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13號
TCHV,102,建上,13,2015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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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璋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羅清淼
      楊文雄
被 上 訴人 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佑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於原 審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74萬8,065元本息。經原審為長源公司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自來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長源公 司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三第120頁)。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之 承攬契約所涉爭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依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追加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自來水公司法定 代理人王孝賢於訴訟中變更為陳銘章,並由陳銘璋具狀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即屬合法。貳、訴訟要旨:
一、長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月1月12日循公開招標程序承攬 自來水公司之「台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工程,工程 總價1,626萬元,於99年1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原定自開工日起100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係 為中龍鋼鐵正式營運導致水量供應不足而施作,於開標結束 後,自來水公司即表示該工程時間緊迫,需積極趕工施作, 並表示無論如何須在點火儀式(中龍正式量產)前施作完畢 ,以配合給水時間。開標翌日長源公司即工地會勘,且訂貨 進場施作。隔2日即99年1月14日,自來水公司隨即召開施工 協調會議,要求長源公司須日夜施工加緊趕工,於37個工作 天內完成,並允諾配合趕工需求,工程材料鋼管SP另件改以 現場直管切割、銲接以增時效,依實作數量計價。材料部分 因長源公司詢問三家一般材料廠商均無法配合工期交貨,經 自來水公司人員協調,長源公司改向能承諾配合時間的上市 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訂購材料,材 料價格亦因逢過年期間及需趕工製造而大幅度提高,與其原 向材料供應商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詢價之 價格每公斤37.5元有價差,其後長源公司實做數量亦已呈報 自來水公司監工單位,只是材料增加費用尚未支付而已。嗣 伊依雙方協議,日夜趕工完成基樁植入、管線施作、鋼管銲 接、水管橋吊裝作業及道路AC刨除加封等工作,縮短於57天 施作完畢,99年3月23日送水、4月7日完工。自來水公司於 工程契約外,另要求長源公司日夜施工趕辦,致長源公司增 加材料、人工、機具等費用支出,自來水公司已同意全部吸 收支付或補償長源公司,詎因自來水公司後來發現多數工程 之變更設計已逾越其辦理政府採購「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手冊 」所定「歷次加帳累計金額未逾原契約總價50%」之上限, 因此告知長源公司僅能訴訟主張,尚欠:①鋼管銲接款差額 143萬3,366元(應給付342萬1,657元、已支付198萬8,291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②國統公司SP鋼管材料 價差66萬9,643元;③吊車吊裝費價差58萬7,511元(700噸 吊裝費90萬元-已付吊車吊裝費31萬2,489元);④日夜趕 工增加費差額436萬1,698元(夜間工作效率不及白天班之一 半,依勞基法規定加班5小時應計算一天之工資,以怪手2臺 、山貓2台、土車4台、大工4人、小工6人、電焊工6人,每 日10萬2,600元計算趕工成本,9,000元×怪手2臺+5,500元 ×山貓2臺+9,000元×土車4臺+2,200元×大工4人+1,600 元×小工6人+3,200元×電焊工6人=102,600元,計算式:



102,600×57=5,848, 200,依原審卷二第118至123頁薪資 統計表,總金額按582萬2850元,已付146萬1152元(000000 0-00 00000=0000000);⑤「DI[鑄鐵另件]退貨價差37149 元」、⑥「工作井238517元」、⑦「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 元」、⑧「混凝土差額376761元」(以上⑤至⑧已確定不贅 )。另因本件工程是自來水公司召開趕工協調會要求承包商 能夠增派人力、機具或增加工作時數,使工程加速進行,因 相關工程合約變更涉及繁雜之成本計算,需要較長的作業時 間,因此事後變更緩不濟急,甚至無法可依,當初為使業主 能充分掌握時效,配合國家重大工程,長源公司乃先配合趕 工,是以趕工純係自來水公司的原因,若認雙方之間協調會 議結論未達成契約合致,則長源公司配合工程需要加速趕工 ,自來水公司因長源公司增加機具人員、工作時數及更換管 材之給付,而受有時程縮短、提早使用工程之利益,所受利 益相當於長源公司趕工之支出,依法應返還該利益予長源公 司。為此本於兩造99年1月14日施工協調會協議內容,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伊774萬8, 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自來水公司抗辯略以:長源公司係於99年7月23日始竣工( 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累計工期81天 ,其稱竭力趕工與實情不符。且兩造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3項 約定:「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確之處,應以自來水公司中區工 程處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契約附 註第1條規定:「本工程除依本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 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辦理外,需依契約附註辦理」。系 爭工程已按實際追加編列工程總價為2,180萬4,470元(契約 總價1,626萬元、追加費用554萬4,470元),竣工後結算總 價2,062萬1,746元已給付完畢,其結算明細除依原契約項目 施作給付工程款外,另加計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增項目之工程 款,關於原契約項次施工費(A) < 1>管線工程1.埋設§1,20 0mmDIP,每公尺單價537元,數量256公尺,嗣兩造協議趕工 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項次88「埋設§1,200mmDIP(日間改日 夜間施工增加費),每公尺單價242元,數量256公尺,之後 辦理竣工結算時,該施工項目款項係合併每公尺單價739元 ,數量256公尺核算。關於S.P鋼管材料合約單價已在契約明 訂,自來水公司無權指定廠商採購,長源公司實際訂購價格 多少,與自來水公司無關,自來水公司亦無補償材料價格之 承諾,該材料費已於結算明細表按契約單價「SP另件每公斤 62.5元、SP法蘭每公斤62元、SP直管每公斤40.6元」結算驗



收給付(原審卷一第68頁第59、60、61項);契約項目「土 建工程1.1, 200m/m∮SP吊裝費」,自來水公司並未指定何 種吊車施作,更未承諾補償所增費用,故長源公司請求補償 所增加之費用58萬7,511元,亦不足採。又長源公司主張之 銲接款差額,未遵照契約精神及銲接規範銲接、違反技術常 規;本工程之工程款係依每公尺埋設計價,非依人員機具數 量計價,長源公司實際如何趕工,內部如何調配怪手、山貓 、土車、大工、小工、電焊工等人員機具,如何發放薪資及 年終獎金與自來水公司無關,系爭工程已追加結算明細表「 管線工程」新增項次第88、89、91至125、127、128項,及 「土建工程」新增第23至26項、28項之日夜間趕工增加費, 應無長源公司所稱應按每日費用102,600元計算趕工費用之 情形,且依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夜間值班表(原審卷一第20 7至228頁),上訴人夜間施工應僅有21天,並有自來水公司 值班人員表可證,故長源公司請求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用4, 361,697元,應不足採,至於長源公司所呈「長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統計表-日夜間加班費統計表乙份」,屬其 內部調配施工及給付薪資問題,與自來水公司無關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命自來水公司給付404萬2,666元本息(准許前揭鋼管銲 接款差額143萬3,366元、國統材料價差66萬9,643元、吊車 價差58萬7,511元及日夜趕工費用69萬3,448元,暨「工作井 238517元」、「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混凝土差額 376761元」,原判決主文103年4月7日裁定更正,本院卷二 第237至238頁),駁回長源公司其餘請求。自來水公司就超 過65萬8,698元本息部分上訴(即就鋼管銲接款差額143萬3, 366元、鋼管SP材料供貨價差66萬9,643元、吊車價差58萬 7,511元及日夜趕工費用69萬3,448元,合計338萬3,968元本 息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5萬8, 698元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日夜趕工增加費用」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附帶上訴 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66萬8,250元及 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 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 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 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 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 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 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 原則,加以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應以有理性 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意義為準, 即要求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一方面顧及其表意內容客觀上 之了解可能性,他方面亦須負有應注意正確了解他方當事人 所表示之意思,藉以平衡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二)查系爭工程係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開標,由長源公司得標 (見原審卷一第46頁之標單),兩造於同年月19日訂立工程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8頁之工程契約「1-48」頁),惟雙方 於長源公司得標後,已就實際工期、工法,於99月1月14日 施工協調會議為協議,並由自來水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 合約後,於99年1月20日以台水中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以主旨:「檢送有關『台中港中龍鋼鐵送水管(二)』為 應中龍鋼鐵供水時程,緊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乙份, 請遵照辦理,請查照。」等詞,檢送「台中港中龍鋼鐵送水 管(二)」施工協調會紀錄予長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8至 21頁)。據此,兩造於上述施工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即 應解為雙方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而依上揭會議記錄,會議 主席發言「本件工程需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中龍鋼鐵營運,故 需加緊趕工完成,故請承商需日夜施工趕辦」(見會議紀錄 主席致詞欄);就原定工期100日,載明「務必於協議時程 37天工作天內完成」,有會議結論㈩可參(原審卷一第20頁 );另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99年3月5日台中 水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15頁),可佐證 自來水公司與長源公司協調應於99年3月26日完工,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陳明「37天工作天內完成」就是99年 3月26日送水的意思,長源公司是99年3月23日完工,之後就



可以送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卷二第116頁)。且自 來水公司之監工人員陳雄輝證稱:發包時接到總公司通知, 因屬重大工程,中龍鋼鐵要求盡速趕工,發包隔天就請承商 到工程處開協調會,原來設計是100工作天,中龍鋼鐵要求3 月底送水,因副總統要來參加儀式,總經理交代下來要依照 中龍公司要求於3月底前執行送水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至 174頁)。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結論復載明協調項目,雙方自 可預見將因此增加費用,長源公司本於兩造99年1月14日施 工協調會議,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其因所支出705萬2218元 費用(銲接款差額143萬3,366元、鋼管材料價差66萬9,643 元、吊車價差58萬7,511元及日夜趕工費用436萬1,698元, 以上已扣除自來水公司已給付之銲接款198萬8,291元、吊車 吊裝費31萬2,489元及日夜趕工費用146萬1,152元),倘未 逾雙方於協議會議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應准許。又 長源公司於99年3月23日即已完成洗管通水工程,確可供中 龍公司於99年4月7日送水,經自來水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 二第116頁筆錄),依卷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長源公 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確加緊趕工,並有日夜間施工情形, 於99年4月3日起,實際進度達97.3%,幾無工項亟於進行( 原審卷一第131至175、207至228頁),另依自來水公司所述 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3日就可送水、實際是4月17日送水(見 本院卷二第116頁),長源公司辯稱系爭工程99年7月23日辦 理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用意 係配合自來水公司辦理變更追加,當非無據,則自來水公司 徒憑系爭工程日誌所載竣工日期,否認長源公司有依協調會 議結論趕辦完工,洵屬無憑。
(三)鋼管銲接款143萬3,366元部分: 長源公司主張系爭施工協調會議鋼管改為直管原地銲接等情 ,核與系爭施工協調會議結論㈣項「本工程有關SP(鋼管) 另件部份,如現向廠商訂製,恐因各種檢驗等時程無法配合 ,而延宕施工,故改以現場以直管切割、銲接以增時效,並 依實作數量計價」;㈤「節點…,因道路狹窄無法迴轉…, 故需變更追加」;㈥「節點…,為利工展,擬全改為RC混凝 土澆築以保護管體,並依實作結算」;㈦「節點…因施工時 需經過私有土地,…如蒙同意時施作施工便道,…其施工費 用擬由本工程變更追加」;㈧「節點…設計係於每6公尺施 作一處,…擬變更以每3公尺施作一處」等內容相符,則雙 方既於施工協調結論合意施工方式改為現場直管切割、銲接 ,以增時效,長源公司應得本於協調會議記錄請求實際所增 銲接口數工程款。自來水公司另辯稱長源公司之銲接不符常



規云云,惟查證人陳雄輝固證述:現場拍照只認定銲接結果 沒有問題,但沒有對銲接角度做認定,現場施工銲接施作不 合約定之裁剪角度,口數超出約定很多,增加口數有部分是 沒有依照技術規範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本院卷 一第173頁)。然證人陳雄輝亦證述施工照片僅第1節點一、 二張拍攝到伊,伊係一開始施作時告知銲接口數角度有問題 (見原審卷二第36頁照片2-11、第132頁反面筆錄),可見 證人陳雄輝僅在系爭工程最初施工時就銲接角度有質疑。則 原審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函調 之系爭工程「鋼管電焊焊道檢測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85頁反面),陳雄輝固未於99年3月17日至22日銲道檢測 記錄表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反面),應非逐一就 銲道角度提出質疑,認不符約定而未簽名;而其餘99年2月 18日起至99年3月17日其中數紙檢測記錄,業由品管人員、 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檢測後於檢測記錄簽認勾選「符契約規定 」,該部分銲接成果應確為自來水公司所認可;且全部銲道 銲接完成後均經拍照存證,並回填泥土、完工驗收、改善完 成,有長源公司提出之工程節點銲道檢測照片、驗收紀錄、 報告、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至49、54、133頁 ,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依兩造系爭契約附件之「四、自 來水管線工地電銲施工規範」(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記 載:「3.3檢驗3.3.3鋼管銲接處防蝕保護層檢查⑵檢查頻率 A.現場銲口防蝕保護層完成後,應在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監視 下進行測試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回填作業。」、「5罰則5.2 乙方未於銲道檢測後拍攝照片(應含檢測人員及足供確認現 場位置之背景)或照片不符者,每張應處以『施工不良及違 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丙類罰款。」等語,應認現場銲口 防蝕保護層完成後,已在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監視下進行測試 合格,始進行後續回填作業,本件尚難憑陳雄輝於99年3月 17日以後一概不簽名,而認自來水公司所抗辯焊接口數超出 常規等情屬實。至於自來水公司再提出節點4、5之設計圖、 施工草圖及節點2、3之對照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本院卷二第159頁),欲藉以主張銲接方式有違常規,惟 觀諸此節點銲道檢測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7至46頁),顯示 現場地形起伏並有障礙物,自與自來水公司按平面無障礙物 之正常施工情形所為說明不符,參以兩造契約之「銲口標準 及現場作業資料規範」(見原審卷二第22頁以下規範、原審 卷一第111至113頁反面),確就地形地物有高低差或跨越障 礙物部分,90度彎需裁接3口銲道(11又1/4、5又5/8、22又 1/2等度各1口)、45度需2口、22又1/2度1口,可見銲接口



數確需因應現場地形而增加,非可一概依鋼管推算所需口數 ,自來水公司空言主張長源公司之焊接口數不符常規,既無 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認定其抗辯屬實。又長源公司主張 增加銲接口數1,200mm共64口、600m m共92口、1,500mm共2 口(其中:1,200mm:節點1有21口,節點2-3有28口,節點4 -5有12口,節點10有2口,其他先行預鑄3口,共66口,請求 64口;600mm:節點1有2口,節點2- 3有9口,節點4-5有61 口,節點6有11口,節點7有9口,節點10有2口,共94口,請 求92口;1,500mm:節點10有2口,請求2口),業據提出欣 焊企業社請款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第一工務所101年2月9日台水中工一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工程節點銲道檢測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原審卷 二第35至49、54頁),經核前開銲道檢測記錄表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176至188頁反面),1,200m m共72口、600mm共101 口、1,50 0mm共2口,數量尚有超逾,長源公司主張之數量 應為可採。又其主張之單價(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計算表) ,核與工程估價單與結算給付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9至130 頁、160至164頁)相符,故長源公司請求鋼管銲接款差額14 3萬3,366元(計算式:實作金額342萬1,657元-已支付198 萬8,291元=143萬3,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700噸吊車機具增加58萬7,511元: 自來水公司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因趕工改為現場銲接鋼管之施 工方式,其雖辯稱吊裝費既未變更,亦未指定吊車類型,應 由長源公司基於安全自行決定施作方法云云。惟長源公司就 其主張系爭工程水管橋鋼管,原施工方式係從兩邊河岸逐支 吊起未焊接之鋼管,於河面上搭平臺,由人工在平臺上逐支 銲接,始能使用200噸吊車吊裝,本件係銲接一體後予以吊 裝,因此需使用加裝超級臂(SSL0)及加重140噸鋼板(增 加吊車重心),在距離32公尺完成吊裝,始可承重49.5噸等 情,亦即須使用700噸吊車始符合安全施工方式等情,業據 提出係數參考圖表為證(原審卷二第77頁、第83至85頁)。 且長源公司主張其使用700噸吊車予以吊裝,花費90萬元, 亦提出其吊裝作業相片、佳音重機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衡 酌該筆吊裝費之花費,與系爭工程編列之吊裝費,即結算明 細表所列「土建工程-1200m/m∮SP吊裝費」31萬2,489元( 見原審卷一第28頁結算明細表),差距懸殊,可見長源公司 主張其係配合兩造之趕工協調會議所採取之直管原地銲接之 施工方法,為符合安全考量,始改用700噸吊車吊裝,並增 加費用58萬7,511元(計算式:900,000-312,489=587,511 ),堪以採信;而自來水公司於系爭施工協調會議結論㈣項



「…改以現場以直管切割、銲接以增時效,並依實作數量計 價」,即已同意變更為改為現場銲接鋼管之施工方法,應認 亦同意此部分所增加施工費用,上開改用700噸吊車所增吊 裝費差額58萬7,511元,係長源公司為配合此部分工法變更 所支出,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SP鋼管材料差價66萬9,643元: 查自來水公司已就系爭SP鋼管材料費,依工程竣工實做數量 及合約單價竣工結算完畢,有自來水公司提出之結算驗收明 細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98頁結算明細表第59、60、61項) 。長源公司訴請給付其材料訂購成本之差額,即應證明兩造 間有補償鋼管訂貨價差之協議。長源公司主張99年1月間其 向壽成公司詢價時,系爭SP直管1,200mm「30t」、「20t」 及「ODφ630.8mm×6t」每公斤單價均37.5元,核與本院卷 三第215頁壽成公司函所附99年1月8日估價單相符,固堪採 信。惟兩造原合約之SP單價原為每公斤40.6元,長源公司對 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背面),足見合約價格高 於長源公司所詢價格甚多,而兩造於施工協調會議結論㈣項 「本工程有關SP(鋼管)另件部份,如現向廠商訂製,恐因 各種檢驗等時程無法配合,而延宕施工,故改以現場以直管 切割、銲接以增時效,並依實作數量計價」,惟上開會議結 論並未就鋼管材料價格有所記載,亦未就鋼管材料供應商合 意變更,且長源公司所提出之國統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 第23頁),雖載明「參考重量」,惟報價單與買賣合約(見 原審卷一第23頁至24頁、本院卷三第223至270頁)係以「公 尺」報價,與兩造合約單價以公斤計價不同,且報價單日期 為99年1月18日,顯見雙方於99年1月14日之協調會議,並無 就長源公司向國統公司訂貨之材料價格有所討論,自未就此 材料價差達成補償合意,且長源公司復未提出兩造就此合意 應變更材料計價標準之證據。僅其中11t部分,另由中龍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間付款予國統公司,有本院卷㈢ 210至214頁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中龍A6字02 7609-0115號函可參,長源公司陳明中龍公司按合約價款40 .6元付款予伊,伊再就中龍支付款項開立折讓證明單給國統 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19頁),並提出折讓證明單為憑( 本院卷三第220頁)。另觀諸系爭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4至 56頁),就鋼管部分只規定尺寸、種類、數量、單價、複價 等並未規定材料供應商,是以在長源公司未能舉證自來水公 司同意變更單價之情形下,上開鋼管材料之差價損失或利潤 ,係長源公司與他人訂約時自行議定之內容,自來水公司尚 無從過問,長源公司既未證明自來水公司允以增加給付,則



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給付鋼管材料費,自屬有據,長源 公司請求30t、20t實作數量48,770公斤之材料價差17萬695 元【計算式:(41-37.5)×48,770=170,695】,11t實作 數量21,320公斤之材料價差17萬560元【計算式:(45.5- 37.5)×21,320=170,560】、6t實作數量14,595公斤之材 料價差328,388元【計算式:(60-37.5)×14,595=328, 388】,總計66萬9,643元(計算式:170,695+170,560+ 328,388=669,643),尚無從准許。(六)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436萬1,698元部分: 1.查系爭工程工期應自99年1月30日開工起,100工作天完工, 被上訴人實際完工天數為81工作天;而系爭工程送水部分原 約定37天(99年3月中旬)完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完 成洗管通水工程,此後即可送水,實際於99年4月17日送水 (合計工期57天),99年7月23日竣工(合計工期81天),9 月驗收並完成結算等情,有工程驗收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影本、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所陳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116頁 )。長源公司主張自來水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有不得逾原契約 總價50%之上限,因此不同意追加云云,固與本院卷㈢第64 頁之「工程採購變更緣由或變更原則符合要件說明表」勾選 符合條款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在原招 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 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 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 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法令限制相符,惟就政府採購 法令,機關及承包商均應知悉,因此該部分尚非本件應否准 許長源公司所請求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之理由。 2.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結論㈡為:「本工程為趕工,所需增 加夜間施工費,依實際需求編列追加。」(見原審卷一第19 頁),應僅就夜間施工費之追加編列為合意。長源公司提出 日夜加班費用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3頁),固據以 證明有趕工及發給加班費情形,惟仍屬其與所屬人員間基於 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務契約自行約定報酬之範疇,其中年終 獎金80萬5,000元,通常為慰勞員工上年度工作辛勤所支, 應非趕工所增成本,則長源公司此部分所給付費用,難以據 為計算趕工增加之費用。而卷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長源 公司僅於99年1月31日,2月8、23至26、28日,3月1至4、8 至9、11至15、17、22日,4月1日,共21日有日夜間施工情 形(原審卷一第131至175、207至228頁),雖長源公司主張 以怪手2臺、山貓2台、土車4台、大工4人、小工6人、電焊



工6人,按每日成本10萬2,600元計算(計算式:9,000元× 怪手2臺+5,500元×山貓2臺+9,000元×土車4臺+2,200元 ×大工4人+1,600元×小工6人+3,200元×電焊工6人=102 ,600元),然自來水公司僅同意按每日60,968元計算,核其 計算方式,係參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開日夜間施工日期所 載怪手、土車、山貓、大工、小工、技術工實際出工人數( 本院卷二第62至82頁),以其平均每日出工數量,依勞動基 準法延長工時四小時,加班費為日間工作8小時可領工資之 四分之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式:4/3×2+5/3 ×2=6,6/8=3/4),得出應加給之加班費金額,總計1,28 0,325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統計表),應屬有據。長源公 司主張趕工共57日,除以完工日縮短為57日為其依據外,並 無其他舉證,然縮短施工日數非必即是夜間趕工日數,是夜 間施工日數仍應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準,另長源公司所主 張之每日成本亦未考量夜間施工日之平均狀況,殊非可採。 3.則自來水公司依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㈡編列追加,並議價 完成,辦畢變更設計,已給付日間改日夜間施工增加費146 萬1152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筆錄、本院卷二第54頁新增 單價約定書、原審卷一第79頁結算明細表項次23至26、28項 ,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項次88、89、91至125、127、128項 ),且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102年10月21 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原預算編 列時,係以日間施工為依據分析工率,而以每埋設一公尺為 計價依據,俟完工後以實作長度計價。三、本件工程發包後 ,中龍鋼鐵為配合其運作,要求趕工,為縮短工期,乃新增 『日夜間施工增加費』工項做為補助因日夜間趕工所增加費 用。四、『日夜間施工增加費』,係以工率參照原契約工項 (如埋設∮1200M/M DIP)新增之「日間施工費」及新增「 夜間施工費」,兩者各佔30%及70%加總後再扣除『日間施工 費』,經議價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應認 已合乎雙方於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同意增加編列之夜間施工費 ,則長源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再給付日夜趕工成本增加費43 6萬1,698元,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長源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銲接款1,433,366 元、吊車差價587,511元,合計2,020,877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上開0000000元部分(加計原審已准許確定之「工 作井238517元」、「底板打除施工費43420元」、「混凝土 差額376761元」,共計65萬8,698元,合計0000000元),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命自來水公司給付長源公司國統材料價差66 萬9,643元本息、日夜趕工費用69萬3,448元本息),即有未 洽,自來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長源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 合,長源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長源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惟兩造係於開標後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並依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約定趕工暨日後辦理編列夜間施工 費及增加工程款事宜,且雙方就承攬關係並訂有工程契約書 ,自來水公司對於長源公司基於雙方協議受領其提出之給付 ,自非不當得利,長源公司此部分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長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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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