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205號
TCHM,104,毒抗,205,201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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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辛宇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3號中華
民國104 年4 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聲觀字第44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辛宇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於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幫助洪堀派出所查獲販 毒兄弟檔洪志遠洪俊男2 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得減刑或免除其刑。抗告人亦願參加替代療法(喝美 沙冬),並準時參加法院舉辦的戒癮課程及尿液採驗,只求 能保有自由之身,才能照顧年邁母親及現讀高一正逢叛逆期 的兒子,為人父嚐毒勒戒,深怕影響其未來人格思想造成負 面效應,抗告人惶恐不已、懊悔萬分。又抗告人身體因急性 胰臟炎而切除胰臟,至今仍須每週回診追蹤治療,請求撤銷 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 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 15日晚上 8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福興鄉○○路○○○號 碼 0000-00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 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 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且查,本案抗告人前曾於93年4月8日 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係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 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觀察、勒戒程式外,凡經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左右檢察官不得聲請 觀察、勒戒而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之權 限。又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 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 改過自新之機會;反之,若有施用毒品傾向,更應後續強制 戒治之程序。是此觀察勒戒程序係將受處分人留置於特定處 所,由專業人員就其行為觀察其有無違規情形、人格特質、 是否使用多重藥物、有無戒斷症狀、使用期間長短、情緒態 度,及其他相關環境因素如社會功能、家庭支持系統等要件 而綜合考量,非一般醫院單純門診診斷可擬。而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若施用者在 5年內無觀察勒戒之紀錄, 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均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 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即已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緩起訴處分之適用,自應依法裁定送觀察、 勒戒,此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 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原審同此認定,為准予觀察勒 戒之裁定,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因素、身體狀況 等情,俱非法院審酌應否觀察勒戒之要件。另其供出毒品來 源,係被告能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寬典,亦與是否觀察勒戒無涉,並非 無須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 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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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