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1號
ILDV,106,監宣,81,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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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游介
非訟代理人 林依薇
相 對 人 王文瀚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自民國92年8 月10日起入住聲請人財團法人宜蘭縣 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安置照護至今,98年之前尚可聯繫家屬 告知相對人生活狀況,98年後多次聯繫家屬電話都無法接聽 ,106 年5 月11日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協尋至今均 無消息,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 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會工作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 6 年7 月12日羅博醫字第1060700052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 醫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根據相對人自述 與懷哲復康之家接案紀錄,相對人有完成小學學業並服完兵 役,曾經營咖啡廳14年,無系統性疾病且未曾接受手術,否 認有物質濫用,過去曾發生車禍並造成腦傷,爾後有出現視 幻覺與聽幻覺等精神症狀,92年之前安置於八德療養院,後



因相對人之兄無法照顧,92年間轉至聲請人處安置。相對 人於106 年7 月7 日鑑定時,意識清醒,葛拉斯哥昏迷指數 (Glasgow coma scale)為可自發性晴眼、具有意義的語言 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表情平穩且有主動的眼神接觸,注 意力可集中、但有持續困難;態度較為封閉,情緒平穩,思 考較為貧乏,但無顯著妄想內容,語意表達簡短、理解能力 差,無顯著聽幻覺,睡眠可持續,生活功能(進食、便溺、 沐浴、穿衣)方面可自理,並可協助機構清理環境與撿菜等 簡單工作,但社交能力較為被動,因智能障礙導致其高等執 行功能品質不佳,需他人協助,且上述狀態將持續。相對 人於106 年6 月接受之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全 量表智商56分,屬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簡易智能量表 (MMSE)為23分,在常模分數上未有顯著差異(界斷分數14 /15 ),綜合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一般基本知能達顯著損 傷的程度,約等同於6 歲至9 歲兒童之認知能力。相對人 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處於心智缺陷狀態, 其精神障礙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 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 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 1 及第111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為照護相對人 之機構,依法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本院函詢宜蘭縣 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願,宜蘭縣政府函復略以:相對 人為新竹市市民,戶籍所在地內尚有相對人之兄長與之同戶



,於92年8 月20日起由相對人之兄長委託安置於懷哲復康之 家迄今,並領有新竹市之身心障礙全日型住宿式安置補助,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建議以相對人之兄長或戶籍地主 管機關為優先考量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7 月19日府社 老障字第1060113185號函文附卷可參,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通知相對人之兄長乙○○到庭表示意見,該送達證書 亦遭退回,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家人已失聯,無適當之親人可 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 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 提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相對人 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新竹市政府核可,是認新竹市政府具監 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且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 ,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另考量由中立之第三人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 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相對人之決定。總上 ,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新竹市政府監 護相對人及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新竹市政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 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 、3 項。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新竹市政府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5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 為: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 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 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 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 困難。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 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 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 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 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 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 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故是否選任程序 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 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等情,而有為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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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