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61號
TCHM,104,聲再,6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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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益盛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益盛(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本件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⑴關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銀行支票部分:聲請人於 第一審法院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同日 與錢景平簽立協議書,並交付面額200 萬元支票1 紙予錢景 平達成和解,並於宣判前提出聲請狀請求再開辯論未獲准許 ,有各該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可稽;而 證人周信介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聽錢景平說, 被告私底下有與錢景平處理等語,證人錢景平亦具結證稱聲 請人於第一審最後一庭結束後宣判前就還錢給伊等語。 ⑵關於面額300 萬元公司支票部分:證人周信介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300 萬元公司支票還在聲請人那邊,但是 已過1 年聲請人沒有提示,且該公司支票之發票人富力春建 設公司在100 年7 月15日因存款不足,成為拒絕往來戶,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16日 (102 )新光業務字第2119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聲請人於第 二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其欲將300 萬元公司支票退給周信介, 但被拒絕,因已經跳票拒絕往來等語,富力春建設公司之支 票帳戶於100 年7 月15日被拒絕往來,該300 萬元之公司支 票已無法提示付款,儼然成為一張廢紙,聲請人所辯其要將 之退給周信介周信介也不要乙情,若非屬實,聲請人諒無 作此辯解之必要。基於上開原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其中關於200 萬元支票部分,上開證據均屬刑法第 57條第9 款、第10款所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事項 ,亦即與聲請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聯。另 300 萬元公司支票部分,上開證據亦屬刑法第57條第9 款所



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事項,亦即與聲請人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亦顯有關聯。上開各項證據,為科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且係在第一審法院宣判前即已呈現之證據,就 聲請人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前,具狀檢呈 其與錢景平業已達成和解之上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聲請再 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未遭准許,致有關聲請人已與錢景平 達成和解並償還錢景平200 萬元此一犯後態度,未能在其判 決中對聲請人為科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有待於上訴審予以 救濟,另關於300 萬元公司支票,證人周信介證稱並未通知 銀行止付,因已過一年,聲請人也未提示付款,且發票人富 力春公司有關該支票之支存帳戶已於100 年7 月15日被拒絕 往來等語,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部上開覆函 及附件等各該證據,亦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呈 現,聲請人縱然未將該紙公司支票返還周信介,實際上無論 對周信介或富力春公司而言,並未因聲請人之犯罪而受有財 物上之損失,此與聲請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顯有關聯, 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為科刑時依法應予審酌之事項,完全未 加審酌,上訴審自應依法予以救濟,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 人上開有利之重要證據,於科刑時依法所應審酌之事項全未 加以審酌,於判決中對於聲請人科刑審酌之情形竟與第一審 判決如出一轍,原確定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猶謂 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顯屬於法不合,其判決不能謂無重大瑕疵,且基於上開對聲 請人科刑所應審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應科以較輕 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仍對聲請人處以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之刑,如何能謂妥適、合理?
㈡聲請人未依約返還上開銀行支票及公司支票,固屬不爭之事 實,然其是否確係基於侵占之本意,不惜可能被判處侵占罪 刑,仍拒不返還各該支票不可,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證人錢景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5 月 30日還未拿到支票時,因周信介回覆說聲請人還在談,伊覺 得拖太久,情況怎麼會這樣,大約到6 月底,至於為什麼沒 有按照授權書記載,繼續斡旋要另外開銀行本票,細節伊記 不清楚,伊知道周信介有延時間等語;於第二審審理中復具 結證稱:100 年5 月17日周信介交2 張支票給聲請人的原因 是伊和周信介當初要買一塊土地,去寶鴻之前已經談過一次 ,伊和周信介原本是投資另一塊麻園頭段18地號土地,後來 周信介找伊去看本案這一塊,說蠻有投資價值的,去寶鴻前 已經有初步談過有意願要投資,當天周信介跟伊說他有跟其 中一間已經買去了,因為雙方好像都想要整合那塊土地;細



節部分伊不是很清楚,因為去寶鴻之前伊和周信介已經見面 談過一次了,伊的認知是周信介與聲請人都有意願整合那塊 土地,都想要把那塊地買起來做一個土地整合,可是聲請人 的意思是因為他已經買了其中一間,周信介是說隔壁的大樓 他已經處理好了,旁邊還有兩間透天及一個停車場,現在就 是另外這三間的問題,若這三間都買起來就可以做整合,為 何讓周信介去做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說他這次就做助攻,可是 若他幫忙談妥隔壁這兩間,連聲請人那一間也要一起買等語 。
⑵證人周信介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於簽約時 說月底若整合不成,票就要還給伊,聲請人有答應伊跟錢景 平,可是伊知道聲請人當天或隔天就把200 萬元銀行支票兌 現,當時好像有說票不能兌現,兌現也無所謂,反正沒有整 合成,到時候還錢也可以,不一定要還票等語。 ㈢基於上述理由,上開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明顯足認於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因之而受無罪、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條文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該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 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 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 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 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 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5 款 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 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拘 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 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 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 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 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 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 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 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 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 修正第1 項第6 款,並新增第3 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 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 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 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 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 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 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 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 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 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 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而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第7 條之8 條文,其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 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 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3 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 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就上開300 萬元之公 司支票部分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其中部分雖與其前向本院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83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 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83 號、104 年度聲再字 第1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仍係以同一原因向本 院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實體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⑴面額200 萬元銀行支票部分,其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返還同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證人錢 景平及證人錢景平周信介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等等 新事實及新證據,屬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科刑輕重標 準尤應注意之事項;⑵面額300 萬元公司支票部分,聲請人 沒有提示,且該公司支票之發票人富力春建設公司於100 年 7 月1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聲請人並未造成實質損害等新事 實及新證據,屬刑法第57條第9 款科刑輕重標準尤應注意之 事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⑴⑵部分證據事實,未撤銷第 一審判決,猶謂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主張原確定 判決於法不合云云。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 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 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證人周信介之委託代 為處理土地收購事宜,因而持有本案支票2 紙,被告嗣將所 持有之銀行支票侵占入己並提示兌現,連同另紙公司支票均 拒不返還,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無疑,更不得以被告事後所自招之催討爭議,甚至 以上開面額300 萬元公司支票1 紙嗣後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 而解免其已成立之刑責」(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20頁), 是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固陳報,其業已與錢景平 達成和解且歸還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並經錢景平於第二審 審理中證述無訛,聲請人縱然已於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 議以他法解決,此僅係犯罪既遂後,如何返還或賠償之民事 處理問題,均與本案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無關,且此部分達成 和解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科刑時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



決書第21頁)。是以,聲請人是否返還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 錢景平及面額300 萬元公司支票嗣後是否成拒絕往來戶均不 影響聲請人侵占罪名之成立,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之規定,係屬於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得以聲請 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及證據,難認符合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據此部分 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侵占面額200 萬元銀行支票及面額300 萬 元公司支票之本意,且周信介也表示不一定要還票,還錢也 可以等等新事實、新證據,明顯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惟就面額200 萬元銀行 支票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載明:「周信介於10 0 年6 月間開始催討,被告一再拖延,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02 年11年28日,始與錢景平達成協議而歸還該200 萬元,其間長達約2 年6 月,甚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200 萬元提存至法院,但卷內均無被告提存之資料,有如前述, 是被告並非短暫之一時挪用,且其亦知解決爭議之法律方法 ,但其卻一再拖延,足認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而認定聲請人對面額300 萬元之公 司支票部分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犯行,業如前項所述。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並無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據此部分理由,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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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