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
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83,269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卓伯源,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12月25 日變更為魏明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06至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 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 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30 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原係主張依兩造間所定「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
1至8季(即98年9月起至100年9月止)之固定費用新台幣( 下同)723萬4,7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 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 於原審理中之101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後續積欠之第9至12季(即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 )固定費用361萬7,388元,以及契約期滿時應返還之履約保 證金30萬3,260元,合計392萬0,648元,暨自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三第7頁)。核上訴人增加請求部分,雖屬訴之 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乃係基於原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委託試運轉契約為給付所涉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原審因之予以准許。㈡、又查,本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 人僅對原審駁回其前8季固定費用4,523,913元(7,234,776 -2,710,863=4,523,913)之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萬8,729元及自101年4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依上開 說明,原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任意擴張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嗣上訴人先於本院 審理中之103年3月24日具狀,將其上開上訴聲明變更為: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2萬3,913元加計同上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具狀 表示,其對原審駁回其履約保證金30萬3,260元之自101年11 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關於自 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亦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核其前後所為,均 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且均屬其原 審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固定費 用部分之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 :關於伊對上訴人第3次違約罰款,其中上訴人之副廠長職 位因於100年9月份空缺20日,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7條第 6項、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之緩衝期,已逾5 日,依約伊得對上訴人處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戊編 號6所示之5萬元,並據此抗辯自上訴人固定費用請求中予以 扣除等語。迨上訴於本院後則改為主張:前開約定所謂「連 續達15日以上」,應含本數15日,緩衝期應為14日,並非第 15日才得開始懲罰,故上訴人就附表戊編號6所示人員異動
空缺之日數,扣除緩衝期14日後,共逾6日,伊自得就上訴 人之固定費用請求中扣除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屬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說明,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此屬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尚有誤會。
四、第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3年4月3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以: 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丙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中190 萬元部分,以及附表戊編號6所示之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未 予扣除,均應再扣除;另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前8季 與後4季固定費用,在102年8月11日前得拒絕給付,故其自 101年4月20日至102年8月11日止與自101年11月13日至102 年8月11日止之兩段期間內,不負遲延責任等詞,據此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判決將原判決所命給付中,關於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96萬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0 ,863元之自101年4月20日起、361萬7,388元之自101年11月1 3日起,均至102年8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76頁),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其餘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均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末查,關於附表乙編號3、附表丁編號1、3至11及附表戊編 號2至12之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此等扣罰之金額,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既未對之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且該等部分 之金額合計復已逾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之上 限,而超過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範圍(詳如後述),則上開部 分均不再本院審理之範圍,相關之陳述於事實欄亦不予贅列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 試運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範圍包含工作說明書( 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約定由伊辦 理污水處理廠功能試車及委託試運轉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 操作維護工作期間,則係自污水廠工程第四標正式驗收合格 日即98年9月9日起,由伊進行為期3年全廠功能試車、試運 轉及操作維護等工作項目,履約期限至101年9月8日屆滿。 又就價金部分則約定分為每季固定費用(操作維護費)與實
作計價兩部分,前者每季為90萬4,347元,如伊依約履行, 被上訴人應按季給付,且履約期間為12季,前8季(98年9月 至100年9月)固定費用為723萬4,776元,後4季(100年10月 至101年9月)固定費用為361萬7,388元,合計為1,085萬2,1 64元。另伊依約交付差額保證金30萬3,260元予被上訴人, 如伊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依照計價進度發還相同比例之履 約保證金。嗣被上訴人遲至99年1月8日始將污水廠點交予伊 ,惟伊仍依約辦理操作維護管理工作至期限屆滿,被上訴人 自應按季給付固定費用,並返還差額保證金。詎被上訴人對 伊為如附表甲所示之不當罰款3次,金額合計827萬3,912元 ,而拒絕按季給付伊固定費用,並以伊之履約未經正式驗收 合格且非無待解決事項為由,拒絕返還差額保證金。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1,115萬5,424元,及其中723萬4,77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其中392萬0,648元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未在99年1月8日前履約,係因被上訴人未為協力義務 所致,上訴人並未違約:
查系爭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第四標)雖於98年9月9日驗收 合格,惟驗收合格時係交由當時之業主營建署接管,而營建 署依原定計畫希望於驗收日同時移交給被上訴人接管,若被 上訴人同意於98年9月9日接管,自能同時再移交給上訴人進 行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惟被上訴人卻拒 絕移交,迄至99年1月8日始同意點交,甚至在其同意點交前 ,亦不願負擔水電費。故被上訴人在99年1月8日前,並未將 系爭污水處理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如何在系爭污水處理 廠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可知上訴人 未在99年1月8日前履約,係因被上訴人未為協力義務所致, 上訴人並未違約。至上訴人持有大廳、化驗室、控制室鑰匙 ,係因該部分屬第三標工程之管理大樓,與系爭第四標工程 無關,該鑰匙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且上訴人亦不得因持有 第三標工程之鑰匙,任意使用業已交付營建署之第四標設備 ,又如何能謂上訴人得以履行契約?況履行系爭契約並非至 控制室即可。
⒉關於第一次罰款中附表丙「人員職位空缺」之契約扣款及懲 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契約扣款部分:
①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扣除人事費57萬3,833元之依據,為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第7項、第17條第8項及系爭 工作說明書附表2,惟上開契約條文及說明書附表並無任何 被上訴人得扣除人事費之規定;且附表丙記載之未到職日數 總計,固係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到職日98年9月9日為基 準,然上訴人之所以未在99年1月8日前履約,乃係因被上訴 人未為協力義務所致,上訴人並未違約。況上訴人就相關人 員雖有空缺,但並未因此對受託操作維護管理之工作違反契 約之約定,且須承擔一切相關責任,亦即上訴人係以其他方 式取代人員之空缺,而對工作之履行仍符合契約之約定,自 不應再扣除人事費。又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人事費用採固定費 用計費,非採實作數量計價,則各職人員之人事費多寡由上 訴人自行決定,縱然上訴人未依契約而尚有人員未進廠履約 ,但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並無扣除 人事費之理由。且被上訴人復已另行計算人員異動出缺違約 金309萬元,顯係就上訴人同一未履約之行為重複處罰,違 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②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附件「資源統計表(預算)」,明白 約定「人事費(含專業證照、勞安衛生及訓練費)」每季( 即3個月)56萬3084元,即每月18萬7695元,且係包含全部 之人事費用;又若以營建署之「公共污水廠營運管理手冊」 版中之全國污水廠營運管理編列預算準則之小型廠費用上限 ,作為相關人員人事費用之比例,廠長及副廠長之人事費用 為一般組員之1.71倍(60,000÷35,000),則一般組員每人 每月人事費用為22,292元(187,69 5÷8.42),廠長及副廠 長每人一個月之人事費用為38,119元(22,292×1.71)。準 此,縱依原審認定之未到職日數計算被上訴人得扣除人事費 用,應為36萬5,046元。
⑵違約金部分:
①揆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人員異動出缺時,單一職 位空缺如空續達15日以上,甲方得每逾1日罰新台幣1萬元」 ,係以「人員異動出缺」為前提要件。然兩造係對於人員應 到職日之認定不同,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人員應到職日為98年 9月9日,上訴人則係認為99年1月8日,並進而陸續聘雇相關 人員進廠;是縱認上訴人之相關人員遲延進廠,亦僅係上訴 人尚未執行代操作及維護之工作,被上訴人就該遲延期間無 須給付代操作及維護之費用而已,且由於尚無人員進廠,亦 尚未執行代操作及維護之工作,在該段期間自無「因人員異 動而出缺」之問題,已不符上開約定之要件。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與第6項兩項規定之本質均為「
逾期違約金」,所不同者僅前者為每日均罰,後者係前15日 不罰,而有就人員異動出缺未補之逾期違約金特別以專項規 定之必要。故同條第8項所謂「逾期違約金之總額」,自應 包括該條第1項、第6項等一切與期限相關之違約金,此從該 項末段已載明不受契約總價總額之20%為上限之違約金,僅 有「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自明。況本件為政府採購之契約,契約條文全由被上 訴人制定,上訴人只能選擇參與投標與否,不得請求修改契 約條文,對於系爭契約條文自應為有利於無法提出意見之上 訴人之解釋;而目前政府採購之契約,對於逾期罰款已有契 約總價總額之20%為上限之限制,再參照系爭契約第17條就 與日數無關之違約行為,係就行為次數為處罰,並限期改善 ,如逾期仍未完成改善,則依逾期違約辦理,顯見該條第8 項所規定以契約總價總額20%為上限之逾期違約金,包括第 1項、第6項等一切與期限相關之違約金。準此,原審就全部 逾期違約金既已認扣罰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262萬1540元, 竟又認另有懲罰性違約金119萬元,顯超過上開第17條第8項 所定之限制。
③退步言,姑不論在99年1月8日前無人員異動問題,前開約定 應係指「若為不同職位空缺,雖空續達15日以上,甲方並不 得每逾1日罰新台幣1萬元」,且該條文乃為被上訴人所撰擬 ,自不得擴張解釋為「應以空缺員額分別計罰」;且所謂逾 期責任,應係指兩造有逾契約約定各項給付期間之違約責任 ,非單指被告逾期繳納使用費一項,故逾期責任本即可能發 生多項逾期違約競合之情形,於此發生多項逾期違約競合之 情形時,自僅能以其中逾期違約之最長日數請求逾期違約金 ,而不能同時請求其他併存重疊之逾期違約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判決參照);另前開約定已明 白規定第16日始得處罰,亦即15日為免罰之緩衝期,與刑法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不符。被上訴人雖抗辯:如數個人 員職位空缺時僅得罰1萬元,恐將造成上訴人為節支人事成 本,從單一人員空缺,卻故意造成同日大量人員缺額云云。 惟上訴人係因對人員應到職日認為係99年1月8日,因而陸續 聘雇相關人員進廠,並非為節支人事成本;且觀諸附表丙可 知,經原審認定未到職日最多者為操作維護組組員張○華13 4日,最少者為行政組彭○菀1日,即就逾15日部分而言,有 3人為54日,顯見上訴人並未因張○華未到職會被處罰,即 讓其他人員亦不到職。又人員空缺,若要完整執行代操作及 維護工作,該職務空缺之工作必須由其他人員代為執行,人 事成本並未節省,而依原審判決,人員空缺除每日罰1萬元
外,該空缺之人事費亦應自報酬中扣除,上訴人又豈會故意 造成同日大量人員缺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更何況,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8日始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正式 交接予伊,則在契約所約定之98年9月9日,系爭污水處理廠 既未交接予伊,伊又如何派人接管?故實際上伊自99年1月8 日正式交接至99年1月21日所有職位人員到齊,僅13天;惟 該13天本不應發生,係被上訴人要求延緩駐廠所產生之結果 ,依民法第23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不應扣罰 ,然伊卻遭被上訴人合併計算309天,顯然違法不當。退萬 步而言,惟懲罰性違約金日數,於同日內不得複數計算,自 應僅以98年9月9日至99年1月21日計算,為134日,且扣除15 日後,為119日。被上訴人罰款逾此部分,自屬無憑。 ⒊關於第一次罰款中附表乙編號1、2、4、10-14之逾期違約金 部分:
⑴附表乙編號10、11「98年9月、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始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交給上訴人 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系爭合約之履 行期應自99年1月8日起算,則既尚未開始履約,顯無逾期問 題。退而言之,應以98年9月9日並以月為計算週期,所以98 年9月操作維護報告,維護期間應為98年9月9日至98年10月8 日,提出日期應為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的操作維護報告 ,其維護期間為98年10月9日至98年11月8日,提出日期為98 年11月18日。
⑵再者,編號12「員工訓練計畫」部分,於99年1月8日開始履 約,半年訓練計畫實施日為99年7月8日,前15日為99年6月 24日,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提出,並未逾期;編號1「環境 水質監測年報」與編號13「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部分, 該等文件提出期限為年度結束後次年1月20日前,於99年1月 8日開始履約,提出期限為100年1月20日前,上訴人亦無逾 期。至編號14「第3次督導缺失提報逾期」部分,因「督導 」並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審查、查驗、測試或 檢驗」,且「督導缺失提報」亦非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提交工作文件或完成指定工作」,顯均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罰款依據無關;又編號2「工作計畫書」部分,被上 訴人雖係以98年10月26日函通知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惟並 未舉證98年10月26日函到達上訴人之日期,即謂契約提出期 限為98年11月4日,顯屬無據。另編號4「張○華調職通報」 逾期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⒋關於第二次罰款中附表丁編號1-4之契約扣款部分: ⑴查上訴人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款、第3款約定,負
責廠區內各建物每日例行之內外打掃整理工作,每月至少打 蠟1次;每2個月進行1次廠區除草工作,遇重大參訪時,配 合被上訴人做重點式除草、樹木修剪、清潔等工作,並將實 際執行成果以圖片呈現於提送予被上訴人之每月月報,並經 被上訴人同意核備,實無所謂上訴人未依規定執行及完成之 情事。
⑵至被上訴人就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部分所提出 被上訴人99年5月19日函及上訴人100年11月14日函檢送之景 觀維護合約書,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其所稱自98年11月至99年 6月連續4次花木未修剪,除草不確實未按時維護施作之情事 。又就附表丁編號4「地板打蠟」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 季內部評鑑意見表係自98年12月起之事項,無從證明上訴人 自98年10月起即未施作地板打蠟之工作;另被上訴人函文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99年5月起僅用水蠟,仍未委請專業廠 商確實打蠟之情;況地板打蠟之目的係為增加室內環境之明 亮美觀,不但與污水處理廠之委託試運轉工作無涉,亦非系 爭工作說明書附表2「環境整理」之項目,上訴人自行辦理 即可,無須委託合格公司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扣款。 另就附表丁編號3「保全勤務」部分,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 第2項第8款之約定,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必須委託合格之保 全公司,且工作說明書本文之效力應優先於該說明書附表2 ,故上訴人自進駐廠區之日起,即每日24小時皆有人員駐守 ,嚴格管制門禁,並以廠設監視器之架設及人員機動巡邏, 提供廠區保全工作,且於駐廠期間從未發生任何疏失,導致 污水廠設備損壞或遺失,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9年9月 15日完成保全系統設置管理,上訴人嗣於99年8月31日完成 相關設置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自無違約,被上訴人應不 得就此主張扣款。更何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採取固定費 用計價,而非實作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應無擅自扣除契約價 金之依據。乃原審就附表丁編號2-4部分,以上訴人發包他 人之日期認定發包前上訴人並未處理,失之武斷。 ⑶另就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部分,因系爭合約係 於99年1月8日開始履約,原審認上訴人自98年9月起即有保 養義務,顯有誤會。且系爭電梯在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正 式交接予伊公司時,早已超過保固期間,該電梯之使用許可 亦已過期,而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僅負有保養之責, 被上訴人則應交付予上訴人合於使用目的之電梯,然被上訴 人卻一直要求伊依契約履行保養之責,上訴人迫於無奈,僅 能重新申請該電梯之使用許可,並於99年7月22日取得使用 許可證,再與專業公司簽訂保養合約,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之約定,其工作期間已有變更或增加,雙方復未重新 約定履約期限,上訴人自無任何逾期違約之情形。 ⑷退步而言,倘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而認被上訴人得主張 扣款者,關於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之契約價金 ,依上訴人與第三人保養費,上訴人同意以「1,890元×64. 58%」即1,221元,作為計算標準;編號2「綠美化(花圃) 」、編號3「保全勤務」、編號4「地板打蠟」之契約價金, 上訴人同意依序為:「7,350元×64.58%」、「6,667元×64 .58%」、「1,000元×64.58%」,金額各為4,747元、4,360 元、646元。
⒌關於第二次罰款中附表丁編號3、5、7與第三次罰款中附表 戊編號1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就附表丁編號3「保全勤務」部分,該工作項目乃係由上訴 人自己處理,並非沒有外包而未做保全勤務,且被上訴人從 未就保全勤務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4項罰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至編號5「外牆清洗」部分 ,依被上訴人99年12月23日函請上訴人檢附建物外壁刷洗照 片,上訴人顯有主動清洗外牆。被上訴人100年1月17日函雖 謂上訴人未改善建築物外牆清洗,惟此係其主觀認定,且無 論如何,被上訴人在該函要求上訴人於15日內完成改善,亦 僅得於改善期滿未完成改善時,始得認為逾期。況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4項除書約定,若依本契約規定甲方得暫停給付 乙方契約價金者,即無該條項懲罰性違約金或逾期違規處罰 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規定,建築物外牆清洗不 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係履約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改 善而逾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為止,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處懲罰性 違約金或以逾期違規處罰。退步言,縱認得依契約第17條第 4項處懲罰性違約金或以逾期違規處罰,亦須被上訴人先處 以上訴人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限期上訴人改善,如逾期 仍未完成改善,始得依系爭契約逾期違約規定辦理;且被上 訴人若欲連續處罰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次之逾期,應 自該次處罰所定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算。
⑵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丁編號7與附表戊編號1「建造物、管路油 漆」部分,固主張上訴人第1年未油漆,經限期於99年12月 底前完成云云,惟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1-7之6項證 物所載,均無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之記 載。又該6項證物當中,其中100年4月6日函係記載「外圍欄 杆鋼索生銹本府要求油漆,請確實依指示辦理改善」、「建 國路截流設施傾斜與生銹未處理」,均與建造物、管路無關
,且由被上訴人僅指摘「外圍欄杆鋼索生銹」及「建國路截 流設施傾斜與生銹未處理」等情事,益見其他部分均有油漆 ,即建造物、管路油漆早已完成;甚至,在100年5月12日函 更僅指摘「外圍欄杆鋼件、鋼索、監視器主架部分生銹」, 並未提及「建國路截流設施傾斜與生銹未處理」,顯見建國 路截流設施部分已經處理並經被上訴人認同;於100年6月23 日函更僅指摘「污泥堆置場油漆造成採光罩髒亂仍未清除」 ,並未指摘有任何地方未油漆,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要 求油漆部分均已處理,並獲其認同。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 行100年度之油漆工作,當成是99年度之油漆,並不實在。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罰逾期違約金並無 理由。
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10月8日、100年9月9日及101年10月3 日對上訴人為三次罰款,共計處以逾期違約金262萬1,540元 (以契約總價20%上限計算)及懲罰性違約金494萬元,其罰 款總金額高達756萬1,540元,已佔系爭契約價金固定費用1, 085萬2,164元將近7成之比例,而被上訴人所為處罰項目不 僅均無理由,且多所重複,足見該違約金顯屬過高;尤其, 被上訴人就人員職位空缺部分,係主張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 6項處罰309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其給付上訴人之人事費 用每3個月僅56萬3,084元,亦即每日僅6,170元,此與人員7 人之編制,縱僅出缺1人,亦每日罰1萬元相較,顯然過高。 且上訴人於操作維護3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支付任何費用 ,若非上訴人公司體制健全,早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 重大之損害,況於操作維護期間,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公安 意外,於情於理,被上訴人苛扣鉅額之違約金,顯不符公平 原則,爰請求鈞院予以酌減。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實做實算部 分已核付85,035元,固定費用已支付3,795,550元等語,惟 此部分是一審判決後,兩造就不爭執部分先行請款,並非被 上訴人主動上開金額,且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金額已經扣掉上 開不爭執費用。
⒎關於固定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前者在 102年8月11日以前之部分,後者在102年8月12日至102年10 月17日止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
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1萬863元之部分,為前8季之固 定費用,另命其給付361萬7388元之部分,則為後4季之固定 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固定費用係每季計價乙次 ,則於上訴人提出之當季操作維護工作報書書並經被上訴人 核准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故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其主
張之契約終止60天前即101年7月10日前,早已發生,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102年8月11日始移交接管完畢,主張其在該日前 得暫停給付上開前8季及後4季之固定費用。另返還履約保證 金30萬326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1日三方移交接管 完畢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同意在102年8月11日以 前,不計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自102年8 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系爭污水廠共分數標案,分別施工驗收,然於98年9月9日前 已驗收完成第一標管理樓建築工程、第二標植栽景觀工程、 第三標電氣工程、第四標處理單元工程、第五標植栽工程、 第五之一標填土工程及第六標裝修工程。而依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之事實,堪認其於98年9月8日以前即已拿到控制室鑰匙 ,其員工業可輪值操作控管污水廠,再參以上訴人之員工彭 ○菀、郭○宏等人亦自98年9月10日起即陸續駐廠,99年1月 8日以前均有員工輪值表,及上訴人亦自98年9月起計算請款 等情,可見伊於99年1月8日僅係為文件上象徵性點交,實際 上自驗收合格日起即已將污水廠之相關鑰匙、操作維護設備 及其他設施交付上訴人使用管理,上訴人並未有無法進行接 管、排定輪值班表之情事。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 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自第四標98年9月9日 正式驗收合格起,即負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 作之義務,並製作98年9、10、11月份操作維護月報表。況 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9年1月8日以前有均無從進行系爭契 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其當僅得請求99 年1月8日以後之費用,自98年9月9日起迄99年1月7日止所請 求之款項,均因上訴人無從履約而應全額扣除。 ⒉又查:⑴附表乙編號1、2、4、10至14所示之工作文件,系 爭工作說明書附表1已訂有上訴人應提交之期限,詎上訴人 自98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均有逾期未提出之情事,各項工作 文件逾期日數詳如附表乙「逾期日數」欄所示。又因其中有 多項逾期違約競合之情形,故僅以其中逾期違約之最長日數 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每日以1萬元計, 連續罰逾期違約金至提交工作文件為止,詳如附表甲所示之 金額。⑵再者,系爭工作說明書附表2駐廠人數及資格表所 示,上訴人之駐廠人數最低基本要求須有7名專任全職人員 ,分任廠長1名、副廠長1名、操作維護組2名、安衛環保組2 名及行政組1名,且不得兼任或採半職;然依98年9月份至99
年1月份簽到簿所示,上訴人竟有如附表丙所示部分人員未 進廠履約或進廠人員不符約定資格而逾期總日數394 天之情 事,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5項(被上訴人誤載為 第5條第4項,下同)已約定固定費用係包括履約所必須之人 事費用,則上訴人既有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且經請求上訴 人提報人員實際支付薪資資料復遭拒,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8項(被上訴人誤載為第5條第7項,下同)約定,依營 建署之「公共污水廠營運管理手冊」版中之全國污水廠營運 管理編列預算之準則,以小型廠費用上限,從應付價金中扣 抵相關人員之人事費共計57萬3,833元。此外,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6項約定,扣減14日緩衝期,伊就上訴人之人員異 動出缺得連續罰至人員補足為止,故總計逾期日數為309天 ,每日以1萬元計,應處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9萬元。 ⒊再查:⑴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編號2「綠美化 (花圃)」、編號3「保全勤務」、編號4「地板打蠟」、編 號5「外牆清洗」等5項工作,依系爭工作說明書附表2之註2 、3所示,均應由上訴人委託相關合格公司負責,且不得兼 任或採半職,其費用並已含括於契約費用內,又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4條第2項第8款、第6條第1款、第3款及第10條第2項 第6款,亦已就各項工作應履行之期限為約定;惟上訴人未 依約委託相關合格公司,亦未按期履行,伊自得就附表丁編 號1至4減少履約項目部分,依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從應 付價金中扣抵如附表丁「契約扣款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共 計扣款138, 540元。⑵又上訴人就前述附表丁編號2「綠美 化(花圃)」、編號5「外牆清洗」之工作項目,有減少履 約所必須委託相關合格公司之情事,且就編號2「綠美化( 花圃)」部分自98年11月至99年6月連續4次花木未修剪;就 編號5「外牆清洗」部分,則於99年未清洗外牆,經伊限期 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然上訴人逾期遲至100年3月14日始完 成,逾期73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 同條第1項逾期違約辦理,而就編號2「綠美化(花圃)」處 以8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就編號5「外牆清洗」處以每日1萬 元計73萬元之逾期違約金。此外,上訴人就編號7「建造物 、管路油漆」之工作項目,其中99年9月8日以前之第1年油 漆,亦未依該工作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之期限履行,經伊限上 訴人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然仍未完成,自得按系爭契約第 17條第4項後段約定,就經限期後而上訴人有逾期履行部分 ,以同條第1項逾期違約辦理,處以每日1萬元計算之151 萬 元逾期違約金。
⒋更查,上訴人就附表戊編號1「建造物、管路油漆」工作項
目,99年9月8日以前之第1年未油漆,經限期於99年12底前 完成,仍未為之,已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 ,經伊就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迄100年5月31日止,合計逾期 151日部分,於第2次對其為151萬元逾期違約金之違約罰款 後,乃上訴人續自100年6月1日起迄100年12月20日止,仍續 行未為,合計又逾期203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後段 之約定,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依同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辦 理規定,而處以203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⒌綜前,伊因就上訴人3次之違約罰款,對其有契約扣款、逾 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援以之主張抵銷,則經抵 銷後,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聲明願供擔保以 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系爭工程迄98年9月9日均已完工驗收,此有上訴人於起訴狀 自認於98年9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開始進行全廠功能試車、 試運轉及操作維護等工作項目可稽,並有營建署98年9月28 日函文表明系爭工程於98年9月9日驗收合格,自合格日起由 被上訴人接管可憑。雖上訴人辯稱僅持有第三標工程之管理 大樓之鑰匙,並不得任意使用第四標工程之設備云云,然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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