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李 鑾
劉光子
劉錫川
劉文龍
劉文邦
劉文通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張忠雄
被上訴人 張敏森
劉金銘
張東湖
張森田
張博能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
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應同意上訴人在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上範圍重建房 屋。
4、第2項(原上訴狀誤載為第1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業經上訴人即告訴人具狀聲 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據提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張忠雄、張敏森被訴毀壞他人建築
物案件,業已諭知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無罪在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 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刑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