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73號
TCHV,103,家上,73,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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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王叔勰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 訴 人 廖珮如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6號、102年度家訴字第
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王叔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反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廖珮如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廖珮如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叔勰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叔勰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廖珮如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王叔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王叔勰應再給付上訴人廖珮如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廖珮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叔勰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廖珮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廖珮如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叔勰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上訴人王叔勰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廖珮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 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 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 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 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42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本訴、反請求部分,先位之 訴均係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 求對造賠償損害及返還贈與物,而備位之訴則均係依民法第 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對造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11、12 1頁),因其先、備位之訴,聲明均為單一,且就上開訴訟



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 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即屬前揭「類似的 預備訴之合併」,是本院於審理時,就本訴、反請求部分自 應受上訴人王叔勰(下稱王叔勰)、上訴人廖珮如(下稱廖 珮如)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倘其先位訴訟標的為 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的無 理由者,即應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王叔勰對本訴之主張及反請求之答辯:
一、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3日訂婚,並於同年11月13 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大宴賓客,故可推定兩造有結婚後 即辦理結婚登記之意思。婚禮後,王叔勰週休二日皆從工作 場所之臺北至臺中即與廖珮如約定之住所同居二日,王叔勰 並催促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廖珮如百般推託, 自100年2月底起不接電話甚至避而不見。此後,王叔勰因工 作關係,於100年5月1日轉調至澎湖工作,廖珮如則在南投 農委會農糧署工作,廖珮如更是以此藉口疏遠王叔勰。王叔 勰屢勸廖珮如未果,不得已於101年5月3日寄存證信函要廖 珮如於信到二週內履行登記義務,否則王叔勰將解除婚約, 但廖珮如收到信件後並未與王叔勰聯絡。嗣婚約既解除,王 叔勰於101年8月13日再寄第二封信函,請廖珮如出面解決相 關返還聘金、聘禮之事宜,廖珮如仍不置理,則廖珮如違反 婚約已致王叔勰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98年9月14日、99年9月為廖珮如代墊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一 、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萬967元、6萬元。 ⒉99年9月拍婚紗照(加新娘秘書)共4萬元。 ⒊99年6月20日向女方拿八字禮1萬2000元、99年9月喜餅訂 金2萬5000元。
⒋99年10月23日訂婚男方喝茶禮2萬4000元、99年10月23日 訂婚宴壓桌禮3萬元、小聘20萬元、喜餅10萬元、總禮 6萬元、豬平禮1萬6000元、新娘服3萬元、六禮3萬元,以 上均為訂婚花費,婚禮時男方長輩喝茶8萬5600元則為婚 禮花費。
⒌飾金手鐲(1兩)6萬5000元、金飾項鍊一套15萬元、鑽戒 7萬元、日本真珠項鍊9萬9216元。
⒍男方喜宴費用25萬5781元。
⒎為迎娶整修房屋及購買寢具花費40萬元,蜜月團費17萬80 00元,另兌換澳幣及申辦保險3萬元,上開兩項開支王叔 勰亦有一半獲利,故請求2分之1即30萬4000元。



⒏婚禮後第一年過年(100年2月)陪廖珮如回娘家時所發廖珮 如親友紅包費用3萬5600元。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王叔勰為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研究所畢 業,擔任工程師職務,年薪在百萬上下;廖珮如為臺灣大學 食品科技研究所畢業,現在行政院農糧署擔任技士職務,年 薪亦在百萬上下,兩造皆屬高等智識之人,社會交往頗為活 躍。廖珮如違反婚約,致王叔勰風光舉行結婚喜宴後反成為 親友同事之笑柄,令王叔勰顏面無光,無地自容,造成王叔 勰精神上之損害甚大,請求廖珮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王叔勰就上開損害,僅請求其中202萬2200元。爰先位依民 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廖珮如賠 償損害及返還贈與物,備位則係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廖珮如賠償損害等語(王叔勰於原審聲明:廖珮如應 給付20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王叔勰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王叔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廖珮如應再給付王叔勰161萬2200元 ,及自101年11月10日(王叔勰103年5月30日上訴聲明狀誤 載為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部分:
㈠關於廖珮如支付酒席、新娘秘書(含攝影及訂婚光碟製作) 、載送親友之大型遊覽車部分,王叔勰不爭執。 ㈡廖珮如支付伊莎貝爾喜餅、素食喜餅、中式喜餅、酥餅部分 王叔勰不爭執,但喜餅定金2萬元已由王叔勰支付,於10月2 3日訂婚當日再給10萬元現金當喜餅禮,該喜餅禮內亦包含 素食喜餅、中式喜餅及酥餅費用,而王叔勰另支出5千元以 支付廖珮如表妹一起訂購喜餅之費用。
㈢關於男方之金飾部分,王叔勰取得金戒指及金項鍊各一只, 上開物品僅價值3萬5000元。十二禮部分,王叔勰取得西裝2 萬元、帽子1200元、總禮1萬元,合計3萬2000元。另公婆鞋 部分,金額應為3600元。
㈣至於喜帖、拜拜及招待用品、酒部分,王叔勰否認支出,且 非婚姻之必要支出,且均是廖珮如及其家人享用,無損失可 言。另美顏保養飲品部分,亦非婚姻之必要支出,此為廖珮 如所享用,無損失可言。女方依習俗準備物品部分,王叔勰 否認,此與婚姻開銷無關。米糕部分,王叔勰否認,此已由 總禮支付。吃茶禮,王叔勰否認。
㈤婚禮歌手樂團部分,王叔勰否認,此非婚姻之必要支出。



㈥房子粉刷整修、床具、寢具等部分,王叔勰否認,王叔勰婚 前及婚後均未見廖珮如住家房屋有修繕即使用過新床具、寢 具,廖珮如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此處非兩造共同之住所,係 廖珮如父母所居住及所有,故此非婚姻之必要支出。 ㈦廖珮如被追繳之薪資部分,王叔勰否認金額,且此屬可歸責 於廖珮如之事由,且應由廖珮如舉證。
廖珮如所購買用品及食品、過年紅包等部分,王叔勰均否認 ,此與婚姻開銷無關。
㈨精神損失: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係廖珮如,故廖珮如請求賠償 ,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叔勰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珮如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貳、廖珮如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舉行結婚儀式後,廖珮如屢請王叔勰辦理結婚登記,但 王叔勰藉沒時間、主管刁難不准請假、兩造既已結婚何必在 乎那張紙等理由不辦理,故兩造針對確切結婚登記日期因王 叔勰之推託而尚未確定,又廖珮如曾向王叔勰告知有人事室 催繳結婚登記文件之壓力,催促王叔勰辦理結婚登記,然王 叔勰仍未理會,致廖珮如之婚假改為事假,於100年3月底遭 任職單位追繳薪資併同考績獎金。廖珮如身為公職人員,若 無意結婚,不會花時間金錢拿自己的名譽、薪資、考績等作 為兒戲。另王叔勰婚前稱會調工作、在臺中定下來,婚後卻 觀念丕變,且於訂婚後突然告知其在外有負債約60萬元,並 拒不告知詳情,實際金額使人起疑;又於100年1月向廖珮如 父母告狀,稱廖珮如結婚第二天即吵著回家,係愛回娘家、 事業心強,不回高雄、愛名牌,其行為已破壞雙方感情;兩 造結婚儀式後,王叔勰廖珮如並未負擔生活支出,反之住 宿所需日用品、飲食常於臺中購買,費用由廖珮如支出,廖 珮如本想夫妻無須分彼此,但王叔勰於100年1月上旬與廖珮 如母親至全聯社購物,不僅未幫忙提重物僅在旁觀看,又突 然將其臺北所需電池、口罩等物資丟入購物籃後即走至出口 處,此外,更隱瞞其有好市多之會員卡而由廖珮如刷卡消費 ,王叔勰種種行為令廖珮如後來失去結婚登記之意願。況王 叔勰亦無心挽回或改善婚姻關係,廖珮如欲與王叔勰溝通, 王叔勰總要廖珮如多讀佛書、轉心念,然兩造問題實非轉心 念即可解決。又廖珮如從事農產品行銷業務,於100年整年 度因多項農產品產銷失衡,進而演變「嘸採工水果月曆」事 件,工作壓力已不小,廖珮如母親亦於100年7月開刀,廖珮 如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母,已疲於奔命,王叔勰卻來電指



廖珮如不回高雄未盡人妻人媳之責,知悉廖珮如母親情況 後亦僅稱沒事就好,此後即未再過問,雙方價值觀存在鴻溝 。此外,王叔勰於10月底未聯絡即從高雄北上,當時為「嘸 採工水果月曆」事件前夕,該種氛圍無法臨時請假,王叔勰 卻說廖珮如「事業心強,不知好歹,北上來找我還不出去」 。綜上,廖珮如並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情形,亦無 同法第978條所示「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之情事, 且本件兩造未辦結婚登記,實應歸責於王叔勰。 ㈡對王叔勰主張之支出,說明如下:
⒈不爭執王叔勰支出攝影及新娘秘書費用4萬元、喜宴費用 25萬5781元。
王叔勰廖珮如代墊國家賠償訴訟一、二審律師費,非因 訂婚或結婚產生之支出,王叔勰不得求償。
⒊否認王叔勰支付喜餅訂金2萬5000元、向女方拿八字禮1萬 2000元、訂婚男方喝茶禮2萬4000元、訂婚宴壓桌禮3萬元 、小聘20萬元、喜餅10萬元、總禮6萬元、豬平禮1萬6000 元、新娘服3萬元、六禮3萬元、婚禮時男方長輩喝茶8萬 5600元等費用。其中六禮廖珮如未收受。縱有收受,廖珮 如僅取王叔勰聘禮中之香菇、冰糖、冬瓜糖、麵線各1包 、酒2瓶、炮竹1付,用以祭拜祖先,其餘聘禮連同廖珮如 回給男方之禮金、喜餅及禮品由王叔勰帶回,王叔勰卻列 支3萬元,明顯浮誇虛報。且就香菇、冰糖、冬瓜糖、麵 線、酒、炮竹部分,經廖珮如以特級品規格詢價,價值亦 僅約2400元。
⒋飾金手鐲(1兩)6萬5000元、金飾項鍊一套15萬元、鑽戒 7萬元、日本真珠項鍊9萬9216元,廖珮如於婚宴當日雖有 配戴,但該等禮品放置於王叔勰高雄住家至今,廖珮如並 未帶走,王叔勰不得求償,且由王叔勰拍攝金手鐲及珍珠 項鍊照片之日期為102年6月23日,可知該等物品均在高雄 ,仍為王叔勰所擁有,故不得求償。
⒌為迎娶整修房屋及購買寢具花費40萬元,並非因訂婚或結 婚而產生之支出,不得求償。
⒍蜜月團費17萬8000元,廖珮如雖不爭執,然此係王叔勰收 取「吃茶禮」充作「結婚基金」所支付,並非全由王叔勰 支付。至於保險費廖珮如自行負擔,故王叔勰換澳幣及雜 支係為個人需要,王叔勰是既得利益者不應向廖珮如求償 。
⒎過年紅包費用3萬5600元,並非用於兩造訂婚、結婚,無 理求償。
㈢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廖珮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王叔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反請求部分:廖珮如並非因質疑王叔勰經濟能力而不願辦理 結婚登記,本件兩造未辦結婚登記係因王叔勰當時百般推託 ,經廖珮如及家人多次溝通,王叔勰仍以結婚證書不過是張 紙等語推託,嗣後更反而對廖珮如訴請損害賠償,兩造感情 已因王叔勰種種舉動破壞殆盡,是兩造不能順利辦理結婚登 記乃屬可歸責於王叔勰之事由,王叔勰違反婚約已致廖珮如 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喜帖8000元、伊莎貝爾喜餅2萬7559元、素食喜餅5000元 、中式喜餅5000元、酥餅3600元。
⒉給男方金飾7萬元,此為廖珮如購買重約1兩3錢6厘金飾套 組,於訂婚日送給王叔勰,且王叔勰對此亦承認有收受, 而99年正值黃金飆漲時期,至103年金飾價格則已下跌, 而以103年9月9日臺中市飾金牌告每錢4700元,套組工資 以4200元計,故上開金飾套組價格至少6萬5582元。 ⒊十二禮8萬8000元、公婆鞋6600元。 ⒋拜拜及招待用品2549元、美顏保養飲品899元、酒1萬3278 元,所購買物品係訂婚招待客人及佈置會場時所用,符合 一般訂婚習俗,應由王叔勰負擔,拜拜用品則係祭拜祖先 所用,美顏保養品則係為利上妝,婚前肌膚條理用,屬結 婚準備所必須,而紅酒係用於喜宴上,屬因訂婚喜宴而生 之損失。
⒌酒席28萬元、新娘秘書、攝影及訂婚光碟製作1萬3000元 。
⒍婚禮歌手樂團1萬8000元。
米糕2500元、女方依習俗準備物品6750元、吃茶禮8660元 ⒏載送親友大型遊覽車1萬元。
廖珮如購買用品及食品1493元、過年紅包3萬6000元,此 為廖珮如過年時包給王叔勰之雙親紅包。
⒑房子粉刷整修、床具、寢具等30萬元。
⒒被追繳薪資2萬6873元,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係可歸責於王 叔勰,故應由王叔勰負擔。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廖珮如臺大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務員 ,一向表現良好,因王叔勰不願辦理結婚登記,而遭任職單 位懲處扣薪,名譽及心理均大受影響,內心痛苦不堪,故請 求精神損失60萬元,等語。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 求王叔勰賠償損害及返還贈與物,備位則係依民法第977條 第1、2項規定請求王叔勰賠償損害等語(廖珮如於原審聲明



王叔勰應給付16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廖珮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廖珮如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王叔勰應再給付109萬9 241元(以廖珮如之聲明為據),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23日於廖珮如家中(即○○市○○區○○路 0段000號)舉行訂婚儀式,並於當天中午○○市○○區○○ 路○段0號舉辦訂婚喜宴。
二、兩造於99年11月13日於○○市○○○路000號福華飯店舉辦 公開結婚喜宴。
三、王叔勰於10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廖珮如共同前往辦 理結婚登記,廖珮如有收受。
四、王叔勰於101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婚約,廖珮如 有收受。
五、兩造迄今均未辦理結婚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 人為申請人,民法第982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 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 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同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王叔勰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3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 ,然兩造因故至今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存證信函、 人事室簽呈在卷,廖珮如對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亦不爭執, 王叔勰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王叔勰又主張:兩造迄今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係因 廖珮如百般推託,甚至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兩造往來簡訊為證。觀諸上開簡訊,廖珮如於100年1月 28日、5月17日、10月28日分別傳送「我說你不用來,你還 不懂我的意思嗎」、「我不認識你但我謝謝你」、「我很忙 也很累請回吧」予王叔勰,則王叔勰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然廖珮如否認王叔勰主張之上開事實,並辯稱:兩造未辦理



結婚登記係王叔勰藉故不辦理,且王叔勰遲不登記,加上王 叔勰態度及行為等因素,使廖珮如嗣後失去結婚登記之意願 等語,亦據廖珮如提出人事室簽呈為證,並經證人即廖珮如 之胞姐廖珮齡於原審證稱:「100年的農曆除夕前,我回臺 中娘家,我就關心他們,被告(即廖珮如,下同)才告訴我 他們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為什麼結婚一、二個月沒有登記。 100年1月23日他們兩人也有回娘家,我問他們為什麼不登記 ,原告(即王叔勰,下同)沒有正面回答我只有笑笑的沒有 回答我,我說是不是被告不好,他也說沒有,我又說要不然 明天請假去登記,原告說要向他們主管請假很困難,沒有辦 法,我又問原告要不然什麼時候去登記,他就說已經結婚了 ,何必在乎那張紙,我就向他說現行民法是採登記婚,不是 採辦理儀式就結婚了。我媽媽就說你們又不買房子,也沒有 租房子同住,根本不像結婚,原告就說現在房子太貴了,我 就說你沒有打算買房子,為何你們復合的時候,你向我妹妹 說要買房子,我還特地從新竹下來幫你們看房子,我說當時 你們要買房子,我還問他預算上限,他還跟我們說預算沒有 上限,我們的感覺被騙。後來我就問他說難道你們經濟上有 什麼困難嗎?他就回答我說他沒有錢」等語(見原審101年 度家訴字第566號卷<下稱第566號卷>㈠第173頁),證人即 廖珮如之母廖楊鳳蓮於原審證稱:「我問原告(即王叔勰, 下同),我說看我女兒有心事,你們到底怎麼樣、到底是要 買房子還是租房子,不喜歡住我家。他就說他有負債,我說 負債多少,我可以幫忙分擔,但他都沒有回答」等語(見第5 66號卷㈠第172頁背面),則廖珮如前開所辯,亦有憑據。 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復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兩 造關於結婚儀式後所生之細故爭執等之陳述,審酌兩造均有 相當智識,衡諸其等上開所指衝突要與結婚過程中所生因學 習融入婚姻關係所建立的親屬關係,亦即與其它家族成員互 動運行規則之建立相關,在此過程中兩造均欠缺互相之體諒 以求取平衡之基礎,自要非單一方之可以歸責。本件兩造於 舉行婚宴後之所以未能辦妥結婚登記,乃因無法協商取得共 識,且互不退讓,而各執己見,致迄今兩造遲遲不能偕同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應認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 即依戶籍法規定,結婚登記須兩造親自共同申請)。是王叔 勰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廖珮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㈣茲就王叔勰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審酌 如下:
王叔勰主張:其支出攝影及新娘秘書費用4萬元、喜宴費



用25萬5781元、蜜月17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福華大飯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荷風攝影收據、旅行社 收據為證(見第566號卷㈠第142、151、153、154頁), 且為廖珮如所不爭執,堪信王叔勰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 廖珮如雖抗辯:蜜月支出係由王叔勰收取吃茶禮充作結婚 基金,並非全由王叔勰支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則參與該行程之廖珮如仍應平均分擔該筆費用 即8萬9000元,尚稱允當,其餘上開支出,應予准許。 ⒉王叔勰又主張:其支出99年6月20日向女方拿八字禮1萬20 00元、99年9月喜餅訂金2萬5000元等語,雖為廖珮如所否 認,然上開金錢係由王叔勰分別於99年6月20日、9月23日 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見第566號卷㈠第143-144頁)可稽,則由其 提領時間接近兩造訂婚之時間及該支出亦合於一般習俗, 堪信為真。
王叔勰復主張:訂婚時其支出男方喝茶禮2萬4000元、訂 婚宴壓桌禮3萬元、小聘20萬元、喜餅10萬元、總禮6萬元 、豬平禮1萬6000元、新娘服3萬元、六禮3萬元,而婚禮 時男方長輩喝茶8萬5600元則為婚禮花費等語,雖為廖珮 如所否認,然業據王叔勰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林惠玉經 理出具之聲明書、訂婚準備項目清單相片、兩造訂婚之攝 影影像記錄可證(見第566號卷㈠第145頁、本院卷第77、 78、98-103頁),並經證人即王叔勰之胞兄王仲評於原審 證稱:「我最主要參與的是他們訂婚,六十萬現金的花費 是我母親開一張六十萬元的支票,請我去銀行提領新的現 金,計算基礎是根據被告(即廖珮如,下同)方面所提出 的要求來計算的。我們就依照訂婚時所需要花費的費用分 別放在紅包袋裡面,包含小聘二十萬元、喜餅十萬元是他 們之前已經先訂了,按照禮數在訂婚當天給他們,另外有 壹包叫總禮六萬元也是要給她們的,另外還有豬平禮一萬 六千元,這是習俗上要買豬肉,現在習俗以現金代替,還 有新娘服三萬元的部分也是禮俗要男方給付,我們也是以 現金代替不去管實際的支出是多少。以上所述的都是,我 與家人在家中以紅包包後,放在六禮中,也就是放在謝籃 中,一起帶過去,訂婚當天女方何人收下的,我沒有印象 了。另外還有花了三萬元買了六禮、內容大約就是菸酒等 類的,還有八萬五干六百元結婚當天長輩喝茶,我們這邊 長輩喝茶要給費用,也是我們這邊先包好交給長輩,訂婚 當天我們男方也包了兩萬四千元給女方那邊的茶水費用。 還有吃完喜宴後,給女方的三萬元的押桌費用,還有給一



些協助的工作人員紅包,所以訂婚當天就花了六十萬元。 以上這些除了八萬五干六百元的喝茶費用之外,都是訂婚 時花掉的費用等語(見第566號卷㈠第170頁),而證人即 王叔勰之母王莊垐汝、王叔勰之阿姨莊永瑞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情節與證人王仲評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5-16 9),則由王叔勰上開支出亦合於一般習俗,足堪採信。 ⒋王叔勰再主張:其給予廖珮如飾金手鐲(1兩)6萬5000元 、金飾項鍊一套15萬元、鑽戒7萬元、日本真珠項鍊9萬92 16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鑽戒購買 證明、和昇銀樓保單、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8 7、92、175頁、第566號卷㈠第147頁),惟為廖珮如所否 認,且廖珮如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抗辯於婚宴當日雖有配 戴,但該等禮品放置於王叔勰高雄住家至今,廖珮如並未 帶走,仍為王叔勰所擁有,故不得求償等語,而王叔勰就 此均未見爭執,且廖珮如所為前開抗辯亦合於社會常態, 故其就此所為抗辯,堪以採信,王叔勰此部分主張,即難 採認。
⒌至於王叔勰主張其為廖珮如代墊國家賠償訴訟一、二審律 師費、為迎娶整修房屋及購買寢具花費、兌換澳幣及申辦 保險、過年紅包費用,固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律 師事務所帳單、支票存根、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 ,惟此部分支出與兩造訂婚、結婚費用並無必然關聯,復 為廖珮如所否認,故王叔勰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⒍基上,王叔勰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損害,共計為 99萬7381元(計算式:40000+255781+89000+12000+ 25000+24000+30000+200000+100000+60000+16000 +30000+30000+85600=997381)。此部分損害王叔勰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王叔勰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民法第979條第1項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其前提要件, 此觀之該條規定即明。本件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已如前 述,則兩造或因家族親人之壓力,僅因些許誤會衝突,即堅 持各執己見,遲遲未能偕同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均有可歸責 事由。蓋廖珮如於未辦妥結婚登記前,即避不見面,嗣表示 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固有過失。然王叔勰藉詞不即辦理結婚登 記,又隱瞞負債致雙方陷入僵局,亦難謂全然無責。準此, 王叔勰既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王叔勰請求廖珮如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㈥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固定有 明文,惟本件兩造係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與 上開規定不合,王叔勰據以請求廖珮如返還贈與物,亦屬無 據。
㈦綜上所述,王叔勰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廖珮如給付99 萬7381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 其中58萬7381元(計算式:廖珮如應給付之99萬7381元-原 審判命給付之41萬元=58萬7381元)本息,為王叔勰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王叔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原審為王叔勰勝 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王叔勰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廖珮如之上訴、王叔勰之其餘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叔勰依民法第978條之規 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 無成立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之規定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之 餘地,故王叔勰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能再依備位聲明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 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請求部分:
㈠本件兩造均有違反婚約之情事,即非單一方之可以歸責,是 廖珮如主張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王叔勰賠償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廖珮如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廖珮如主張:其支出酒席28萬元、新娘秘書、攝影及訂婚 光碟製作1萬3000元、載送親友大型遊覽車1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照片為證,復為王叔勰所不爭執,堪信 廖珮如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廖珮如又主張:其支出喜帖8000元、伊莎貝爾喜餅2萬755 9元、素食喜餅5000元、中式喜餅5000元、酥餅36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文光堂印刷廠收據、喜帖、伊莎貝爾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門銷訂單、玉山銀行電子帳單、喜豐香食品 行收據為證(見102年度家訴字第158號卷<下稱第158號卷 >第9-15頁),王叔勰亦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雖抗辯: 餅費已由王叔勰定額支付,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廖珮如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廖珮如復主張:其支出婚禮歌手樂團1萬8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結婚典禮宴會樂團演出團費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王叔勰雖抗辯:婚禮歌手樂團費並非 婚姻必要開銷部分云云,然查婚宴喜慶請樂團表演要與一 般習俗無違,且廖珮如主張之數額,亦尚屬合理,是王叔 勰此部分所辯,均難採認,自堪認廖珮如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廖珮如又主張:其支出十二禮8萬8000元、公婆鞋66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第158號卷第20頁), 並經證人廖楊鳳蓮、廖佩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 0-171、173頁),王叔勰雖辯稱:十二禮之金額應僅3萬2 000元、公婆鞋之金額僅3600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由上開支出亦合於一般習俗,廖珮如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廖珮如再主張:其支出酒1萬3278元、米糕2500元、吃茶 禮8660元、女方依習俗準備物品6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好市多消費紀錄查詢、寶島餐廳收據、玉山銀行電子帳 單、陸穀實業公司出貨簽收單為證(見第158號卷第13、 21、27、28頁),並據證人廖楊鳳蓮、廖佩齡到庭證述屬 實,王叔勰雖否認,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廖 珮如上開主張,亦合於一般習俗,應值採信。
廖珮如另主張:其購買重約1兩3錢6厘金飾套組,於訂婚 日送給王叔勰,而99年正值黃金飆漲時期,至103年金飾 價格則已下跌,而以103年9月9日臺中市飾金牌告每錢470 0元,套組工資以4200元計,故上開金飾套組價格至少6萬 558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購買金飾套組單據及照片(見第 158號卷第17至19頁)可證,惟為王叔勰否認,並抗辯僅 收受金戒指、金項鍊各一,價值僅有3萬5000元等語,本 件兩造既互相違反婚約,則返還上開相同之物品,事實上 已有困難,自應以金錢計算廖珮如之損害,是廖珮如此部 分請求以金錢給付,應予准許,再廖珮如並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明王叔勰實際收受金飾之價值,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以王叔勰上開抗辯之數額認定之。 ⒎至於廖珮如主張:其支出拜拜及招待用品2549元、美顏保 養飲品899元、購買用品及食品1493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好市多消費紀錄查詢為證(見第158號卷第21、29頁) ,惟為王叔勰所否認,且由上開消費單據僅能證明有該等 支出,復核諸上開消費單據名目多係食品、飲料等日常用 品,該等物品依其性質要難逕認係供訂婚、結婚所用,是 廖珮如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廖珮如主張:其支出房子粉刷整修、床具、寢具等30萬元



、過年紅包3萬600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支出與兩造訂婚 、結婚費用並無必然關聯,此部分復為王叔勰所否認,故 廖珮如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廖珮如另主張:其被追繳薪資2萬6873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100年度薪資發放明細在卷,惟兩造就未辦理結婚登 記既均可歸責,廖珮如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⒑基上,廖珮如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3 萬0947元(計算式:280000+13000+10000+8000+2755 9+5000+5000+3600+18000+88000+6600+13278+25 00+8660+6750+35000=530947)。 ㈡廖珮如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兩造未能辦理結婚登 記,係因雙方各自違反婚約,且均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 之本訴部分所述。是廖珮如既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 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廖珮 如請求王叔勰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固定有 明文,惟本件兩造係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與 上開規定不合,廖珮如據以請求王叔勰返還贈與物,亦屬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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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