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5號
ILDV,106,監宣,8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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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宋妙玲 
相 對 人 宋正明 
關 係 人 宋江桂英
      宋朝東 
      宋淑惠 
      宋碧雲 
      宋朝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正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宋妙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宋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正明為聲請人宋妙玲之父,相 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0日間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受傷神 智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宋正明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 宋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質以「宋正明 先生嗎?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問題,相對人均未回應等 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 神科吳醫師俊漢鑑定結果意旨略為:相對人心理衡鑑結果: 相對人於本次簡易智能測驗所得到的總分為0,因其語言理 解及相關回應皆有明顯障礙,故在定向感、短期記憶、工作 記憶,也呈現明顯障礙。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 躺臥床上,四肢關節明顯孿縮,對重壓痛覺無反應,瞳孔光 反射較延遲。身有鼻胃管,同時包尿布以防便溺失禁,表情 淡漠無變化。相對人無法以明確可辨之言語或肢體動作(如 :眨眼、點頭)、或書寫等方式有效回應問題,人時地物定 向感已經受損,對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無法表達其個人 出生年月日及年齡,亦已無法表明陪同的家屬究竟為何人。 過程中以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也無法配合(如坐起來、拿 筆等)。目前情形以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在進食、個人衛生 、如廁、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 、上下樓皆完全需人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 觀之,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 衣服、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皆屬失能(0/24)。 整體而言,其車禍腦傷致其認知功能等同重度失智症程度。 鑑定結果:綜合相對人之病史、家屬之觀察、及臨床觀察; 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使其程度已等同重度失智 ,受其病症影響下,相對人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亦無法處分管理其財 務,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情,亦有 該院106年8月18日羅博醫字第10608000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宋正明現因車 禍腦傷致其認知功能等同重度失智症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宣告宋正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宋正明之三女,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並建議本院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宋碧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宋碧雲亦陳明同意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配偶宋江桂英



及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宋朝東宋淑惠宋朝俊亦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宋碧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又本件經宜蘭縣政府委託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社工員訪視後,亦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宋碧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8月4日106宜 阿寶字第067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附 卷可證。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宋正明之意願及 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正明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宋正明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次女宋碧雲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正明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正明及由宋碧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宋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宋碧雲,於二個月內 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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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