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98號
TCHV,104,上,98,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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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洪瑞 
被上訴人  陳炎隆 
被上訴人  林永芳 
被上訴人  黃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第三審
應徵裁判費4萬605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份得抗告,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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