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1號
TNHM,104,上易,14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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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蘭
      陳金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玫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金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玫蘭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五金行實 際經營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玫蘭之婆婆楊蔡碧雲)。陸軍航 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通信航管連(以下簡稱通信航 管連)連長范宇寬(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3月,均緩刑2年)與該連調幅台台長尤嬿禎(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月, 均緩刑2年)、預財士張登凱(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為使該連購買推車輪胎、垃圾袋之 費用可以民國101年度通資安全巡迴講習經費支應,竟與陳 玫蘭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玫蘭明 知通信航管連預財士張登凱僅購買新臺幣(下同)4452元之 推車輪胎、垃圾袋等物品而未實際採購白鐵迴轉鉤,於101 年2月16日開立載有「品名:白鐵迴轉鉤、數量20組、單價 222.6元、總價4452元」等內容之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交予張登凱而行使之。范宇寬等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 交易單據後,以「101年度通資安全巡迴講習場地整備壁掛 白鐵迴轉鉤」為由,將不實之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 辦意見單並附上前述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層核 用印及核可判行後,由該連以000000-0000項下預算支應, 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二、陳金滿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五金行 負責人。范宇寬尤嬿禎為使上開通信航管連懇親作業費可 供該連準備金使用,竟與陳金滿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 文書之犯意聯絡,陳金滿明知通信航管連實際並未採購地板



臘,仍於101年9月21日開立載有「品名:地板蠟、數量4罐 、單價155元、總價620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 尤嬿禎而行使之。范宇寬等人取得不實之交易單據,以「核 銷本連秋節懇親會餐點、飲料、場地佈置及清潔用品」為由 ,將不實之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意見單並附上前 述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層核用印及核可判行後 ,由該連以懇親作業費項下列支,惟其中620元係作為該連 準備金使用,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 確性。
三、案經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接獲檢舉後派員調 查後,於101年11月15日檢陳調查報告建請依法偵辦而函送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依軍事 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陳玫蘭部分:
訊據被告陳玫蘭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60、7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陳玫蘭於101年2月16日開立載有「品名:白鐵迴轉鉤、 數量20組、單價222.6元、總價4452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並由通信航管連相關承辦人員據以層核完成採購 程序,此有明昌五金行101年2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及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 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意見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11月19日偵 字00005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軍偵卷)㈠第37至41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登凱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記得 發票(按即上開收據)中白鐵迴轉鉤並沒有採買,因為連長 指示我去請廠商開立的,但實際上購買其他使用的東西」( 軍偵卷㈡第198頁)、「(你前述白鐵迴轉鉤品項不符,購 買其他物品,係購買何物?)我記得有購買連上推車輪胎及 垃圾袋,其他細項物品我忘記了」(見軍偵卷㈡第201頁) ;並結證稱:「范員(即共同被告范宇寬)當時告訴我,該 筆經費屬訓練經費,不能購買連上所需推車輪子等消耗用品 ,我問他如何處理,他即指示我請廠商開立實際未採白鐵迴 轉鉤之單據並辦理結報,實際上卻未採購白鐵迴轉鉤,並將 結報的經費4452元全部用於採購連上推車輪子、垃圾袋等消 耗用品。」(見軍偵卷㈢第7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101年2月白鐵迴轉鉤4452元有無浮報(提示收據) ?】這是連長指示我們請廠商開這個收據,收據是廠商寫的 ,我們沒有買白鐵迴轉鉤,但是我們向同一家商買生活上要 用的東西,如推車輪胎、垃圾袋等,金額就是4452元,因為 我們核准的經費是要這種鉤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 面)。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嬿禎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辦理通資講習有無浮報費用?係浮報何費用?)沒有浮報 。但有以採購白鐵迴轉鉤的名義,採買其他物品,如垃圾袋 、推車輪胎,合計4452元,並無餘款。」、「【該次講習發 票(按即上開收據)上所載品項是否均有採購?)僅白鐵迴 轉鉤未購買,其餘物品均有採購。」(見軍偵卷㈢第45頁反 面);並結證稱「(101年辦理通資講習有無浮報費用?答 :)沒有浮報,但有未採購白鐵迴轉鉤而以不實單據結報的 情形。」、「(該次講習有無採購白鐵迴轉鉤?有無以採購 白鐵迴轉鉤之名義開立單據而未採買,另採買其他物品之情 形?)沒有,有,有採買垃圾袋、推車輪子等物品。」、「 (該次如何共同不實結報?)范員(即共同被告范宇寬)指 示我與張登凱分別採購、結報,由我製作不實的請購單及接 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再由張員辦理結報。」、「(當時妳 與張員是否均知悉並未採購白鐵迴轉鉤?)是的。」(見軍 偵卷㈢第7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在我們連 上我是沒有看過這個東西(即白鐵迴轉鉤)。」(見原審卷 ㈠第206頁反面)、「這個部分當初我們是買了垃圾袋跟推 車輪胎下去作核銷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足 資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登凱上開供述應可採信。㈣、本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 月26日至通信航管連勘驗結果,僅有推車用輪子4個,但未



見白鐵迴轉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軍偵卷㈢第97頁) 。按前開白鐵迴轉鉤並非一次用畢即丟棄之消耗物品,且金 額高達4452元,苟共同被告張登凱有採買前開物品,應不致 於軍事檢察官前往勘驗時,僅有推車用輪子4個,而未見白 鐵迴轉鉤。是被告陳玫蘭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證據 調查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陳金滿部分:
被告陳金滿固坦認有開立上開收據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文書犯行,辯稱:我開的收據和實際購買內容應該 都有符合,這些物品也都有送交云云。經查:被告陳金滿係 上開○○五金行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0頁)。又被告陳金滿有於101年9月21日開立 載有「品名:地板蠟、數量4罐、單價155元、總價620元」 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由通信航管連相關承辦人員 據以層核完成採購程序,有○○五金行101年9月21日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紙,及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意見單 各1紙在卷可稽(見軍偵卷㈠第50頁至52頁、第58頁至59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陳金滿雖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登載文書犯行,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嬿禎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於102年1月9日 供稱:「101年9月中辦理連上秋節懇親會時,由連長指示應 採買相關物品。清潔用品地板蠟4罐及地板刷4支有開立單據 而未交貨,計浮報1020元。」、「(浮報之費用現於何處? )納入連上準備金。」(見軍偵卷㈠第137頁反面)、「( 提示清潔用品收據影本,並告以要旨。上開收據由何人提供 ?)由廠商填寫提供。」、「(何人指示廠商如此開立?) 是范員(即同案被告范宇寬)指示我要求廠商如此開立。」 (見軍偵卷㈠第138頁);其後於同年3月26日供稱:「101 年9月間辦理連中秋節懇親會時,范員指示我去跟廠商訂購 場地佈置及清潔用品,並要我請廠商開立未採購之單價155 元之地板蠟4瓶、單價40元之地板刷10支、單價90元之清潔 劑10瓶之不實單據,辦理結報,總計浮報金額為1920元」( 見軍偵卷㈡第122頁),並於軍事檢察官詢其對上開102年1 月9日筆錄意見時,補充供稱:「秋節懇親浮報部分尚有浮 報清潔劑總價1920元,其餘所述與今日所述不符部分,以今 日所述為準。」(見軍偵卷㈡第123頁);於102年4月9日亦 供稱:「9月份秋節懇親浮報清潔用品1920元」(見軍偵卷 ㈡第158頁);於102年4月10日結證稱:「(辦理101年9月 中秋節懇親會時)有浮報清潔用品費用,除上次所述外,尚



有清潔劑10瓶,浮報價格1920元,並非1020元。101年9月19 日9時許我有向連長報告,尚有上、下半年懇親作業費,並 請示連長應如何處理,連長要我先去訪價要採買的物品,訪 價尚餘1920元,當天14時許連長即指示我以懇親會的名義請 廠商開立未採購的清潔用品,並將結報的費用納入準備金。 」、「驗收時缺少清潔劑、地板刷及地板蠟」(見軍偵卷㈡ 第16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地板蠟確定沒 有買,地板刷、清潔劑我現在不確定有沒有買。」(見偵查 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她不知道連上有用過地 板蠟(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反面),她最有印象的應該是地 板蠟,可以確認地板蠟4罐的部分確實沒有購買(見原審卷 ㈠第221頁、第221頁反面)。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嬿禎前開 供述可知尤嬿禎關於是否有實際購買地板刷、清潔劑部分, 雖供述前後不一,惟其關於未購買地板蠟之供述則始終一致 ,並無歧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宇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中秋懇親餐 會是在(連隊)自己餐廳舉辦,應該沒有用到地板蠟,營區 的餐廳應該不會(用地板蠟),因為那只是連隊的餐廳,應 該不會用到(地板蠟)。基本上這些場地不會去用這些東西 的,因為這個也不是長官會督導的點。其等保管的場地如果 要打蠟,除非是高級長官視導,才會做到這一些,中秋懇親 會不會有長官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正反面)。上開 共同被告范宇寬尤嬿禎所服務之通信航管連中秋懇親會既 無地板蠟需求,平時亦不會用到地板蠟,則證人即共同被告 尤嬿禎前開供述實際並未購買地板蠟,而係將浮報之金額作 為連上之準備金一節,應可採信。被告陳金滿辯稱其出具之 收據和實際購買內容應該都有符合,這些物品也都有送交云 云,顯與證人尤嬿禎范宇寬所述不符,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金滿所辯,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玫蘭陳金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玫蘭陳金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玫蘭與共同被告范宇寬尤嬿禎張登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金滿與共 同被告范宇寬尤嬿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原判決以被告陳玫蘭陳金滿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各判處拘 役20日,併均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關 於被告陳玫蘭部分,於理由欄記載判處被告陳玫蘭陳金滿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 判決第8頁),惟於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判處被告陳玫蘭陳金滿各拘役20日,均緩刑2年,而均未諭知拘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有未當。⒉被告陳金滿對其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一再否認,無從見其悔悟之意,亦難期待其經 本案偵、審程序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 刑仍有執行必要,原審未查,逕予宣告緩刑,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金滿緩刑部分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至於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被告陳玫蘭陳金滿拘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玫蘭陳金滿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經營五金行生意之人,為配 合軍方人員核銷需求而開立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金 額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陳玫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之態度,被告陳金滿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玫 蘭自述二專護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現在 配偶經營之五金行幫忙,店月營業額平均幾十萬元,家庭開 銷是靠五金行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金滿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現經營永昇五金行 ,先生及兒子均在五金行幫忙,店月營業額平均幾十萬元, 家庭開銷是靠五金行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陳玫蘭陳金滿拘役2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陳玫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表達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陳玫蘭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金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再否認 犯行,無從見其悔悟之心,亦難期待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仍有執行必要,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陳金滿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除上開地板蠟外,另通 信航管未實際交易而被告陳金滿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 購買「地板刷10支」、「清潔劑10罐」,此部分依上開證人 供述,僅足以認定通信航管連並未購買地板蠟,至於是否有 實際購買地板刷、清潔劑部分,因證人尤嬿禎供述前後不一



,且此部分除證人尤嬿禎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通信航管連確實並無購買地板刷、清潔劑之事實。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 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 ,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 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 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並 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對象,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依普通刑法規範已足,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 用。本件前開明昌五金行永昇五金行登記資本額分別為3 萬元及3千元,有前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均未達行政 院核定之5萬元標準而屬小規模之獨資商號,是被告二人開 立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適用,僅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不構成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 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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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