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96號
TCHV,103,重上,196,201505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上訴人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張仁龍律師
受告知人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台灣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842萬900元,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部 機器及相關配件(下稱系爭機器),當日被上訴人先給付部 分價金,翌日歐力士公司即將該機器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占有 ,嗣雙方於同年12月20日補行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並給 付賸餘價金,及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若認歐力士公司並無 讓與之權利,被上訴人乃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 48條規定,亦可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詎上訴人持其與訴 外人岱大有限公司(下稱岱大公司)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5 5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除就系爭 機器於102年12月17日對岱大公司核發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 外,復於同年月25日至該機器之所在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彰 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000號廠房,稅籍已 於同年12月18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盡梅名 義),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機器交給上訴人移置桃園縣八 德市保管,即有違誤。另上訴人與岱大公司就系爭機器雖為 附條件買賣,但岱大公司又將系爭機器出賣予歐力士公司時 ,已付清價款,故屬有權處分,縱無權處分,但該附條件買 賣,因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歐力士公司,且經上訴人



之承認,故歐力士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縱認歐力士 公司未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亦符合民法第801、948條善 意取得要件,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四部機器及其配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之判決(原審為除假執行外,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1日間 ,出賣系爭機器予岱大公司,但雙方約定在價款未全部付清 或票據未全部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 為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因岱大公司開立之價款支票接連退票 ,則系爭機器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於103年1 月13日依民法第254條後段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岱 大公司返還系爭機器在案。況系爭機器均放置於岱大公司位 於彰化縣田尾鄉○000號廠房,由該公司占有使用中,執行 法院依占有外觀為假處分之執行,並無違法及不當情事。另 歐力士公司已知悉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非屬善意 第三人。上訴人與岱大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雖未 經登記,仍得對抗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於102年11月20 日自岱大公司之廠房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時,因岱大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金定於執行現場告知系爭機器貨款未清乙事, 而知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惡意,與民 法第801條、第948條有關善意取得之要件不符,又岱大公司 出賣系爭機器之目的,係同時以融資性之方式取得資金,復 由歐力士公司回售予岱大公司,歐力士公司自買受系爭機器 後僅屬占有改定,從未現實占有系爭機器,直至102年11月 20日於強制執行系爭機台時,始第一次建立占有外觀,故無 從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故歐力士公司將系爭機器售予 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行為,非經上訴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再者,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與岱大公司及歐力士公司間 買賣關係之存在,並且知悉歐力士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機器之 事實,難謂其為善意無過失,又被上訴人僅係以代歐力士公 司「保管」系爭機器,主觀上並非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受 讓占有,被上訴人既非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機 器,即不符善意受讓要件。況000號廠房當時仍為岱大公司 使用中,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未建立占有外觀,與民法動 產善意受讓制度所欲保障之善意「占有人」並不相符,是依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出賣系爭機器予岱大公司 ,但雙方於買賣契約內均約定在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 部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為附條件買 賣之性質,但未經登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300號卷<下稱第300號卷>第28-31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上訴人與岱大公司間彰化地 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假處分裁定,彰化地院除於102年 12月17日對岱大公司核發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外,再於同年 月25日至系爭機器所在地000號廠房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 該機器交給上訴人移置桃園縣八德市保管,現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見第300號卷第14-16頁、第32-37頁) ㈢岱大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同年12月11日、10 2年4月26日、102年6月21日就系爭機器分別簽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由岱大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各該 機器,並依序於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日、102年5月9日 、102年7月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見第300號卷第57-68頁、第73 -77頁)
㈣岱大公司無力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聲 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7068號取回機器 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000號 廠房標的物現場,解除岱大公司對該機器之占有,將機器點 交歐力士公司接管取回。(見第300號卷第6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總價 金842萬900元,其於購買當日同時給付部分價金826萬1,755 元,嗣雙方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並支 付賸餘價金及外加手續費共413,088元。(見第300號卷第8 、10、12、13頁)
㈥被上訴人先於102年12月4日簽立保管承諾書,再於同年月20 日支付尾款及手續費之日,與歐力士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及 機器點收確認書,有被上訴人所提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確 認書影本(見第300號卷第9、11頁)可證。 ㈦000號廠房原為岱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所有,於102年 出賣,於同年12月10日申報契稅,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徐盡梅,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北斗分局102年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契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院卷第37、38頁)可參。



㈧彰化地院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所在現 場(即000號廠房)執行假處分時,岱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金定不在場,大門深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該工 廠內除系爭機器之外,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執行法 院准將該機器交給上訴人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訴外人林 俊揚到場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岱大公司與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司取 回,而我們是向歐力士公司以約新台幣860萬元購買所得, 現運回現場,由我們保管」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執行筆 錄影本(見第300號卷第16頁)可按。上訴人對於林俊揚並 非岱大公司之人員,而係介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 爭機器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岱大公司強制 執行,彰化地院除於102年12月17日對岱大公司核發禁止處 分之執行命令外,再於同年月25日至系爭機器所在地即000 號廠房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該機器交給上訴人移置桃園縣 八德市保管,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 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 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查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102 年4月間出賣予岱大公司,雙方於買賣契約內均約定在價款 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上 訴人所有,為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嗣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機器 予岱大公司,惟岱大公司開立之價款支票接連退票等情,有 買賣合約書可稽(見第300號卷第28-3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且未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所謂善意第三人 ,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 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



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 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 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 第4685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岱大公司簽訂系爭機 器附條件買賣合約並未辦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 效要件,故上訴人與岱大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合約仍有效成立 ,僅因未經登記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承上所述,上訴人 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岱大公司復未依 約付清貨款,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附條件買賣 合約之約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應歸屬上訴人所有,岱大 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 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 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 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 ,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 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為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分別所明定,此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規定,其 適用要件則為:⒈標的物須為動產;⒉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 人;⒊讓與人須為無權處分人;⒋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 ⒌受讓人須善意,而動產占有之受讓,如係依「占有改定」 方式者,則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經查: ⒈按融資為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債務人為爭取融資而 將擔保物權設定予債權人時,乃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 動,若無違背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岱大公司於 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後,其雖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然其 復於101年9月21日、同年12月11日、102年4月26日、102 年6月21日與歐力士公司就系爭機器分別簽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由岱大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各 該機器,並依序於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日、102年5 月9日、102年7月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經濟部函附之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四份可稽(



見第300號卷第57-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㈢),足見岱大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間就系爭機器 之買賣,係由歐力士公司向岱大公司買受後,再辦理附條 件買賣登記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由岱大公司向歐力士 公司買受,在價金未付清前,歐力士公司仍具所有權,岱 大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機器,而歐力士公司因此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交付,是岱大公司將系爭機器讓與歐力士公司 時,乃依占有改定方式無誤。再者,嗣後因岱大公司無力 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聲請彰化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7068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 事件,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000號廠房標 的物現場,解除岱大公司對該機器之占有,將機器點交歐 力士公司接管取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47068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有卷附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第300號卷第6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亦信 為真實。另參酌歐力士公司員工汪君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稱:102年11月20日執行系爭機器之取回後,當天即將 系爭機器搬置於歐力士公司桃園縣大園鄉倉庫內,後因出 賣予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2月4日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訴 人指定地點即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筆錄誤載為 294號,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岱大公 司在彰化地院於102年11月20日將系爭機器點交歐力士公 司取回後,已喪失該機器之占有,且歐力士公司亦同時現 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甚為顯然。上訴人所提岱大公司 另案之陳報狀(詳原審卷第16頁),亦陳稱歐力士公司於 當時強行載走機器,作風蠻橫等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機 器在假處分執行前,均由岱大公司占有使用,要與事實有 違。
⒉又歐力士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機器後,復於同 年12月3日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嗣雙方於同年月2 0日補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點交系爭機器,有被上訴人 所提買賣契約書、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確可稽(見第30 0號卷第9-11頁),亦信為真實,足認於102年11月20日解 除岱大公司對系爭機器之占有,歐力士公司取回系爭機器 後,再將該機器點交予被上訴人,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 在買受系爭機器之際,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杞 自102年12月5日起陸續代償吳金定積欠之債務,吳金定乃 將系爭機器放置地點○000號廠房作價移轉登記予王文杞 指定之人即王文杞之配偶徐盡梅,嗣雙方於102年12月10



日申報契稅,並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分別有被上訴人所提吳金定書立之同意書及匯款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76-85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2年 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契稅繳款書影 本(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參。而執行法院於102年12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所在現場執行假處分時, 吳金定不在場,大門深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 該工廠內除系爭機器之外,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 執行法院准將機器交給上訴人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林 俊揚到場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岱大公司 與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 司取回,而我們是向歐力士公司以約新台幣860萬元購買 所得,現運回現場,由我們保管」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執行筆錄影本可按(見第300號卷第16頁)。上訴人 對於林俊揚並非岱大公司之人員,而係介紹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則上訴人 抗辯假處分執行時吳金定亦在場,則與前開執行筆錄之記 載顯然不符,要無足採。綜上,足見在執行法院於102年 12月25日到場執行本件假處分之前,岱大公司已喪失系爭 機器之占有,且將000號廠房出賣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並指定登記徐盡梅名下及遷移他處,歐力士公司則 將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回之系爭機器出賣,並至遲於102年1 2月20日點交給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再放置於原岱大公司 ○000號廠房,堪以認定。
⒊次查上訴人與岱大公司間就系爭機器附條件買賣,並未向 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 第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1項之規 定,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知悉上 訴人與岱大公司間有關此項分期付款未付清,及依渠等間 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情事,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
⒋上訴人雖辯稱因岱大公司價金迄未全部付清,系爭機器所 有權仍屬其所有,歐力士公司於對岱大公司聲請法院至機 器所在地強制執行取回時,岱大公司曾告知系爭機器買入 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其所有權認定有疑慮,要求暫緩強行 搬走機器,可見歐力士公司非善意無過失等情,固有前開 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岱大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所提民事陳報狀(見原審 卷第16頁)為據。但查該陳報狀內容雖謂:歐力士公司於



102年11月20日強行載走機器時,岱大公司曾向歐力士公 司人員指述廠內機械因買入價款尚未清償完畢,所有權認 定有疑慮,請求暫緩強行搬走等語,然執行法院於102年 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經債權人歐力士公司導引至系爭機 器所在現場執行取回系爭機器時,債務人岱大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吳金定在場,並對於歐力士公司取回系爭機器未表 示任何意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彰化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47068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卷之執行筆錄,查 明屬實,則前揭岱大公司民事陳報狀就此所載內容是否屬 實,即非無疑。且歐力士公司員工汪君徽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歐力士公司在102年11月20日強制點交過程中, 現場有很多人,含岱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及其配偶 。在搬運過程中,並沒有人反對歐力士公司將機器帶走, 吳金定知道系爭機器為歐力士公司所有,所以配合歐力士 公司將系爭機器帶走,也沒有講到系爭機器所有權有任何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上訴人就歐力士公 司由岱大公司受讓系爭機器所有權至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 占有時,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岱大公司並無讓與之 權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歐力士公司當 時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況岱大公司在前開臺北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向上訴人買機 台時,因為陳耀國(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簽約 事宜)提供兩種合約書,一種是一次付清,如果沒有錢可 以提供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或歐力士公司擔保借款;另一 種是原稿,伊兩種都簽,這四個機台是向歐力士公司租賃 借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第23頁背面)。岱大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申辦融資時, 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歐力士公司另有分期付款之買賣合約 書之存在,甚為顯然。則上訴人抗辯歐力士公司在強制執 行取回機器時,知悉岱大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價款,系爭機 器仍為伊所有,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善 意第三人,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云云,委無可採。是歐力 士公司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於102 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機器時,應認其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 有權,嗣後其又將系爭機器出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顯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至為灼然。
⒌又縱認歐力士公司於現實取得系爭機器占有時非屬善意, 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向歐力士公司買受系爭機器時,即知 悉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情事,且歐力士公司亦 到院陳稱:當初在將出賣機器給被上訴人時,並未提供被



上訴人有關岱大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機器買賣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也沒有詢問該機器前手相關之問題,岱大公司與 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是伊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律 師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雖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 曾提出經濟部准歐力士公司動產擔保登記函(見第300號 卷第57-62頁)及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1日、13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報價單(見第300號卷第71-72頁)為據,辯稱被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云云。但經濟 部准許歐力士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與上訴人 及岱大公司間之買賣合約無關,僅足以使被上訴人更加相 信歐力士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有所有權存在;而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則係因被上訴人欲安裝及維修系爭機 器而要求上訴人報價,亦無從推認上訴人出賣機器後仍保 有其所有權,或者歐力士公司無權處分該機器,為被上訴 人受讓該機器時所明知,或者被上訴人有何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歐力士公司受讓系爭 機器,並非善意且無過失,自不足取。是被上訴人在歐力 士公司取回系爭機器,岱大公司喪失該機器之占有後,向 歐力士公司買受機器而善意受讓該機器之占有,縱使歐力 士公司並無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801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 屬有據。
㈤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規定。本件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 向歐力士公司買受後,並於102年12月20日經歐力士公司交 付而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 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