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莊馥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婉婷
被上訴人 林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本息,係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則追加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原來之訴與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 結婚禮金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說明,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3日結婚,102年12月19日離婚。因被上 訴人於兩造結婚時資金短缺,故結婚時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之聘金36萬元、結婚鑽戒20萬元、訂婚金飾15萬元、新家裝 潢費用30萬元,合計101萬元,均係由伊代墊。98年3月2日 ,兩造簽立字據乙紙(下稱系爭字據),載明:「因某些不 可抗拒及環境因素,故寄放於林宏榮先生(甲方)託為保管 ,口說無憑,特立借據1張及清單項目,待他日莊馥嘉(乙 方)有需求時,甲方需無條件歸回乙方:1.聘金現金36萬。 2.結婚鑽石1顆約20萬。3.訂婚金飾1套約15萬。4.新家裝潢 費用代墊約30萬。期限無限期甲方只要有動產、不動產項目 立刻履約」等內容,並於系爭字據左下方加註「懷孕才生效 」之條件,而伊於98年4月間懷孕,並於98年12月22日生子 ,系爭字據所載之條件已成就。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字據為 其所簽名,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字據上之 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兩造間確已有就系爭字據上所載 款項轉作被上訴人借款之合意。伊已於103年4月14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則伊自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㈡縱認系爭字據之文義,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字據上記載之各該款項,確已 簽名承諾給付予伊,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確實負欠伊款項、 被上訴人應付款予伊等內容,顯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 名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負依約付款予伊 之義務,伊自得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
㈢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1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未看過系爭字據,系爭字據上有關「林宏榮」之簽名, 並非伊之簽名,系爭字據乃上訴人自行編造,雖筆跡鑑定與 伊之簽名相符,但簽名可能被模仿,且伊之印章之前均由上 訴人保管,可能為上訴人盗刻或盗蓋。上訴人母親匯入伊帳 戶之款項,係上訴人母親要給兩造之生活費用,兩造結婚之 聘金36萬元係伊向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所借,結婚鑽石1顆約 20萬元及訂婚金飾1套約15萬元,均係上訴人母親於結婚當 時借給兩造,婚後均已歸還,而兩造新居僅重新油漆及購買 小家具,並無裝潢,自無代墊30萬元裝潢費用,是伊並無向
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㈡兩造於97年4月23日結婚時,並無任何不可抗拒及環境因素 ,且依該字據所載內容為結婚所需之物,何須加註懷孕才生 效等文字,且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生產,則上訴人於98年 3月份即已懷孕,無理由再加註懷孕才生效之條件,是系爭 字據之真實性與合理性有諸多疑點。又兩造結婚真義是為攜 手共度一生,一起經營共創家庭為依歸,則該字據已違反強 制及公序良俗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3月2日 簽立系爭借據,承諾俟伊將來有需要時,應返還兩造結婚時 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聘金36萬元、結婚鑽戒20萬元、訂婚 金飾15萬元及新家裝潢費用30萬元,合計101萬元。系爭字 據所載款項業已轉作被上訴人借款之合意,伊自得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縱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伊亦得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惟 被上訴人否認有書立系爭字據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字據上簽名 ?2.上訴人是否得依消費借貸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字據上簽名?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字據上之「林宏榮」簽名為其所親簽, 其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云云。惟查系爭字據上「林宏榮」之 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親書之姓名、結婚證書上之簽名 及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印鑑卡上簽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 申請書、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1頁、25頁、 27頁、31頁、32頁、35頁背面至43頁),互相核對結果,二 者運筆書寫「林宏榮」等字之方式、習慣、筆順及勾稽相同 ,且經原審法院將上開文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 系爭字據上「林宏榮」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文件「林宏
榮」之簽名,二者簽名字跡相符。至於系爭借據上所蓋之被 上訴人印文,則因其印文紋線欠清晰,是否相符歉難鑑定, 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而縱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 林宏榮印文,因其印文紋線模糊無法清晰比對,難以確認其 是否真正,但亦難以否定系爭字據上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簽 名字跡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有簽名於該字據之事實 ,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簽名於系爭字據,並執 此否認系爭字據之真實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消費借貸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1萬元本息?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以會書立系爭字據交予伊收執,係 因聘金、結婚鑽石及訂婚金飾習俗上均由男方購買給女方 ,但因被上訴人結婚時,經濟並不寬裕,伊體恤被上訴人 ,乃向被上訴人稱聘金及購買鑽石、金飾之款項,被上訴 人將來必須給付伊。而因兩造於97年4月間結婚後,直至 伊於98年4月間懷孕時,被上訴人均未善盡為人夫責任, 未曾給與伊家庭生活費用,一切生活開銷支出,均由伊自 行負擔。故當被上訴人提議希望能孕育孩子傳宗接代時, 伊為求自己及未來所生子女生活安穩之保障,遂要求被上 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俾使伊能安心生子,被上訴人應允, 因而於98年3月2日書立該借據,以為憑證,並於借據上加 註「懷孕才生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伊家境 清寒,系爭字據所提及之鑽石20萬元、訂婚金飾15萬元並 非伊所能負擔,伊無理由依如此高之價格簽訂系爭字借據 。且結婚鑽石及訂婚金飾,均係上訴人母親於結婚當時借 給兩造,婚後業已歸還,聘金係伊向銀行借貸,伊並無向 上訴人借用此等款項及聘金情事。至於新家裝潢費用代墊 部分,因兩造新居設於戶籍處,並無裝潢花費30萬元情事 等語。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 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觀諸民法第 474條規定即明。消費借貸關係,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 契約關係,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字據乃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而屬真正,已如 前述,而觀諸系爭字據,其上記載上訴人寄放①聘金現金 36萬元,②結婚鑽石1顆約20萬元,③訂婚金飾1套約15萬
元,④新家裝潢費用代墊約30萬元等項於被上訴人處託為 保管,待他日上訴人有需求時,被上訴人須無條件歸回上 訴人,期限無限期,被上訴人只要有動產、不動產項目, 立刻履約,並註明「懷孕才生效」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及兩造所為各該陳述彼此參互以觀 ,被上訴人於兩造訂婚、結婚時,應該並未給與上訴人聘 金、結婚鑽戒及金飾等物,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懷 孕生子傳宗接代一事,上訴人為求其自己及將來所生子女 生活之保障,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承諾待將來 上訴人有需求時,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個人主觀上認為 一般習俗上應由男方支付予女方之聘金,及購買結婚鑽戒 、金飾等物相當之價款暨新屋裝潢費用,並以上訴人懷孕 為其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則兩造間顯然並未合意以系爭 字據上所載各該聘金現金36萬元、結婚鑽石1顆約20萬元 、訂婚金飾1套約15萬元、新家裝潢費用代墊約30萬元, 以上合計101萬元之款項轉作被上訴人之借款,而未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3.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 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 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 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法律行 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 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 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參照)。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雖未能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觀諸系爭字據之內容,兩造既 已約定於上訴人懷孕後,只須上訴人有需求,且被上訴 人有動產或不動產,被上訴人應立刻履行。亦即約定由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共101萬元。兩造之真意 係著重於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兩造就此
應成立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之無名契約。至系爭字據所 列聘金、金飾及鑽石價值、裝潢費用等項,僅是計算上 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之標準,上訴人是否有實 際購買或支出,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債務無關。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字據已違反強制及公序良俗之規定 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字據係兩造 於98年3月2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簽訂,且其內容係約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債務。而夫妻間約定 由一方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事所衡有,並無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是系爭字據之約定,並無違法律之強制規定及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⑶系爭字據既認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之無名契約,亦不背 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且兩造之子林○叡係98年 12月2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則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月 懷孕等情,應可採信。上開無名契約所附「懷孕方生效 」之條件,業已成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無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洵屬正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固無足取; 惟其另主張本於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