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聲請人 陳信雄
視同上訴人
即聲請人 陳靜蘭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追加原告 陳信地
相對人 陳信幸
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就變更之訴,其中先位
之訴訴訟標的即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
定,聲請追加相對人陳信幸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信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上訴人變更之訴,其中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即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1條第1、2項分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上訴人第二審變更之訴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有 之如附表所示十一筆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梁○妹所遺之產業,被上訴人已簽立同意書承 認上情,並承諾無條件依陳梁○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 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嗣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合意將系 爭不動產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立具之同意書(下簡稱系爭 同意書)、陳梁○妹全體繼承人共同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 之協議書為證,為此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陳信雄、陳靜蘭及被繼承人陳 梁○妹之其他全體繼承人陳信幸、陳信地取得公同共有乙節
,有本院卷宗及卷附(見本院卷第172-178頁)上訴人104年 4月8日民事追加原告等(五)狀可按。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 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 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梁○妹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陳信幸、陳 信地、陳靜蘭(下稱陳信幸等三人),系爭不動產為陳梁○ 妹之遺產,於陳梁○妹之繼承人全體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無 條件依陳梁○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 動產。果爾,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得行使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 ,在未獲移轉登記前,系爭不動產尚非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 人公同共有,當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即陳梁 ○妹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詳本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發回意旨)。換言之,訴訟標的對 於上訴人陳信雄及陳信幸等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茲陳靜蘭為視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5頁反面)。又上訴人追加之原告陳信地部分,陳 信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而 陳信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具狀表示拒絕同意為追加原 告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上訴人補正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有審查上訴人所主張本案請求有無 理由之問題,是相對人拒絕之理由難謂正當。從而,本院認 為上訴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⒈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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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總面積│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上訴人及陳靜蘭│變更之訴原告於│
│號│ │ │期、登記日期,及權利│於原審訴之聲明│本院訴之聲明 │
│ │ │ │範圍 │ │ │
├─┼────────────┼─────┼──────────┼───────┼───────┤
│1│臺中市○區○○段○小段第│六五0‧七│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及陳靜蘭│上訴人,及其他│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二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七│各分得之應有部│繼承人陳信幸、│
│ │中市○區○○路0號1至4樓 │ │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八分之一 │陳信地、陳靜蘭│
│ │)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取得公同共有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2│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二五二‧二│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二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中市○區○○路000號)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3│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一二九‧九│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二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中市○區○○路000號)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4│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三四六‧七│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五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中市○區○○路0號)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二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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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三四八‧六│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四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七│各分得之應有部│ │
│ │中市○區○○路0號5、6樓 │ │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四分之一 │ │
│ │) │ │(應有部分全部)予被│ │ │
│ │ │ │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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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土地部分:
┌─┬────────────┬─────┬──────────┬───────┬───────┐
│編│ 土地地號、地目 │ 土地面積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上訴人及陳靜蘭│變更之訴原告於│
│號│ │ │期、登記日期,及權利│於原審訴之聲明│本院訴之聲明 │
│ │ │ │範圍 │ │ │
│ │ │ │ │ │ │
├─┼────────────┼─────┼──────────┼───────┼───────┤
│1│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五平方公尺│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上訴人,及其他│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繼承人陳信幸、│
│ │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陳信地、陳靜蘭│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取得公同共有 │
│ │ │ │)予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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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三十八平方│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公尺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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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二十九平方│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公尺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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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市○區○○段○小段第│十八平方公│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尺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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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二十二平方│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公尺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七│各分得之應有部│ │
│ │ │ │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四分之一 │ │
│ │ │ │(應有部分全部)予被│ │ │
│ │ │ │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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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中市○區○○段○小段第│一三一平方│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之0地號土地、地目建 │公尺 │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七│各分得之應有部│ │
│ │ │ │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八十分之一 │ │
│ │ │ │(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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