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272號
TCHM,104,交上訴,272,2015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塗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麗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3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守塗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18時1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自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南昌街口之建國南路停車場起步, 朝忠明南路方向左轉建國南路之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南路由美 村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之詹桂香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右前 車門與系爭機車置物籃左前部位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系 爭機車前輪左側再與系爭汽車右側下方近底盤處碰撞),致 詹桂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下巴傷口3.5 公分 ,額頭傷口4 公分)、雙膝挫傷、門牙1 顆脫落、1 顆鬆脫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見狀,竟未對詹桂 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車離去,嗣前行170 公尺後,乘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之鄭麗 娟(即被告之妻)建議被告停車,被告方將車輛駛停於建國 南路、福陽街交岔路口,目擊之李永台同時追趕而至,上前 攔阻追問,惟被告仍否認肇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容後敘明),爰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詹桂香李永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鄭麗 娟於偵查中之證述;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採證照片23幀;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幀、事故後方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 幀、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為其論據基礎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有肇事,且因撞擊力道很小,一般 人不可能察覺有碰撞,伊之後停車係因伊太太鄭麗娟詢問伊 是否有聽到聲音,伊回答「有嗎」,鄭麗娟即叫伊停車查看 聲音,伊始停車準備迴轉,如伊知悉肇事而欲逃逸,應直接 加速離開而非停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其有本件肇事行為,惟:
1.證人詹桂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其因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本件案發路段,因故倒地受傷一節,業已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一第131 頁、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而證人詹桂香倒地受 傷之原因,係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導致之事實,並據騎乘機車在詹桂香之後之目擊證人李 永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13 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9 頁),且本件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2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趙守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30頁),又 員警案發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對系爭 汽車與系爭機車進行勘察,亦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採證照片23幀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7 頁至第13頁反面)。
2.證人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製表人員警徐志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瞭解現場情況 後,詢問事故發生原因,再看雙方車損及現場跡證,依據雙 方陳述,製作資料再瞭解,現場情形與目擊者詢問情形差不 多,現場測繪完,伊將機車牽至汽車旁大致比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7 頁至第207 頁反面);證人即本件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製作人員警吳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就全車刮 擦痕做了解,依勘察結果,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有兩處碰撞 點,是合理碰撞點,外觀明顯有兩處新痕跡,車門刮擦點是 新的,是新發生擦撞痕跡,系爭汽車近底盤處擦痕係與系爭 機車避震器碰撞,是現場模擬之合理結論,亦有見到系爭機 車避震器有擦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反面



、第212 頁)。
3.員警調查中復有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後方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檔案並擷取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節,亦有公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見偵卷存放袋)、翻拍照片5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 開光碟結果如下:
總時長1分27秒
092-FC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切割成4 個子畫面,左上角 畫面公車駕駛座、右上角畫面公車前遠方、右下角畫面公車 前近方、左下角畫面不明。
畫面內容:
①畫面17時54分01秒:右上角畫面(以下同)顯示,公車右前 方馬路,有一輛尾燈亮起的機車(稱機車1 ),機車1 的前 方有一輛燈亮起之汽車(稱系爭汽車)(看不出是煞車燈或 是尾燈),機車1 後方跟隨一輛尾燈未亮起的機車(稱機車 2 )。
②畫面17時54分02秒:
右上角畫面顯示,公車右前方馬路,機車2 之尾燈亮起,機 車1 之尾燈仍亮起,但前方系爭車輛之燈未亮起。 ③畫面17時54分03秒:
機車1 之同向前方系爭汽車之尾燈亮起,機車1 之尾燈仍然 亮起,機車2 仍跟隨在後,仍保持一定距離。
④畫面17時54分04秒:
機車1 之尾燈繼續點亮,尾隨在後之機車2 距離接近機車1 ,前方系爭汽車尾燈未亮起,繼續前進。
⑤畫面17時54分05秒:
機車2 即將經過倒地之機車1 ,此時,機車2 前方(距離不 詳)之系爭汽車尾燈有亮起。
⑥畫面17時54分06秒:
機車2從倒地機車1旁邊經過,繼續往前行駛。 ⑦畫面17時54分07秒:
機車2繼續往前。
⑧畫面17時54分08秒:
機車2繼續往前行駛,與公車之距離越拉越遠。 ⑨畫面17時54分12秒:
機車2 已在畫面內接近景深處,此時,景深處有系爭汽車之 尾燈亮起。
⑩畫面17時54分14秒:
景深處有系爭汽車及一輛機車之尾燈均點亮。
⑪畫面17時54分15秒:




公車司機停車在斑馬線並下車往前至上述機車的倒地處察看 。
⑫畫面17時54分15秒:
機車2 及系爭汽車均靠向路邊,但仍有約三分之二車體在快 車道上。
⑬畫面17時54分16秒:
兩車尾燈均無亮起。
⑭畫面17時54分17秒:
景深處有車輛但已無亮燈。
⑮畫面17時54分35秒時:
公車司機上車啟動車輛往前行駛,公車右前車門呈開啟狀態 。
⑯畫面17時54分35秒:
由分割畫面之右下角畫面顯示,公車行經過機車1倒地處,明 顯可見該機車1的龍頭朝向外側車道。
⑰畫面17時55分02秒:
公車已追近路旁停靠之系爭汽車處,此時系爭汽車已有機車 (不確定是否即為機車2 )停靠,兩車之尾燈均有亮起。 ⑱畫面畫面17時55分05秒:
公車司機下車。
⑲畫面17時55分11秒:
公車司機在路旁停靠之系爭汽車駕駛座外,右手指向駕駛座。 另此時右下角分割畫面顯示,該系爭汽車已圍繞數輛機車。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4.本院審酌:⑴上開證人詹桂香李永台有關本件交通事故情 節之證述情節,且據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 結果,畫面時間17時54分1 秒時,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證 人李永台與被害人詹桂香騎乘之機車均在公車右前方馬路上 ,其中證人李永台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害人詹桂香騎乘之系 爭機車後方,與系爭機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而證人李永台 騎乘機車於畫面時間17時54分6 秒時,經過系爭機車,當時 系爭機車已倒地,是依證人李永台與被害人詹桂香及被告間 之距離及三車行駛情形,證人李永台當無因視線遭遮蔽而誤 認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事故前初次發現右後 方約10部汽車遠有發現對方機車(即系爭機車),這個距離 是伊可以安全左轉的,伊即起步左轉等語(見警卷第3 頁) ,被告既可目視系爭機車,又自認可安全左轉,益徵案發時 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間尚無其他車輛,蓋兩車之間倘有其 他車輛,被告何須刻意忽略該較靠近系爭汽車之其他車輛之 逼近危險性而言明其可以安全左轉;⑵證人即員警徐志佳



詢問當事人、目擊者後依據肇事現場跡證而進行測繪,證人 即員警吳永龍係本於勘察肇事兩車跡證結果,依合理判斷而 作勘察結論,是證人徐志佳所繪製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吳永龍所製作上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7 頁至 第7 頁背面),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又上開交通事故照片22 幀(見警卷第19至29頁)、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 幀(見警卷第31至32頁)、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採證照片 23幀(見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反面),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自屬忠實呈 現交通事故現場情況及勘察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目視所見情 況。以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事故照片、採證照片配合證人詹桂香李永台之證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堪認定被告有本 件之肇事行為;⑶原審將本件卷證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 步未依標線順向、違反標線禁制往左迴轉,未讓順向直行中 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與本院同 此認定。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不慎與 騎乘系爭機車之證人詹桂香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殆無疑 義。再證人詹桂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下 巴傷口3.5 公分,額頭傷口4 公分)、雙膝挫傷、門牙1 顆 脫落、1 顆鬆脫等傷害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於上開路段與證人詹桂香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肇事,致證人詹桂香受傷此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5.至被告雖提出加有文字解釋之案發當日被告停車處之系爭汽 車相片1 幀、系爭機車倒地外觀相片2 幀、案發後被告在自 己住處停車場拍攝系爭汽車右前門照片1 幀、右前門下方擦 痕照片1 幀、汽車接近底盤處痕跡照片1 幀、重回系爭汽車 暫停處道路相片1 幀及自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取 放大之照片19幀(見原審卷一第34至40頁、第152 頁至第17 0 頁),然本件既有員警所拍攝交通事故照片22幀(見警卷 第19至29頁)、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見 警卷第31至32頁)、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採證照片23幀(見偵 卷第8 頁至第13頁背面)在卷可供本院審核,上開照片均已 完整呈現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外觀、



痕跡狀況,且局部拍攝效果更優於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被 告所提出照片並無參酌必要,且被告所提自公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光碟截取放大之照片,其中畫面0 秒至1 秒時之放 大照片,雖有顯示機車係騎乘在汽車後方之情狀(見原審卷 一第155 頁至第162 頁),惟照片所示機車騎士穿著之上衣 顏色為暗深色,顯與被害人詹桂香騎乘系爭機車所穿著之紅 色上衣不同,是騎乘在汽車後方之機車顯非被害人詹桂香騎 乘之機車,是上開照片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㈡被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案發路段與被害人詹桂香所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詹桂香受傷之事實,已如上 述,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停車,乃係將系爭汽 車駛離現場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李永台所證述 目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被告 客觀上雖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亦有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之行 為,然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則本件爭點厥在 於: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其肇事?
1.證人李永台於偵查中證稱:肇事車輛肇事後行駛速度不快, 於建國南路與福陽街交岔路口附近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追肇事車輛沒有多久,應該不 到1 分鐘,離肇事處約1 、200 公尺,肇事車輛自行停車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自行停車乙 節,大致相符,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 所記載:系爭機車倒地處與系爭汽車停車處約相距170 公尺 。是被告肇事後於距離肇事地點約170 公尺處自行將系爭汽 車停下等情,堪認為真實。衡諸常情,一般肇事逃逸者除遭 人追捕攔阻而無法成功逃脫或係所駕車輛因事故受損而不能 繼續遂行逃離,諒無於距離肇事地點尚近之處自行停車之理 ,被告於距離肇事處約170 公尺處即自行停車,實與一般肇 事逃逸者之舉動有違。
2.證人李永台於偵查中證稱:伊見被告停車,伊將機車擋住系 爭汽車,被告下車後,伊說你撞倒人,被告說未感覺撞擊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車速度 不是很快,在福陽街口伊向被告稱你撞倒人,被告稱要將車 駛回肇事處,伊叫被告不要駛回,應該保持現場原狀,伊問 被告若未撞到人,為何要返回,被告回答稱好像聽到聲音與 異物,有聽到碰撞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 136 頁);證人鄭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汽車行進過程中 ,伊聽到不知如何形容聲音,問被告何種聲音,被告回答有



嗎?後來伊跟被告說要不要停車下來看,被告說開到前面路 口比較寬的地方停下來回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 第142 頁),均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停車係因鄭麗娟問伊是 否有聽到聲音,伊回答「有嗎」,鄭麗娟即叫伊停車查看聲 音,伊才準備迴轉等語,大致相符。本件被告既非遭證人李 永台攔停,而係自行停車,且案發當時對李永台之詢問係回 答其欲返回查看等語,而非積極主張其絕無肇事,顯與一般 肇事逃逸者之反應有異。再者,綜合上開證人李永台、鄭麗 娟之證述,配合被告主動將系爭汽車停下之情狀,則被告辯 稱停車目的係欲迴轉返回查看此節,即非顯不可信,至被告 未能及時返回肇事現場,諒係因李永台阻止所致,是被告有 返回現場查看之意圖,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可言。 3.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 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分析研判及建議欄所載:機車菜籃 角本乃尖銳物,車輛非靜止下,擦碰程度輕微便可輕易刮除 車漆,事故發生瞬間,不排除駕駛人無感狀況等語,雖製造 上開勘察報告之證人吳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陳述係 因被告如此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惟依證 人詹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沒有很大的碰撞,可能勾 到就摔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 及兩車碰撞處為系爭汽車右前車門與系爭機車置物籃左前部 位;系爭機車前輪左側與系爭汽車右側下方近底盤處,兩車 受損情況均屬輕微,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足認兩車撞擊力 道非鉅,撞擊聲音亦屬輕微,是被告所辯本件碰撞力道很小 ,一般人不可能察覺有碰撞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認依被告 於肇事後在不遠處自行停車之舉動,及被告有返回現場之意 圖,再參以本件兩車碰撞程度及證人李永台詹桂香、鄭麗 娟上開證述,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不知肇事等語,堪可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系爭 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詹桂香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肇事,致被害人詹桂香受傷,且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將系爭 汽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但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 事逃逸故意,本件尚無法排除本院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知 悉其已肇事之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因認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 照片(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之右前車門與被害人詹桂春機車置物籃碰撞後,遭倒地機車 沿著車底並刮除大片之金屬漆,可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之大 ,衡諸常情,駕駛人豈有不知肇事之理?再縱認被告辯稱不 知,然被告已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 :「我車轉出來行駛不到5 公尺,我太太(指鄭麗娟)跟我 說後方有聲音」(見偵查卷第17頁),而其妻鄭麗娟亦在偵 查中供稱當時有聽到聲音已告知被告,足認被告碰撞時應知 肇事。再依被告開車已數十年之經驗及其妻鄭麗娟乘坐之反 應,發現車子有異狀,理應搖下車窗查看或由後照鏡一看便 知,豈有二人捨此不由,竟在車上爭執聲音何來之理?被告 及鄭麗娟所辯不知肇事,違反常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分析研判及建議欄所載:機車 菜籃角本乃尖銳物,車輛非靜止下,擦碰程度輕微便可輕易 刮除車漆,事故發生瞬間,不排除駕駛人無感狀況等語,然 證人即警員吳永龍已於審理證稱伊會寫「不排除駕駛人無感 狀況」等語,係因依被告所述記載等情屬實,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
㈡再依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經原審勘驗上開 光碟採認:「畫面10秒時,行駛之機車已在畫面內接近景深 處,此時,景深處有車輛(不確定是機車或汽車)之尾燈亮 起。畫面11秒時,景深處有一輛汽車及一輛機車之尾燈均點 亮。畫面12秒時,兩輛車輛均靠向路邊,但仍有約二分之一 車體在快車道上。」等情。查該機車即為證人李永台之機車 ,而景深之車輛應為被告之自小客車。足認證人李永台見被 告肇事後逃逸在後追趕,當時係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左方 ,意在逼迫被告路邊停車,核與證人即鄭麗娟在偵查中證稱 :「我們本來行駛內車道,後來有一台車停在我們左前方」 一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依此觀之,被告肇事後仍行 駛於內(快)車道並無停車之意,係因發現證人李永台之機 車在後追趕,自知無法倖免,才停於路邊。再縱認被告所辯 停於路邊係要迴車查看。然既要迴車就不可能停於路邊,而 係應行駛於內(快)車道於路口迴轉。被告所辯顯與卷內證 據不符。則原審認被告被告既非遭證人李永台欄停而係自行 停車一情,顯屬無據。
㈢末查:一般車禍肇事後理應停於路邊,最遠亦不超過十公尺



左右,始認有意下車處理車禍事宜,此乃事理之然。然本件 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已有170 公尺之遠(一個路口之距離) ,本件被告停車係見證人李永台在後追趕,並有數輛機車隨 後而至,與證人鄭麗娟從後視鏡見大勢不妙,才不得不停車 所致,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駛離現場170 公尺非遠並停車 ,以此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本院查:
㈠依證人詹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有沒有人撞伊, 因為沒有很大碰撞,所以伊也搞不清楚,可能勾到就摔下去 ,伊不知撞擊時有無聲音,亦不知伊倒地時有無發出聲響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 ;證人鄭翔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等是要看有無碰撞 痕跡,伊等已經瞭解兩車底部有明顯碰撞痕跡,去模擬大概 從哪個高度去碰撞到,伊等發現菜藍那邊有擦痕,去比對車 子右前車門也有相同痕跡,所以研判稍微碰撞一下就滑下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及兩車碰撞處為系爭汽車 右前車門與系爭機車置物籃左前部位;系爭機車前輪左側與 系爭汽車右側下方近底盤處,兩車受損情況均屬輕微,有上 開現場照片可按,足認兩車撞擊力道非鉅,撞擊聲音亦屬輕 微,是被告辯稱碰撞力道很小等語,應可採信,且因兩車撞 擊聲音輕微,則被告聽聞鄭麗娟告知有聲音後,兩人在爭執 有無聲音及是什麼聲音之舉動,亦不違反常情,是上訴意旨 稱:兩車撞擊力道之大,焉會不知肇事,且被告已聽聞鄭麗 娟告知有聲音,然未下車查看,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無從憑信。
㈡另依證人李永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車子就自己停下 來,肇事車輛到福陽街那邊就停下來,伊沒有攔到被告,伊 在後面追著被告,是被告自己在福陽街停下來,伊不知被告 有無看到伊在追被告,當時除了伊之外,沒有其他人在追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確係自 行停車,而非遭他人追趕攔停無訛。且被告自行停車之原因 ,係因聽聞鄭麗娟告知有聲音後,兩人在爭執有無聲音及是 什麼聲音之舉動,後來鄭麗娟詢問被告是否停車下來查看, 被告即表示欲迴車查看之事實,亦據證人鄭麗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車子在行進過程中,伊就聽到一個不知道如何形容 的聲音,伊問被告剛才是什麼聲音,被告說有嗎?兩人就在 爭執有無聲音及是什麼聲音,後來伊跟被告說要不要停車下



來看,被告跟伊說開到前方路口比較寬的地方停下來回去看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第142 頁)。再如欲迴車 ,可行駛至前方交岔路口始迴車,亦可暫停於路邊較寬處再 行迴車,復可直接於行駛中逕行迴車,其方法不一而足,當 不足以被告未於路口迴車即逕認被告無迴車之意,是以,上 訴意旨謂:被告肇事後係因從後視鏡發現李永台之機車在後 追趕,並有數輛機車隨後而至,自知無法倖免,始停於路邊 ,且未行駛於內車道於路口迴轉,其顯無迴車之意等語,顯 係推測之詞,難認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其得心證 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 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或以所謂一般經驗法則或以推測之詞 ,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