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3年度,1號
TNHM,103,原交上訴,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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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勇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洪銘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57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俊勇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 02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起訴書誤載為○○○-○○號)營業半聯結車(下 稱A車),拖掛車牌號碼○○-○○號半拖車,載運重達3 0.5公噸鋼胚,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欲前 往高雄市小港區卸貨,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00公 里處(臺南市麻豆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因 內側車道施工造成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車流量增加、交通擁 擠,其應減速慢行,並衡量其載運貨物重量,與前車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其車道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僅稍微減速,仍以時速80幾公里速度行進, 於發現其前方由張見興所駕駛並搭載張玉鳳車牌號碼○○○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時,江俊勇煞車不及,雖 緊急往左側閃避,仍追撞B車車尾,造成B車失控,追撞前 方由王俊益所駕駛、沿外側車道行駛車牌號碼○○○-○○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F車),F車亦因遭B車追撞而失控, 撞及前方由劉漢興所駕駛、沿外側車道行駛車牌號碼○○○ -○○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號板車, 下稱C車)左後車尾,B車復失控往左打滑至內側車道後, 又往右偏行回外側車道,其間先後撞及沿中間車道行駛、由 黃德旺所駕駛並搭載黃玉燕翁玉鳳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右後車身,以及吳建中所駕駛 並搭載吳陳細美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E車)左後車身,再擦撞C車車頭左側,造成張見興、張 玉鳳各受有胸腹腿壓砸傷併胸肋骨折等傷害,被緊急送往麻 豆新樓醫院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導致張見興於同日16時2



0分許因低血容積休克死亡、張玉鳳於同日15時29分許 因氣血胸死亡;另造成王俊益受有頭部割裂傷之傷害(此部 分未據告訴)、黃德旺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約5×1 公分、胸壁挫傷、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玉燕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翁玉鳳受有頭部挫傷、 頰黏膜之開放性傷口1×0.2公分、頷之開放性傷口3× 0.5公分、小腿挫傷等傷害、吳建中受有頭部挫傷、頸部 扭傷等傷害(此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見興張玉鳳2人之弟張凱登,以及黃德旺黃玉燕翁玉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 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如何因業務上駕車有過失肇事導致發生傷亡結果之犯罪 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勇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登黃德旺黃玉燕翁玉鳳等人指述、及證人吳建中王俊益劉漢興李雪靜王嘉德等人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66張、A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營地磅站磅單、A車行車 紀錄卡各1份、F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死者張見興張玉鳳)、相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2份、相驗照片63張、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黃德旺黃玉燕翁玉鳳)3份、麻豆新樓醫 院函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張見興張玉鳳死亡及告訴人黃德 旺、黃玉燕翁玉鳳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5生命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 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來往於行車速度較快之國道上,更應注意交通規則 ,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一時 疏失,本應注意國道前方部分路段因內側車道施工造成中間 車道與外側車道車流量增加、交通擁擠,應減速慢行,並衡 量其載運貨物重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80幾公里 速度行進,致因煞車不及,連環追撞多部車輛,最後並因此 造成2死3傷之慘痛後果,除使被害人黃德旺黃玉燕、翁 玉鳳等身體受有傷害,並使被害人張見興張玉鳳之家屬, 須承受喪失至親,家庭破碎,永遠難以團圓之痛苦,是其過 失情節重大,且所生損害亦甚難彌補,且又因其自身經濟因 素,尚無法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衡酌 其前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原審中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家庭及經濟狀況清貧,中度肢障, 家中尚有多名殘障或年幼之成員賴其撫養,有清寒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暨其 具原住民之身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因原審法院已詳述量刑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且所 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被告之過失嚴重程度及所造成之 2死3傷之慘痛後果,並無過重失衡情形,且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時,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或 家屬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或再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本 件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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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