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525號
TCHV,101,上易,525,20150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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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洪明德 
      洪孟宏 
      洪素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 訴 人 洪珠燻 
      洪錫鎮 
      洪錫永 
      洪明輝 
      洪棕榕 
      陳扁好 
      洪敏翔 
      洪文慶 
      洪忠信 
      洪忠義 
      洪國藩 
      洪全成 
      洪明裕 
      洪柯玉蕊
      洪儀松 
      洪嘉良 
      洪國志 
      施林愛琴
      李金枝 
      洪桂昌 
      洪登疄即洪國欽
      洪秋華 
      洪永昌 
      洪宗明 
      洪燕明 
      洪冠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彬 
上 訴 人 洪雅琪 
      洪得庸 
      洪世欣 
      江洪美梅
      洪瑞櫻 
      洪石山 
      洪呈昌 
      傅文雅 
      洪宗地 
被 上 訴人 洪偉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
為之判決,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其中洪明裕部分應更正為125805/0000000)負擔」;事實及理由欄肆之六關於「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其中洪明裕部分應更正為125805/0000000)負擔,較為公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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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