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9號
TCHV,104,抗,189,201505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孫寶東
相 對 人 王俊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本件假扣押裁 定,惟本案確定判決並未就伊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論斷, 故難謂本件有情事變更。即本案確定判決僅以先位之訴有理 由,認定伊係與第三人邱欣品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伊與 相對人間亦有代位請求返還墊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故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 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 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以伊向其 借貸新臺幣(下同)196萬3230元,迄未清償,為假扣押請 求原由,向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0號聲請假扣押 裁定,嗣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 第三人邱欣品應給付196萬3230元本息借款,備位聲明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196萬3230元本息借款,經原法院一0三年度 訴字第八五三號審理後,認為抗告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因 而判決確定等情,並提出上開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為證(見原裁定第八至十一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調取相關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相對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見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向其借 貸之對象,經原法院審理後,認定為第三人邱欣品,並非相 對人(見上開確定判決第五、六頁),且此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從而自無須再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理,益認抗告人已喪 失其對相對人所請求假扣押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法院命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已變更。至抗告人雖以上揭各情抗 辯,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請求之原因(即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原因),為其與相對 人間之借貸關係,而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為借貸關係 ,是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間亦有代位請求返還墊款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但此並非本件假扣押所請求之原因 。再縱認抗告人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得主張其權利,亦僅屬 另一法律關係,並非本案判決中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