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詹國清
被 告 劉永宗
吳治穎
宋驊耕
楊智皓
盧陳棟
鄭兆宏
曾祥恩
翁晨竣
郭信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楊智皓、郭信霆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鄭祥恩等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附表一編 號2-1、2-2所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據以對被告劉永宗等9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依據本院之 認定,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罪事實,其 犯罪行為人僅為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 陳棟、鄭兆宏、鄭祥恩等7人,被告楊智皓、郭信霆2人不在 其列,有該判決可考。是原告就被告楊智皓、郭信霆2人提 起本件請求,與法即有不合,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
三、至被告劉永宗、吳治穎、宋驊耕、翁晨竣、盧陳棟、鄭兆宏 、鄭祥恩等7人部分。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法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