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煜係古董文物收藏人,告訴人陳卋 聰係○○○○○○○○○○交流協會(下稱○○○○協會) 理事長,告訴人蔡季芳係○○○○協會秘書,雙方因古物處 理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 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同月18日上午9時54分 許,在桃園縣○○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仍以 舊制稱之)○○路000巷00弄00號其女兒羅欣怡住處,經由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協會奇摩部落格網頁留言板,署名「日全古」,以散布文 字之方式,指摘告訴人陳卋聰、蔡季芳「古董界對你們非常 感冒,我已經給你們很多機會了,為什麼你們這麼害怕我? 將聯絡電話切斷,存證信函掛號寄給你。你要搞清楚是我保 留法律對你們的追訴權。陳卋聰你曾經一度傷害過你的家人 親友,太對不起所有曾經和你交往過的好朋友,你所做所為 一輩子也得不到家人及朋友的諒解,人生有多久!好好地留 個名給你的子孫,做些有意義的事情才是真的,我再一次呼 籲你和蔡季芳要收斂,你們做錯了,你是個非常聰明的人但 心術不正用錯了方法去行騙,蔡季芳妳曾出家修行的人千萬 不要再去做害人的事。天理昭昭,法理不容,公道自在人心 。有一天你們會面對法律的制裁。」等文字2次,而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陳卋聰、蔡季芳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嫌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 ,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 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 刑法第310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 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 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煜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卋聰、蔡季芳於偵訊之證述;○○○ ○協會雅虎奇摩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陳卋聰提供之被告使 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03年3月28日雅虎資訊(103)字第 367號函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仕煜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這兩篇留 言不是我留的,我只有發電子郵件;警詢會承認是因為警察 拿信件給我看,問是不是我寫的,我一看是我寫的,一直想 為什麼電子郵件會貼到網路上去,所以警詢才會發生口誤; 我當時是用電子郵件傳給陳卋聰,警察在問我的時候,我已 經亂掉了,把電子郵件與部落格搞混」、「伊發信目的是要 給老同可陳卋聰的私人信函,其內容為所知道的事實,發信 的目的為善意之規勸與提醒,希望陳卋聰勿觸法網,伊絕無 誨謗及侮辱之意圖。」、「本件伊是在102年5月13日發了一 封電子郵件,於同年月14日再傳一次至告訴人電子信臬,於 同年月18日再傳一次,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後來告訴人自 己將上開電子郵件部分內容剪接po至告訴人自己使用之部落 格網,再對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見易字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49、197頁)。原審辯護人則以:在留言版張 貼文章的內容沒有捏造事實,而被告警詢之自白是屬於自己 誤認之自白,雖然從警詢錄音中沒有發現被脅迫之情形,但 可能有誘導詢問,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只有寄兩封信的自白, 但筆錄卻呈現張貼在部落格的結果,筆錄之可信度有待斟酌 等語為被告置辯(見原審卷第118、127頁)。是本案之爭點 即在上開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及張貼內容是否與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係供稱:「原來我不是要張貼,是要傳伊媚兒 ,我不會按按按,按到他那個,我並沒有說要惡意去張貼 ,第一封給他,第二封也是要傳給他看的,我不會打電腦 ,可能按到那一個封面去了」、「應該是都是5月份,102 年5月份,詳細日期忘,前後一星期,在我女兒家上網張 貼的」、「原來傳給他信箱,不知怎麼上到他的網頁,因 為傳第一封簡訊,陳卋聰沒有回應,我才傳第二通。」、 「(這是傳的,是張貼的?)對,我搞不懂,我兩年多沒 在上網,在網路認識還有,所以我以為都是他的信箱,都 按上去。」,有原審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2月 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可按(見易字卷第20頁、交查23 52號卷第1-2頁)。可知上開貼文內容係被告所寫無疑。
(二)雅虎公司來函覆表示:『…本公司會員「○○○○○○○ ○○○交流協會」信箱「0000@kimo.com」之信件是否會 自動張貼至「○○○○○○○○○○交流協會」部落格及 寄至(0000000000@yahoo.com.tw)信箱之信件是否會自動 張貼至「○○○○○○○○○○交流協會」部落格乙節, 查本公司yahoo!奇摩電子信箱,並無提供會員信箱之信 件,自動張貼至部落格之功能,…』,有雅虎公司103年3 月28日雅虎資訊(103)字第367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 交查2352號卷第42頁)。又本院當庭測試電子信件寄被害 人E-MAIL信箱(0000000000@yahoo.com.tw)是否會自動PO 文至「○○○○○○○○○○交流協會」部落格。測試結 果:E-MAIL發出後,檢視「○○○○○○○○○○交流協 會」部落格並沒有自動PO文(見本院卷第292頁)。又部 落格為公開之網頁,個人信箱屬私人之信箱,寄至私人信 箱之留言屬個人之隱私,不會主動轉傳張貼至公開之部落 格,況於該二者留言之路徑不同,雅虎公司亦未提供此此 功能,被告自無混淆之情。另上開部落格貼文係署名日全 古(見警卷第20、21頁反面),而日全古為被告之署名, 亦為被告所是承,上開所傳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與部落格 之內容是完全相同(見警卷第19-21頁反面),並無剪接 部分內容之情,被告於偵訊時答辯狀竟稱「後來告訴人自 己將上開電子郵件部分內容剪接po到告訴人自己使用之○ ○○○○○○○交流協會部落格網址」(見交查1311號卷 第41頁),有任意指摘之情。是被告指稱係告訴人自己轉 貼尚屬無據。
(三)據上,上開貼文內容既係被告所寫,上開部落格貼文又署 名日全古(被告之署名,見警卷第19-21頁反面),且無 證據證明有人冒被告之名貼文,是顯係被告分別寄發至陳 卋聰奇摩雅虎之信箱內及「○○○○○○○○○○交流協 會」部落格,該信箱及部落格始會有被告之貼文,被告上 開所辯其係於信箱留言,未在部落格留言云云,與上開事 實不符,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另經雅虎公司函覆 其公司僅保留半年之IP位址,故無法提供貴署所詢上開帳 號於上開二時間之IP登入紀錄…』,有雅虎公司102年12 月26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02759號函文附卷可查(見 交查2352號卷第30頁),故現已無法藉由登入之IP位址, 來確認前揭兩篇貼文是否係被告所為乙情。是被告已明知 上開貼文之IP位置已無法查證,於本院再數度主張要求查 出IP位置,始能證明確係其所貼文云云,顯屬無稽。七、上開貼文本院既認係被告所為,則本案之爭點則在於張貼內
容是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查:
(一)告訴人陳卋聰有成立「○○○○○○○○○○交流協會」 一節,此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此有內政部於99 年11月核發之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各一份(見警 卷第22-23頁),其自承「該會是開放式團體,若有人要 主動參加,其開放交流平台讓他人自由參加,名義上是會 員,但其沒有做其他介入。若有人有東西要展示,或有訊 息要聯絡,其提供或協助聯絡性或互動機會。當初沒有直 接收會費,但開辦時有自由樂捐。部落格公告都清楚寫著 沒有收會費。內政部規定要先開會、有會員,才能夠登記 ,開辦時有所謂的贊助金,贊助的費用作為開辦時的雜費 。要經過內政部報准後,才有正式會員,開辦階段沒有會 員名冊。…而且提供會員名冊也會有會員資料蒐集運用的 問題。」、「被告是自己主動來參加我們協會的,他要我 們幫他做資產信託,並委託買賣,買賣所得做為資產信託 的費用及一些鑑定的費用。但是後來發現他交給我們的古 文物都是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65 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315-316頁)。是可知 該協會是公開對外招募會員,而告訴人及該協會之信譽, 對於該協會之其他會員及有意加入或有意委由該會買賣文 化文物之人相當重要,告訴人及該協會之信譽自與公益有 關,非僅涉及私德。是被告上開貼文自與公益有關,而為 可受公評之事。
(二)除起訴書之前揭內容外,該文章另有一段,即「我已經在 楊梅分局報案,警察說你開的是假支票,已構成犯罪事實 ,你們為何還將我的古董瓷器及青銅劍在網路上繼續刊登 不實的買賣廣告,你們詐騙犯罪的資料,我已準備送交桃 園地方法院,你們心底如還有一點良心的話,三天內最好 將借款12萬元及其他私自占有的古董物件歸還我,否則法 院見,到時難堪的場面讓你的家人及孩子出面時,丟盡顏 面。」,有○○○○協會奇摩部落格網頁留言板文章2份 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21頁反面)。是被告顯係借此貼 文欲使告訴人盡快返還借款、古董物件,否則到法院相見 雙方即會難堪。又被告與陳卋聰確有清償借款之民事案件 涉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認陳卋聰應給付羅仕煜新 台幣10萬元及利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 第929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9-53頁), 足證其二人確實有此債務糾紛。再者,被告亦對陳卋聰、 蔡季芳提出侵占之告訴,陳卋聰、蔡季芳於偵查中自承有 自被告處取走81件古文物及書籍,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部分陳卋聰、蔡季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 部分涉及案外人陳宗元受被告委託向陳卋聰、蔡季芳取回 古物之過程中,陳宗元事前不清楚究竟要取回之古物件數 與品項,雙方亦未經正當合宜之程序清點移轉之古物,難 認陳卋聰、蔡季芳二人有無侵占被告之古物及侵占之品項 與件數,因而始認陳卋聰、蔡季芳二人侵占之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6598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20-323頁)。據上,可 知被告為上開貼文表達不滿,就「事實陳述」部分,核屬 真實有據,並無「實質惡意」。至有關貼文中記載「你所 做所為一輩子也得不到家人及朋友的諒解」、「心術不正 用錯了方法去行騙」、「曾經是出家修行的人千萬不要再 去做害人的事。天理昭昭,法理不容,公道自在人心」等 文字部分,雖有情緒成份存在,其用字遣詞或使告訴人不 悅,但尚難認屬惡意評論。故本院認係屬「合理評論」, 難認其上開貼文屬惡意誹謗。
八、綜上所述,本院雖認上開貼文係被告所為,然為上開貼文表 達不滿,就「事實陳述」部分,核屬真實有據,並無「實質 惡意」,且與「合理評論原則」無違。被告主觀上確信所為 陳述為真實,並係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推測與評論,係屬意 見表達之範圍,且上開言論與公眾事務相關,均屬可受公評 之事,縱其用字遣詞雖有令告訴人不悅,亦應予以包容,仍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 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見揭開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九、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其兩年多沒在上網,誤以為網頁留言版與電子郵件信箱 都是告訴人之信箱等語,原判決據此謂難認被告有自白欲 將本件文章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
(二)惟查,雖本院認上開貼文雖係被告所為,惟被告為上開貼 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已說明如 上。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 院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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