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21號
TNHM,103,上訴,52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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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坤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100年度偵
字第5515、6505、6506、6508、6509號、101年度偵字第3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坤樺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森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森公司。後更名為○千○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晏溶係○森公司業 務兼會計人員。而郭彥麟張靜姬原分別係○森公司股東。 江坤樺林晏溶均明知○森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議,及未徵 得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而決議變更○森公司名稱 為○千○公司、修正章程等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江坤樺 指示林晏溶,先於民國99年11月1日,在○森公司,由林晏 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 由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 再持自不知情之原承辦○森公司登記業務記帳士侯耀東取得 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 於其上,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同意○森公司變更名稱為○千 ○公司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 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 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 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日收件後,經形式審 查,發現部分事項有誤,遂函請○森公司限期補正。江坤樺林晏溶於收受上開補正函文後,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 江坤樺指示林晏溶續為辦理。林晏溶即於99年11月5日,在 ○森公司,由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2「書立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並由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 」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



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同意 ○森公司變更名稱為○千○公司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寄送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郭彥 麟、張靜姬
二、江坤樺林晏溶於99年11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原 股東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全數轉讓予江坤樺之變更登記申 請後,其等均明知○森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議,及未徵得郭 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而決議將股東江坤樺之部分出 資即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轉讓由郭彥麟張靜姬承 受、修正章程等事實,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坤樺委請林 晏溶,於99年11月21日,在○森公司,由林晏溶繕打如附表 一編號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林晏溶親自書 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 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均同意承受江坤樺各轉讓原有出資100 萬元而擔任股東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書立之文書」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 、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轉讓出 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6 日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此部分之 不實變更登記事項,連同上開變更○森公司名稱為○千○公 司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於同年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均足生損害於郭彥麟張靜姬,及 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彥麟張靜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尚未逾期:
㈠、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 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 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檢察官所 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 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 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 。倘若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



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 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 。若執行送達之法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僅將應送 達之判決書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尚不得逕認該項向辦 公室之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祇能以檢察官實際 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71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406判決及刑事 訴訟法第58條於56年修正意旨,併予參照)。㈡、本件原審判決於103年5月13日宣示,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將該正本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由檢察官於103年5月28日簽收,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9月11日嘉簡榮實103請上43字第23973號函文及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23、143頁)。既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間為10 3年5月28日,加計法定上訴期間10日,其於103年5月30日提 起上訴,再於103年6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30日嘉檢榮實103請上31字第13564號 、103年6月9日嘉檢榮實103請上43字第14232號函文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9、11頁),自未逾期,先行敘明。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 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江坤樺為○森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林晏溶為○森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99年7月4日告訴人 郭彥麟、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姬配偶吳旭昇確有前往被告江坤 樺家中,並均達成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股東 之協議。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 之文書,均係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由被告林晏溶於 上開時間、地點繕打,並由被告林晏溶親自在上開文書中, 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及持自不知情之原承辦 ○森公司登記業務記帳士即案外人侯耀東取得之郭彥麟、張 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各該文書。 並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寄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變更公司名稱、出資轉讓之變 更登記。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變更公司名稱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事項, 於99年11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其等為上開變更登記前,均請被告 林晏溶電話徵詢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得其等之同 意後,方為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 辯稱:㈠99年7月4日,被告江坤樺與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 旭昇,就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股部分,均達成協議,並 經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故被告 江坤樺認為公司名稱不好,需要改名,且告訴人郭彥麟、張 靜姬均已退出○森公司股東,當然不需要其等同意。且被告 江坤樺如為單一股東,則其變更公司名稱即無須告訴人郭彥 麟、張靜姬之同意。從整個過程來看,出發點是告訴人郭彥 麟、張靜姬要退出,被告江坤樺認為其等要退出,即為默示 同意,而欠缺主觀偽造文書之犯意。如果要一一取得退股股 東的書面同意,有違常情及欠缺期待可能性。㈡之後由被告 江坤樺1人股東,又變更為3個,純粹係因被告2人所述不知



如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以才恢復為3人,目的是單純是 維持現狀云云。
二、查被告江坤樺係○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晏溶為○森 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 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製作 。被告林晏溶先於99年11月1日,在○森公司,繕打附表一 編號1-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 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自原承辦○森公司 登記業務記帳士即案外人侯耀東取得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 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1-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即連同修 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 年11月2日收件後,經形式審查,發現部分事項有誤,遂函 請○森公司限期補正。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收受上開補正 函文後,被告林晏溶於99年11月5日,在○森公司,由其繕 打如附表一編號1-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 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告 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 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 文書,並寄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 。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99年11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提出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全數轉讓予被告江坤樺之 變更登記申請後,被告江坤樺復指示被告林晏溶,於99年11 月21日,在○森公司,由被告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3「 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 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 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上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於99年11月26日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將此部分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連同上開變更○森公司 名稱為○千○公司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於同年月30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情,業據被告2人 所不否認(見丙1卷第25-26、129、185-188頁、辛3卷第115 頁背面-119頁、本院卷第103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 、1-2、3「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非 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親自簽名,及親自蓋印於其上乙情, 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見丙1卷第186頁、辛2卷第105頁)均屬相符。另如附 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連同 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歷次收件後之補正處理過程,於99年11月30日,核 准上開變更○森公司名稱為○千○公司、被告江坤樺部分出 資轉讓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變更登記事項,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一節,亦核與證人即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科員李敏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辛3卷第107 頁背面-11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 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情形及 函文」欄所示之函文,附卷可參(以上卷別、頁數均詳見附 表一各欄所載),準此,上情均堪以認定。
三、99年7月4日證人郭彥麟吳旭昇確有前往被告江坤樺家中, 並與被告江坤樺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股東 之協議,證人郭彥麟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證人吳旭昇亦代 替證人張靜姬簽立股東同意書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誤 (見丙1卷第25-27、129、187-188頁、辛3卷第116頁背面-1 17頁),核與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人吳旭昇於偵查中證述(見丙1卷第27、122、187-188頁、 丁2卷第20頁、辛2卷第106頁背面-107頁、第108頁、第109 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辛3卷第57-58頁、第71頁 背面)相符。並有99年7月4日證人郭彥麟簽立、證人吳旭昇 代證人張靜姬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被告江坤樺所提 99年7月4日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丙1卷第118頁、第191 -202頁)。可見99年7月4日被告江坤樺與證人郭彥麟、吳旭 昇,僅針對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達成協議。證 人郭彥麟雖於原審審理中懷疑股東同意書影本上之筆跡是伊 親自簽捺(見辛3卷第57頁背面-58頁)。然觀其同意書內容 ,係表彰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之股東,既與99 年7月4日協議內容相同,是被告江坤樺自無虛構上開股東同 意書影本之必要。證人郭彥麟雖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證述, 惟不無可能係因距今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尚不影響99 年7月4日其等所為上開協議,並當場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之 事實,併敘明之。
四、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為上開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將被告江坤 樺部分出資轉讓由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承受之變更登記時, 所為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之 證人郭彥麟張靜姬署名及印文,均未獲得證人郭彥麟、張 靜姬之同意或授權乙情,分別據證人郭彥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沒有同意將○森公司更名為○千○公司,被告



林晏溶根本沒有打電話給伊,伊與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爭訟 多件。伊沒有同意被告江坤樺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伊想要切 割被告江坤樺林晏溶,不可能會答應渠等,甚至接渠等電 話。99年7月4日的協議,沒有提到要將○森公司更名為○千 ○公司,那時候也不知道什麼叫做○千○,伊不知道有這回 事。○森公司換○千○的名字,伊完全不知道,去經濟部查 的時候才發現有這回事,後來伊又變回股東的部分,都沒有 人通知,伊看到的東西就是渠等已經全部都改好等語明確( 見丙1卷第27、188頁、辛3卷第58頁背面、第71頁)。證人 張靜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共同 偽造文書,○森公司變更為○千○公司,偽造伊等的簽章。 伊不同意有人用伊的名字將○森公司變更為○千○公司,也 沒有人問過伊是否同意將○森公司變更為○千○公司,證人 吳旭昇也沒有問過伊,伊也沒有接過被告林晏溶的電話。伊 也不同意繼續擔任○千○公司的股東,也沒有人問過伊是否 同意繼續擔任○千○公司之股東,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伊 的名義及印章等語甚詳(見丙1卷第122頁、辛2卷第111頁背 面-112頁)。參之證人郭彥麟吳旭昇上開99年7月4日與被 告江坤樺之協議內容,係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 股東,則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即是不願意與○森公司或被告 江坤樺再有何關連,是其等自無可能反於其等意願,竟於電 話中回覆被告林晏溶同意之旨。又證人張靜姬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江坤樺與證人吳旭昇於99年7月4日談退出股東之事, 被告江坤樺沒讓伊退出,反而對伊提出背信告訴,已為不起 訴處分,在這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江坤樺就將○森公司更名 為○千○公司等語無誤(見丙1卷第122頁),並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存卷可佐(見乙1卷第166-167頁)。足見證人張靜姬於 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為上開變更登記前,即已飽受被告江坤 樺訴訟之苦,衡諸情理,焉有一反其意願,同意上開更名、 出資轉讓再成為○千○公司股東之理?另被告江坤樺亦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伊與證人郭彥麟從99年7月間開始,即有訴 訟等語(見辛3卷第117頁)。準此,證人郭彥麟既於上開變 更登記前,與被告江坤樺對簿公堂,以證人郭彥麟對被告江 坤樺之憎惡,亦無可能一反其意願,同意上開更名、出資轉 讓再成為○千○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之理。況徵諸被告江坤 樺另於偵查中自承:○森公司的名字變更為○千○公司,不 用經過證人郭彥麟張靜姬的同意,負責人簽名就可以了。 雖然不用經過渠等同意,但還是要股東同意書,那是例行的 等語(見丁2卷第96頁、丙1卷第25頁)。是被告江坤樺先於



偵查中顯未曾表示就上開事項曾經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 之同意,是與其後改稱曾委請被告林晏溶電話徵詢其等同意 ,已有齟齬。被告2人所稱曾於電話中徵得證人郭彥麟、張 靜姬同意一節,未必非係因應訴訟過程變化之飾卸情詞。準 此,被告2人上開辯稱:曾於電話中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 姬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五、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99年7月4日,被告江坤樺與告訴 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就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股部分 ,均達成協議,並當場經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當場簽 立股東同意書,故被告江坤樺認為公司名稱不好,需要改名 ,且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均已退出○森公司股東,當然不 需要其等同意。且被告江坤樺如為單一股東,則其變更公司 名稱即無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從整個過程來看, 出發點是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要退出,被告江坤樺認為其等 要退出,即為默示同意,而欠缺主觀偽造文書之犯意,如果 要一一取得退股股東的書面同意,有違常情及欠缺期待可能 性云云。查:被告江坤樺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既然已於99 年7月4日,達成上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股東 之協議,且協議內容不及其他事項,被告江坤樺自應遵守上 開協議內容,僅能辦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股 東之變更登記,俟○森公司為其1人公司時,再行辦理其餘 變更登記(本件係先辦理更名登記)。否則倘若有限公司部 分股東同意退股後,其餘股東拒不辦理變更登記,反而以此 託詞,逾越退股協議之範圍,未再取得同意退股股東之同意 或授權,即進行其他變更登記,甚至有害同意退股股東之變 更登記事項,該等同意退股股東之權益保障,豈非蕩然無存 ?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屬誤解,並非可採。
六、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被告江坤樺將部分出資轉讓予證 人郭彥麟張靜姬,從1人股東又變更為3人股東,純粹係因 被告2人不知如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以才恢復為3人,目 的是單純是維持現狀云云。惟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亟欲自○ 森公司退股,因而有上開99年7月4日協議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2人既以如附表一編號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均轉 讓由被告江坤樺承受之變更登記,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自無 可能一反上開99年7月4日之協議,復更為同意繼續擔任○千 ○公司股東之理。至於被告2人所稱不知如何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乙節,被告林晏溶另辯稱:中部辦公室叫伊補正什麼, 伊就補正,所以才會改來改去云云。然:被告2人經營○森 公司時間非短,被告林晏溶自稱大學畢業,坊間或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非無得以詢問如何辦理相關事宜之人,其等徒以「 不會辦理」搪塞,自無足取。再者,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員證人林敏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本案之所以要求補正 ,係因被告未繳規費,申請書蓋的印鑑章、章程有誤、對照 表沒有繕打完整,股東同意書沒有包含修改章程等語(見辛 3卷第108頁反面-109頁),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之補正 事由與被告等逕自變更公司名稱、將公司出資轉讓予證人郭 彥麟、張靜姬均有差異,其等所辯並無道理。再○森公司營 運不佳,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2人違反證人郭彥麟、張靜 姬2人意願,受讓出資額,回任該公司之股東,非無承擔前 開不利之風險,被告等偽造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之股東 同意書,自可認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其等並 持同意書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上情尚無辯護 人所稱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係單純受讓出資額,並未受有損 害等語,併附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99年7月4日即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 ,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之協議,且自99年 7月4日後,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均與被告江坤樺多有訴訟, 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自無可能反此協議,同意上開更名、出 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為被告江坤樺作嫁之理。是被告2人明 知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授權範圍僅為退股,絕未及於上開更 名、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竟未經證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由 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1-2、3 「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被告林晏溶親自書立「 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證人郭彥麟、張 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 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 容文書,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轉讓出資之變更登記 而行使之。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將上開更名、出資轉讓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情,均堪認定。被 告2人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



書中,偽造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上 開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文書後,均持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者,被告2人接連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1、1-2「書立之文 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其目的係基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僅因如附表一編號1-1「書立之文書」 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部分內容有誤,經承辦機關函請補正,遂 進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 書。故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為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又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2人行使偽造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股東同意書、 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之行為,均各係行使2種偽造之私文書, 且各侵害上開2名證人之法益,各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2人 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向經濟部申 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均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1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2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為更名登記,或為出資轉 讓變更登記,雖均係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日以1案核准 ,然其申請時間前後有別,行為目的及犯意亦明顯不同,且 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內容,亦均互異。是附表一編號1-1、1 -2與附表一編號3,2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論告中 認被告2人上開2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見辛3卷第121頁 ),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 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 ,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觀諸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2人偽造文書部分之記載,其中 非但未敘明係基於「接續」犯意,更係以上開各項變更登記 申請之時間、內容,分段分別敘明各次犯罪事實。復於起訴 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明確敘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 「請論以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起訴書既為上開明 確之敘述,本院就被告2人訴訟客體之罪數,自應以起訴書 之記載為準,附以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2部分變更登記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另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1、1-2、3「 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刻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之印章。然:證人吳闓伶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 侯耀東是伊委任的,○森公司大小章都放渠那邊,公司大小 章1副放在渠那裡,做為公司作帳用,或公司要變更股東或 其他用途用的。有交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的章給渠等語(見丁 2卷第214頁、甲2卷第60頁)。證人侯耀東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記帳士,○森公司91年1月至99年7月間之會計事務由伊 製作等語(見己2卷第122頁)。證人張靜姬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名字擔任股東的印章,留在證人侯耀東那裡等語(見 辛2卷第110頁背面-111頁)。由其等上開證述觀之,證人侯 耀東確係承辦上開期間○森公司之會計事務,故證人侯耀東 保管○森公司大小章或股東印章,並非無據。又證人侯耀東 既僅負責○森公司上開事務至99年7月間,則其解任後返還 其所保管之各式印章予○森公司,尚不悖於事理。本案既無 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附表一編號1-1、1-2、 3「書立之文書」中所蓋用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印文,係 屬盜刻之印章,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上開印文均 係蓋用證人侯耀東前所保管之印章,是此部分之偽造印章犯 嫌,即屬無據。惟此部分既與本院審認被告2人有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1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 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坤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其本身並未 通曉佛法請益、天星擇日、地理勘查、看風水、辦平安祈福 法會、設壇、婚姻輔導、求財增益…等,卻自91年某月起至 99年間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設立道場 ,自稱係佛教密宗修行人士,對外宣稱自行修行十數年,並 印發如附表二所示「諸宗友大德毘盧遮那佛(大日如來)」 之宣傳單,並謊稱精通項目如:佛法請益、天星擇日、地理 勘查、風水造景、園藝景觀設計、婚姻輔導、求財增益、平 安祈福法會、設壇等,並自稱「○○居士」,以此方式對外 招攬信徒後,對前來之男女信徒,如附表三被害對象欄等人 ,以下列方式訛詐財物:
1、蓋「○○殿」廟需要大量資金為由,或要求上開信徒捐錢; 或要求上開信徒募款;或要求上開信徒至銀行辦個人信貸; 或要求被害人王意欽編○○殿表格、會員名冊、表單、製作 16本經、招攬信徒、印DM(婚姻、佛學討論、地理);甚至 藉宗教名義,煽惑信徒,對告訴人吳闓伶、陳泠霖等人諉稱 :「女人的業力比較重」,且因告訴人吳闓伶有欠地下錢莊 債務,被告江坤樺乘機要求原登記為○森公司負責人之告訴 人吳闓伶,暫先改為告訴人郭彥麟,於不到半年之時間,即 以告訴人郭彥麟當○森公司負責人過於年輕,而因其為上師 ,由其擔任○森公司負責人,則○森公司較有福報,對○森 公司較好,遂再度要求告訴人吳闓伶將○森公司負責人,變 更為被告江坤樺。同時並向告訴人吳闓伶諉稱:其雖登記為 負責人,然僅為○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將來○森公司若上 軌道後,就要將○森公司返還給告訴人吳闓伶經營,而○森 公司所賺取之貨款需暫由其保管,其保管該貨款要作為將來 蓋○○殿之用等語,遂要求告訴人吳闓伶郭彥麟及其他○ 森公司收貨款人員,於96年9月起至99年3月止,將○森公司 之貨款交予其統一保管。
2、假藉辦「四天王增益法會」、「平安祈福法會」及其他各種 名目之大、小法會,吹噓可增加信徒福報、可讓信徒事業順 利之言詞,使信徒信以為真,參加其所舉辦之各種法會,而 於信徒參加後,即向前來參加上開法會之信徒要求捐款及提



供金錢供養。
3、向前來其上開道場之信徒謊稱:其會看八字、會改名字,使 信徒被害人吳健華信以為真,被害人吳健華即因此對被告江 坤樺支付2千元。
4、詎被告江坤樺於收到信徒之款項後,均未興建廟宇,詐得信 徒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之捐款,及如附表詐騙金額欄四○森 公司貨款(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對象、金額,分別參 見附表三、四)。因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於99年11月7日,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在○千○公司 股東同意書文件內(同意書內容:同意○森公司原股東即告 訴人郭彥麟出資100萬元,及原股東即告訴人張靜姬出資10 0萬元,共計200萬元,由被告江坤樺承受,並同意修改章程 ),偽造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並蓋上偽刻之其等 印文,並於○千○公司之有限公司章程文件內,將被告江坤 樺出資額修改為500萬元,其餘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則因 已無出資,僅剩股東為被告江坤樺1人,惟卻於上開章程文 件內仍蓋上偽刻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印文。並於99年11 月26日持之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千○公司股東出 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均係犯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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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