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芳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芳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廖芳新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 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 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 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 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 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 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 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 )。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廖芳新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7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定其執行刑17年2 月,受刑人 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撤回上訴,附表編 號6 至10所示之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 第64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附表編號11 至1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判決定 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後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1 月10月、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所定之刑有 期徒刑3 年,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所定之刑有期徒刑16年 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6 至13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 年12月26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 狀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廖芳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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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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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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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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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12.9 │96.11.6 │96.11.6 │96.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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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8年度毒偵│南投地檢98年度毒偵│南投地檢98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第1055、3014號 │字第179號 │字第179號 │字第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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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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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8年度審訴更字第 │98年度審訴更字第 │98年度審訴更字第 │
│事實審│ │39號 │1號 │1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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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8.8.28 │99.2.25 │99.2.25 │99.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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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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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39號 │670號 │670號 │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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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8.9.24 │99.6.4 │99.5.14 │9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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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得 │ 否 │ 得 │ 否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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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廖芳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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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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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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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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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11.27 │96年10月間某日 │96年11月間某日 │96年8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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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8年度毒偵│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179號 │第5091號、97年度偵│第5091號、97年度偵│第5091號、97年度偵│
│ │ │字第1995號 │字第1995號 │字第19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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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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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8年度審訴更字第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
│事實審│ │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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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2.25 │99.3.23 │99.3.23 │99.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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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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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
│判 決│ │67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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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9.5.14 │99.5.7 │99.5.7 │99.5.7 │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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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得 │ 否 │ 否 │ 否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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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廖芳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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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9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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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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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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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9月間某日 │96年年底某日 │96年11月間某日 │96年11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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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5091號、97年度偵│第5091號、97年度偵│第5091號、97年度偵│第5091號、97年度偵│
│ │字第1995號 │字第1995號 │字第1995號 │字第19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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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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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 │
│事實審│ │ │ │28號 │28號 │
│ ├────┼─────────┼─────────┼─────────┼─────────┤
│ │判決日期│99.3.23 │99.3.23 │102.5.15 │102.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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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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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 │ │2834 號 │2834 號 │
│ ├────┼─────────┼─────────┼─────────┼─────────┤
│ │確定日期│99.5.7 │99.5.7 │102.7.17 │102.7.17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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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否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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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廖芳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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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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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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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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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11月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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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5091號、97年度偵│ │ │ │
│ │字第199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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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中高分院 │ │ │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 │ │ │ │
│事實審│ │28號 │ │ │ │
│ ├────┼─────────┼─────────┼─────────┼─────────┤
│ │判決日期│102.5.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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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 │ │ │
│判 決│ │2834 號 │ │ │ │
│ ├────┼─────────┼─────────┼─────────┼─────────┤
│ │確定日期│102.7.17 │ │ │ │
│ │ │ │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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