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2號
再抗告人 李順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崇欣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對本院104年度抗 字第1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 限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