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2號
TCHM,104,原上易,2,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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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愛燕亞擺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29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29、14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葛愛燕亞擺部分撤銷。
葛愛燕亞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葛愛燕亞擺(原名葛亮)前曾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因經 濟困窘,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在報紙上刊登 收購帳戶廣告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 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報紙廣告刊登電話號碼,誘使閱報人與 之聯絡後,向該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利用該 帳戶向不特定人詐騙之犯罪手段,已然知悉,自可預見若將 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詳人士使用,詐欺集團即可能 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刊登報紙廣告蒐集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於向不特定人詐騙時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蒐集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12月28日該門號辦理換卡後 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預 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刊登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之貸款廣告,經詹季 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259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於103年1月9日,見前揭貸款廣告 後,即於同日18時48分37秒、18時55分26秒、20時10分40秒 、翌日上午11時1分18秒、11時13分59秒,接續以門號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其兄詹為捷)撥打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 聯繫,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月10日 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李先生」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借款。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上午11時及下午13時左右,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鄭世文,向鄭世文謊稱係其友人「文昌 」,因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致鄭世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15時5分左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詹季桓之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鄭世文察覺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 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經具結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262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詹季桓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葛愛燕亞擺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詹季桓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之陳述,與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經核並無不 合之處,自應以其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判斷 依據,是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 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愛燕亞擺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其所申辦,且其甫於102年12月28日辦理該門號補卡事宜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將該 門號SIM卡提供給別人,該門號SIM卡是遺失了,其在102年 10月份申辦後,曾經遺失過1次,本來不管他,後來需要使 用,才於102年12月28日去辦理換卡,換卡之後沒幾天就又 遺失,因為換卡要300元費用,儲值又要300元,其是低收入 戶,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再去換卡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⑴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葛愛燕亞擺有 提供手機給詐騙集團,依被告葛愛燕亞擺所述,其係遺失手 機,故有可能是被他人撿為他用或作為其他的使用,不能因 為報紙上刊登該門號,就直接推論是被告葛愛燕亞擺所提供 的,也不能因被告葛愛燕亞擺沒有去辦理停話或報警,就認 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⑵證人詹季桓一開始證 稱他是用手機門號撥打被告葛愛燕亞擺之上開門號,其後來 證稱是用市內電話撥打,可能是因為時間久遠記不清楚,且 證人詹季桓有提到其哥哥或家人也可能會使用其市內電話, 難以證明證人詹季桓是撥打被告葛愛燕亞擺之上開門號與地 下錢莊的人聯絡;⑶縱認證人詹季桓有撥打被告葛愛燕亞擺 之上開門號聯繫地下錢莊的人,但證人詹季桓是要去借錢,



而不是要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被告葛愛燕亞擺 之上開門號縱然出現在廣告上,也只能夠證明被告葛愛燕亞 擺幫助了使證人詹季桓願意去借貸所使用,不能說被告葛愛 燕亞擺有預見該門號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縱然有因該門號 而收集到證人詹季桓的帳戶,因詹季桓有得到他的代價,他 有得到借款,是否能就認被告葛愛燕亞擺之上開門號是一個 犯罪的工具,即有可疑,且被害人遭詐騙的電話並不是被告 葛愛燕亞擺之上開門號,不能夠證明被告葛愛燕亞擺有幫助 詐欺的犯意;⑷被告葛愛燕亞擺於偵查中可能是因為證據無 法揭露或時間久遠,故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但是依照刑事訴 訟法規定,被告所辯不實,也不能當作不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葛愛燕亞擺雖有詐欺前案,但其已因該案件,知道做了錯 ,必須承擔相當重的代價,依經驗法則,其交付門號予他人 使用,獲利不可能超過幾萬元的價錢,被告葛愛燕亞擺怎麼 可能冒著要被罰幾萬元的錢,來賺取那個微利,足證被告葛 愛燕亞擺確實沒有提供門號,而是單純的遺失手機,且其為 低收入戶及原住民,對於事情處理務必周全,沒有報警跟辦 理停話並不能證明就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一)證人詹季桓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貸款廣 告所刊登之以被告葛愛燕亞擺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3年1月1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之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取得 8000元之借款。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鄭世文 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季桓於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證人即被害人鄭世 文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4693號卷第26頁)分別證述屬實,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詹季桓提出之貸款廣告影本、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0至814頁、偵字第 14693號卷第28至30頁、第44頁、第47頁),而證人詹季桓因 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7日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亦有該院刑事簡 易判決1份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二)證人詹季桓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可否說明你跟『李 先生』申辦貸款的過程?)我那時候很急用錢,從夾報廣告 得到可以貸款的訊息,我今天有把夾報廣告帶來(庭呈103年 1月9日第1309期求職便利通夾報廣告1紙,經核與103年度偵



卷14693號卷第29頁所附廣告影本相符,閱後發還)。...(打 過去以後發生何事?)我問對方說利息怎麼算,對方說1個月 2000元,我說好,然後我們就約在旱溪旁邊樂業路的1家 7-11便利商店,然後就錢借了,帳戶跟密碼給『李先生』, 『李先生』說收利息不方便,用我的帳戶存,『李先生』再 去領就好了。...(你是在103年1月10日將你的金融卡交給『 李先生』,你又在何時打電話給他?)過幾天後我就再打給 他了。(是否也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對,後來中間『 李先生』又有給我別支電話跟他聯絡。...(門號00-0000000 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這是否是你拿 給警方的?)對。...(1月9日你是否有用00-00000000撥給 0000-000000?)我應該是用市內電話打過去的,不是用手機 。(為何在1月10日及13日都有撥?)1月9日那天好像是晚上 了,我問對方可不可以先借,對方跟我說要明天約中午,所 以1月10日中午我就撥電話給對方,然後約在7-11便利商店 那邊,1月13日下午1點多打給對方是我要還錢了。...(你的 部分是否還清了?)沒有,『李先生』後來就不出現了,我 後來都有一直撥,他就是不理我。(13 日的時候打電話去, 『李先生』就沒有再跟你碰面了?)就沒有了,我有跟警方 要去抓他,就抓不出來。(你交給『李先生』的帳戶是否就 沒有拿回來了?)對,就沒有拿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裝 機地址即為證人詹季桓之戶籍地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及證人詹季桓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4693 號卷第30、37頁)。又依證人詹季桓於 原審所證述,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以其兄長 詹為捷之名義所申辦,裝機地址僅其個人居住,其兄長及家 人僅偶爾才會至該處,均未與其同住該址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足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確係證人詹 季桓住處所使用之電話門號,且該電話門號平常幾乎都是由 證人詹季桓個人使用。再證人詹季桓於103年1月20日向警方 報案後,於警方調查偵辦期間,即已提供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為供 警方追查,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年1月9、 10、13日,確有與上開貸款廣告所刊登以被告葛愛燕亞擺名 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通話聯絡之紀錄,此亦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及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14693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足證證人詹季桓確 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葛愛燕亞擺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刊登貸款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將其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堪 認定。故被告葛愛燕亞擺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無法證明證 人詹季桓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來撥打被告葛愛 燕亞擺之上開門號等語部分,並非可採。
(三)被告葛愛燕亞擺雖於:①103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其103 年過年前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不到1個月就 連同手機一起遺失,因為是易付卡,沒有月租費,就沒有想 到去掛失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②103年6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附 近之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辦完後 拿回去使用,約1個星期左右遺失,其是在騎機車要上班途 中,手機連同該門號預付卡一起掉了,當時其不知道掉了, 是到了目的地後,才發現,其趕緊以公共電話撥打上開門號 ,有通但沒有人接,其發現手機不見了,心裡很難過,也很 緊張,一直找,但沒有報警,也沒有辦理停話或補發,因為 該門號是預付卡型門號,不是月租型門號等語(見偵字第 13329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然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為預付卡型門號,被告葛愛燕亞擺係於102年10月6日 購買fun心345儲值包申辦該門號,其首次儲值金額為345元 ,通話額度即為345元,並未經收取門號申請費用,於102年 12月28日在臺中復興店辦理換卡並儲值300元贈送50元,另 於103年1月8日至10日,以儲值包自行儲值5次,每次金額 300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法大 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門號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及 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9 頁)。且被告③於10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是在 102年10月6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之後因為跟其老婆蔡燕互換SIM卡而不慎遺失該 門號SIM卡,所以於102年12月28日又重新申請補發新卡。其 補發後又遺失,是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但因為蔡燕在其手機 掉了之後有申請蔡燕名義之月租型門號給其使用,且補發還 要再花300元,所以其就沒有去申請補發,其於遺失當天, 曾於樂業路,以公用電話回撥上開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3329 號卷第62至63頁、第65頁);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 供稱:其沒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給別人,其於 102年10月份申辦後,曾經遺失過1次,本來不管它,後來需 要使用,才於102年12月28日去辦理換卡,並於辦理換卡後 24小時內,有跟台灣大哥大客服開通該門號,但開通後其都 沒有撥打使用過,就在換卡後約2、3天左右遺失不見,其記



得是102年12月29或30日跨年前掉的,是在台中騎機車時連 手機一起掉,這次遺失後,其就沒有再去辦理遺失補卡,因 為其前妻蔡燕有給其月租型的門號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 號為預付卡門號,換卡要300元費用,儲值又要300元,其是 低收入戶,沒有錢,就沒有再去換卡,也沒有處理,其想說 該門號是預付卡門號,不是月租型門號,就沒有報警報遺失 ,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124頁背 面至第126頁)。足證被告於103年4月18日警詢時、103年6月 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於103年1月中旬,申辦該門號,並 於申辦後約1個星期左右遺失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亦與 其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供於102年10月6日申辦該門號, 並於102年12月28日辦理補發後約2、3天遺失等語不符,難 以採信。
(四)被告葛愛燕亞於10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辯稱其確實有於102年12月28日辦理上開門號之 換卡事宜後約2、3天,其SIM卡即連同手機一併遺失,其於 遺失當天,曾於樂業路以公用電話回撥上開門號等語。然查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28日至31日之通話對 象,並無公用電話門號,至其中於102年12月31日16時30分 左右,雖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受話紀錄,然查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為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該門號 係屬私人使用之電話,並非公用電話,且該門號之裝機地址 在臺中市甘肅路,亦非被告葛愛燕亞擺所稱之臺中市樂業路 ,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法大字第 000000000號書函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9、78頁)。是被告葛愛燕亞擺所辯: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於103年12月28日申請補發後2、3 日內遺失,其於遺失當天有以公用電話回撥門號0000000000 號尋找該手機等語,難以採信。
(五)再者,被告葛愛燕亞擺雖辯稱:其係因為沒有電話可用,有 需要使用該電話門號,才去辦理換卡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前 妻蔡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曾與被告一起於今(103) 年1月到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之 前被告都是用伊之門號及手機,因為沒有錢付月租費,所以 才去辦這個預付卡門號,過了1個禮拜,被告問伊有無看到 他的手機,他說他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13329號卷第36 頁背面至第37頁),伊曾於102年10月6日陪同被告辦理 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但伊不清楚被告第1次遺失卡片 辦補發之事,被告很少拿伊之手機插入他的卡片,除非他的



手機沒有電,被告只有跟伊講過這件連同手機遺失之事,伊 有在被告手機遺失後用自己名義辦門號給被告用等語(見偵 字第13329號卷第63至65頁)。然證人蔡燕前後2次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證,就與被告一起申辦上開門號之日期部分,已然 前後不符,難以採信。況查被告除於102年10月6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外,亦於102 年10月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 12月2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見核 交卷第13頁),被告既有自己申辦門號,則無證人蔡燕所稱 被告之前都是使用伊之門號之情,且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 申請補發前5天,又甫向遠傳電信公司新申辦門號,豈能謂 沒有電話可用而須申請補發?又衡以被告葛愛燕亞擺經濟狀 況不佳而屬低收入戶(見偵字第13329號卷第48頁臺中市中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於102年12月28日辦理門號換卡,以換 卡費300元、儲值費300元計算,所支付之款項已高達600元 ,而其於甫辦理換發及開通該門號後,尚未開始撥打使用, 該門號SIM卡就連同手機一起遺失,該門號SIM卡及其手機均 係有價值之物品,此等損失對於被告而言,並非無關痛癢之 損失。若該門號SIM卡確係遺失,且如被告葛愛燕亞擺所辯 因需要使用該電話門號,才去辦理換卡等語屬實,其於發現 遺失後,為繼續使用該電話門號,理應報警處理,尋求警方 協助尋回,或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補發(被告向電信公司 申請補發SIM卡時,若尚未遭人撥打使用,帳上尚有通話餘 額時,僅須支付換卡費300元即可,被告辯稱還要儲值300元 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以免該門號及手機遭他人持用而蒙 受損失。然被告竟然對於遺失上開財物毫不在意,僅曾嘗試 以公共電話回撥不成,即未再處理而容任他人繼續使用,倘 非被告自始即基於放任他人使用之目的而於102年12月28日 辦理換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何能如此淡然視 之?應認被告乃自行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予不詳之人 任意使用無訛。
(六)又者,從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於申辦後,於102年10月7日至102年10月30至 止,有多達百餘次之通話紀錄,且其通聯基地台之位置多出 現在臺南、高雄等地,之後自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2月28 日,有近2個月之期間,僅有1次於102年12月11日之受話紀 錄,而於102年12月28日辦理換卡後,自102年12月30日至 103年1月13日止,所有通聯紀錄(含於103年1月9、10、13日 與詹季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不論發話、受話、收簡訊,幾乎都是出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見偵字第13329號卷第50至56頁、原審 卷第41至45頁、第73至78頁),顯見自102年12月30日至103 年1月13日止,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由同一人所使用 。是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遲於102年12月30日 ,即已由刊登廣告向證人詹季桓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被告葛愛燕亞擺應係於102年12月28 日辦理換卡後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某時日,將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即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遺失等語,難 認可採。
(七)酌以依目前社會現況,各電信公司之門市眾多,競爭激烈,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簡易便捷,人人均可輕易經由正常程序自 行申辦1個或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完全無任何限制,衡 情並無另行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詐欺集團 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之事,層出不窮,為眾所皆知之 事,被告葛愛燕亞擺本身亦曾於101年3月間,透過貸款廣告 所登載之電話聯絡,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12號 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其對於不詳 之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取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欲以之作為 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工具一節,顯可預見 ,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顯見縱使該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故其主觀上 有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況詐欺集 團以他人之門號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其 等遂行詐騙不特定人及逃避追緝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為不 可或缺之一環,被告葛愛燕亞擺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顯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詹季桓撥打上開門號是 要去借錢的,不是要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該門 號出現在廣告上,只能證明被告葛愛燕亞擺幫助了使證人詹 季桓願意去借貸所使用,不證明被告葛愛燕亞擺有預見該門 號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縱有因該門號而收集到證人詹季桓 之帳戶,但證人詹季桓既有得到借款,不能認該門號是一個 犯罪的工具等語,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葛愛燕亞擺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葛愛燕亞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葛愛燕亞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 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 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犯罪型態(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被告葛愛燕亞擺將其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供詐騙集團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並確使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證人 詹季桓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遂行騙被害人鄭世文 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財物之犯意,且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 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又查被告葛愛燕亞擺前曾於101年間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 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葛愛燕亞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正犯之不法所得僅有3萬元,情節非重,就其行為整 體觀之,似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之必要,復以裁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 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務求「罪刑相當」;又科刑之判斷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必須就行為人涉案環境中一切主 客觀情狀,基於個別處遇之刑罰矯治原則詳實審酌,其因屢 犯同一罪名而有加強制裁之必要者,固非不得酌予從重處斷 。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關於被告葛愛燕亞擺量刑部分之職 權行使,似未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悉使相符,而微有可議之處,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原 判決之量刑實有違比例原則。
五、被告葛愛燕亞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不 得因被告記憶錯誤之陳述而採為認定有罪之理由,且其確有 於遺失手機後立即回撥該門號,有通但沒有人接之事實,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書函可佐,僅因電信 公司之通聯無法呈現而已,原審竟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逕予認定被告並未回撥,已然與論理法則有違。況被告為原 住民,處理事務之方式未必像一般人周全,其主觀上認預付 卡無後續再支出其餘費用,且再重新辦理補發又要300元費 用,其為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若其有提供門號予詐欺集 團之犯意,自可將舊卡直接交付,又何須申請補卡?又基地 台不同之事實,僅能得出持機人通話之位置不同,不能連結



至被告有交付門號之事實。又原審所認定被告所交付不詳之 人是否即為詐騙本件被害人鄭世文之人?是否該不詳之人將 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審均未予究明。而證人詹季桓 亦否認其有涉入任何詐欺案件,則被告之電話被刊登在報紙 上,充其量僅能得到幫助證人詹季桓順利聯繫到錢莊之人之 事實,而貸放款項與取得帳戶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出借 手機之被告對手機將會作為取得帳戶之用一節,不可能有所 預見,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再 縱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原審之量刑亦嫌過重等語。然查 原審並非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其有罪,而係從證人 詹季桓鄭世文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證資料而為認定,已如 上述,被告此部分所指,自有未合。況從被告所申辦上開門 號之通聯紀錄可知,其在申辦後上開門號後,於102年10月7 日至102年10月30至止,有多達百餘次之通話紀錄,使用次 數甚為頻繁,其後至申請補卡之前,有近2個月之期間幾乎 無任何通聯紀錄,顯見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辦理換卡前, 原SIM卡應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則被告既無舊卡可直接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自有重新辦理補卡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 若有幫助之犯意,自可將舊卡直接交付,又何須申請補卡等 語,自無足採。而原審認定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13日 止,所有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幾乎都是出現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而認被告上開門號於該段期間 均係由同一人所使用,並無被告所指稱基地台位置不同之情 形。再者,被告之上開門號確係出現在證人詹季桓所提出之 貸款廣告內,而證人詹季桓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刊登廣告 之人後,其銀行帳戶即被用以供詐騙被害人鄭世文之用,此 即足以認定被告所交付SIM卡之對象,與證人詹季桓所交付 金融卡之對象,均為刊登廣告者,而屬於同一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甚明。況證人詹季桓就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復已於原 審另案審理時自白犯罪,益徵被告所質疑被告所交付不詳之 人是否即為詐騙本件被害人鄭世文之人?是否該不詳之人將 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等情,難以憑採。至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固說 明「若未撥通或撥通行動電話未接聽時,雙向通聯上不會有 紀錄」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3頁),然該公司就此部分僅係單 純之說明,並非謂被告確有撥通行動電話未接聽之情形,被 告主張此為其有利之證據,同有誤會。是以,被告上開上訴 意旨所指摘,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葛愛燕亞擺 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被告亦有表明對原判決之量 刑不服,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葛愛燕亞擺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明知近 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以人頭電話以作為聯繫之 工具,以隱匿詐騙者之真實身份,竟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使用,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白認錯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葛愛燕亞擺被訴關於幫助詐騙 告訴人黃湘云徐秀琴蔡瑜君、傅國星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葛愛燕亞擺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刊登以 該門號為聯絡電話之貸款廣告,同案被告郭勝興(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見該貸款廣告而撥打該門號聯絡貸 款事實,並於103年1月14、15日晚間18時左右,在臺中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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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