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8號
TNHM,104,上易,17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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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系爭未完成本票肆紙,均沒收。均緩刑貳年。扣案系爭未完成本票肆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與鄭智傑離婚同居期間,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 ,至丁○○租屋處酒後留宿,二人並發生性行為,甲○○即 以其酒後無力反抗遭性侵等情(丁○○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告鄭智傑,二人即以此要求丁○ ○談判,惟丁○○均不接電話,嗣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下午 某時許,甲○○偕同鄭智傑巧遇丁○○,二人竟共同基於強 制犯意聯絡,由鄭智傑迭於同日下午5時52分、下午6時33分 許,於電話中向丁○○恫稱「你租的我知道,你公司我也知 道,我也已經在查了,看你是要跟我講,好好的講,還有機 會,還有挽救的機會,還是你六輕不想待,還是雲林沒有想 待都沒有關係,我等你,我白的也敢跟你告,黑的也敢吃你 」等語,使丁○○心生畏懼,旋於當日下午7時許,依約前 往雲林縣○○鄉○○村之某寺廟前談判,甲○○、鄭智傑承 前犯意,由鄭智傑續以「白的也要告,黑的也要吃」等語, 實施脅迫,丁○○因確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且不願因而 影響其前途,而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不被接 受,甲○○並稱要15萬元,並要求丁○○簽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本票和解,使丁○○因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15萬 元之本票1張(編號431201)交付,充作和解金,以此方式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丁○○未依約於103年3月16日支付和解金,鄭智傑、甲○ ○竟另起犯意,協同甲○○友人廖春森,於103年3月24日晚 上10時許,在丁○○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租屋處,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由 鄭智傑向丁○○恫稱:此一糾紛若發生在他人身上,早就要 其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由廖春森恫稱:如果拿不出錢來,



要給其時間跑路或找塊風水地等語,旋續與甲○○協同丁○ ○共同前往同村7-11統一超商處,由鄭智傑廖春森在7-11 統一超商內談判,而承前犯意,向丁○○重申前述恫嚇之詞 ,甲○○並在旁出言附和鄭智傑廖春森,使丁○○心生畏 懼,取得丁○○重新簽發面額各15萬元之未完成本票4張(未 填載發票日期,下稱系爭未完成本票,編號29277、29279、 29280、29281),並要求填載讓渡證書(未填載讓渡標的), 鄭智傑、甲○○、廖春森因此取得本票上表彰權利之不法利 益(鄭智傑廖春森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鄭智傑 、甲○○始將前開填載完成本票(編號431201)退還丁○○。 嗣經丁○○持之於翌日(25)凌晨6、7時許報案並交予警方扣 案,另鄭智傑經警通知到案,持前開系爭未完成本票4紙、 讓渡證書交予警方扣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63、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與告訴 人丁○○留宿非禮糾紛,協同鄭智傑與告訴人談判,惟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並未出言恐嚇、亦未與鄭智傑為強制 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查:
(一)共同被告鄭智傑迭於前揭時、地,在電話中及當面恫嚇告訴 人前揭情詞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確於與鄭智傑、告訴人約在 當天晚上7點半在○○鄉○○村的廟見面等語(偵卷第1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結證「(103年)3月1日下午3點那 天在斗南鎮○○○遇到甲○○與她前夫鄭智傑,他們約我晚 上7點在○○鄉的○○村的廟談判,他們表示要我拿15萬元 才可以和解,如果我不拿15萬元出來,就讓我在六輕待不下 去,這句話是鄭智傑講的,後來我先簽一張15萬元的本票給 鄭智傑」(偵卷第13頁)、「(鄭智傑用什麼言語恐嚇?).. . 一直說白的要告,黑的也要吃,要讓我在○○無法生存」 (原審卷第55頁)、「(當時現場有誰?)我本人,甲○○、 鄭智傑」等詞甚明(原審卷第55頁),核與共同被告鄭智傑



述:「當時我們在○○○遇到時,我就跟丁○○約在東勢鄉 ○○村的廟,但是我在電話裡面與丁○○談時,丁○○表示 害怕出面....但他必須對要保證做到的事情負責,這通電話 我有錄音.....」等語相符(偵卷第19頁),原審並依鄭智傑 所提通話錄音光碟勘驗,被告鄭智傑於103年3月1日下午5時 52分以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通話中向告訴人恫稱「....你 租的我知道,你公司我也知道,我也已經在查了,看你是要 跟我講,好好的講,還有機會,還有挽救的機會,還是你○ ○不想待,還是雲林沒有想待都沒有關係,我等你,我白的 也敢跟你告,黑的也敢吃你」等語、並於同日下午6時33分 在電話中決定談判地點等語,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32、49頁反面、52頁),互核相符;衡諸鄭智傑出言「 你租的我知道,你公司我也知道」表明知其行蹤於前,復出 言「..我白的也敢跟你告,黑的也敢吃」等語於後,傳達將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甚明;告訴人因前揭恫嚇話詞 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充作和解金一節,亦經告訴人丁○○結 證:「(他這樣講的時候你的感覺如何?)心中一定是害怕 ,我在○○八、九年了,生活圈都在○○...」、「(所以 你是因為害怕才在本票上簽名?)對」(原審卷第55頁),並 有本票一紙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前揭事證互核相符,均 堪認定。
(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包括在內。依告訴人結證稱:「(你說 當天鄭智傑問你要拿多少錢處理,你說最多可以拿新台幣8 萬元,甲○○跟你說要15萬才願意和解?)是」、「(你為 何願意拿8萬跟對方和解?)當時講明白一點,我跟他有發 生過關係,我也不想影響自己的前途,那時候我工作重心全 部在六輕,如果花這8萬元換取平安跟工作穩定我覺得OK... .是你情我願的」(原審卷第61頁反面),告訴人因與被告酒 後留宿非禮糾紛,簽發本票,約定期款賠償,良有其故,被 告與鄭智傑要求丁○○賠償,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被告為實現對該項「權利」,與鄭智傑以不法手段相加, 使丁○○心生畏怖而開票,當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犯意甚 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結證稱: 「(15萬元這個數字是誰提的?)甲○○」、「(當時鄭智 傑有跟你講什麼話嗎?)簽本票之前先用言語恐嚇,簽本票 的時候全程錄影」、「(當時現場有誰?)我本人,甲○○ 、鄭智傑」、「(甲○○跟鄭智傑是一起到現場嗎?)是, 同壹台車」(原審卷55頁)、「(鄭智傑何時拿出本票?)後 來甲○○堅持要一次拿15萬,我那時心裡很害怕,後來勉為 其難答應他們」、「(鄭智傑是在甲○○講15萬之後才拿出 來?)是」(原審卷第61頁)、「(甲○○在這個過程中有無 出言逼迫你簽這些本票,否則就要對你不利?)在簽第一張 本票時甲○○好像有說一些話....」(偵卷第14頁),對照卷 附本票背面(警卷第33頁),書立「甲方丁○○於103年3月16 日晚上九點整親自送於雲林縣○○鄉廟宇○○府交予女方甲 ○○小姐手上....」,甲○○對開立本票、於本票上註記丁 ○○約定交款予伊之時、地內容等過程,當全程參與甚明; 勾稽該開票及註記之前後過程,被告甲○○既與鄭智傑、告 訴人同車共行談判於前,提出15萬元金額要求賠償,鄭智傑 果拿出本票要求丁○○開立15萬元數額於後,則鄭智傑對要 求丁○○簽發本票之前所為言語恐嚇內容,當為在場提出賠 償金額之被告所見聞,殊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見聞及此,猶 堅持15萬元賠償數目、並註記由甲○○收受時、地,顯已於 鄭智傑強制行為當時,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被告利用鄭智 傑行為,達其強使丁○○開立本票之目的,二人間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與鄭智傑,先以電話通話恐嚇要求丁○○出面談 判、後在現場對告訴人以言詞當面恐嚇,強使其簽立面額15 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因告訴人未依期 給付賠償糾紛,再協同鄭智傑廖春森與告訴人談判,惟否 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對鄭智 傑、廖春森與告訴人談話內容並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60、 99頁)。惟查:




(一)共同被告鄭智傑廖春森於前揭時、地接續當面恫嚇告訴人 前揭情詞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因告訴人前答應支付15萬元遮 羞費屆期未付,而與鄭智傑廖春森至告訴人住處去找他等 語(警卷第15、16頁),並經告訴人結證:「..廖春森說我不 拿出錢來就要打我,廖春森也說要給我時間跑路或找個墓地 ,廖春森也說要讓我去找一塊風水地,鄭智傑跟一個不認識 的人講完電話後就當面跟我說如果錢不拿出來,就要我拿一 隻手或一隻腳來換....4張本票是廖春森在24日逼我簽的」( 偵卷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鄭智傑於原審供承:「我是跟 丁○○說如果落到別人的手上,人家是要他一隻手一隻腳, 不可能像我這麼好,還坐下來跟他好好講..」等語相符(原 審卷第66頁反面);佐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分駐所 於當日晚間接獲民眾報案,事由為暴力討債,地點在○○路 出租套房,即告訴人租屋處,經警到場查問時,有告訴人、 鄭智傑廖春森、甲○○在場,經證人即到場員警葉智豪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109頁),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頁),足認報案人見聞告訴人受有近 於暴力討債情狀,始為報案,亦足佐證告訴人於隨同被告3 人前往7-11超商前,即在租屋處遭到被告鄭智傑廖春森言 詞恐嚇甚明。又衡諸前揭「要其一隻手一隻腳」、「給其時 間跑路或找個墓地」、「去找一塊風水地」等語,係傳達將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甚明;告訴人因前揭恫嚇話詞心生畏 懼而簽發系爭未完成本票4紙、讓渡證書交付廖春森,再由 鄭智傑收受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證:「(..為何四張都要寫 15萬?)..他(廖春森)說如果我支付15萬給甲○○,這些東 西就會還給我,沒有的話會用票面的金額跟我討」(原審卷 第62頁反面)、「(你寫的15萬是你願意寫出來的嗎?)不 是」、「(既然不是,你是受到什麼壓力嗎?)他有像筆錄 講的,有脅迫的語氣」、「..我當時已經很累了,而且又加 上我當時真的很害怕」(原審卷第63頁)、「(..當時並沒有 說要換,是要你另外再簽四張本票?)對,後來他們自己把 原本簽的15萬本票拿給我,說這張沒有用,叫我拿回去」( 原審卷第56頁),告訴人倘非心生畏懼,當無再簽發面額共 達60萬本票四紙擔保之理;此外,系爭未完成本票及讓渡書 旋由廖春森交予鄭智傑保管,經共同被告鄭智傑供述可按( 警卷第11頁),並有鄭智傑提出系爭未完成本票四紙、讓渡 證書扣案在卷(警卷第24、34至36頁),前揭事證互核相符, 均堪認定。
(二)丁○○前於103年3月1日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充作與被 告之和解金,業如前述,則縱使丁○○無法如期給付,被告



亦應遵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履行;豈被告夥同鄭智傑、廖春 森共同持本票、空白讓渡書到告訴人住處、統一超商等處談 判過程,以加諸生命、身體言詞之等恐嚇手段,使告訴人生 懼而簽發系爭未完成本票4紙、讓渡書1紙(讓渡標的「空白 」)等利得,顯超過15萬元和解債務數額,逾越依和解協議 得循正當法律行使和解金請求權利範圍,其等為自已不法所 有之意圖,堪認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結證稱:「(甲○○在這個過程中有無出言逼迫你簽這些 本票,否則就要對你不利?)...3月24日甲○○有在旁邊附 和一些話,但我忘了她說什麼」(偵卷第14頁)、「(鄭智傑廖春森用該言語威脅你時你感覺怎樣?)當下心裡很害怕 」、「(當時甲○○有在場嗎?)有」、「(他在做什麼? )他在旁邊聽」(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夥同鄭智傑、廖 春森前往告訴人住處、統一超商談判過程,均在場見聞;對 照被告供承:「(在中興統一超商你是否有看到鄭智傑與廖 春森拿出四張本票金額都是15萬及空白讓渡書叫丁○○簽名 捺印?)我看到四張本票及空白讓渡書是廖春森拿出來丁○ ○簽名捺印」(警卷第16頁),勾稽以觀,被告明知該事件前 已以15萬元本票和解,而鄭智傑廖春森竟要求丁○○簽發 60萬元本票,其在場卻未予阻止,反而附和渠二人之舉動; 被告與鄭智傑廖春森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使 被告於期間偶有離開現場,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被告前 揭所辯,自無足採。
(四)又被告因告訴人前答應支付15萬元遮羞費屆期未付,而與鄭 智傑、廖春森找告訴人談判,業如前述,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被告與鄭智傑廖春森,共同對告訴人以言詞當面恐嚇, 取得系爭未完成本票及讓渡證書等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為無義 務行為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僅屬犯強制罪手段,無 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同一談判機會,於同一日密接時間 ,在電話中及在廟前,就強制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未填載發票日期 之本票,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 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 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查卷附告訴人開立交付被告及共犯鄭智傑、廖 春森之系爭未完成本票四紙(警卷第34、35頁),未記載發票 日期,雖不具票據效力,然依其票據書面記載「憑票准於○ 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已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 利」屬不法利益。核被告犯罪事實二,與共犯鄭智傑、廖春 森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在被告及共犯三人所 提供四張空白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未記載發票日), 使被告及共犯等人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而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其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至於取得 未載讓渡標的之讓渡證書,並無表彰財物價值,乃實行恐嚇 得利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就簽發系爭四紙本票過程 出言恫嚇、強使開立本票,均為實施恐嚇得利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被告前後強使 告訴人簽發四紙本票,為基於取得利益擔保賠償目的,雖於 變換空間、施以恐嚇手段,然其目的不出其初始犯意,且係 在密接時、地內實施,係基於接續犯意所實施獨立性薄弱之 數舉措,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之。檢察官認被告甲○○犯罪事 實二關於恐嚇得利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本院 卷第92頁),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甲○○與共犯鄭智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共犯鄭智傑廖春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因留宿告訴人處時非禮糾紛、談判索賠之動



機、目的,被告與共犯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和解、或於未依 約和解後,要求再開立高於和解金額本票之手段、屢以加害 身體、生命之詞恫嚇,兼衡第一張本票於重簽四張新本票後 交還,後四張新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而不生票據效力,均未 持以行使,告訴人未受財產上損害,被告事後對案發過程大 致據實陳述,且嗣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與鄭智傑再度結 婚同住,均在六輕工作,育有幼子一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 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與被告及共犯鄭智傑廖春森達成無條件和解,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2頁),告訴人交付本票均 未遭行使,損害非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六、扣案系爭未完成本票四紙,係犯恐嚇得利罪所得之物,為共 犯鄭智傑持有,業經前揭認定可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所簽讓渡證書,未載讓與標的,無 表彰財產價值,僅供犯罪佐證,所簽已完成本票,獲歸還告 訴人持有,均不宣告沒收,併說明之。
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46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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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