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89年度,2509號
KSEV,89,雄小,2509,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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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五О九號
  原   告 庚○○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YO─九一四六號廂型車,行經高雄縣長庚醫院宿舍內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以致與原告承保甲式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謝張麗妙所有,由己○○駕駛之UX-三000號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汽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被告甲○○為被告嵩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代位向被告二人求償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甲○○及嵩大公司對於上開碰撞事故,及其等之僱用關係均不爭執,惟一致以:當時被告甲○○倒車時有倒車警示聲,訴外人謝張麗妙自停車格駕車出來,當時謝張麗妙自認正面出來太快有過失,才說各自修理負擔損失而未量現場圖,事隔良久原告才起訴,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向被告二人代位求償 ,此有卷附起訴狀之收文章戳為證,原告之求償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合先敘 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從正面駛出停車格,被告甲○○正在倒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旭峰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汽 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觀諸前揭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警員繪製之現場 簡圖及雙方車輛之車損照片,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門及後照鏡處遭被告 甲○○倒車時撞擊而凹損,而被告所駕廂型車左後側車廂因撞擊車輛而凹陷,參 以雙方行駛之方向,堪認原告主張之其承保之自小客車遭被告倒車撞擊之事實為 實在。而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均正常,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倒車之車後狀況,原告 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己○○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 訴外人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雙方各應分擔十 分之六、十分之四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 ,尚難採信。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就原告可以請求的損害賠 償金額計算如后:上開車輛是八十一年一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車 禍發生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屆滿六年又八月;原告修復前車,共計花費 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其中零件材料費計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板金及烤漆 為七千七百元,被保險人之自負額為三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修復估價單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其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零件部分既係以更換新品替換舊品 ,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超過五年以五年計,依平均法每年折舊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 為四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8529 ÷(5+1)=808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 -0000)×0.2×5=404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損害經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八千零八十八元(即00000-00000=8088)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即零件費用8088+ 板金2300+烤漆5400=15788)。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 求本件損害賠償,亦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十 分之四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為六千三百十五元(即 15788χ4/10)。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千三百十五元 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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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