有做何動作?)她過來的時候就說『走開、 走開,我的狗又不會咬人』,然後我就說『不好意思,可不 可以請妳先把狗叫開,我跟我女兒很怕狗』,然後她聽我們 繼續尖叫,就先瞪我們一下,然後繼續喝斥我們,就說『我 的狗要過來,妳走開』,然後就伸手來把我的引擎關掉。」 、「(問:被告把妳的機車電源關掉之後,妳有何反應?) 我又要去開鑰匙,然後她就一直把我的手打掉。」、「(問 :妳所謂打掉的動作為何?)就是我又要伸去,她就打掉( 從右手背打下去),然後把我的手這樣轉下來(從右手腕處 反轉),她打了兩、三次以後就這樣轉下來。」、「(問: 被告轉下來的力道,妳可否抗拒她的力道?)我不行,因為 我當時還要撐住機車,還有狗,我又要顧我女兒,而且當時 我重心真的不太穩,因為她在弄的時候,我又怕狗,所以當 時我的左腳還有去撞到旁邊的機車。」、「(問:妳是說被



告有推了機車一把,還是推妳?)推機車,所以我重心不穩 ,我的腳才又去撞到旁邊的東西。」、「(問:妳的腳及身 體是否去碰到左邊的其他機車?)那時候應該是機車。」、 「(問:被告把妳車子的電源關掉時,妳有無直接問她為何 要把妳的車子關掉,或做何表示?)那時候我有跟她講說為 何關掉我的車鑰匙,然後我又去轉,她就不讓我繼續發動, 只要我的手要伸過去車鑰匙那邊,她就打掉,她就打我的手 ,我不知道為何我不能發動我自己的機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26頁、第2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跟媽媽方瓊葉牽機車,二邊停 滿機車,我們要牽機車,過一下子之後,就有一群狗圍住我 們,過一下子有一個女子走了過來,她大聲地說叫我們走開 ,她的狗要過,要把媽媽的機車關掉,媽媽要再把機車打開 ,她把媽媽的手打掉,來來回回2次,她還推了一下機車座 墊,然後走了。」、「(問:你媽媽當時看到狗時,有沒有 按機車喇叭?)有。」、「(問:你媽媽按完機車喇叭之後 ?)那女子要把機車關掉。」(見偵卷第11頁);「(問: 狗過來,你看到狗做何動作?)我媽媽將機車往後牽一點, 機車前面有個空間,空間前面是圍牆,我就趕快跑到那個空 間。」、「(問:這時候媽媽的車子引擎有發動?)對。」 、「(問:媽媽機車的聲音有無特別大聲?)沒有。就一般 車子發動的聲音。」、「(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去把鑰匙電 動開關關掉?)有。」、「(問:被告去關時,媽媽有無跟 廖小姐說什麼?或者廖小姐有跟媽媽說什麼?)他們兩個都 有講話,被告去關掉時媽媽說不要關掉,當時媽媽看到狗害 怕有按喇趴。被告說他要過去。」、「(問:你有看到被告 轉媽媽的右手腕?還是有拍他右手背,還是兩個都有?那個 先那個後?)我看到我媽媽要去轉鑰匙,他把我媽媽的手打 下來,不讓我媽媽去轉鑰匙發動。」、「(問:被告有無去 扭轉媽媽的右手腕?)被告有把媽媽的手打下來,至於是扭 ,還是打,我忘記了。」、「(問:被告有沒有推媽媽的車 子?)有。有推坐墊。」、「(問:推的時候,是左手還是 右手,還是雙手?)雙手推。」、「(問:你有無看到媽媽 受傷?)我媽媽有告訴我受傷的地方,我有看,我忘記部位 了。」、「(問:你媽媽把機車牽出來的時候,車子是撐立 起來的?或靠在你媽媽?)車子沒有撐立,機車靠著媽媽。 」、「(問:狗來時,有聽到你媽媽按機車喇叭嗎?)有。 因為害怕。」、「(問:你覺得拍打的聲音,是異乎常人的 聲音嗎?)我聽到拍打的聲音蠻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至第126頁),互核二人所供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所拍攝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 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薛○○與被害人係母女血親關係,其證詞 難免偏頗袒護被害人,令人質疑其證詞可信度,況被害人與 薛○○證詞亦有諸多與事理、邏輯不符之處等語,惟按證人 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薛○○對於被告 有無抓住告訴人的手,被告推機車坐墊告訴人有無撞到什麼 ,雖未證述,然就上開被告如何拍打告訴人之手、關掉機車 電源及推機車坐墊等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 述,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 偽,是證人薛○○雖就上開細節方面之供述,有所遺漏之情 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而證人雖為告訴人 之女兒,依法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是被告質疑證人證詞之 可信度,自不足採。
(三)被告又質疑伊離開現場時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無法證明告 訴人之傷是當時造成的云云。惟告訴人已證陳「我是等警察 來以後,警察問我說對方有動手的話,那我身上有沒有傷, 我就說有,警察就有跟我說我的權利,如果有驗傷的話比較 好,所以我有去驗傷以後再去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8 頁)。復經證人即受理本件報案之員警郭俊男具結證稱當時 接獲110報案後,伊有詢問同事,有派兩位同事去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孫瑞城於本院證 稱:「(問:在103年5月30日接到報案,到案發現場幾點? )報案時間要查勤務中心。勤務中心通知我到現場,接到通 知到現場不到十分鐘。」、「(問:到案發現場誰在那邊? )我到時告訴人在那邊,他女兒不在那邊。」、「(問:告



訴人告訴你發生何事?)他報案,說與廖女士牽狗發生糾紛 ,推倒致他受傷,我告訴他要提出告訴要到派出所報案,後 來廖小姐到現場解釋當時情形,我建議他們到派出所處理。 」、「(問:方小姐有無告訴你,他有受傷?)有。他說手 腳受傷。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什麼傷,我建議他去醫院驗傷在 (再)去派出所。」、「(問:他有無顯示他的傷給你看? )他用比的而已。我沒有去看他的傷,因為他是女孩子不方 便。」、「(問:你最後建議他如何處理?)若要提出告訴 ,到醫院驗傷,再到派出所報案。」、「(問:方小姐告訴 你他幾個地方受傷?)我們警察都建議他若有受傷到醫院驗 傷。我不會那麼清楚問他有那幾個地方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吻合。再依上 開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師囑言:「病人 於103年5月30日19:14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3年5月30 日19:30離院。」則可知被告就診時間與其指述發生衝突而 受傷時間相距不遠,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與被告發生衝 突所造成者無訛。
(四)至於證人葉榮華固到庭證稱:「那天我有看到,因為103年5 月30日差不多傍晚的時候,廖秀玲帶她的狗從我們門前經過 ,她進來跟我打招呼,我們談一下沒多久,廖秀玲就出去了 ,就往人行道右邊走了差不多30秒左右,我也是走到門口, 剛好看到廖秀玲在旁邊等方瓊葉牽車,因為人行道兩邊都排 放很多車子,我看方瓊葉一直在牽車牽不出來,她牽了好幾 次都牽不出來,廖秀玲在旁邊等,沒多久我就聽到方瓊葉機 車引擎的聲音很大聲,有加油的聲音,排氣管也是在冒白煙 ,當時廖秀玲可能是基於好意,沒多久方瓊葉的機車已經稍 微聲音小一點的時候,廖秀玲就跟方瓊葉講說『小姐、小姐 ,妳這樣很危險』,可能廖秀玲是基於好意,去幫她關鑰匙 。」、「我只看到廖秀玲方瓊葉關機車的鑰匙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然經訊之證人「(問:這 中間你除了聽到機車引擎催油門的聲音以外,從那個方向你 有無聽到她們兩人交談或是其他聲音?)沒辦法聽到,因為 馬路上車子很多,聲音很大,那時候差不多也是下班的時間 ,聲音很大,除非剛好碰到紅燈車子停下來。」、「(問: 所以廖秀玲跟告訴人之間有無交談,你是否沒有聽到?)她 們交談一定聽不到。」、「(問:她們的對話是否也聽不到 ?)對,除非講很大聲。」、「(問:你說被告的聲音很大 聲,那告訴人有無發出什麼較大的聲音?)沒有,我也沒特 別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該證人 既證稱當時狀況一定聽不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為何證人



卻又證稱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說「小姐、小姐,妳這樣很 危險(指發動引擎加油)」,而2人是否有其他對話則均未 聽到,豈非矛盾?雖該證人係證述「(問:你剛才不是說你 沒有聽到她們兩人的對話?)對,對話沒聽到,但是我只聽 到這一句,因為廖秀玲那時講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惟在同一時間及同一場所,告訴人因見到狗而尖叫 、並按喇叭要嚇走狗,與其餘被告之大聲說話,葉榮華竟證 述均未聽到(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其證言 之可信度,殊值懷疑。又證人證稱被告經過伊工作的地點, 有先進去跟伊打聲招呼並交談,平常只是聊一些有關於工作 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足見證人與被 告並非不相識熟稔。另證人復證稱伊當時位置距現場僅5、6 公尺遠,伊看到被告廖秀玲帶著狗往回走,伊才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40頁)。若證人所證為真,在如此近的距離之下 ,被告斷無不知證人葉榮華乃本案目擊證人之理。但證人卻 稱本案發生後雖見過被告,惟被告都沒有提起,一個多月後 ,被告經過聊天,提起本案,伊才說伊有看到等語。被告亦 供稱不知當時有目擊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 ,同時警、偵訊中被告亦從未提出本案有目擊證人葉榮華在 場可證,卻直到本案發生逾3個月後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中始 忽然主張有目擊證人葉榮華在場,而證人葉榮華之證言又有 上開諸多矛盾可疑之處,因此,證人葉榮華之證言難脫迴護 被告之嫌,殊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復辯稱是怕告訴人在驚慌中加油門使機車撞牆,發生危 險才好意將其引擎關閉云云。惟據告訴人方瓊華證稱:「( 問:那妳當時有無催油門?)沒有,因為我女兒就站在那個 空隙,我不可能催油門,我只有按喇叭,希望可以嚇走狗, 因為我叫狗走開,狗還是一直撲,我唯一能做的就是按喇叭 ,看可不可以嚇走狗。」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按 告訴人乃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5頁)。對於如何駕駛機車,應無不知之理。 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如一直催油門,機車可能失控往前衝, 而當時告訴人女兒正站在機車前方,告訴人亦不可能危害自 己女兒,且前方為牆壁無路可走,在當時情況下任何駕駛人 應均無一直催油門之可能性,何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伊當時 並未催油門,證人薛○○亦證稱告訴人機車的聲音,沒有特 別大聲,就一般車子發動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23頁)。再 依常理,告訴人當時是要將機車從停車位置往後牽出,如催 油門,機車係會往前行駛,顯見告訴人並無在驚慌中催加油 門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怕告訴人機車往前衝才好意關閉其引



擎,實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對雙方測 謊云云。然因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 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 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即 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 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既有上揭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本案上開犯行,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實施測謊鑑定,併予 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 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先後數傷 害行為及2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時間相近,犯罪 地點相同,被害人亦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 以視為數個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屬傷害罪及強 制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時、地相同, 目的相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犯後態度不佳,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被告雖以其在原審請求調閱被害人就醫紀錄, 並無任何嘲諷之意,原審判決竟解讀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是 神精病」,認為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查被告固未明確指稱告 訴人是神經病,然其確曾主張是否可以請求鑑定方小姐的就 醫過程,她有無精神方面就醫史等語在卷(經原審駁回其此



項請求,見原審卷第10頁),另本院經審酌被告為退休人員 ,現在自由業,縱其於原審開庭時未辯稱告訴人是神精(經 )病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 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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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