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96號
TCHM,104,抗,196,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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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鈺蓁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鈺蓁 於103年度執字第10147號(即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之部分已經入監服刑3個月及易科罰金2個月,有繳款收據 影本為憑,故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已經終結,不應再併入 104年度執聲字第791號之執行刑內,而應予以扣除6個月, 故應僅剩3個月執行刑,為此,懇請詳查,以為抗告人權益 等語。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 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 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 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 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其應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是如應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其中已有部分執行完畢 ,僅生執行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已經執行之刑期,尚難謂 已執行部分,不得併入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無異將能否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取決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不確定速度, 有礙法律適用之公平性及安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 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4 月14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雖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已於103年7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及由羈押日數計120 日折抵刑期結案,惟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尚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



告人既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結前, 上開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之原裁定附表編號 1、2詐欺二罪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惟此係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折抵扣除之執行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 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係對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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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