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景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景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景甯(下稱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據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 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 ,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范景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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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 嚇 │ 恐 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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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二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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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12.01 │102.11.01-102.12.20 │ │
│ │ │(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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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3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號 │偵字第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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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12.17 │ 103.1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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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8 │ │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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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3.12.17 │ 103.1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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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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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815號 │第8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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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累犯無押未執行 │ 累犯無押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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