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郭瑞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 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緣戊○○之弟郭明鏡於100 年11月23日申請聘僱代號0000-0 00000 號之印尼籍女子(西元197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擔任家庭監護工作,以照顧戊○○與郭明 鏡之母親郭王嬌。甲○原與郭明鏡、郭王嬌同住在新北市○ ○區郭明鏡住處,101 年1 月22日農曆除夕前2 至3 日,又 隨同郭王嬌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戊○○之住處 居住。
同年2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之間,戊○○利用其妻洪 美鳳攜二名子女返回金門娘家,其母郭王嬌在上址一樓臥室 睡覺,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先在二樓客廳飲酒看電視(尚 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並要求甲○代為拿取冰塊及杯子,甲○拿完冰塊、杯子 返回一樓後,又藉故要甲○上樓,假意與甲○聊天,詢問其 是否習慣,並翻開自己皮夾讓甲○觀看鈔票,詢問甲○要不 要,甲○答稱:「來台工作就是為了賺錢,若要給我,我要 」等語後,即返回一樓。
嗣後戊○○又藉口要求甲○將其翌日工作需換穿之衣物收進 二樓房間內吊掛,並跟隨在甲○身後進入戊○○在二樓之房 間內,待甲○將衣物掛好後,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甲○推倒在床,跨坐在甲○腹部,再以手抓住甲○雙手 ,甲○扭動身體掙扎,並以中文央求表示:「先生,不要! 不要!我要跟太太講」,惟戊○○竟仍不顧甲○反抗,回稱 :「如果妳跟太太說,我就要送妳回印尼」,繼而以一手強 壓甲○雙手,另一手解開甲○長褲扣子及拉鍊,並褪去甲○
褲子後,即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甲○見狀趁機逃跑,然戊 ○○隨即將甲○抓回並拖到床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 再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直至 體外射精為止,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 甲○因不堪受辱,即於同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許,撥打 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並逃離戊○○住處 提出申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本判決僅以「甲○」稱之,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 表。
二、證據能力:
㈠測謊鑑定報告:
1.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該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又所 謂具備證據適格之測謊鑑定報告,係指符合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 條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 2.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報告(見一審卷第112-124 頁),係經被告同意 後由原審法院囑託該局為鑑定,有審判筆錄、相關函文及公 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83、91、98-100、102- 104 、107-109 頁)。依該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 知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⑴測前準備、⑵測前會談、⑶ 數字測試(熟悉測試)、⑷主(實案)測試、⑸測後會談、 ⑹結果研判。而本案實施測謊前,測謊人員依「測謊五項基 本程式要件」,先告知被告可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
止測試,有被告書立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可憑(見一審卷 第115 頁)。
3.施測人員黃順聰,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第39期結業,曾在 台北市調查處及航業海員調查處從事犯罪調查外勤工作8 年 ,102 年初奉調至該局鑑識科學處服務,並自同年4 月29日 至7 月5 日接受該局舉辦之「測謊鑑定專業技術課程」,通 過考核取得證書,同年7 月5 日至7 月31日實案觀摩逾25案 後,自8 月1 日起開始承接測謊鑑定案件,具備測謊鑑定專 業能力,有測謊鑑定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2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該局「測謊鑑定技術課程」結 業證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14 頁反面、第181-182 頁) 。雖本案僅係黃順聰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之第10案,有該 局103 年9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191 頁),然其既已具備合格測謊鑑定人之專業知識 技能,自不能僅因實際操作案例較少,即否定其適格之專業 鑑定能力;辯護人以此質疑鑑定人之資歷不足,尚非可採。 4.本案所使用之Laffayette-LX4000 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 檢測校正,於102 年5 月20日依原廠要求規範進行測試結果 ,判定合格,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說明及測謊儀測試報告在 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14 頁反面、第123 頁),且經鑑定人 黃順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被告 於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於測前會談及測後會 談,身體均無不適狀況,有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及數字測 試結果圖譜可稽(見一審卷第115 頁反面、116 頁)。實施 測謊時,測謊室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無 不當外力干擾,亦有「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存卷可考( 見一審卷第123 頁反面),且係先經數字測試(熟悉測試) 後,才進行主(實案)測試,再依被告回答問題之生理反應 圖譜,分別判讀「有不實反應」、「無不實反應」或「無法 鑑判」等結果。鑑定人據以判斷被告有無「不實反應」之關 鍵性問題,其中「當時你有把她推倒在床上嗎?」、「你有 抓她手、脫她的褲子嗎?」及「事後你有拉她到廁所用水沖 掉她身上的精液嗎?」等設題,均係就「具體行為」有無之 測試題目,亦有前述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詳後述),應具有專業可靠性。
5.故本案測謊結果有其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合於基本 程式要件及待證事實需求,自具有參考價值,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就本件測謊鑑定 報告之證據能力,已明白表示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並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提示供渠等表示意見
,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196 頁正反面、198 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示同意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3頁);惟事後卻一再質疑鑑定人資歷不足 、測謊儀器品質有疑慮、測試題目相矛盾(詳後述)云云, 就測謊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主張,反覆不定,顯無足取。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其餘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93、201 、202 、305 、306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甲○係其胞弟郭明鏡於100 年底所申請 來台,擔任看護工作,原與其母親郭王嬌居住在郭明鏡新北 市住處,101 年初農曆除夕前2 、3 天才與郭王嬌返回雲林 縣○○鄉同住,其妻洪美鳳於過年期間返回金門娘家之某日 凌晨,在該住處二樓房間,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 與甲○性交,過程中曾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但沒找到,後來 採取體外射精,之後有拿毯子給甲○蓋著,甲○並在二樓房 間洗澡等情,然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 在床上休息,甲○自己進到我房間,且一進來就對我挑逗, 接著甲○脫下自己的褲子,並脫去我的褲子,之後甲○就爬 到我床上與我進行性行為。因為甲○要我幫她買電話卡,我 叫她給我500 元(新台幣,下同),我再找她200 元,但甲 ○沒給我500 元,所以我200 元沒給她,又拿回來」。 其辯護人則辯稱:「⑴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其被性侵 之時間、受害時所穿著之褲子種類及如何回到一樓房間等, 供述前後不一;⑵若甲○係在101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 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遲至同年2 月6 日才報警求助,而未 於第一時間與仲介聯絡或報警處理,且被告配偶洪美鳳於10 1 年2 月4 日晚上7 點多從金門打電話回家時,甲○亦未向 洪美鳳哭訴;⑶甲○於101 年2 月3 日、4 日、5 日,都仍
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足見其指述遭被告性侵害,與常 情不合,不足採信。檢察官起訴書雖以甲○之電話有可能遭 他人使用或誤撥,然該期間被告住處既僅有甲○、被告母親 及被告三人,而被告母親又已中風痴呆、被告復未使用甲○ 電話,自當係甲○自行撥打,檢察官上開推論純屬臆測;⑷ 甲○之驗傷報告中,陰部固有陳舊性裂傷,然並無新創傷, 益徵被告所稱與甲○係合意性交一節屬實;⑸現場圖及照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⑹精神鑑定報告主要憑 甲○之陳述作成,而情緒可以控制,且甲○知悉要做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鑑定,故精神鑑定報告亦不足為補強證據;⑺至 於測謊鑑定報告,因測謊問題中,被告就「對於你是否用強 制力對甲○性交,你會說實話嗎?」為肯定之回答,並無不 實反應,但就其他問題卻呈不實反應,可認鑑定結果有矛盾 ,亦不足為補強;⑻甲○從都會區被帶到鄉下,是否有作好 心理調適,不無疑問,且鄉下地區之外勞逃逸或找雇主麻煩 ,時有所聞,甲○是否有此意圖,亦不無可能」各等語。二、經查,前開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詢、偵查及原審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3 紙、外勞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4-19 、21頁證物袋、一審密卷第1 頁) 。甲○於101 年2 月6 日經採證鑑定結果:「外陰部棉棒及 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 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 STR 型別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戊 ○○之DNA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戊○○或與其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 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6 9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均係在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形 下發生,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 人之指述可作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 指述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除確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於行為前後各項主客 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之陳述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是 否真實無瑕疵,而堪以採信。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 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 ,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6078號判決)。
㈠有關甲○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之證詞,茲析述如下: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自己在客廳一邊看電視 ,一邊喝酒,我不理他,就一下子叫我做這工作,一下子做 那工作,第一次叫我拿冰塊,又叫我拿杯子,要我準備明天 工作的衣服。我把衣服拿進被告房間掛好,他就拉住我,把 我牛仔褲脫掉,把我壓在床上,我有反抗,但還是被性侵害 得逞。他把我牛仔長褲脫掉後,把我壓在床上,性器官有進 入我的陰道,沒有在體內射精,是射在我的肚子上。實施性 侵害後,把我拉到浴室以水瓢舀水往我身上沖洗,丟一條紅 色類似輕薄毛毯給我裹身,我就跑回我的房間。被告只脫掉 我的牛仔長褲,上身衣服沒有脫。他抓住我的手,坐在我的 肚子上,我有告訴他『請你不要這樣,我是來這邊工作的, 若你對我性侵害,我要告訴你的太太』,但被告對我說他有 很多錢,因為我的薪水、吃、住都是他支付的,如果我把性 侵害的事告訴太太,就會被送回印尼。被告在性侵害之前, 對我說他有很多錢,但事後只丟給我200 元,我沒有拿走那 200 元」(見偵卷第9-11頁)。
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他的房間裡對我性侵害,當時被 告叫我幫他把拿去洗的衣服掛在他房間,我掛完後要離開時 ,被告將我推在床上並坐在我的肚子上,被告用一隻手抓住 我兩隻手,解開我褲子的扣子及拉鍊,之後用腳將我的褲子 脫下來,他用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另一隻手再插入我的陰 道裡,後來再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我的肚子上。 之後被告把我拖到浴室,用水沖我,沖完之後叫我自己洗澡 ,又拿被子讓我蓋,帶我回我的房間並拿200 元給我,但是 我沒有收。我很生氣就跟他說『你老婆回來後,我要跟你老 婆講』,被告說我講也沒用,反而會被送回去」、「那時我 還沒離開那個家,因為考慮被告的太太回娘家,被告晚上才 會回家,阿嬤一個人在家沒人照顧,隔天我就報1955,被告 用熱水沖我時,我的肚子有紅紅的,手也紅紅的,驗傷時手 已經沒有紅紅的了。我當天是穿有彈性的牛仔褲,有扣子, 剛剛偵訊一開始說穿有鬆緊帶的運動長褲是說錯了」(見偵
卷第34-35 、61頁)。
3.於原審復證稱:「當天被告上班回來在他二樓房間,先叫我 拿冰塊、茶杯要喝啤酒,放在看電視的桌子上,我放下杯子 回到樓下,被告又叫我上去,叫我坐椅子,問我習不習慣, 又拿皮包給我看,說他很多錢,問我要不要,我說『要啊, 因為我在這邊工作就是要錢,如果要給我,我要啊』,但我 不是因想得到錢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又下去,被告 又再叫我上來,叫我拿他的衣服掛在房間,當時不知道被告 跟在我後面,等我掛好衣服,被告就從後面推我,我撞到床 躺下去,被告就坐在我的肚子上(甲○陳述時,做出左手往 前推,右手往後揮,整個身體往後仰的姿勢),被告用兩隻 手抓我的手,後來用腳脫我的褲子(甲○陳述時,做出摸肚 子拉上衣,右腳屈膝往上擡,兩隻手往上舉的動作),我當 時穿有扣子的牛仔長褲,裡面還有1 件內褲、1 件及膝的褲 子,總共3 件。被告是先用兩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有掙 扎,後來被告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抓我,我也不太清楚,只 知道被告用腳一直脫我的褲子(甲○陳述時,做出以兩隻手 分別抓住通譯兩隻手,身體扭動像掙扎的動作)。 再稱:「一開始被告是用兩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後來用手或 腳脫下褲子我不清楚,知道是一隻手抓住一隻手,另一隻手 在做什麼不清楚,我講的跟之前在偵查中講的一樣。剛開始 被告是用兩隻手(甲○陳述時,做出兩隻手分抓住通譯兩隻 手,把通譯推倒,跨坐在通譯的肚子上的動作),之後才用 一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有掙扎,我說『先生我不要,我 不要,我要跟你老婆講』這樣,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我 要回去,我要跟太太講』,被告說如果我跟太太講,他就要 把我送回印尼。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後,不知道要拿什麼,就 離開我,我就起來跑,被告追我抓到我,就把我拖到床那裡 ,然後我才放棄。被告坐在我肚子上,我一直用腳踢踢踢, 被告用性器官插進我的性器官,一下而已,被告性器官還沒 有進去的時候,是先用手進去(甲○陳述時,有用手摸他自 己的肚子,雙腳張開往上踢,身體往後仰,雙手上舉搖擺的 動作)。完事後被告把我拖到廁所,用水清洗我的肚子,因 為被告射精在肚子上面,所以用熱水沖,我的肚子就紅紅的 ,後來我下樓,被告給我200 元,可是我不要拿,就丟回去 ,後來被告又上去拿紅色的棉被給我」、「一開始被告用兩 隻手抓住我兩隻手是有力道的,手腕是會感覺到痛的,但沒 有受傷,只是紅紅的,後來被告用一隻手抓住兩隻手時,力 道沒有原先那麼大,那時候不會痛,後來驗傷時手不會痛了 ,就是身體的酸痛,是腳、肩膀、腋下酸痛(甲○陳述時,
做出摸額頭,再摸下巴,好像沈思的動作,並有往上比,再 比肩膀、再比腳的動作),沒有受傷、紅腫、瘀青,是因為 我在掙扎時,我自己很用力(甲○陳述時,有將雙肘往外擴 ,出現有力道的動作,身體扭動),被告要壓制我,也很用 力。但被告只是坐在我上面而已,沒有打我,只是力氣比較 大而已,所以我沒有拉扯的傷(甲○陳述時,突然從沙發椅 跳下地板,做出扭動的動作)。我隔天才報1955,因為那時 候太太不在家,只剩阿嬤一個人,如果我馬上報1955或馬上 處理的話,阿嬤就沒有人照顧,如果阿嬤有什麼事的話,我 要負責任,所以我不敢打(甲○說話時,有用手擦眼淚的動 作),隔天太太也沒有回來,可是我越想越害怕,所以就打 1955了」(見一審卷第72-76 頁)各等語。 4.綜觀甲○歷次證述,其對於被性侵之地點,案發前與被告間 言語、行為之互動,被告壓制身體、脫去褲子之方式,甲○ 如何以言語及肢體抗拒表示反對,被告如何回應及以手指、 陰莖插入甲○陰道,有無射精、在何處射精,事後被告如何 處理甲○身上之精液、拿類似毛毯或棉被之物讓甲○裹身, 並欲交付200 元給甲○,然遭甲○拒收等情節,均指述甚詳 ,且先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顯難虛構如此詳細之受害情 節。且甲○在原審之證詞,較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更加詳實明 確,被詢及「被告如何將甲○推倒在床」、「如何壓制甲○ 加以性侵」、「甲○如何反抗」及「甲○是否受傷、身體何 處酸痛、為何酸痛」等節時,除能詳細陳述其過程外,其身 體並自然扭動比劃,以輔助表達言詞未盡之處,若非確有其 事,又豈能事先預料審判中諸多問題,而一一捏造答案以自 圓其說?堪信甲○係因受害之記憶甚為深刻,始能表達無誤 ,其證詞應無杜撰之情形。
5.甲○在偵查中雖一度陳稱當時穿著有鬆緊帶之運動長褲,然 已隨即更正為有扣子之彈性牛仔長褲(見偵卷第34-35 頁) 。又甲○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親我的嘴、臉頰、耳朵 」(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則稱:「被告沒有親我,我在 偵訊中沒說被告親我的嘴、臉頰、耳朵」(見一審卷第76頁 ),而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時,卻又陳稱被 告有親其嘴唇(見本院卷第164 頁倒數第3 行);另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丟一條紅色類似輕薄毯子給我裹身,我 就跑回我的房間」(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 ,之後(被告)拿被子讓我蓋,之後就帶我回到我的房間並 拿了200 元給我」(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又證稱:「後 來我就下去,被告給我200 元,可是我不要拿,就丟回去, 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後來被告又上去拿紅色的棉被給我」(
見本院卷第74頁)各等語,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此部分 細節,或係因甲○在案發時受到極大驚嚇,對突發且短暫之 受害過程記憶不清,或不願回想,或係因陳述時透過翻譯致 影響表達語意之準確性所致,無論其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被 告有以手指及性器強行插入甲○陰道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依上開實務先例,應認甲○其他有關被告主要犯罪事 實之證述,仍得以採信。
6.另查,甲○係由印尼來台從事幫傭,最初工作地點在新北市 ○○區,嗣後才隨戊○○之母親郭王嬌搬到案發地點,雖工 作上除照顧郭王嬌之外,另須幫忙打掃而感到辛苦,但並無 更換雇主之想法,亦不會辛苦到不想工作;且若不喜歡雇主 ,亦可以向仲介公司請求更換,已經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5頁)。案發前一日,被告配偶洪美鳳自金門撥 打電話回家,甲○並在電話中向洪美鳳表示「很高興、很愛 洪美鳳,請洪美鳳要買洗衣精回來,因為要洗阿嬤衣的洗衣 精用完了」等情,亦經洪美鳳在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 80頁反面),足見甲○主觀上對於雇主或工作並無不滿,就 工作所需物品,亦會適時告知雇主,且與被告家人相處融洽 ,並無心生怨懟之情形;若甲○對於工作或雇主真有不滿, 亦非無正常管道可尋求協助,其顯無因為不滿雇主或工作, 即置個人隱私及名節於不顧,而虛構被害情節誣陷被告之必 要。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而提起上訴後,本院各次審理期 日,經聯繫甲○均表示不願再到庭,亦未委由他人出庭或表 明任何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亦可見甲○並無因為覬覦被告金 錢而故意設詞誣諂,藉以獲取賠償之不良企圖。 7.佐以甲○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因遲未等到被告 配偶洪美鳳返家,心裡害怕而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 詢保護專線」,表明家中沒有女雇主,只有男雇主在家,因 男雇主喝酒而被強暴,害怕會被遣返或發生什麼事,因不知 道目前居住之地址,且身在鄉下,從未外出過,經接聽處理 人員建議離開被害地點,甲○始鼓起勇氣攜帶行動電話離開 被告住處,且因護照及居留證均遭雇主強制扣留,故身上並 無任何證件,僅能在陌生之鄉間道路漫無目的行走,尋找當 地願意幫忙之民眾協助前往便利商店待援,其後經由一位陌 生女性協助,將甲○所在位置告知1955專線人員,該承辦人 始通知當地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以後)將甲○ 接往警局保護,再通知雲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前往警局協助 處理與接受申訴。自甲○開始打電話求援至到達警局之時間 ,共約3 小時,其間被告仍不斷打電話給甲○,致其心生畏 懼、不敢接聽,並向1955專線人員抱怨等候時間太久等情,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 年11月20日職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處理過程之電話錄音檔案、通聯譯文、「19 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附卷可稽 (見一審密卷第8-24頁、證件存置袋);並有被告自101 年 2 月6 日上午9 時38分59秒至同日11時47分1 秒間,連續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中華電信查詢通聯資料可資查考(見偵卷第71頁,被 告共撥打20通,通話時間均為0 秒)。
若依被告所言,係因甲○主動引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則甲 ○在滿意現有工作環境,並有機會依其意願與被告發展性關 係之情形下,自無緊急撥打1955專線,且未攜帶任何證件, 即冒險離開熟悉之工作環境以尋求援助之必要。被告辯護人 辯稱甲○恐因工作地點從都會變換到鄉下,心理調適不當, 因而誣指被告強制性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純屬推論臆測,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核無足採。 ㈡有關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時間點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於101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 ,被雇主郭明鏡哥哥(即被告)性侵害,次數為1 次」(見 偵卷第10-11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性侵害之時、 地為101 年2 月3 日,被告的房間裡,…隔天我就報1995」 (見偵卷第34頁)、「我在2 月6 日離開受僱地點」(見偵 卷第60、61頁);於原審復證稱:「被性侵時間是101 年2 月5 日,不是凌晨1 點30分,就是2 點」、「被性侵後隔一 天報1955」、「我說隔一天打1955,是指過了24小時之後打 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被性侵害的時間應該是2 月4 日,因為事情發生2 天才離開,是在2 點」、「我打電話到 1955時說是昨天晚上,這樣說是對的」、「被告的太太洪美 鳳101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許打電話回家時,是我接的,當 時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 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洪 美鳳電話後約6 、7 個小時後被性侵的」各等語(見一審卷 第71頁反面、74頁正反面、77頁反面、78頁反面、79頁、82 頁正反面)。參以甲○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撥打 1955申訴電話,係稱:「昨天晚上大約1 點或1 點30分,男 雇主喝酒,對我性侵害」等語(見一審密卷第9 頁正反面) 。其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供述雖前後不一,惟仍可確 定係於某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之間,且係在案發後之101 年2 月6 日上午撥打1955申訴專線,並離去被告住處。 2.依吾人一般說話習慣,就「半夜12點以後之時間」,有「半 夜」、「晚上」或「凌晨」等不同表達方式,若未深入區分 何「日」之半夜、晚上,或何「日」之凌晨,即會有用語不
夠精確而產生認知落差之情形。若欲探求真正時間,即應輔 以具體事件,衡以一般人就抽象之日期均容易混淆,若能佐 以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即可幫助回憶,進而查知正 確時間。
3.本件依甲○歷次證述被性侵之時間,其中較為具體之事件為 :⑴「洪美鳳在101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許打電話回家時, 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 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洪美 鳳電話後約6 、7 個小時後被性侵」及⑵「被性侵害隔天報 1955,是指過了24小時之後打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參 以甲○係自101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起撥打1955申訴專 線,並依1955承辦人員之指示離開被告住處,有上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附之處理過程錄音及相關譯文、派 案單可佐,足可證明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101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之間,蓋以此時距洪美鳳( 於101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回家之時間約6 、 7 小時、距甲○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撥打1955申 訴專線則已超過24小時;再考量吾人就「半夜12點以後之時 間」,常有因用語不精確而產生認知誤差之情形,亦符合甲 ○於1955求救電話中所稱「昨天晚上男雇主喝酒對我性侵害 」等陳述(見一審密卷第9 頁);足徵被告本件對甲○強制 性交之時間,應係101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2 時之 間,可以認定。
㈢精神鑑定:
1.原審審理中,將甲○送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 定,經鑑定人周士雍醫師於102 年5 月21日與甲○會談後, 綜合甲○之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精神病史及病症等 基本資料,並對甲○施以心理測驗檢查,考量其文化背景不 同,僅選擇較不受文化因素影響之⑴非語文分測驗施測,結 果推估甲○非語文智能可達邊緣至中下程度;而⑵班達測驗 之繪圖內容,顯示甲○較缺乏能量、有憂鬱傾向,但也有情 緒反應較多的特徵,顯示其情緒目前仍不太穩定,有關心及 注意之需求,但也有被動壓抑及退縮傾向,目前做事尚有適 當組織及規劃能力;⑶畫人測驗方面,顯示甲○目前關注的 是自己的需求,亦呈現悲傷及憤怒的情緒。再與甲○會談有 關本案經過,依甲○陳述「雖有心理師與其談過,但僅談過 3 次就被她拒絕,甲○表示很擔心會被遣送回印尼,也很擔 心沒有工作,無法賺錢還仲介錢,但也表示不想待在雲林工 作,因為害怕會遇到被告,不想再見到他,希望被告被關起 來,甲○原本體重55公斤,到安置中心減輕為48公斤(現在 則為53公斤),心情低落,常會想到在雲林○○前雇主家所
發生的事,想到時會哭泣,也會再度感受到那種感覺,而要 開庭前,都會夢見被雇主追,要送她回印尼。甲○也表示那 時看到男生會怕,覺得要小心,變得很緊張,覺得對人生的 打擊很大,但想為了小孩還是要堅強。甲○並表示很後悔來 台灣工作,以後也不想再來台灣工作。102 年1 月7 日已開 始至台南新雇主處工作,已減少對償還仲介費用的壓力感, 也減少對本案的注意力,然每次要開庭前,仍會夢見被被告 追,要送她回印尼,也會想到在雲林○○前雇主家發生的事 ,想到時還會哭泣,很不想再看到被告,會想不要再回想, 想忘掉它,也不想一直被詢問」。
綜合判斷認為「甲○為印尼籍看護,其智能中下至邊緣程度 ,過去不曾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甲○於發生本案後, 產生反覆帶著痛苦去回想該事件,經常做惡夢,有瞬間經驗 再現(flashback ,感覺再度發生)、看到加害人會痛苦、 不想去受害的地方、經常哭泣、對男性不信任、過度警覺、 失眠、易受驚嚇等現象,符合精神醫學上『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診斷,即甲○於遭受本案被告性侵後,有產生『性侵 害心理創傷症候群』」,有該醫院102 年11月15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98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一 審卷第161-166 頁)。
2.鑑定人周士雍醫師於原審並到庭證稱:「在精神醫學上,有 可能發生實際上遭受性侵,但診斷結果沒有產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但這種狀況必須心理威脅感沒有這種嚴重的情形, 當其心理造成的壓力沒那麼大的時候,就可能沒有很明顯的 心理創傷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三個定義,第一,這個 事件會重覆出現在他的想法,第二,他必須逃避與這件事相 關的事情,第三就是引起的情緒反應,焦慮、緊張、過度警 覺、失眠等,其中第三個是不針對什麼事物,但第一及第二 個都必須要有一個事件為主軸,亦即要有一個主要事件的來 源,沒有此來源,我們就沒有辦法定義有創傷後反應,因為 他就沒有辦法常常想到這件事,沒有辦法逃避,當此三個條 件都具足,才會認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果只有第三個 情緒反應,我們只會稱之為焦慮症或是什麼,但不會說是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本件甲○的精神狀況正常,但有被害 後的情緒及應,鑑定過程,認為甲○沒有說謊的現象,且甲 ○也沒有對我說謊的必要,甲○可能知道是要做鑑定,但她 應該不知道她說什麼內容,會讓我們產生什麼鑑定結果,即 甲○應該不知道要如何偽裝,才能做出對其有利而對被告不 利之測驗結果」、「鑑定方法除了用觀察外,主要是以甲○ 的陳述為主軸,此外有做一些心理測驗,因為語言不同,所
以有讓甲○做一些與語言表達比較沒有關係的陳述方式,因 不需要語言、文化,比較不會影響測驗結果。在臨床上精神 鑑定,沒有鑑定醫師對於被鑑定人需要多久或幾次以上做相 關測試才能做判斷的規範,台灣目前除了非常特殊的少數個 案,大約是個位數的個案會住院鑑定,大部分個案都是採取 當天一天就完成鑑定,就是一天的鑑定包含做測驗、身體檢 查、會談等時間,我做鑑定大部分是以我為主,心理師為輔 ,也是一天內完成,主要是會談,像本件這樣的案件,不需 要其他的心理檢查,例如腦波等。本件是鑑定心理創傷,這 對我們來說算是比較簡單的案例,因為我們門診每天看病人 ,台灣的醫生一天可以看很多人,所以以經驗來說不需要很 長的時間,不需要超過一次以上的時間,我們就可以對被鑑 定人有所瞭解,並做判斷,對大部分的案例而言,準確度是 可信的」、「一個人的情緒反應也是一個延續狀態,他有可 能某天情緒好,某天情緒不好,但我們在判斷一個疾病的時 候,有一些準則,這種準則不是當事人可以瞭解的,因為這 有點像醫學知識,所以基本上被鑑定人沒有能力去偽裝或去 表演出一個症狀。另外,疾病本身或創傷反應會隨著時間有 所變化,隨著時間慢慢沖淡,但從會談的描述中還是可以找 到心理被傷害的證據,所以憑被鑑定人的敍述,是可以做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