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27號
TCHV,103,勞上,2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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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崇慶 
      柯昱維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鉅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卿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㈡命鉅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蕭淑芳超過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蕭淑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鉅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蕭淑芳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鉅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蕭淑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淑芳(下稱蕭淑芳)方面:㈠、蕭淑芳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起受雇於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鉅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隆公司),嗣於 102年4月26日因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導致手、腳受傷,依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乃屬職業災害之範 疇,雇主除須給付醫療費用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外 ,另不得解雇勞工,是鉅隆公司以伊連續曠職3日違法解雇 而生有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狀態,自有以法律關係確 認之必要。又伊於102年4月26日車禍受傷前在鉅隆公司公司 任職之當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含加班費等) ,惟鉅隆公司迄未給付,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鉅 隆公司給付。再伊因下班途中車禍受傷,然鉅隆公司卻故意 不幫伊辦理申請勞保醫療費用,致伊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 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鉅隆公司 給付醫療費用20,000元。又伊因下班途中車禍受傷既屬職業 災害之範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鉅隆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足徵該公司為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伊在



遭鉅隆公司違法解僱後,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 續要求給予提供勞務之機會,即伊業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 通知鉅隆公司,然為鉅隆公司所拒絕,則鉅隆公司拒絕受領 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鉅隆公司於違法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伊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是依民法第487條本文 之規定,鉅隆公司仍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受領伊之勞務 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30,000元。另鉅隆公司違法解 雇伊,又以言語及舉止侮辱、威脅伊必須到公司主動辦理離 職,侵害伊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造成伊受有身心 勞累等精神損失,鉅隆公司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應給付 伊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鉅 隆公司應給付蕭淑芳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鉅隆公司應 自102年5月1日起至蕭淑芳復職(即受領蕭淑芳勞務給付) 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淑芳30,000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假執行。
㈡、對鉅隆公司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伊係於102年5月7日攜帶道周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前往鉅隆公司,準備向公司請假25天,當時鉅隆 公司並未准假,雖伊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縱使有將姓名書寫 錯誤情形,但是上面尚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又伊並未要 鉅隆公司出具讓伊休息25天之證明,而係要求鉅隆公司開立 薪資證明,藉以證明工作損失部分,向車禍事故肇事者請求 損害賠償。且伊於102年5月7日到鉅隆公司就是要去請假, 但是遭鉅隆公司拒絕,伊從此就沒有去上班,因為鉅隆公司 於電話中告知伊永遠不要去上班。
2.伊委任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柯昱維於102年5月16日至鉅隆公司 領取102年4月份薪資時,鉅隆公司竟拒絕給付,並對伊之配 偶為侮辱及誹謗,且伊當時尚在受傷期間,鉅隆公司竟然逼 伊填寫離職書。而伊從未表示不去公司上班,且伊受傷後至 102年4月底間,鉅隆公司一直派員向伊要求填寫離職書。 3.伊車禍後係因遲延送醫才會到7點,伊騎乘機車上、下班, 鉅隆公司位於和美鎮南安路,而伊皆係走彰草路或彰美路, 彰草路是接鹿和路再走和線路到線西,若是選擇彰美路則是 接道周路在走和線路到線西。
㈢、蕭淑芳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蕭淑芳於102年4月26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隔天家屬就打 電話向鉅隆公司請假,鉅隆公司有准假,但之後鉅隆公司屢



次逼蕭淑芳辭職,有證人陳○年等鄰居在場目睹。且陳○年 於102年5月7日陪同蕭淑芳以醫院診斷書等證件,向鉅隆公 司證明蕭淑芳是車禍受傷請假,請求鉅隆公司向勞保局申請 職災醫療費,但遭鉅隆公司阻擾,且拒絕受領蕭淑芳提供勞 務之機會。嗣蕭淑芳又屢次打電話向鉅隆公司請求受領提供 勞務之機會,惟遭鉅隆公司拒絕;其中,鉅隆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女即會計謝○君肯定的回應:「叫她辭職,不可能讓她 來工作,大家口徑都一致…」。又於102年5月16日蕭淑芳委 任家屬再次打電話向鉅隆公司說:「蕭淑芳等傷養好要工作 …,蕭淑芳不想被辭職」,惟鉅隆公司卻回應:「這(車禍 )關我們什麼事,我們不可能讓她(蕭淑芳)來工作,你叫 她來辭職」等語,拒絕蕭淑芳提供勞務之機會。另蕭淑芳之 代理人於102年5月16日,用蕭淑芳的證件欲代領蕭淑芳薪資 ,並向鉅隆公司請求受領蕭淑芳提供勞務之機會,惟鉅隆公 司不僅不給付薪資,又再次拒絕受領蕭淑芳提供勞務之機會 ,且有人圍住門口,態度兇惡,作勢逼近威脅說:「車禍你 家的事,不用跟我講…你去告、你去勞工局、趕快去告」, 並向陳○年說:「關你什麼事,你是來作證就對了」等語, 而鉅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謝○君再以手機拍攝並作勢威脅 說:「到時候我可以說你們來這裡亂」等語。是鉅隆公司用 前開言語和行為讓蕭淑芳害怕而不敢去領薪資和工作,顯見 其係惡意不給蕭淑芳領102年4月份之薪資,及拒絕受領蕭淑 芳提供勞務之機會。故鉅隆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 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仍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受領蕭淑 芳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淑芳薪資。另102年4月份薪 資,鉅隆公司雖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3年5月7日當庭給付蕭 淑芳18,831元,惟其餘的薪資餘款,鉅隆公司迄未付清。 ⒉又查,依據肇事車主張何○陽的警局筆錄和自白,其均承認 沒有報警、叫救護車及移動事故現場,且是蕭淑芳事後去報 案的,所以延誤時間,導致警察沒有事故現場和時間,才以 蕭淑芳事後報案的時間記載為7時許。又蕭淑芳下班之路線 ,可從彰草路接彰頂路接鹿和路走道周路往和線路抵達住家 ,也可走彰草路接彰頂路接頂草路走台17線抵達住家,都是 蕭淑芳平常往返住家方向的路線,蕭淑芳會視天氣、光線明 暗等路況安全來選擇行駛路線。而若以時間推論,蕭淑芳於 系爭事故當日下午5點8分下班打卡後,走出公司再去牽機車 ,再由鉅隆公司騎車至車禍地點,除了停等紅燈,且當時雨 天路滑,車程約以15分鐘計算,時間已經大約5點30分;又 肇事車主本意要蕭淑芳不要報警,而私下談論一番,再移動 事故現場,約以15分鐘計算,時間已經5點45分,之後才載



蕭淑芳前往道周醫院醫治,車程約以10分鐘計,而候診和醫 療時間約以30分鐘計,時間已經6點25分,然後再將蕭淑芳 載回現場丟棄,車程約以10分鐘計,時間已經6點35分,等 蕭淑芳的老公去警局報案,時間應該晚上7點。故蕭淑芳是 在下班時間5點多發生事故。
⒊又對於蕭淑芳提出的事實及下班路線,原審法官有調閱警局 的筆錄和相關資料及下班路線的Google地圖給鉅隆公司看過 ,鉅隆公司都表示無意見。至鉅隆公司及證人陳○任拿下班 打卡記錄,且僅以陳○任下班時間與蕭淑芳相同,不足為證 ,蓋原法院已審判過,且每分鐘的時間可以很多人打卡下班 ,也可能是同事代為打卡,所以打卡時間相同係純屬巧合。 又陳○任聲稱是她建議蕭淑芳補充記憶卡容量並陪同去通信 行買記憶卡云云,但在法庭上竟回答:不清楚蕭淑芳是買幾 GB(容量)的記憶卡;且蕭淑芳家裡做的生意通路就是在販 賣記憶卡及3C、通信等用品,根本不必去通信行買記憶卡; 而陳○任自述與鉅隆公司的關係,是交情不錯的朋友和教友 ,也是鉅隆公司的員工,有利益關存在,且陳○任在法庭的 說詞及表情態度顯是有備而來,故僅憑其說詞與鉅隆公司一 致,不足採信。
蕭淑芳下班途中車禍受傷,鉅隆公司不但不給蕭淑芳領工資 ,侵佔蕭淑芳的工資和薪資明細,且違法解雇蕭淑芳,不幫 蕭淑芳辦理申請勞保醫療費,並私自將蕭淑芳的勞健保退保 ,致蕭淑芳支出醫療費用而沒有勞健保給付,及積欠國民年 金保費,進而產生訴訟費用和油費,經濟陷入困境,受有損 失,並造成蕭淑芳身心勞累等精神損失,鉅隆公司自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補償蕭淑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二、鉅隆公司方面
㈠、鉅隆公司於原審則以:⑴查蕭淑芳自102年4月26日車禍後, 隔日起未到伊公司上班,直至102 年5月7日上午10時53分與 一名稱為隔壁鄰居之女士共乘機車至伊公司,其攜道周醫院 出具之診斷書欲請假25天,並要求伊公司出具證明讓蕭淑芳 休息25天,伊即告知蕭淑芳伊公司並非醫療單位,無從出具 此種證明,僅能開立在職證明,況當時蕭淑芳提出之診斷書 上誤將蕭淑芳姓名誤載為蕭淑芬,伊乃請蕭淑芳將該部分更 正處理,蕭淑芳稍後於11時01分離開,此後,蕭淑芳即未再 辦理請假手續。故伊並非不願意准假,僅係要求蕭淑芳提出 正確請假證明文件。而102年5月7日以後,蕭淑芳同樣沒有 再到伊公司,也沒有電話或書面請假,直至5月16日蕭淑芳 之先生於電話中表示蕭淑芳不上班了,要到伊公司領薪水,



由於伊以往都是以現金發放薪資,且蕭淑芳於5月7日曾到過 伊公司,當時無明顯外傷或行動不便,故於電話中告知蕭淑 芳先生須請蕭淑芳親自前來領取,當日下午1時46分,蕭淑 芳之先生夥同蕭淑芳之婆婆與前述鄰居女士前來,表示持雙 證件與印章一定要領取薪資,但因蕭淑芳本人沒有致電且無 任何書面委託,伊不清楚蕭淑芳與其先生關係如何,乃未同 意代領,而非蓄意不給,另因蕭淑芳之先生等三人到伊公司 後即與伊公司之負責人大聲口角,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基於 自保遂錄影存證。⑵兩造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伊並未與蕭 淑芳終止勞動契約,伊有要求蕭淑芳回公司上班,蕭淑芳卻 始終不願回公司上班。兩造於102年5月28日經勞資關係協進 會進行調解,伊公司之負責人當日即聲明希望蕭淑芳治療完 畢後能繼續回到公司上班,蕭淑芳卻於此後沒有請假,也沒 有復職,雖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蕭淑芳已達連續曠 職3日,惟伊考量其為事故期間並未逕行將蕭淑芳勞健保退 保。又調解當日係因蕭淑芳委託人拒絕調解,且堅持不收4 月份薪資現金袋,伊才又將原薪資袋帶回。嗣因勞資關係協 進會告知可將蕭淑芳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伊始於102年6月29 日將蕭淑芳勞健保辦理退保。⑶再者,蕭淑芳於102年4月26 日發生車禍之時間為晚上7點,其下班時間為5點8分,從公 司至蕭淑芳住家之距離,不需花費2小時,蕭淑芳下班後並 非直接回住處,而係與公司同事進行私人行程,故蕭淑芳所 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之範圍,伊自無需補償蕭淑芳醫療費用 。至蕭淑芳主張伊違法解雇蕭淑芳,又以言語及舉止侮辱、 威脅蕭淑芳必須到公司主動辦理離職等侵害蕭淑芳健康、名 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造成蕭淑芳身心勞累等精神損失云云 ,然觀之蕭淑芳曾以此向刑事案件提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號駁回再 議確定,顯見蕭淑芳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⑷從而,伊既 無解雇蕭淑芳,除應給付其4月份薪資外,蕭淑芳主張伊須 給付職災補償及精神損失等,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蕭淑芳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以免予假執行。
㈡、鉅隆公司於本院補充抗辯:
蕭淑芳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蕭淑芳於102年4月26日下班後之19時許發生車禍,固有受傷 ,且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審之內容所示,估計約一週 可回復工作,然蕭淑芳自受傷後之翌日起,非但未依伊公司 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甚且於可回復工作之期限屆至時,亦



不曾再返回鉅隆公司上班,其後蕭淑芳即於102年5月28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 預告薪資等情,應認蕭淑芳已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 此由其於原審102年7月31日所提出書狀表示:伊就算療傷好 了,也不可能回去工作等語,亦足證之。又查,伊公司於 102年6月6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明白表示請蕭淑 芳治療完畢後,繼續提供勞務,然蕭淑芳於調解後仍未回來 上班,亦未請假,全然毫無任何訊息,致伊公司認為蕭淑芳 無繼續為公司提供勞務之意,而於102年6月29日將蕭淑芳之 勞、健保辦理退保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兩造問之僱 傭關係業於102年6月29日默示合意終止,自斯時起兩造間僱 傭關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於102年6 月29日默示合意終止,惟蕭淑芳自102年6月6日迄今,無正 理由持續曠工,已長達1年以上,則伊公司於提起上訴後, 自得以蕭淑芳無正當理由而於103年10月27日、28日、29日 繼續曠工3日,或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1個 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以 103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蕭淑芳為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蕭淑芳之訴訟代理 人柯崇慶於該日當庭收受無誤,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 法終止而消滅,蕭淑芳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不應 准許。
蕭淑芳於下班後因私人行程發生系爭車禍而受之傷害,不屬 於職業災害,其依勞動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查蕭淑芳係於102年4月26日17時08分自伊公司打卡下班,於 同日19時許騎乘機車與訴外人何○陽於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 四段257巷口發生系爭車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 災害之規定,蕭淑芳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 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 後,在私人行程中之途中因車禍所導致,在私人行程之途中 因車禍所導致,該車禍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伊公司有關勞務 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⑵又查,蕭淑芳通常下班返回其線西鄉住處之行進路線,為從 鉅隆公司門口左轉產業道路後接到彰和路一節,業經證人陳 ○任到庭證述明確。蕭淑芳於原審稱:其走彰草路接鹿和路 再走和線路到線西云云,此行進路線除與事實不符外,且參 原審卷附之地圖可知係繞道而行,亦有違事理常情。再查, 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蕭淑芳為購買補充記憶卡以下載音樂, 而與同事即證人陳○任一起於17時8分下班打卡後,分騎機



車出鉅隆公司大門後右轉,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0段000號國○通訊行,向證人黃○芸購買蕭淑芳所需之手 機記憶卡,且至當日下午5時30分陳○任先行離開該通訊行 時,蕭淑芳仍未離開等情,業經證人陳○任黃○芸分別到 庭證實,並有陳○任之考勤表、黃○芸提出蕭淑芳亞太電信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憑,且經黃○芸當庭指認蕭淑芳之 照片確認蕭淑芳本人確於車禍發生當日之下午5點多向其購 買記憶卡無誤,已足證蕭淑芳於車禍發生當日下班後並非直 接回家,而係進行私人購物行程。又由上證2地圖可知,鉅 隆公司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約5公里,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 ,車程約10分鐘即可抵達事發地點,縱加計停等紅燈等緩衝 時間,亦應不超過30分鐘,惟蕭淑芳發生車禍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顯見蕭淑芳於當日下班後並非如其所稱自公司離開 後即延彰美路接彰頂路再轉鹿和路返家,事故發生前實另有 私人行程始發生系爭車禍,益證證人陳○任黃○芸前揭之 證詞與事實相符。再稽之上證6地圖可知,蕭淑芳若欲沿彰 草路接彰頂路再接鹿和路返家,則蕭淑芳行至彰頂路與鹿和 路路口時,應右轉往北直行鹿和路,然依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所示,蕭淑芳於事故發生前係騎機車在鹿和路4段257巷停 等紅燈,於綠燈時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路口欲左轉往北直行 鹿和路,而與訴外人何○陽發生碰撞,足證蕭淑芳當時行進 之方向已非由彰草路接彰頂路再右轉鹿和路,顯見蕭淑芳當 日離開彰草路之通訊行後,並未直接由彰草路接鹿和路返回 線西鄉住處,而係另有再前往其他處所,始會發生系爭車禍 。從而,蕭淑芳既非因下班返家之途中以適當時間、適當交 通方法而發生車禍受傷,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非屬職業災 害,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請求伊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之工資,即無理由。 ⑶退步言之,縱認蕭淑芳因車禍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而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關於醫療費用補償之請求部分 ,蕭淑芳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費用2萬元之收 據以實其說;而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部分,原判決一方面認 自102年4月27日至102年4月30日此期間屬蕭淑芳遭遇職業災 害,伊公司應給予公傷假,伊公司所發放之4月份薪資不得 扣除曠職4日之薪資2,857元,但另一方面卻又認為伊公司應 補償蕭淑芳自10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10日之原領工 資,則就102年4月27日至102年4月30日之4天工資,顯已重 複計算而有違誤。況蕭淑芳於102年3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金額為月薪18,700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1日應



為623元,原判決誤認為726元,並認伊公司應給付蕭淑芳10 日工資補償計7,260元,亦有違誤。
⑷再退步言之,依鈞院另案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蕭淑芳與第 三人何○陽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足見蕭淑 芳對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 減輕伊公司之補償金額。此外,伊公司就系爭事故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蕭淑芳之必要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 原領工資,與第三人何○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蕭淑 芳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間,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第三人何○陽於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後,已由其所投保之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代為給付法院判決應賠償之金額,故於 第三人何○陽給付之範圍內,伊公司依法亦免給付責任。 ⒊蕭淑芳請求鉅隆公司給付102年4月份薪資,以及自102年5月 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查關於蕭淑芳102年4月份應領薪資,鉅隆公司已於原審給付 其18,831元。又查,蕭淑芳自102年4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之 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迄今均未曾再恢復上班,期間除曾 於10 2年5月7日由證人陳○年陪同前來伊公司,請求開立其 25天不能工作之證明以向何○陽求償外,並未表示要繼續提 供勞務,其餘時間亦未全無任何訊息,更遑論表示欲提供勞 務。蕭淑芳固主張由其夫柯昱維與鉅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 兒之電話錄音內容,可證明蕭淑芳欲提供勞務遭鉅隆公司拒 絕云云,惟查,姑不論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並不能代表 伊公司,其對外所為意思表示對鉅隆公司不生效力,單以該 102年5月16日錄音之前後內容觀之,可知其真意僅係表示如 果蕭淑芳還要回來鉅隆工作,但因傷無法工作,應親自來辦 理請假,若蕭淑芳不願再回鉅隆工作,則應辦理辭職手續, 而非不來就不來,自不足以證明鉅隆公司有於電話中解雇蕭 淑芳。至102年5月16日蕭淑芳之先生、婆婆及證人陳○年等 3人前來鉅隆公司,係為領102年4月薪資,言談中鉅隆公司 並未表示解雇蕭淑芳,亦有柯昱維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交 查字第177號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為憑。更 何況,鉅隆公司猶於10 2年6月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蕭淑 芳繼續提供勞務,又豈會於102年5月16日就解雇蕭淑芳?至 蕭淑芳主張鉅隆公司於該次調解後拒絕其提供勞務云云,更 非事實。故原審駁回蕭淑芳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 ⒋蕭淑芳請求鉅隆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鉅隆公司否認有何對蕭淑芳恐嚇、公然污辱等侵權行為之舉 ,蕭淑芳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確認蕭淑芳與 鉅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鉅隆公司應給付蕭淑芳11,397 元【計算式:職災期間醫療費用1,280元+職災期間工資7,2 60元+102年4月份溢扣之工資2,857元=11,3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鉅隆公司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為蕭淑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蕭淑芳上開勝訴 部分,依職權及鉅隆公司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兩造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其中蕭淑芳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蕭 淑芳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⑴鉅隆公司應再給付蕭淑 芳12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鉅隆公司應自102年5月1日起 至蕭淑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淑芳薪資。㈢訴訟費用由 鉅隆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鉅隆公 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鉅隆公司負 擔。鉅隆公司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則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鉅 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淑芳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蕭淑芳負 擔。並對於蕭淑芳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蕭淑芳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蕭淑芳主張其 於102年4月26日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鉅隆公司於蕭淑芳 遭遇該職業災害致傷害後,以蕭淑芳連續曠職3日違法解雇 而生有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狀態,是以兩造就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致蕭淑芳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應認蕭淑芳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利益。
㈡、蕭淑芳主張:伊於101年12月7日起受雇於鉅隆公司,102年4 月26日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手、腳受傷無法工作, 而受有職業災害,鉅隆公司依法除須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 償外,亦不得解雇勞工,然鉅隆公司既不給付102年4月工資



,亦不准假,而蕭淑芳已多次表達要回去上班,但鉅隆公司 均拒絕不讓她回去工作,嗣更以蕭淑芳連續曠職3日為由, 非法解雇蕭淑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鉅隆公司則抗辯稱: 蕭淑芳係私人行程發生車禍,故不屬職業災害,且蕭淑芳從 車禍後均未上班,亦無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鉅隆公司 已於103年10月30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蕭淑芳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㈢、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然參照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已明文規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 害」;是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因往返日常住居所與就業場之 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固得認係職業災害,但 同準則第18條第一款明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之規定,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 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是如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雖有車禍 發生並致受傷,但只要其係出於其私人行為,而無從認與執 行業務相關者,即無從認係職業災害之範疇(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 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蕭淑芬於本案雖主張:伊係在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 30分左右,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然為鉅隆公司所否認,並 抗辯:蕭淑芳係在下午5時8分下班,至當天晚上7點才發生 車禍,然由其返家之路程時間,根本不需要費時2小時,蕭 淑芳係因私人行程始發生車禍,與職業災害之要件不符等語 ,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蕭淑芳在何時發生車禍?按系爭車禍 發生之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鹿和路4段257巷口,依原 審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 顯示: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無論蕭淑芳或訴外人何○陽均 一致稱:車禍之發生時間係在26日當天晚上7時左右,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原 審卷第110-114頁);另彰化縣警察局103年9月5日函覆本院 之職務報告亦載明【事故雙方當事人何○陽與蕭淑芳二人自 行親自至本所報稱:103年(應為102年之誤)04月26日19時 許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鹿和路4段257巷口發生A2交通事故 】等情,參員警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上亦記載:22~01時 (指4月26日晚上10時至27日凌晨1時),分別受理四件之報 案,而其中編號二之部分,即為系爭車禍(本院卷第78-80 頁),可見蕭淑芳發生車禍之時間,確係在當晚7時左右。



蕭淑芳事後改稱車禍發生時間約下午5時30分,另其訴訟代 理人主張:本件車禍係肇事車主沒有及時報警、叫救護車, 又移動事故現場,延誤時間,導致警察在受理報案時,因為 沒有事故現場和時間,才以7點記載,實際上蕭淑芳係下班 時間5點多發生車禍等語,與蕭淑芳本人及何○陽之警局談 話紀錄、車禍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察官起 訴書認定(原審卷第155頁)之車禍時間均有不符,自難採 信。
⒊再查,蕭淑芳之同事即證人陳○任業於本院到庭證實:車禍 當天伊與蕭淑芳下班後約好到一起手機店,蕭淑芳說她買的 新手機沒有記憶卡,想擴充記憶體容量,伊才帶她去國○通 訊行,且蕭淑芳沒有帶錢,所以跟伊借2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參以證人陳○任蕭淑芳 打卡下班之時間,亦均同為4月26日下午5時零8分,此有其 二人之考勤表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2頁),足證陳○ 任稱其二人係一起離開公司並由伊帶蕭淑芳去手機店,並非 無據。復查,陳○任蕭淑芳二人既為同事關係,且當天係 蕭淑芳拜託證人帶她去申請手機門號,可見其二人之間平時 相處並無不睦,依常情若非陳○任於車禍當天,確有帶蕭淑 芳去通訊行購買記憶卡,並親身經歷其事,其又何能指證歷 歷?證人即國○通訊行之門市小姐黃○芸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蕭淑芳前幾天有到我們店裡面辦理門號,隔幾天大概下 班時間,陳○任有帶蕭淑芳來買記憶卡下載音樂」等語屬實 (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並提出蕭淑芳於102年4月23日 至該通訊行申請大哥大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29頁),與陳○任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衡情黃○芸與蕭 淑芳既僅單純之客戶關係,與兩造當事人均無特殊之利害關 係,其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中立性,與陳○任之證詞,均足採信。
⒋至陳○任何以至二審始出庭作證,業據其於本院證稱:伊與 蕭淑芳一起至手機店之事,係伊自己講出來,因為伊隔天上 班知道蕭淑芳發生車禍,很擔心所以才說當天有跟蕭淑芳一 起去買手機記憶卡,不知她會不會被抓包,伊有表示如有必 要願意出庭作證,但不知為何都沒有傳她,且其於原審沒有 出庭,係因為不懂法律程序,公司說蕭淑芳有私人行程,但 法院沒有就這部分再傳訊(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足 證鉅隆公司及證人陳○任應係對於司法程序不熟,不知應如 何聲請,致遲於二審委任律師後,始由律師具狀提出聲請, 再由證人陳○任蕭淑芳當天下班打卡時間一致,另國○通 訊行之黃○芸亦證實蕭芳有至該店購買記憶卡之事實,與陳



○任所證均相符合,況證人陳○任蕭淑芳並無仇隙或利害 之衝突,陳○任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偽證之必要,再 者本件係蕭淑芳要買記憶卡補充容量,陳○任僅帶蕭淑芳去 通訊行,其因此不清楚及不記得蕭淑芳要購買多少容量之記 憶卡亦情有可原,故不能因證人陳○任係於二審始出庭,且 不清楚蕭淑芳係購買幾G容量之記憶卡,即認其所證不實。㈣、復查,蕭淑芳申請大哥大門號雖係在102年4月26日以前,而 國○通訊行因係免開統一發票之商店,故無法就記憶卡之買 賣提供發票(本院卷125頁),然陳○任既與蕭淑芳相約下 班後一起去購買記憶卡,隔天蕭淑芳即因車禍受傷而無法上 班,則陳○任就其與蕭淑芳何時去購買記億卡,當可藉此推 算,故不因國○通訊行係免開統一發票之店家,無法提供蕭 淑芳買賣記憶卡之憑證,即否認其等證詞之真正。至蕭淑芳 訴訟代理人即其公公柯崇慶雖以其係從事二手手機之買賣, 主張蕭淑芳要記憶卡可以向其要,並無向通訊行購買之必要 ,並據以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然查,蕭淑芳何以要捨二手 而要買新的記憶卡,係屬其個人興趣及消費選擇之問題,自 不能因柯崇慶有販售二手手機及相關之產品,即否認蕭淑芳 有買賣記憶卡之事實,並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查,蕭淑芳當天之所以購買記憶卡,係為供其手機下載音 樂之用,此有黃○芸陳○任之證詞足參,而購買記憶卡, 並非勞工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與其勞務之提供或業務之 執行亦無關連,核屬蕭淑芳私人之行程,且此私人行程,已 脫離其上、下班應經途中之合理範圍與路線,故蕭淑芳 於從事私人行為途中發生車禍並受傷,應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另鉅隆公司復提出google地圖抗辯:該公司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車禍地點則發生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偶二者間之 里程距離,縱加上等待紅綠證之時間,依一般經驗法則,應 不致花費達近2小時之久,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陳○任黃○芸前開證詞互核對照,尚非無據,蕭淑芳及其訴訟代理 人否認蕭淑芳有私人行程,並主張蕭淑芳係沿彰美路,接彰 頂路再轉鹿和路返家,係於返家之途中發生車禍,尚難採信 。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係屬職業災害,蕭淑芳縱因車禍受有 傷害,亦不得轉向其雇主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其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雇主即鉅隆公司應補償 其必要之醫療費用2萬元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3萬 元,均屬無據。
㈥、關於102年4月之工資部分:
蕭淑芳固主張其得請求3萬元,然其自車禍受傷後即未至公 司上班,且其車禍受傷非屬職業災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其此部分,應僅得請求其已提供勞務之報酬,即自102年4月 1日至4月26日之薪資所得,至自車禍發生後即102年4月27日 至4月30日共4天之期間,因蕭淑芳並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 求該部分之工資報酬。
⒉又查,依鉅隆公司所提該月份薪資表上載:蕭淑芳該月應得 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加上加班費及其他所得,合計共 22,264元(見原審卷第198頁),扣除健保、勞保費用256元 、320元及自4月27日起至4月30日共4天未到職之金額後,業 經鉅隆公司於原審當庭支付18,831元予蕭淑芳訴訟代理人收 受無訛,此有原審筆錄足參(原審卷第206頁),然查,依 蕭淑芳之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其時薪應為79.36元,扣 除4月27日至30日未到職之4天,且每天8小時計,鉅隆公司 僅得扣除32小時,共2,540元,然鉅隆公司係以36小時計扣4 天未到職之薪水,並扣款2,857元,就超過部分,自屬無據 ,故關於102年4月份之工資部分,蕭淑芳尚得請求317元, 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鉅隆應自102年5月1日起,按 月給付薪資3萬元部分:
⒈經查,蕭淑芳原受雇於鉅隆公司係從事組合鋁門窗零件及包 裝之工作,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蕭淑芳於102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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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