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5號
TNHM,103,上易,15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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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黎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黎戊部分撤銷。
吳黎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黎戊許淑芬明知渠等並非坐落於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明知上開土地 上所種植之朴樹,並非渠等所種植,應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共 有之物,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賴 雲鎮,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代價,仲介販賣予不知情之 張學修張學修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朴樹 ,載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園藝」,同日晚 間被告吳黎戊許淑芬再與賴雲鎮至上開「○○園藝」收取 販得之16萬元,被告吳黎戊再將其中1萬元給付予賴雲鎮作 為仲介費用,嗣經吳瑞福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 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 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 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吳 瑞福、賴雲鎮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張學修、吳勝格之警詢筆 錄,證人吳連生吳郭好吳永宗之偵訊筆錄,證人吳土虱 之警詢筆錄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㈡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0日北地測字第1427號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102年7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鄉○○段0000地號)各1份、「○○園藝」監視 器光碟翻拍照片、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園藝餐 廳照片、張學修開立之支票存根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20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瑞 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學修之責付保管書、賴雲鎮與張學 修簽訂毛朴1棵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吳黎戊賴雲鎮於102年 3月11日簽訂之委託書、吳勝格之妻王雅蕙所有之元長鄉農 會存款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竹山鎮農會支票票 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8萬元)、吳瑞福樹木遭竊盜案 刑案現場測繪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鄉○○段0000 地號)、吳坤城坐落○○鄉○○段0000號養、5.3732公頃、 持分108分之1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吳黎戊吳銘山與吳 春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吳銘山、吳坤 城所立之切結書影本、吳瑞福、被告吳黎戊坐落○○鄉○○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吳黎戊坦承系爭朴樹係種植於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並非其或被告許淑芬所種植,於102年3月初 透過不知情之賴雲鎮仲介販賣系爭朴樹,並有簽訂整地委託 書;於102年3月9日由賴雲鎮至「○○園藝」與張學修就系 爭朴樹討論價錢,其原本出價20萬元,賴雲鎮以電話詢問確 認其意見之後達成協議,約定賣價為16萬元,賴雲鎮與張學 修並於同日簽訂朴樹之買賣契約書。於102年3月11日10時許 ,張學修僱用園藝工人與挖土機、吊車司機,至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挖取系爭朴樹,載往「○○園藝」, 挖掘朴樹當時,其與被告許淑芬賴雲鎮均在現場觀看。同 日19時25分,其與賴雲鎮一同前往「○○園藝」向張學修收 取販賣朴樹所得之16萬元,包含現金8萬元與竹山鎮農會之 支票1張(面額8萬元,票號FA0000000號),再將其中現金1 萬元給付予賴雲鎮作為仲介費用,上開支票其事後轉交吳勝 格兌現,扣除其積欠吳勝格之2萬元,拿回6萬元等情。惟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吳黎戊辯稱:系爭朴樹在其所有之 雞舍旁,會損害其雞舍屋頂,其詢問過都無人表示有種植該 朴樹,朴樹應該是自行生長而來。又該土地是其於94年間向 吳春秀購得,該朴樹是在其購買土地之使用權利範圍內,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算竊盜。被告許淑芬則辯稱:因簽 訂整地委託書與該挖取朴樹的地點,都是其生活範圍,所以 會在附近活動,但挖取朴樹時,其是在旁邊雞舍餵雞,沒有 與吳瑞福對話,或阻止吳瑞福說「不要這樣,吳黎戊脾氣不



好」之舉動,現場所圍之籬笆僅係防止雞隻逃脫,並非界址 等語。另辯護人則主張:㈠○○段0000號土地係共有,各共 有人有事實上之分管,而朴樹係生長於○○段0000號土地上 ,即偵查中勘驗當日所進入該土地左側水泥牆以東全部權利 ,均係共同被告吳黎戊於94年向吳春秀承買而來,故該朴樹 自94年起就在被告等人之占有中,其等並無移轉該樹占有之 情事,與竊盜要件不符。㈡系爭朴樹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 之成分,分離後所有權歸屬,應歸於收取權人。吳春秀既將 系爭朴樹所生長、由其事實上管領之土地移交予被告吳黎戊 ,被告等人自有占有、使用、收益、耕種、收取之權利,其 等對於合法占有土地之天然孳息出產物,依民法相關規定, 應有收取權,故非竊取他人之動產。㈢被告許淑芬對於本案 雖然知情,但未有任何貢獻力,單純因為知道前夫即被告吳 黎戊所為,應不構成竊盜之共同正犯。
六、經查:
㈠、被告吳黎戊於102年3月初,透過不知情之賴雲鎮仲介販賣坐 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朴樹1棵,復在 住處(宮)內簽訂整地委託書,而由賴雲鎮於102年3月9日 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園藝」與張學修議價 ,被告吳黎戊原出價20萬元,賴雲鎮以電話詢問被告吳黎戊 後與張學修達成協議,約定賣價為16萬元,並於同日簽訂朴 樹之買賣契約書。嗣於102年3月11日10時許,張學修僱用園 藝工人與挖土機、吊車司機等相關人員,至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挖取系爭朴樹載往「○○園藝」,當時被 告吳黎戊賴雲鎮吳瑞福均在現場觀看,村長吳土虱亦有 到場了解情況;同日19時25分,被告吳黎戊賴雲鎮前往「 ○○園藝」向張學修收取販賣系爭朴樹所得之16萬元,包含 現金8萬元與1張面額8萬元之支票(竹山鎮農會,票號FA506 6338號),被告吳黎戊再將其中現金1萬元給付予賴雲鎮作 為仲介費用,上開支票則轉交不知情之吳勝格於102年3月27 日兌現(轉入其妻王雅蕙元長鄉農會帳戶),吳勝格於同年 月28日提領後,扣除被告吳黎戊所積欠之2萬元,轉交被告 吳黎戊剩下之6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證人吳瑞 福、張學修、吳勝格、吳土虱、賴雲鎮分別於警、偵詢、原 審時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 卷,第1-5頁、第6-8頁、第9-10頁、第11-21頁、第22-2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50-59頁)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0日北地測字第1427 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52頁)、102年7月4日勘驗



現場筆錄(偵卷第40頁)、被告吳黎戊賴雲鎮簽訂之委託 書、賴雲鎮張學修簽訂毛朴1棵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警卷 第44頁、第45頁)、「○○園藝」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園藝餐廳照片、張學修開立 之支票存根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49頁至第54 頁、第56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吳瑞福樹 木遭竊盜案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第55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瑞福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張學修之責付保管書各1份(警卷第37頁至 第40頁、第42頁、第43頁)、吳勝格之妻王雅蕙所有之元長 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竹山鎮農會支 票票號FA0000000號,面額8萬元)各1份(警卷第46頁至第4 8頁)附卷可參,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吳坤城(受繼自吳銘山)原係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08分之1),因礙於相關土地法規無 法辦理過戶,證人吳春秀係與吳銘山於86年11月15日簽訂不 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並由吳銘山、吳坤城分別於86年 11月15日、88年7月15日出具切結書各1份,而取得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108分之1);被告吳黎戊 嗣於94年11月13日與吳春秀簽訂購買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 約書,向吳春秀購買上開土地之持分,上情除為被告吳黎戊 所自認,核與證人吳春秀證述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96頁背 面至97頁),並有被告吳黎戊吳春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 賣預約契約書影本、吳銘山吳春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 預約契約書影本、吳銘山、吳坤城所立之切結書影本、吳坤 城坐落○○鄉○○段0000號養、5.3732公頃、持分108分之1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鄉○○段00 00-0000地號)各1份(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卷第53頁至 第7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吳黎戊確為上開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應無疑義。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 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 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反之,若 共有人實際上有劃定各管領使用收益之範圍,即難謂無默示 之分管約定存在。是倘共有人在其分管範圍內為使用型態之 變更,自無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1、本件共有人間雖無「分管契約」,然因其等間之共有權利得 以轉讓,是轉讓範圍應屬共有人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證人 吳春秀吳銘山購買土地持分後,轉讓權利予被告吳黎戊, 是被告吳黎戊主觀上認定其所購得得以使用之範圍,自應以 證人吳春秀所交付之範圍為準。證人吳春秀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有賣○○鄉○○段0000地號土地給吳黎戊,當時有點交 ,大概是150幾坪、就是讓渡書裡面的坪數。範圍大概就是 金爐(原審卷第34頁)旁邊的那個圍牆起,當時沒有測量, 就是150幾坪,沒有界址,當時土地上只有樹跟草,上面有 顆大樹,靠近湖那邊,只要是150幾坪坪數內的都算點交給 吳黎戊,當時樹、土地還有上面的東西都是屬於吳黎戊,有 點交,賣給吳黎戊之前我就有屯土、整地,但是沒有屯到大 樹,只靠近到大樹,因為不想壓倒這棵樹,我跟前手買的時 候,就有這顆大樹,當時我也不曾將使用範圍圈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97-100頁)。是依證人吳春秀證述可知,與被告 吳黎戊交易時雖未實際指界,但雙方有約定使用範圍,其中 有包括大樹,且當時雖曾屯土、但不是包含全部範圍,亦未 曾以圍籬等物當作邊界。
2、證人吳錫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那個土地旁邊池塘的所 有權人,他們之前有在我池塘旁邊填土。雞舍我知道,可是 旁邊的樹不確定有那麼大棵(即本院卷第77頁下方),樹的 右邊之前有一條水溝,水溝的左邊應該是被告吳黎戊跟前手 買的權利使用範圍。本院卷第76頁照片中抽水馬達應該是在 被告吳黎戊的土地使用範圍內。從照片上看起來,馬達、朴 樹都是在水溝的左邊。所以應該是被告吳黎戊跟前手買的土 地範圍內,本院卷第77頁下方照片中的柱子旁的鐵網,這地 方我沒有經過,我不知道,但是從照片的位置來看,網子是 在水溝的左邊,應該也是被告吳黎戊的權利範圍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在證人吳錫彬池塘旁水溝左 邊包括馬達、朴樹、網子應該都在被告吳黎戊向前手吳春秀 購得之權利範圍內。
3、至於證人吳土虱雖於原審時證稱:102年3月11日案發那天, 我做一個村長,吳瑞福叫我去,說那棵樹是他的,有人要載 走這樣,我去時那棵樹已經挖起來到那大卡車上面,樹及土 地吳瑞福都說是他的,我認為雞寮蓋到那邊,外邊有圍網子 ,網子外是吳瑞福的,我認同是這樣子。也不是說用什麼認 定的,那在我們鄉下地方,都好像有一個界址就對了,誰在 做、誰在做就會有一個圍起來,我認同那就是吳瑞福的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51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然 證人吳土虱所稱「朴樹屬於吳瑞福所有」乙節,除聽聞吳瑞



福陳述外,其餘僅憑自身之認定,而其所為之認定除與前述 1、2不符外,其於警詢時甚連朴樹所在土地之地號仍未甚 清楚(見警卷第9頁),其所為證述或屬傳聞、或憑信性不 足,難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4、另證人吳瑞福雖一再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就將朴樹遷移,認 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亦多次證述:朴樹座落於雲林縣○○ 鄉○○段地號0000號空地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 頁、原審卷第110頁),並有該地號之所有權狀在卷足參( 見警卷第71頁、第88頁),然證人吳瑞福是否為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共有人,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之證 據舉證,且其於歷次證述中亦從未證述此部分,既朴樹生長 於地號0000號土地上,而證人吳瑞福為0000號土地共有人, 證人吳瑞福似非無張冠李戴之虞,其證述伊擁有朴樹所有權 乙節自無從採信。
5、末查,原審雖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一、附圖所示 ,小圓圈位置大概是U型鐵鐵絲網柱子,虛線是鐵絲網,準 確位置以照片為準。二、雞舍向南,而照片所示本日所立二 支木柱子,較東一支是吳瑞福所指朴樹樹頭位置,較西一支 是吳黎戊所指朴樹樹頭位置,兩個人所指朴樹位置都在鐵絲 網東側。」(見原審卷第69頁),另參酌附圖(即刑案現場 測繪圖,原審卷第72-73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4-86頁 ),上情雖可認系爭朴樹所在位置,位於圍籬外、地勢較低 之處。然依前述1、2可見被告吳黎戊向證人吳春秀購得之 使用範圍尚包括圍籬、朴樹等,且因當時為保留朴樹,故屯 土位置尚未及於該處,故前開勘驗筆錄僅屬客觀資料,無從 據為有利、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勘驗筆錄雖記載:四、鐵 絲網東邊,許淑芬表示已經10幾年沒有人在使用,吳黎戊表 示沒有人在使用,吳瑞福則說是其在使用(見原審卷第69頁 ),然該處地號為0000號,吳瑞福為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無使用該地號之權利,上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參以綜觀本件之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圍牆」係被告吳 黎戊向前手吳秀春購買共有土地權利之邊界,佐依圍牆所在 位置係在被告2人經營之雞舍外面,則被告許淑芬稱:圍鐵 網目的只是要圍住雞隻,避免走失等語,尚不悖於事理。既 被告吳黎戊購得之權利範圍包括至圍籬東邊、水溝左邊(前 述2),則縱使被告2人多年未使用該處,亦不影響其等對 於該處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6、綜上,本件被告吳黎戊在其分管範圍內為使用、收益,自無 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㈣、被告吳黎戊因不具備主觀不法意圖已如前述,故縱依證人賴



雲鎮、吳土虱、吳瑞福之證述(警卷第17頁、第20-21頁, 偵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被告許淑芬於 朴樹簽約、挖樹時在場,並有一同前往取款等行為,亦無構 成犯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本件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黎戊在其購 得土地之使用範圍內,砍伐朴樹、出售他人,有何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吳黎戊 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黎戊有罪之 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吳黎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被告吳黎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黎戊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 吳黎戊無罪,以期適法。
八、另被告許淑芬部分,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許淑芬犯罪,雖 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應屬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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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