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1號
TCHV,104,抗,18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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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黃春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文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號裁
定,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即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受理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5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春東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陳○春黃○龍黃○強黃○榮、黃○粟 等人曾前後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9日、 104年1月15日表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審原告黃文於 103年11月20日亦曾提出準備書狀,表明其分割方案,並添具 其與原審被告黃陳○春黃○龍黃○銘黃○強黃○堯黃○義黃○榮之同意書。然黃文所提前揭同意書係虛偽,聲 請人為此於104年1月20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抗辯該同意 書是假的,原審法官竟質問:抗告人有何證據,違反舉證分配 原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為此提出黃○強親筆簽 名書為證,聲請法官吳○如迴避系爭事件。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依該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經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審法官與該案之訴訟標的或當事 人之一方有何利害關係或交誼,至原審法官就抗告人所主張或 爭執之事項,縱有如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稱:曾質問抗告人有 何證據可資證明?亦屬審判長發問及曉諭權之行使,未可因之 即謂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抗告人固又以:黃文於本案於103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黃○強 同意書係屬偽造,原審法官未予調查即送鑑價補償,足認其行 使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黃文除前開同意書外,業於103年 12月12日另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且未添具同意書,是如黃 文已有不同分割方案之主張,則各共有人所主張之各個分割方



案,究竟何者為可採,是否須為證據之調查,乃原審法官證據 取捨之問題,原審法官縱未調查該同意書是否與黃○強之真意 相符,亦不足以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抗告人就 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及發問、闡明如有異議,亦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事件尚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因 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 定廢棄並准其所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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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