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偉生
訴訟代理人 白宗宏律師
再審被告 賴瑩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29
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年終大掃除時發現「富士銀行普通 預金通帳(戶名:青戶驛前齒科李孟修樣)」(下稱系爭存 摺),此乃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該證物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系爭存摺影本為證。查再審原告 雖先後以82年度收支出明細、給料支撥明細書、家賃通帳及 給與所得の源泉徵收票等不同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惟並 非同一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 期間,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24日年終大掃除時發現系爭 存摺,存摺封面有再審被告手寫「②」註記,存摺內明確記 載再審被告利用青戶驛前齒科院長李孟修帳戶按月繳納機器 租金9800日圓予「オリックス公司」,是系爭存摺足以證明 再審被告負擔青戶驛前齒科之機器設備支出,再審被告為青 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故再審原告於82年匯款1900萬日 圓至再審被告於日本瑞穗銀行帳戶,係為買斷青戶驛前齒科 之相關經營權、設備及居屋租賃保證金450萬日圓。因此, 再審被告自伊所受領之前開匯款710萬日圓及現金1080萬166 6日圓均屬借款或不當得利,而非償還代墊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9年度重上 字第15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再字第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再審原告雖提出封面有手寫「②」註記之系爭存摺,主張該 註記為再審被告所寫,且再審被告以該帳戶按月繳納機器租 金9800日圓予「オリックス公司」,足見再審被告為青戶驛 前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存摺,戶名為青戶驛前齒科李孟修樣 ,並非再審被告,且系爭存摺係在再審原告家中發現,則系 爭存摺究為再審原告抑或再審被告所有,已非無疑,再審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存摺係再審被告所有,實難 徒憑手寫「②」之註記即認定該存摺為再審被告所有,亦難 以得知系爭存摺內每月支出9800日圓予「オリックス公司」 之資金異動究竟作為何種用途。
㈡且查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中之「青戶驛前齒科之 實際負責人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抑或上訴人 【按即再審被告,下同】?」之論斷,係略以:「1.……被 上訴人就青戶驛前齒科之經營型態始尚主張係兩造共同經營 ,繼則主張上訴人係實際經營者,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 。況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上揭診所為兩造所合開,則合夥股 份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分攤前揭開業支出及兩造分配合夥盈 餘為何?俱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舉證而非得遽信。次查,…… ,李孟修與大場京子則係被上訴人友人,係因被上訴人關係 而擔任該診所名義上院長,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稽諸上情 ,上訴人夫婦僅經營西裝及服裝店業者,毫無醫學背景,自 無可能找到李孟修及大場京子等日籍牙醫師擔任名義上診所 院長,而被上訴人本身為醫學系畢業之住院牙醫師,與醫界 關係密切,二者相較,該青戶驛前齒科自以被上訴人所開設 較符常情」、「2.又該診所開設當年即被上訴人畢業後隔年 之77年間,被上訴人其時即積極在日本參加準備開設醫院之 相關課程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內有被上訴人書寫及註記課程 內容之……等相關課材講義為憑。再上訴人主張『青戶驛前 齒科』係被上訴人積極謀求於日本自行開業之診所,其父母 則以被上訴人尚未結婚成家而反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幫忙,上訴人乃借資幫被上訴人籌設診所乙情,亦有兩造之 母陳合於76年6月13日、其父賴瑞基77年2月4日寄予被上訴 人之信箋內載……、賴瑞基於77年2月23日寄予兩造之信箋 內載……、9月1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信箋內載……等語佐證 ,其父賴瑞基於信函中亦且明謂該診所係被上訴人所開設。 ……被上訴人以該家書係上訴人不法取得及侵害其隱私權為 由,主張該家書無證據能力,核無足採。另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於97年1月21日致上訴人之電子信件,該電子信件載明 ……。被上訴人於該電子信件承認青戶驛前齒科係由其現場 管理經營而非上訴人,並表示若謂青戶驛前齒科係由上訴人 開設,將會為他人所恥笑,亦即上訴人並非青戶驛前齒科之 實際負責人」、「3.青戶驛前齒科於82年2月23日停業,賴 居齒科即於翌日(83年2月24日)在同址開業,可見二者關 係密切,被上訴人係至82年7月30日始向銀行貸款並匯款190 0萬圓日幣予上訴人,若該款項係向上訴人購買青戶驛前齒 科舊設備,則何以時隔5月餘始為付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指稱該1900萬日圓係向上訴人購買青戶驛前齒科之設備,是 否屬實,即有可疑,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又自承沒有買賣青戶 驛前齒科設備之情事,則青戶驛前齒科若非被上訴人實際所 開設,被上訴人之賴居齒科又憑何使用青戶驛前齒科原來舊 設備?再青戶驛前齒科開業承租房屋時有繳交保證金450萬 圓日幣,惟賴居齒科於同址另向原屋主簽約租屋時則無另繳 押租金,乃係沿用原青戶驛前齒科所繳之450萬日圓保證金 ,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顯然青戶驛前齒科與賴居齒科均同 為被上訴人為開設,被上訴人始得以使用青戶驛前齒科設備 並沿用該齒科前由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而無庸另付保證金 ,且該保證金450萬日圓迄今亦未見歸還予上訴人。顯然被 上訴人應僅是因診所之登記院長名義變更,乃將青戶驛前齒 科更名為賴居齒科,而非實際負責人有異動」,可知原確定 判決係斟酌再審原告說詞之前後不一、兩造醫界背景之有無 、再審原告參加準備開設醫院之相關課程、兩造父母之家書 內容、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之電子信件內容、再審原告之賴 居齒科使用青戶驛前齒科設備並沿用青戶驛前齒科之保證金 而無庸另付保證金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 被告所辯青戶驛前齒科係再審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所開設乙情 堪可採信,
㈡承上,原確定判決並於其判決理由欄敘明:「……青戶驛前 齒科係由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所開設,而上訴人於青戶驛 前齒科診所開業之77年6月間,確以其所有座落日本東京都 江戶川區中葛西3-29-12房屋向日本富士銀行貸款日幣3000 萬日圓作為被上訴人於日本東京都葛飾區青戶3-37-16開設 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資金,有富士銀行計算書、金錢借貸契 約證書(其中『資金使途』欄內明載『開業設備』、土地及 建物謄本等件足憑(參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第1宗卷第 84至97頁)。另於78年3月間,上訴人再向富士銀行貸款500 萬元,亦有富士銀行之計算書可憑(附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58號第1宗卷第186頁)。而自77年3月至78年元月間,上訴
人因前述診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合計共有3700萬4590日圓, 並有上訴人當時所紀錄之帳簿、部分支出憑證及依上述帳簿 與憑證所整理之費用支出明細表可稽(附本院99年度重上字 第158號第1宗卷第98至185頁)。上述之3000萬日圓貸款及5 00萬日圓貸款均係由上訴人分期償還,有支付利息證明書、 交易明細證明書及存摺等可稽(參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第二宗卷第60-85頁)。前揭二筆貸款設定之極度額3500 萬日圓之抵押權,上訴人於89年(平成12年)5月30日償還 本金、利息後,抵押權已塗銷登記,有抵當權解除證書及土 地、建物謄本足參(附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第2宗卷第 86-94頁)。是該3500萬日圓既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設齒 科診所借貸支出,並由上訴人償還,則上訴人抗辯系爭710 萬日圓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乙情,應屬有據。」(見原確 定判決23頁第6行至同頁倒數第2行)。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斟 酌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開設齒科診而向富士銀行借貸3500萬 日圓作為開設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各項費用支出,並由再審 被告償還之事實,然亦不得因此即認定再審被告為青戶驛前 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此業經原審論斷如上。則再審原告 再提出「富士銀行普通預金通帳(戶名:青戶驛前齒科李孟 修樣)」,主張再審被告利用青戶驛前齒科院長李孟修帳戶 按月繳納機器租金9800日圓予「オリックス公司」乙情,縱 然為真實,此與本院前程序所認定之再審被告向富士銀行借 貸用以支付開設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各項費用乙情,亦不違 背。是系爭存摺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