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89號
TCHV,102,重上,18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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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 人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Thomas Crossan
被上訴 人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
      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建華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建華海運 公司)為愛爾蘭籍法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屬 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建華海 運公司為外國法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及債權讓與之讓 與人○○○○○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為大陸地區法人,且本件貨物係自臺灣臺中運經高雄至香港 之海上運送而發生毀損,涉及保險代位、債權移轉、運送契 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乃含涉外成分 ,因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臺中港,且兩造對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均不爭執,堪認我國法院有審判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 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契約(MARINECA RGOPOLIC Y)係由訴外人○○公司向上訴人投保,且於約款 中明文約定關於該保險契約之解釋及因該保險契約所生任何 所有索賠責任及解決合意適用英國法(English law),有 該保險契約節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 而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79條有關「保險代位權」( Right of Subrogation)之規定,並未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上開約定有效。 是上訴人有無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即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依 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 卷二第6頁反面),乃基於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有所請求, 依前項說明,自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兩造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故本件關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部分,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 為準據法(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規定,對被上訴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國際公司)請求部分,因不具涉外因素,亦應以適用 我國法律,自不待言。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在 高雄港發航時,並未適當積載貨物或提供具適航力之船舶, 致系爭船舶在8至9級之通常航程風險中,未能維持船舶穩定 度,進而造成貨物因船舶搖擺過鋸而掉落,故被上訴人未盡 海商法第62、63條所定之強制注意義務,不得主張同法第69 條之免責事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則其於本院主 張:貨櫃堆載在甲板上第三層,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等有堆存 不當之疏失,未盡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運送人對承 運貨物之注意義務,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或向第三人提出系爭 貨櫃船之貨櫃繫固手冊及貨櫃積載圖,核係就前揭上訴人在 原審已主張之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被上訴人責問此為新攻 擊防禦方法,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保險人○○公司於98年11月1日出口○○牌平面型電腦數 控銑床機之機械一組(即系爭貨物),由未經我國認許之愛 爾蘭國籍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在臺中港收受並裝載於「Oc ean Prologue」v.943亞輪(下稱系爭貨輪)後,自臺中啟 運經高雄至目的地香港,另由被上訴人建華國際公司代理建 華海運公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係記載為 安徽○○○公司。詎裝載系爭貨物之編號EC AU0000000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到達香港時,發現上開貨物於運送途中遭 受傾斜、碰撞而受損,貨主因此受有損失共計4,181,300元 。茲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為系爭貨輪之運送人,並對系爭 貨物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自應依海商法第62條、63條及74 條,對系爭貨物在運送中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然其及受僱人 卻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依海商法 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自應就 其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貨主之系爭貨物所有權受損害 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另系爭載貨證券既係被 上訴人建華國際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上訴人建華 海運公司所簽發,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建華國際 公司自應與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
⑵又本件貨損發生後,受貨人安徽○○○公司已授權託運人○ ○公司代為受賠,並同意移轉所有與系爭貨物相關之權利予 上訴人,而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及授 權書賠付系爭貨物之損失,並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 賠償請求權,復因系爭貨物係19,000公斤,依單位責任限制 計算之金額為38,000SD R(計算式:19,000×2SDR),而以 上訴人起訴時(99年11月3日)之SDR兌換美金之匯率1.5841 1、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622為計算,共計為1,84 0,221元,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 上訴人2人自應對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及被上訴人建華國際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84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所規定之運送人義務,乃為法定義 務。而所謂運送人應提供具適航性之船舶,即包括使船舶航 行於海洋上,仍能維持穩定度,使船舶於受風力、波浪或其 他外力時仍能在搖擺後恢復平正,避免搖擺過鉅造成貨物之



掉落甚至船舶之傾覆。而如何使船舶維持穩定度,則與船舶 設計時之結構、形式;及貨物之裝載、堆存、重量分布情況 具有密切關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保險字第4號確定 判決參照)。稽之原審卷原證二號公證報告中譯文第4頁第2 .2「託運貨物狀況」記載,足見被上訴人等將裝載系爭貨物 之平板貨櫃置放於系爭貨櫃船甲板前方(較靠近船艏)之第 三層(最上層);而貨櫃船之船艏位置、較諸船舶其他位置 受風浪影響之程度為高,此應為一般人智識可知悉之經驗法 則;又依鈞院卷附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回函針對第二問題之答 覆可知,系爭平板貨櫃下方兩只一般貨櫃之總重量,應大於 或等於系爭平板貨櫃加計系爭貨物之重量(共約24公噸), 否則將形同上重下輕(頭重腳輕),並嚴重影響承運船舶於 航行中之穩定度,甚至導致船舶欠缺海商法第62條規定之適 航能力。亦即,航運實務上原則禁止上層貨物重量較下層貨 物重量為重,禁止「以重貨壓輕貨」之方式運送。 ⒉又查,貨櫃積載圖(BAY PLAN)乃係為貨櫃船船艙空間位置 信息標示,包括了貨櫃及內裝貨物相關資料(含貨櫃及內裝 貨物之總重量),因裝卸貨物時必須考量貨櫃置放於貨櫃船 上之平衡及穩定度所必須製作之文件,此由上證9號另案貨 櫃船之貨櫃積載圖除顯示個別貨櫃及內裝貨物之總重量外, 各排上下層貨櫃之間其重量相互關係為何?上方貨櫃及貨物 重量是否低於下方?均得由貨櫃積載圖便可輕易查詢並確認 ,即足明之。本件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於98年11月間即系 爭貨物自我國台中出口運送至中國太平市之海上貨物運送期 間,即為系爭貨櫃船之傭船人,並未再轉租予任何人;另一 被上訴人建華國際公司同時為系爭貨櫃船在台總代理公司, 該船進出我國各港口時均由被上訴人即建華國際公司代理申 請各項航政業務;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6條 之規定,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或貨櫃積載圖為任何貨櫃船欲 航行於我國境內或進出港理船之應備文件,被上訴人等就該 文書證據不但有提出之義務,更無提出之困難。 ⒊再查,依聯合國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第五章貨物運 送,該章節中就船舶所有人對於其承運貨物及貨櫃所應盡之 注意義務,或須進行貨櫃繫固及固定措施等說明(即「貨櫃 繫固手冊」),而系爭貨櫃船之登記船籍港即香港,為聯合 國海事組織委員會之準會員,前開公約之內容及要求自應適 用於系爭貨櫃船,是被上訴人等應有提出系爭貨櫃船之貨櫃 繫固手冊之義務。參以另案他船所配置之貨櫃繫固手冊中, 對於以平台為基座之貨櫃儲運重型貨物時,該手冊對於所屬 貨櫃船舶所有人提出:在必要時不僅需將貨物與該承運貨櫃



繫固穩妥,甚至貨物應同時另與承運貨櫃置放位置鄰近,且 附屬於船舶構造之某些特定繫固點固定穩妥一節,亦足見被 上訴人等是否負有如該另案船舶所配置之貨櫃繫固手冊所要 求相同程度之注意義務,須經由其等提出上訴人所列舉前述 證據資料後,始得確認。參照民法第224條規定,系爭貨櫃 船登記船東應為被上訴人等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若無法協助 被上訴人等提出系爭貨櫃船之貨櫃繫固手冊及貨櫃積載圖用 以證明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運送人法定注意義務此重要待 證事項之證據資料時,被上訴人等自應承受其債務履行輔助 人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協力義務之不利益。
⒋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6條之規 定,迭次具狀表明理由並聲請命被上訴人等提出(或向第三 人即系爭貨櫃船之登記船東函詢)「㈠貨櫃積載圖(即BAY PLAN)?㈡置放於系爭平板貨櫃ECAU0000000下方之兩只40 呎一般貨櫃內裝貨物之重量為若干(並提出該兩只貨櫃之載 貨證券或其他書面文件)?」故被上訴人等就前述與本案重 要待證事項有關之證據資料,即負有提出文書證據之訴訟法 上義務。準此,在被上訴人等就前述待證事項及證據提出說 明前,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理由, 自不得逕行主張海商法第69條各款運送人免責事由。至被上 訴人等抗辯系爭貨櫃船之登記船東已不存在或改組,甚至破 產或解散,不但被上訴人等無法取得任何文件,鈞院先前囑 託外交部向位於香港之系爭貨櫃船登記船東查詢亦無所獲云 云,惟其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除非被上訴人等能確實舉證,否 則該部分答辯應認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等既就與海商法第62條適航能力及第63條貨 物照管義務有關之待證事項無法有效舉證,自不得逕行援用 同法第69條各款免責事由之保護,而系爭貨物乃係於其等之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照管義務期間內發生貨損,並為上訴人所 證明,上訴人自得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數 額乃係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貨物之總重量( 毛重)19,000公斤計算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金額後(19,000 *2SDR=38,000SDR),換算為1,840,221元。被上訴人等固辯 稱:應以系爭貨物之淨重13,000公斤計算運送人單位責任限 制金額云云,並無任何依據,且系爭貨物既係由託運人完成 貨物包裝,並裝載於系爭平板貨櫃中交予被上訴人等承運, 則為運送系爭貨物所使用之包裝材料,其重量自應計入運送 人單位責任限制金額,方為合理,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



足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稱:
⒈系爭貨物是以CY/CY之方式委託運送,故系爭貨物顯係由託 運人○○公司負責貨物之裝箱、貨物於木箱內之固定以及貨 物裝箱後固定於平板貨櫃上之工作。惟依原證2號之公證報 告第2.2欄之記載,足見託運人用以支撐系爭貨物之前後側 木箱,根本不具支撐貨物之能力,且用以將裝有系爭貨物之 木箱固定於平板櫃上之鋼索,亦完全不具繫固貨物之能力, 系爭貨物於航行中方發生因鋼索鬆脫、斷裂,導致系爭貨物 移位,而撞及其他貨櫃之損失。又系爭貨物重達15,500公斤 ,卻未以大型螺栓固定於木箱底座(此觀公證報告就此全無 記載即明),益證系爭貨物之移動,乃因貨物未妥予固定於 木箱中。另由承載系爭貨櫃之平板櫃,於事故發生後,仍安 全固定於原本之櫃位,並無鬆脫、移動之情形,更可證本件 貨損確係肇因於託運人包裝不固,與貨櫃繫固不當無關,應 非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自有權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 包裝不固)、第15款(託運人或其他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及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及 其因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主張免責。而本件外 國法人即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既無責任,則被上訴人建華 國際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建華海運公司負 連帶責任。
⒉再查,系爭貨輪之貨物除系爭置於系爭貨櫃上之木箱貨物, 以及遭系爭貨物撞及而變形之00000000000號貨櫃貨物有受 損之狀況外,並無其他貨物受損;且系爭貨輪於發航前,既 已經臺中港核准開航,2日後又已平安駛抵目的港香港,足 見系爭船舶於發航時、發航前確具堪載之能力。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所致,被上訴人依海商法 第69條第12、15及17款之規定,自得主張免責。 ⑴依原證2號之公證報告第2.2欄之記載,可知系爭貨物是以4 條鋼索固定於平板貨櫃上,其中3條已鬆脫,最後1條(尺寸 為12 mm,即1.2公分)則斷裂。貨物前後側則係以木箱支撐 ;然而木箱已扭曲,貨物於是連同破裂之外包裝移位。足見 託運人用以支撐貨物之前後側木箱,根本不具支撐貨物之能 力,此外,用以將裝有系爭貨物之木箱固定於平板櫃上之鋼 索,亦完全不具繫固貨物之能力,致系爭貨物於航行中方發 生因鋼索鬆脫、斷裂,貨物自平板貨櫃上移位之情形,進而 導致系爭貨物撞及其他貨櫃並造成損失。再者,依上開公證



報告中譯文第6頁就系爭貨物狀況之記載:「運回之機軸箱 :木箱斷裂,內部機軸移位」、「機械車床部分有6個固定 螺絲,其中3個鬆脫」,亦可知除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箱不 具有支撐箱內貨物之能力外,系爭貨物亦未妥適固定於木箱 內,以致箱內貨物於運送中滑動,造成木箱變形甚至有貨物 衝破木箱之情事,最終導致系爭貨物受損。足證本件事故全 係因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所致。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船舶不具適航、適載能力云云,惟系爭貨 輪於發航前,既已經台中港核准開航,2日後又已平安駛抵 目的港香港,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於2009年11月3日安全抵 達目的地香港,亦無爭執,已見系爭船舶於發航時、發航前 確具堪載之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又而系爭貨物乃因承裝系爭貨物之木箱移位,無法於運 送中全程穩妥固定於平板櫃上而受損,業詳敘如前;再參之 系爭船舶之貨物除系爭置於EC 000000000平板櫃上之木箱貨 物,以及遭系爭貨物撞及而變形之00000000000號貨櫃貨物 有受損之狀況外,並無其他貨物受損,足證全船貨物在同一 條船上,在同樣之運送條件下,除前開二櫃貨物之外,並無 其他受損之情形。顯見本件並無承運船舶不具適航、適載能 力之狀況。是本件貨損原因與系爭船舶之適航能力無關,上 訴人辯稱系爭船舶不具適航、適載能力云云,顯屬無稽。 ⑶雖上訴人又一再以系爭貨物不應被裝載於第3層(其他標準 貨櫃上方),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堆載方式有疏失, 未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云云。惟查,依被上 證1照片可知,系爭貨輪甲板上裝有3層貨櫃乃屬常態,且觀 之被上證5船舶歷史照片可知,事實上依系爭船舶之設計, 其甲板上之貨櫃可堆疊到4層之多;此外,依附件2系爭船舶 明細內CONTAINE R STOWAGE(貨櫃堆載)欄之記載,亦足證 系爭船舶甲板最高堆載量確可達到5層。再者,依原審原證2 公證報告之記載,可知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乃一平板貨櫃, 其結構上僅有底板及兩端端牆,亦即無頂蓋及邊牆之結構。 則系爭貨櫃既無邊牆亦無櫃頂,為避免櫃內貨物遭擠壓受損 ,自僅能堆載於其他貨櫃之上方(即頂層)。又參之國立臺 灣海洋大學103年12月29日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第 三點記載之鑑定意見,足見系爭貨物之重量既在平板貨櫃載 重限制內,且平板貨櫃本身即包含放置於標準櫃上之功能, 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平板貨櫃堆置於其他標準貨櫃上方,即 無任何堆載不當之情事,且符合航運實務之作法,自無任何 疏失可言。另依上訴人於原審自己提出原證2公證報告第2.2 欄,就本件事故現場之描述,亦可清楚知悉除系爭貨物本身



因為綑綁貨物用之4條鋼索斷裂、滑脫導致貨物位移外,裝 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仍牢牢地固定在下方貨櫃上,並無翻覆 、位移之情況,更見本件貨與損系爭貨櫃之裝載及固定無涉 ,而係因貨物未能妥善固定於系爭平板櫃上,其貨物之包裝 方式、強度顯不足以承受海上運送途中所生之正常風險所致 。上訴人主張被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於船上堆載位置不當, 方造成貨物位移云云,委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聯合國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 )第6章貨物運送章之規定,應就系爭貨物之堆載進行特別 之預防措施,若是重櫃則不應放置於甲板最上層為運送云云 。然依該公約第6章第1條之記載,可知第6章規範之適用範 圍僅限於對於船舶或船上人員有特殊危害之貨物運輸,而系 爭貨櫃僅係一般之平板貨櫃運輸,對船舶及船上人員並無特 殊危害可言,自無前開公約第6章規範之適用。又上開章節 之規定主要係在保護船舶及船上人員之安全,並無針對重櫃 應如何堆載,或是能否堆載於甲板最上層等規定,且該公約 之目的係在於保障海上人命安全而非貨物安全,而適用之對 象乃「船舶」,規範船舶所有人就船舶上有關船舶及人命安 全之事項,至傭船人僅負責與商業經營有關之運送事宜,自 非該公約規範之義務人。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顯係要求非 SOLAS規範主體之被上訴人,就非SOLAS規範客體之貨物(系 爭貨櫃),遵守不存在於SOLAS下之規範(不得堆置甲板最 頂層),自屬無稽。
⑸另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貨損亦可能係因被上訴人以「重貨壓輕 貨」之方式運送所致,故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云云。惟查,上 訴人應先就系爭貨櫃係以「重貨壓輕貨」之方式運送,且航 運實務有禁止以該方式運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 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證明系爭貨物堆載方式 之「貨物積載圖」負有提出之義務云云,惟依施○貴、楊○ 志、劉○復、陳○閣合著之船長要務與大副要務一書第126 頁之記載,可知製作貨物積載圖係船上大副之工作,與被上 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與系爭船舶船東間所訂定傭船契約上 ,自不會特別約定貨物積載圖應由誰負責製作。況被上訴人 與系爭船舶船東間訂定傭船契約,距今已經過數年,經被上 訴人查證已無留存該契約。上訴人負有提出貨物積載圖之義 務,否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適用云云,顯無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運送有以「重貨壓輕貨」之方式運送, 依原證2公證報告之記載,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及其下方 貨櫃並無任何傾倒或位移之情況,且公證人並未表示有所謂 「重貨壓輕貨」導致貨損之情形,足見本件貨損發生之原因



與系爭貨櫃之堆載方式無關,而與被上訴人間顯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⒉倘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損事故負有賠償之責,依海商法第70 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賠償範圍亦以31,000單位之特 別提款權為限。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84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及被上訴人建華國際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公司於98年11月1日出口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建華國際公司並代理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簽發系 爭載貨證券;並將該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記載為安徽○○○公 司。
㈡、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愛爾蘭國籍法人; 被上訴人建華國際公司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登記地 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㈢、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於98年11月1日在臺中港 收受並裝載於系爭貨輪後,以第0943S航次自臺中啟運經高 雄至目的地香港;但在98年11月3日抵達香港時發現受損, 故由上訴人委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派員Lu Xiao Bo或Huang Tsong-Zong至香港登船進行調查,最終由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Chang, Chia-Lung公證人出具原證2號公證報告。㈣、原證2號公證報告第4頁記載:
⑴依據系爭貨輪船長出具之海事聲明書內容陳述,系爭貨物於 98年11月2日在高雄往香港途中遭遇蒲福風級8-9級之惡劣天 候,船隻曾劇烈晃動,系爭貨物發生移動,造成外包裝受損 、但內容物狀況不明。
⑵依據上訴人公證人登船後所見,系爭貨物於甲板上之狀態, 如公證報告第4頁第2.2項內容所示。




㈤、因受貨人要求,系爭貨物嗣後運回臺灣交由○○公司檢查實 際受損狀態。
㈥、因受貨人安徽○○○公司拒收系爭貨物,經○○公司、寶島 公證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協調並理算後,協議由上訴人理賠被 保險人○○公司4,181,300元整。
㈦、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於99年2月1 1日將保險理賠金4,181,300元整匯款予被保險人○○公司。㈧、原證4代位求償收據記載日期為99年1月29日,內容係由○○ 公司所出具。
㈨、原證3授權轉讓書記載日期為99年1月29日,內容係由○○公 司提交給受貨人安徽○○○公司,安徽○○○公司再於其上 蓋章。
㈩、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昇格律師已於99年11月2日寄發台北南陽 郵局第000133號即原證9存證信函,通知內容為:「受貨人 安徽○○○公司授權○○公司代為受賠,並同意移轉所有與 本件貨物相關之權利予第一產物。第一產物,身為前開貨物 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貨主上開損失,並受讓其關於 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存證信函寄載 收件人為建華海運公司及建華國際公司,但郵寄地址皆為臺 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上開存證信函並確認於同日 送達建華國際公司(被上訴人建華國際公司亦於收件人記載 為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之原證10「掛號郵件回執」上蓋章 )。
、系爭貨物係於98年11月3日由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運送抵 達目的港香港;據原證2公證報告第3頁第11.1項記載(被上 訴人等不爭執該公證報告上有此記載,但有爭執有收到本件 貨物之貨損通知):於98年11月11日曾向被上訴人建華國際 公司為貨損通知;本案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3日向原法院對 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係依據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貨物之重量1 9,000公斤計算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金額後,僅以實際理賠 金額之部分即「新臺幣1,840,221元整」為本件損害賠償事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為系爭貨輪之 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63條、74條之規定,對系爭貨物 在運送中應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然因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 及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被上訴人建華 海運公司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



建華國際公司為建華海運公司所簽發,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建華國際公司自應與建華海運公司就本件之貨損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負有提出貨物積 載圖及繫固手冊之義務,然其未提出,被上訴人當不得主張 海商法第69條各款之免責事由,且本件貨損發生後,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及授權書賠付,並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一致抗辯稱:本件貨損之發生,係因 託運人包裝不固所造成,而貨物積載圖,係由大副負責製作 ,繫固手冊亦為船公司所有,均不在被上訴人持有與保管中 ,被上訴人自無法提出,且本件傭船契約自訂立迄今已歷經 數年,已無留存,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因重貨壓輕 貨或堆載不當致產生貨損,上訴人主張,即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原審 法院囑託合淝市盧陽區人民法院為司法協助並對○○○○○ 公司副總經理肖○生(負責進出口業務)為調查,業據肖○ 生證實:「該公司將受損貨物的一切權利、所有權及權益、 保單產生的一切權益,包括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 賠後簽署代為求償書及所有相關文件等,均轉讓給○○公司 」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頁),足證安徽○○○公司已將 其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權利,轉讓予○○公司,而○ ○公司復將該公司就系爭貨物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予上訴 人,此亦有代位求償收據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4、87頁) ,其讓與復已於99年11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而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原得對抗安徽○○○公司 之各項免責事由,自得對上訴人主張之。
㈢、系爭貨物係由高雄至香港之航行途中受損: 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本件貨損係在高雄往香港途中發生 。然查,依據系爭貨輪船長出具之海事聲明書之陳述可知: 系爭貨物於98年11月2日在高雄往香港途中遭遇蒲福風級8- 9級之惡劣天候,船隻曾劇烈晃動,系爭貨物發生移動,造 成外包裝受損,但內容物狀況不明;另依上訴人委請之公證 人於登船後就系爭貨物於甲板上之狀態,已在公證報告第4 頁第2.2項記載:「貨物以四條鋼索綑牢,其中三條鋼索已 經鬆脫,最後一條(尺寸為12公釐)則斷裂。貨物前後側係 以木箱支撐;然而,木箱已經扭曲,貨物於是連同破裂的外 包裝移位。此外,貨物亦撞及左舷處的另一貨櫃,該貨櫃亦 發現受損。」等語(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82頁),是由前



開紀錄互核以觀,除在高雄往香港途中,有因天候因素造成 船隻劇烈晃動外,在其他航行途中,並無類似之情形發生,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98年11月2日在高雄往香港途中受損 ,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貨物確係在高雄 往香港之途中受損(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足採信。
㈣、本件船舶應具有堪航及堪載能力:
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運送人所提供之船舶欠缺適航能力, 致系爭貨物受損云云,並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保險字 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適航能力包括使船舶航行之於海 洋上,仍能維持穩定度,使船舶於受風力、波浪或其他外力 時,仍能在搖擺後恢復平正,避免搖擺過鉅造成貨物掉落甚 至船舶之傾覆等語。然查:系爭貨輪於台中港開航前,必須 經港務局檢查船舶及船員各種證照後,始能核准開航,故在 本件系爭OCEAN PROLOGUE輪於發航前,既經台中港檢查核准 開航,兩日後復平安駛抵目的港之香港,其間縱遇有遇蒲福 風級8至9級風浪,然8、9級風浪,尚未達於海上危險或不可 抗力,另稽之上訴人所委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公證 報告(即原證2),其上亦未作出系爭貨物發生損失原因為 船舶之堪航、運航及堪載能力有欠缺之結論(公證報告中譯 文,參原審卷一第79-85頁),是系爭船舶既得以安全駛抵 香港,其間並無船舶傾覆或貨載物品掉落海面之情形發生, 自難認其欠缺安全適航能力及穩定性,且本件託運之貨物, 係分三層置於甲板上,受損之平板貨櫃00000000000係放於 甲板前方之頂層,而其受損之情形係平板貨櫃內部貨物受潮 變形,平板貨櫃本身並無位移或翻覆之情,另其他載貨均無 受損之跡,此有前開公證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82頁),可 見系爭船舶亦確實具有堪載之能力,自不能僅因系爭貨物有 受潮變形,即否認系爭船舶之適航及堪載能力。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船舶具有適航及堪載能力,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建華海運公司未盡海商法第62條之注意義務,使系 爭船舶欠缺堪航、堪載能力云云,則尚難採信。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堆載不當及未盡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務之 情形: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平板貨櫃不當堆載於船上甲 板第三層,就貨物之堆載方式有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貨物照 管義務之情形,應對本件貨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依被上訴人所提附件2即系爭船舶明細【貨櫃堆積】欄所 載可知:其甲板最高堆載貨櫃層數可達5層,另參以前開公 證報告所載亦足知:系爭貨物係裝載在一平板貨櫃,而平板



貨櫃並無頂蓋及邊牆之結構(參被上證6),則為避免櫃內 貨物遭擠壓受損,將之堆置在其他貨櫃上方,應屬合理之處 置,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⒉再查,本件經兩造合意,就「若運送人將承運此貨物之40尺 平板貨櫃置於承運甲板上第三層(最上層,其上未放置其他 貨物,詳細堆載及包裝狀態請參公證報告之敘述)是否合宜 ?有無特殊之限制?運送人應注意之事項為何?」囑託國立 台灣海洋大學鑑定結果,亦據其鑑定回函認定:【本件貨櫃 船承載上限為1471TUEs,一般40呎標準貨櫃可裝載的貨物重 量限制約26噸,加上空櫃重量約3-4噸,合計約29-30噸,而 本案貨物重量為19噸加上平板櫃空重約5噸,合計約24噸。 一般而言,平板貨櫃承載強度較標準櫃的承載強度高,因此 本案顯然未超過一般平板貨櫃的重量限制,而置放於承運船 舶甲板上第三層(最上層,其上未放置其他貨物),應為合 宜。有關平板貨櫃之用途,除用以裝載特殊大型貨物外,主 要可置放於標準櫃之上之功能。考量貨物總重量不超過貨櫃 可承載的重量限制,及甲板可承受的重量限制下,將平板櫃 置於標準櫃之上,是符合安全標準規定,且航運實務上亦多 將平板櫃置放於標準櫃之上運送。】,此有國立台灣海洋大 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頁),而海洋大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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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