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王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王欣弘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縱於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266萬元,係依民法第474條借款返還請求 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而為請求;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則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原來之 訴與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 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於本院另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乃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法之所許,依上開說明 ,均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六合彩組頭之「柱仔腳」,被上訴人前於 民國94、9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做為賭資,以向組頭簽賭六 合彩,伊陸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 分行(下稱合庫神岡分行)帳戶,嗣經會算後,被上訴人簽 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面額266萬元(票號:000000000 0號、發票日95年3月18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伊用以清償債務。惟該支票經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致未獲付款。伊之票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 ;又縱認上開款項非屬借款,惟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替 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賭資,使其能與組頭對賭,則被上訴人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66萬元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 ,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伊之票 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欠伊 債務而交付予伊,伊確有於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時,先行支 付上開266萬元予組頭,做為被上訴人之賭資,被上訴人確 受有免清償所欠266萬元債務之利益,則伊可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6萬元之利益。爰請求就 上開三種請求權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6萬元。2.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於94、95年間有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云云,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付 款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而認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交付之 目的可能是清償、貨款或其他原因所為,不一而足,上訴人 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 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顯不相 符。而上訴人係六合彩組頭,上訴人匯予伊之款項為伊所簽 中賭金,嗣伊所輸之簽注款,即由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 人,是以兩造間僅有票據之法律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又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係因上訴人自己之行為造成原 由上訴人所控制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應由上訴人 負擔。且當事人間給付之原因除一般消費借貸外,尚有清償 債務、承攬報酬、委任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遽難認雙方 間之給付非消費借貸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僅有交付之事實
,對於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 求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已無法證明,且伊因票 據時效消滅受有何種利益,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項,上訴人 均無法舉證,則亦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伊償 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6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266萬元應予返還;倘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66 萬元,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又伊亦得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而請求償還等語;惟遭被上 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為六合彩組頭,上訴人所匯款項為 伊簽中六合彩之賭金,伊所輸之簽注款,即由伊開立系爭支 票支付,是兩造僅有票據之法律關係,並無借貸關係,伊所 受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伊因票據時效消滅受有何種利 益,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項,上訴人均無法舉證等語。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是否有266萬元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2.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266萬元?3.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償還266萬元之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有266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4、95年間以各自之合作金庫神岡分 行帳戶互有匯款往來,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 人,惟上訴人屆期提示經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有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第21至27頁、第60至98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
3.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66萬元乙節,無非以其 執有系爭支票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被上訴人 既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即 須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尚難因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 借貸關係存在。又依系爭交易明細表,上訴人於94、95 年間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兩造有 款項來往,亦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 致。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係六合彩組頭之「柱仔腳」,為轉介 簽六合彩之賭客與組頭簽賭從中賺取佣金之人,被上訴 人陸續向伊借款做為簽賭六合彩之賭資,並非與伊對賭 之賭資云云;惟查六合彩組頭之「柱仔腳」,即俗稱之 六合彩「小組頭」,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簽注號碼,並 非向大組頭簽注號碼,大組頭為何人亦非其所問,則其 賭博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至上訴人與大組頭之間, 為另一賭博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先主張於 94、95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借款等情,嗣又主 張伊先行支付266萬元予組頭,做為被上訴人之賭資以 簽賭六合彩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前後主張顯不相 同,上訴人如係先行為被上訴人代墊賭資,交付大組頭 ,則上訴人何須於94、95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又如認 上開匯款為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賭資,則 上訴人既為轉介六合彩簽賭之柱仔腳,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簽注號碼時,只須由上訴人代墊款項即可,何須先由 上訴人匯款借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領出或以支票 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再交付予組頭簽睹之理,是其主 張前後矛盾,顯違常理,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匯予伊之款項為伊簽睹簽中之彩金,系爭支票則為伊 向上訴人簽睹所輸之賭資等情,堪予採信。
⑶從而,系爭支票足認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
所簽發之賭資,並非借款。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66萬元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2.上訴人主張其交付266萬元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否認 雙方就系爭款項有何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先行 替其支付簽六合彩之賭資,使其能與組頭對賭,自屬受有 266萬元之利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經查 系爭266萬元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賭資,已 如前述,而賭博乃法令禁止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因賭博 而取得任何債權,此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賭資即成自然債務 ,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開款項,亦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非正當。 ㈣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償還266萬 元之利益?
1.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為清償所欠債務而交付予 上訴人,且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時,先行支 付上開266萬元予組頭作為被上訴人之賭資,系爭支票因 時效而票據請求權消滅時,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免清償所欠 266萬元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上開利益云云。
2.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 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 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經查上開266 萬元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賭資,已如前述, 而賭博既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則被上訴人雖積欠上開賭資 ,亦難認有受有利益,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 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龍、王○銖, 以證明上訴人與證人均同屬六合彩組頭之「柱仔腳」等等, 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