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206號
TCHM,104,抗,20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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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廣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4月 7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72號),經原 審法院於103年6月22日以 102年度智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然受刑人竟於前案 102 年 9月12日為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應已知悉上開行為有違 反著作權之情形,竟於102年6月間再次違反著作權法罪後, 直至102年12月5日為警搜索,仍以每月每首10元代價按月向 廖日昇收費以提供公開點唱演出,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違反 著作權法,罪質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搜索後未見悔意, 於後案搜索前仍繼續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 弱,無視於個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受刑人之前後2案均係103 年 6月22日判決,前後案判決之法官豈有在判決時可預測受 刑人另案之判決結果,此為二案判決緩刑時所無法審酌。是 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 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等情以觀,足見其尚未記取 教訓,怙惡不悛,浪費司法資源,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撤 銷緩刑之聲請認後案為緩刑前所犯,而認為無撤銷緩刑之餘 地,於法自有未合,並非妥適,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合 法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 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 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 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 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 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 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趙廣仁於民國102年5月 5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22日以 102年度智訴字第23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7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間,復因故 意犯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22日以 103年度 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下稱後 案),嗣經上訴後再撤回上訴,於10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自 堪認定。惟受刑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仍應具備「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 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原審參酌上開卷證資料,認受刑人前案係於102年5月15日, 未經授權而在伴唱機內擅自重製灌錄屬他人所有之音樂著作 ,因而違反著作權法,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22日以 102年 度智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後案則係



於102年6月間,因相同手法而違反著作權法,經原審法院於 103年6月22日以 103年度智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觀諸前後兩案之判決可知,兩案之犯罪手 法、情節相同,且犯案時間係同時期接近時間所犯(行為時 間僅相差不到 1個月),又後案明顯係在前案偵查終結及判 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 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 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 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 經原審法院於同日(103年6月22日)判決,且後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並給予緩刑宣告。觀諸前後兩案 之判決內容,審理該兩案之法官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被告重 製行為之次數、重製歌曲數量、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因而從輕量刑,並均給 予緩刑之宣告。參以前後兩案之法官既審酌各種情狀後,猶 認宜給予緩刑宣告,足認其等均認被告所犯尚非重大之犯罪 、法益侵害非甚鉅、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大,應可認定,職是,原審法院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難因被告有後案之犯罪行為,即得逕認有非 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 ,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 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即認一律得撤 銷前案之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 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 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之聲 請,業於原裁定理由中詳予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受刑人前案係於102年5月 5日所為,於同年10月9日分案偵查,並於同年11月27日經檢 察官偵結起訴;而後案之行為時間則係於102年6月間,於10 3年1月 2日分案偵查,嗣於同年月23日偵結起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並非於知悉 自己已因前案遭檢警偵查後,猶故意再犯後案,難認有抗告 人所指因歷經前案為警查獲移送而顯現較高之主觀犯意惡性 及反社會性。況受刑人於此 2案違反著作權案件中,擅自重 製之行為均僅有 1次,且擅自重製的歌曲數量均不多,其犯 罪情節尚非鉅大,所犯之後案,又係於前案起訴及判決前所 犯,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犯罪,則其犯罪



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 觀。抗告人徒以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罪質相 同,於前案搜索後未見悔意,於後案搜索前仍繼續為違反著 作權法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於個人犯罪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云云,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理由,顯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而空言再行爭執,自 無可採。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為 緩刑之宣告,於審理過程中,並有調閱原審法院 102年度智 訴字第23號全卷資料參酌(見原審法院 103年度智簡字第26 號刑事簡易判決第 3頁),足認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及 被告另一犯罪即前案之犯罪情況及該案之審理情形,而於審 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仍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 量刑。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原審法院就受刑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 僅宣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緩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 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未舉證提出實質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 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行,有何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單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再犯他案,而受有期 徒刑 6月之宣告,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 「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 銷緩刑宣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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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