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47號
TCHV,102,重上,147,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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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張阿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上 訴 人 魏隆城 
      魏福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 理 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 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 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要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已確定)業以被上 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對其並無如附表二-B所示債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士林地院102年度士簡字第411號);另○○○亦 對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 訟(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若該2訴訟之結果 ,○○○勝訴,則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即無可供抵銷 之債權,自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6頁)。惟本院認上開事 實,在本件訴訟中已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爰不為訴訟程序停止之裁 定。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對○○○及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部分,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此先 位之訴雖曾提起附帶上訴,惟嗣已具狀撤回其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四第22頁),則本件應僅就經上訴之備位之訴為



審理。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前於92年間與○○○簽立「合作 投資協議書」,投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約定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各4分之1 、○○○4分之2,並以上開出資比例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即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應有部分4分之2。當時為籌措買賣價金,另約定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依上開出資比例共同於93年 9月間 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貸款 9,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且推由被上訴人魏 隆城為借款人,○○○及被上訴人魏福輝則擔任連帶保證 人,本息按各人之上開出資比例負清償之責。嗣系爭不動 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予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經營○○醫院使用後,租金亦按出資比 例分受,○○○取得租金後,即將其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匯 入被上訴人魏隆城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系爭貸款還款專 戶,再由合作金庫銀行依約自該帳戶扣款清償。然○○○ 之租金債權於97年 8月間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 故需自行按月存入 27萬3,000元至上開還款專戶,以履行 其應攤付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惟○○○於97年12月25日 僅匯入25萬元、98年 1月則未匯入款項、98年2月5日僅匯 入 23萬5,000元,之後即未再匯入款項,被上訴人魏隆城 為維護系爭不動產之權益以及個人之債信,不得不替○○ ○代墊其依約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及火災保險費,自98年 3 月5日至100年10月 5日止,總計由被上訴人魏隆城代墊合 計905萬7,784元,加計自代墊日起算至 103年11月30日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代墊總金額為1,080萬9,938元(如附表一 )。此外,○○○另分別積欠被上訴人魏隆城借款 6,664 萬8,342元(包含本金1,620萬4,500元及計算至103年11月 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A),及積欠被上訴人 魏福輝借款2,712萬9,191元(包含本金1,549萬7,300元及 至 10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如附表二-B),均未清償, 被上訴人魏福輝已於 101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上 訴人魏隆城,並通知○○○,故至 103年11月30日止,合 計上開代墊款及私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扣除被上 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對○○○強制執行所得145萬3,491元 、303萬0,194元,○○○至少已積欠被上訴人魏隆城 1億



0,010萬3,786元。又○○○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之上開借款債務,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於93年10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300萬元予被上 訴人魏隆城;96年3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 予被上訴人魏福輝
(二)○○○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2,經他債權人及被 上訴人魏隆城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 8088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合作金庫銀行之抵 押債權受償後,雖以保證人○○○代償7,226萬8,684元, 將該金額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予代償人○○○,並通知 被上訴人魏隆城。○○○旋於 101年3月9日將該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上訴 人因而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就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所 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2分之1),以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普字第050600號收件,於 101年3 月9日,取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1億1,40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惟依○○○與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 所約定之系爭貸款之分攤比例,○○○本應分擔4分之2, 則其代被上訴人魏隆城清償之金額應僅3,613萬4,342元。 又被上訴人魏隆城對○○○既有上開代墊款本息、借款本 息、受讓自被上訴人魏福輝之貸款本息合計逾1億0,010萬 3,786元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 2項規定,對上訴 人主張抵銷其所受讓之債權。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魏隆城即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其受讓之抵押權登記 當係對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被上 訴人魏隆城魏福輝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其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爰訴請確認上訴 人上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塗銷 該項抵押權登記。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一)○○○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2之拍賣所得, 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全部債權7,226萬8,684元,則不論其 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分擔額若干,○○○所取得法定移轉 之債權即為7,226萬8,684元,上訴人受讓該債權,自對被 上訴人魏隆城有7,226萬8,684元之債權,非僅其半數3,61 3萬4,342元。
(二)被上訴人魏隆城清償對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 1,200萬元時 ,其本金尚未屆清償期,僅繳付利息即可,被上訴人魏隆 城期前清償行為,有害於○○○基於該契約可享有之期限 利益,且使拍賣無實益之情事消失,可認其管理事務不利



於本人,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與無因管理 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魏隆城對○○○有其半 數600萬元之債權。
(三)○○○因第三人吳惠玉強制執行其因出租系爭不動產對中 國附醫之租金債權,為使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可參與 分配該租金債權,乃分別簽發如附表二-A編號2、3所示面 額500萬元及45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魏隆城;簽發如附 表二-B所示 3紙本票給被上訴人魏福輝,經被上訴人魏隆 城、魏福輝強制執行結果,有關其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代 墊本息債權,業獲清償,被上訴人魏隆城主張對○○○有 該項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魏隆城提出如附表二-A所示本票雖均附有借據, 但○○○否認被上訴人魏隆城有交付各該借款,且依被上 訴人魏隆城所提出匯款明細內容,其受款人則為易君玲、 許武薰、林聲家吳永康客家報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 第三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魏隆城已將借款契約之標的金 額給付○○○或○○○,則該等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尚 難認被上訴人魏隆城對○○○有如附表二-A所示債權存在 。
(五)被上訴人魏福輝之借款契約書末註明「本金及利息皆未付 現金」則該筆借款既未實際交付金錢,借貸契約即不生效 力。又被上訴人魏福輝所提出匯款明細內容,其匯款人為 魏得勝,受款人則為客家報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第三人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魏福輝已將借款契約之標的金額給付 ○○○或○○○,難認被上訴人魏福輝對○○○有如附表 二-B所示債權存在。即便認被上訴人魏福輝已實際交付借 款金額,惟依魏得勝於93年10月 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顯見○○○至少亦已清償700萬元,自應扣除。 (六)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聲請強制執行○○○對中國附醫 之租金,已獲償448萬3,685元,亦應扣除。又被上訴人魏 隆城、魏福輝就其與○○○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合作投資 協議,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受有損害金額6, 874萬7,000元,應與被上訴人魏隆城之債權先行為抵銷。 換言之,○○○對被上訴人魏隆城有6,874萬7,000元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與被上訴人魏隆城對○○○之 「原審所認定之5,121萬3,176元債權」,兩者先行抵銷, 則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之債權為零,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七)○○○與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間之借款,多為年息12 %及違約金日息千分之1,且採複利計算換票。經按年息36



%回推93年借款之本金僅約917萬3,770元,加計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對○○○之本利債 權僅2,018萬2,294元,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張阿有就 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於101年3月7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普字 第050600號收件,於 101年3月9日所設定債權總金額為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1億1,4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範圍2分之1)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張阿有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 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主張○ ○○將系爭代償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 魏隆城得以其對○○○之如附表一、附表二-A、附表二-B 所示代墊款本息、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主張抵銷,則 經抵銷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自應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此項爭執涉及上訴人 能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既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於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主張其於92年間與○○○簽立「 合作投資協議書」,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出資比例 為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各4分之1、○○○4分之2,並 以上開出資比例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被上訴人魏



隆城、魏福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應有部分4分之2 。當時為籌措買賣價金,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並依上開出資比例,於93年 9月間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得 9,000萬元,並推由被上訴人魏隆城為借款人,○○○ 及被上訴人魏福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息按各人之上開 出資比例負清償之責,惟○○○於98年2月6日以後即未再 匯入應負擔償還貸款本息之款項,被上訴人魏隆城自98年 3月5日至100年10月5日止,總計代○○○墊付償還應分擔 之貸款本息及火險等費用305萬7,784元(即9,057,784-6 ,000,000=3,057,784),並於 100年5月6日償還本金1,2 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92年 9月19 日合作投資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 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還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0至43、61至7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 101年10月 24日函送系爭抵押貸款之放款入帳及清償帳務 等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97至115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
(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主張○ ○○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2,經他債權人及被上 訴人魏隆城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 8088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 債權受償後,以保證人○○○代償7,226萬8,684元,將該 金額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移轉予代償人○○○,並通知 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旋於 101年3月9日將該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 輝,上訴人因而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就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2分之1) ,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普字第 050600號收件, 於 101年3月9日取得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億1 ,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合作金庫銀行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 與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 98至101、117至14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亦可信屬真實。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僅得以扣除應 分擔比例4分之2金額以外之3,613萬4,342元向被上訴人魏 隆城請求償還,上訴人則抗辯:○○○因法定移轉取得對 被上訴人魏隆城之債權金額為7,226萬8,684元,其受讓該 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魏隆城給付全部金額云云。按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74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與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就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約定依其出資 比例負擔,即○○○4分之2,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各 4分之1,業如前述,則此項內部分擔之約定,就○○○應 自行負責之半數金額即3,613萬4,342元,核屬足以排斥其 可向被上訴人魏隆城行使代償債權之對抗事由。○○○因 其代償,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魏隆城 7,226萬8,684元之債權,固得將此項債權讓與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魏隆城以前開對抗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亦 為法所許。是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主張上訴人因受讓 得行使之債權金額為3,613萬4,342元,即屬可採,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魏隆城有7,226萬8,684元之債權,無可 採信。
(四)被上訴人魏隆城主張其對○○○存有如附表一、附表二-A 、附表二-B所示合計 1億0,010萬3,786元等債權,得以抵 銷上訴人可得行使3,613萬4,342元之受讓債權,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 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 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 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且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與被上訴人魏 隆城、魏福輝就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 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約定依其出資比例負擔,即○ ○○4分之2,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各4分之1,而○



○○於98年2月6日以後即未再匯入應負擔償還貸款本息 之款項,被上訴人魏隆城自98年3月5日至100年10月5日 止,總計代○○○墊付償還應分擔之貸款本息及火險等 費用305萬7,784元,並於100年5月6日償還本金1,200萬 元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魏隆城代為墊付○ ○○應分擔之貸款本息部分,使系爭抵押貸款得依約繳 付本息,不致因違約而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抵押 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當可認係有利於○ ○○,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魏 隆城為○○○代墊之此項本息,自得請求○○○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一般金融機構為確保其抵 押債權之實現,通常均要求債務人就抵押物即建物投保 火災險,並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使該建物如因火災全 部或部分滅失時,仍有保險金得以受償,亦減輕債務人 應另行籌款清償之不利益,則被上訴人魏隆城支付此項 火險費,亦有利於○○○,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被上訴人魏隆城為○○○代墊之此項應負擔火 災保險費,亦得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是被上訴人魏隆城對○○○自有上開貸款本息及 火險等費用305萬7,784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債權。 另被上訴人魏隆城於100年5月6日償還本金1,200萬元, 除可減少自己應付利息之數額外,亦可使○○○所提供 抵押物之負擔及應分擔之利息均減少,客觀上對○○○ 自屬有利,且○○○自98年2月6日即未繳付應分攤之本 息,全由被上訴人魏隆城代墊,已逾 2年,屬自陷不利 之地位,難認被上訴人魏隆城此舉有違反○○○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魏隆城之期前清 償有害於○○○尚無庸償還本金之期限利益,不符無因 管理之要件云云,當無可採。又強制執行法第 50條之1 第 1項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係為顧及無拍賣實益時, 若繼續執行,對有利害關係之優先債權人而言,有被迫 提前實現其債權而又未能獲得滿足之虞,目的在保障優 先債權人,並避免程序之浪費,且設有同條第 2項之例 外規定,並非不履行清償義務致遭查封拍賣之執行債務 人在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 隆城之上開期前清償,使○○○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無 實益之情事消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不 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亦無可取。是此項本金1,20 0萬元之清償,依兩造約定償還之比例,○○○應分擔6 00萬元,則被上訴人魏隆城對○○○自有該 600萬元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債權。綜上,被上訴人魏隆城基於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對○○○有上開代墊本息 及火災保險費合計905萬7,784元及各自代墊時起之利息 債權,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主張被上訴人魏隆城先後持○ ○○所簽發如附表二-A所示金額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先後以98年 4月29日98年度 票字第3157號、98年 6月22日98年度票字第5247號等裁 定各該本票均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魏福輝曾持○○ ○所簽發如附表二-B所示金額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亦經該法院以97年12月 2日97年度票字 第 10200號裁定各該本票均准予強制執行,並皆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魏福輝業於 101年3月1日將如附表二-B所 示本金1,549萬7,300元及其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魏隆 城,且已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各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 85至86、92至93、9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取得上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魏福輝將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魏隆城,並已通知○○○等事實,亦不爭執, 惟否認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對○○○有各該債權存 在或爭執其數額,並為如前揭三、(三)至(七)之抗辯。 經查:
(1)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受雇於○○○之父親○○○公司之 會計張榕恩到庭結證:93年到97年間受僱於○○○之 父親○○○所經營的瑞豐建設、碩園賞建設等公司, 大部分在碩園賞建設工作,擔任會計,有經手○○○ 向魏隆城魏福輝的借款,大多都是○○○交代我向 魏隆城魏福輝借錢,每次向魏隆城魏福輝借錢的 過程,都是要借的時候交代我開立支票、本票,本票 部分是○○○的名義,支票則是以碩園賞的名義開立 ,本票交給○○○簽章,簽完後再將支票、本票帶去 給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借貸金錢。我們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票據與借據,魏隆城魏福輝當場匯款 或是付現金。我曾經跟他們一起去銀行,也有他們自 己去銀行匯款,但都是我將票跟借據先給他們,他們 才會去匯款。收受現金後,我就帶回公司或是存進戶 頭,存的戶頭有公司的,也有○○○的。如果原來的 借款期限到期了,但無法償還,就會跟被上訴人魏隆 城、魏福輝請求延期,延期時就會把延期三個月的利 息加入票據中,交付給魏隆城魏福輝,就是用新票



去換舊票的意思。(提示原審卷一第80、81頁,即如 附二-A編號2、3之借據及本票)我常常幫忙跟魏隆城魏福輝借款,因為小額的本票太多了,我問過○○ ○後,把小額的票據整合成1張500萬元,簽字、印章 是○○○的,這是整合零星的債之後,重開的一張本 票,且之前那些零星的借款,我確實有借到錢或是有 延期。借錢大部分是我跟魏隆城聯繫,而整合成單一 數字也需要魏隆城同意,所以事先需要溝通,魏隆城 、我老闆都同意後才去辦這個手續。本票的到期日是 我整合零星支票加計利息,到期日就是還款日。本票 含借款利息,是依雙方講好的利率計算,利率是10% 以上或是10%以下;是否有比銀行高,都已不記得了 。(提示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即如附表二-B所示金 額之本票影本及其對應之借款契約書)這些不是我經 手的,我對這3張票沒有印象。(提示原審卷三第23 至47頁,即如附表二-A編號1至3本票換票前後之相關 借據及票據影本)如果票據到期時無法償還,我會去 要求要延票,延期時必須作廢舊票,我就會帶作廢章 去蓋,比較保險。換票時我會把舊的借據、本票蓋作 廢章,以保障開票人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至4 頁)。該證人另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結證:借款時,我 會作帳,○○○是我老闆,是命令我的人,但是我開 票都必須經過○○○的簽名,才有辦法拿去向魏隆城 借款。500萬元、450萬元的本票都是經老闆○○○之 同意,將先前零星之支票、本票整合成一張整筆的, 這些票據都有借到錢,借到的錢都要匯入到老闆指定 的戶頭,有匯入私人帳戶,也有匯入公司的帳戶、支 票存戶,私人帳戶有吳永康、支票存戶有許武薰、林 聲家,公司的帳戶是碩園賞建設公司,我有印象大概 這幾個,其他應該還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背 面至124頁)。綜觀上開證言,顯見○○○確有向被 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借款,且被上訴人魏隆城、魏 福輝確有將出借的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或依指示 ,匯入吳永康、許武薰、林聲家,碩園賞建設公司及 其他帳戶,其借款數額原則上和借據及本票或支票所 載金額相符,延期清償或將數筆零星之借款加總整合 成一筆時,會加計約定之利息,延期交付新借據及票 據時,會將舊借據及票據蓋作廢章,以確保借款人之 權益,復有與證人張榕恩所述相符之延期前後相關借



據、借據(借款未償還延期借據)及票據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79至84、87至88頁、卷三第23至46頁) ,參諸各該借據、借據(借款未償還延期借據),其 上均已記載「○○○先生向魏隆城確已借到○○元整 ,經雙方當面確認無誤」或「本人○○○先生向魏隆 城先生確已借到(延期清償)合計○○元整,經當面 確認無誤」等語;且○○○於原審具狀陳稱如附表二 -A編號1、4至8所示本票為其所經手處理,其願償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並在士林地院103年度 士簡字第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附表二 -A編號2、3金額500萬元、450萬元部分),經法院調 查證人及相關證據後,於103年10月13日當庭以言詞 撤回起訴,惟被上訴人魏隆城不同意其撤回,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堪認被 上訴人魏隆城對○○○確有如附表二-A票面金額欄所 示之債權。上訴人抗辯○○○係因第三人吳惠玉強制 執行其就系爭不動產對中國附醫之租金債權,為使被 上訴人魏隆城可參與分配該租金,分別簽發如附表二 -A編號2、3所示面額500萬元及45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 訴人魏隆城,其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 魏隆城未將各借款契約之標的金額給付○○○或○○ ○,該等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 無可採。
(2)證人張榕恩雖未經手如附表二-B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 ,惟如前揭所證,被上訴人魏福輝亦有借款予○○○ ,且確有將出借的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或依指示 匯入他人帳戶,其借款數額原則上和借據及本票或支 票所載金額相符,延期清償或將數筆零星之借款加總 整合成一筆時,會加計約定之利息。參諸上訴人所舉 證人即○○○之母親○○○證述:詳細時間、金額、 還款情形○○○、張榕恩比較瞭解,通常錢匯進來都 是馬上開支票,支票有時沒有兌現,會要求延期,再 開延期利息的支票給魏隆城魏福輝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8頁),顯見○○○確有向被上訴人魏福輝借款 ,且被上訴人魏福輝確有交付貸與○○○之款項。又 被上訴人魏福輝對○○○之債權金額,除持有○○○ 所簽發如附表二-B所示票面金額之 3紙本票(見原審 卷一第94頁)外,另有96年 3月30日與○○○簽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 ),其記載借款金額1,549萬7,300元,由○○○簽發



本票 3張,並載明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乙方即○○○親 收無誤,該項借款金額及本票張數,與如附表二-B所 示合計票面金額及本票張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魏福 輝對○○○於96年 3月30日即有如附表二-B所示票面 金額之借款債權,且該3張本票應係○○○於96年3月 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時,即同時簽發。 雖證人○○○於本院提出記帳資料、支票影本 6張、 本票影本 4張等書證(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並 證述:張榕恩離職後,魏德勝(即被上訴人魏福輝之 父)有拿4張支票來,跟我說這1,400多萬元到期了, 叫我開本金、利息一起的本票給他,我就開了如附表 二-B所示3張共1,500多萬元的本票給他,庭呈記帳資 料為張榕恩之筆跡(見本院卷四第41頁)等語,惟依 記帳資料顯示,該次會帳人係魏德勝張榕恩,時間 為97年 3月12日,依會帳結果,由○○○、○○○簽 發交由魏德勝簽收之 4紙本票,其受款人亦為魏德勝 ,金額、票號均與如附表二-B所示本票不同,並載明 「以上支票之金額包含於上列四張本票之中,故支票 與本票之額度不得重覆」等語,顯見該次會帳後所交 付之本票,並非如附表二-B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證 人○○○上開證言,應有誤植,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係因第三人吳惠玉強制 執行其就系爭不動產對中國附醫之租金債權,為使被 上訴人魏福輝可參與分配該租金,方簽發如附表二-B 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給被上訴人魏福輝,其間實際上 並無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魏福輝未將借款契約之標 的金額交付○○○或○○○,該等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3)上訴人雖執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丙方連帶保 證人○○○簽名及個人資料最後載有「本金及利息未 付現金」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主張被上訴 人魏福輝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惟此與該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第一條已載明被上訴人魏福輝貸與 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親收無誤等語不符,亦與 前揭證人張榕恩、○○○所證通常被上訴人魏福輝交 付借款後,○○○即簽發同金額之本票或支票等情不 符。況貸與人之義務應僅交付約定之款項予借款人, 豈有另支付利息予借款人之理,顯見上開○○○所簽 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應係循證人張 榕恩所述借款整合模式,將零星數筆借款,加計約定



之利息,合併為較大之整數,再發簽本票及借據,是 上開文字應如被上訴人魏福輝所稱係指借款人尚未返 還任何本金及利息,並非其未交付貸借之款項,較符 實情,上訴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 魏德勝於93年10月 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 卷四第80頁),主張○○○至少亦已清償700萬元云云 ,惟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魏德勝於93年10月6日所出 具,顯在○○○於9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二-B所示3張本票之前, 其應無不於債務會算整合,重新確認借款金額而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簽發3張本票時,予 以扣除之理。況如前所述,○○○、○○○、張榕恩 會把舊的借據、本票蓋作廢章,或註記支票與本票之 額度不得重覆,顯見○○○、○○○及為其處理借款 事務之張榕恩等人之行事風格,皆應極為謹慎小心, 不可能將已清償高達700萬元之債務,仍列為未清償 之數額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簽發如 附表二-B所示3張本票。是上訴人此項辯解,亦與常 理不符,難以採信。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就其與○○○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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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客家報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