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09號
TCHM,104,聲,709,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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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景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景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景甯(下稱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據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 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 ,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范景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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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 嚇 │ 恐 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二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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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12.01 │102.11.01-102.12.20 │ │
│ │ │(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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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3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號 │偵字第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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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2.17 │ 103.1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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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12.17 │ 103.1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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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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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815號 │第8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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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累犯無押未執行 │ 累犯無押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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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