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4年度,1號
TCHM,104,上重訴,1,201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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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10、
15629、1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剁刀壹支沒收;又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剁刀壹支、10公升裝塑膠桶貳個、20公升裝塑膠桶貳個,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8年間起同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2(大樓名稱:豐原第一家,該屋 係丁○○所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平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依林推拿館」,藍○○與其他11人合夥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經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後丁○○因借貸金錢予藍○○、能否獲得○○公司股 利分紅、擔任○○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 胎、擬將上開共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該共 同居住處於103年3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售出, 丁○○並於103年4月24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租期2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 日止,月租7千元),與藍○○迭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而丁 ○○自102年4月8日起即因失眠、心理因素等問題陸續前往 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 醫院)精神科就醫並領得安眠藥物供己使用。後丁○○因與 藍○○於同居期間迭生衝突之故,丁○○心生不滿,於103 年4月25日起謀議殺人並毀屍棄屍以圖湮滅證據,乃基於殺 人及侵害屍體之各別犯意,先於同年4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豐 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後方山區人跡罕至 之產業道路預先查看棄屍地點,於同日15時46分許(依大臺 中五金百貨生活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2個20公升



裝塑膠桶,以預備裝汽油焚屍之用,並放置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新租屋處,於同日16時25分許(依○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便於運送屍體,上開事項準備完成後,丁○○即返回上揭 居住處。嗣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18分許(依豐原第一家 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開居住處大樓,並於同日凌晨3時22 分許(依豐原第一家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搭乘 電梯上樓進入屋內並到浴室洗澡後,丁○○乃著手殺人行為 之實行,將其先前自豐原醫院所取得未服用之安眠藥約10顆 壓碎成粉末後摻入紅茶內,讓洗澡完走出浴室之藍○○飲用 ,藍○○飲用後上床睡覺,丁○○亦躺在藍○○右側觀察藍 ○○動靜,俟藍○○因安眠藥效而陷入昏睡狀態,於同日凌 晨4時許,丁○○即跪在床上雙手持其所有之剁刀(即起訴 書所稱之菜刀)1支朝藍○○右側頸部揮砍2次,隨後在床緣 放置平時幫飼養狗隻洗澡使用之塑膠盆1個(未扣案),將 藍○○上半身推入塑膠盆內以承接血液,再以左、右手分別 拉住藍○○衣物及塑膠盆將屍體拖行到廁所內,待靜置約2 小時後血液不再流出,致藍○○因頸部銳器傷致多器官損傷 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丁○○藍○○業已氣絕身亡,遂依其 原先損壞、遺棄等侵害屍體之計畫,著手損壞屍體,持前開 剁刀前往浴室,將藍○○之頭部、四肢砍下及將軀幹從腰部 肚臍處砍斷成二截,肢解過程中,丁○○不慎遭剁刀割傷自 己左手食指與中指,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外傷之傷害,而丁 ○○則將肢解上半身屍塊、下半身屍塊、頭部與四肢、內臟 連同塑膠盆內血水,分開裝入4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後再套進4 個大型帆布袋後移往上開住處門口。丁○○分屍完畢後, 便於焚屍(損壞屍體)及棄屍(遺棄屍體)起見,且先前所 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體積太大,重量太重,怕裝滿汽油則自 己力道不夠,乃於103年4月27日17時8分許(依大臺中五金 百貨生活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5時 8分),再度前往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2個10公升裝塑 膠桶以便裝汽油。隨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要求○ ○公司人員黃俊諺將上開承租之系爭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豐 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附近停放,黃俊諺依約於同日17時 20分許(依大社街與豐社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系爭 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前往約定地點,丁○○旋亦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而於取



得系爭自小客車鑰匙後即將甫購買10公升裝塑膠桶2個放入 系爭自小客車內,後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居住處。隨後丁○○ 於同日17時34分起至17時37分止、17時52分起至17時57分止 (均依豐原第一家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穿戴 紅色安全帽、紅色口罩、紅色外套與藍色牛仔褲,分2次搬 運各2袋裝有屍塊及血水之帆布袋搭乘電梯下樓後搬運至機 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將屍塊載運至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處,再將屍塊搬移至系爭自小客車後座,而於同年4月27日 18時2分許(依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惟依系爭 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為18時7分許),將 機車停放該處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駛 離,於同日19時22分許(依中國石油翁子站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時間,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 間為19時2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石 油翁子加油站,先將租得之系爭自小客車加95無鉛汽油904 元,再將其中2個10公升裝塑膠桶加入價值600元之92無鉛汽 油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 報表上載時間),前往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新租屋處,拿取原先所購買2個20公升裝塑膠桶後放置於 系爭自小客車內,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依系爭自小客車之 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駕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 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將裝有藍○○屍塊、血水之帆 布袋置放路旁山坡地,在其上潑灑以前揭2個10公升裝塑膠 桶所裝汽油後,點火焚燒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依系爭自 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丁○○即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遺棄屍體而離去現場。隨後丁○○則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於同日21時40分許(依全國石油大坑站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時間,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 時間為21時46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 大坑站,購買30公升共1千元之92無鉛汽油,並分裝於其所 攜帶之20公升裝及10公升裝塑膠桶內,驅車前往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巷0號藍○○父母住處,於同日22時53分許(依 藍○○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抵達藍○ ○父母住處(丁○○此部分涉嫌放火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969號、 103年度偵續字第437號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後丁○○將 其中1個20公升裝塑膠桶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 號後方之鳳梨田空地,將另1個20公升裝塑膠桶及2個10公升 裝塑膠桶棄置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院(其內汽油 則均傾倒於水溝內)。其後丁○○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臺



中,途中因精神恍惚,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南投縣南投市○○ 路0○里○路○○○○00○0號電線桿,造成該車毀損,丁○ ○乃於103年4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 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將該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 ○○000巷00號文玄宮前方空地後,步行到附近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豐 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之停放機車處,並於同年4月28日 凌晨3時許(依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時間),騎乘機車入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庭 園商務旅館310號房間,將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所用之剁刀 及藍○○生前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尖刀各1支藏放房間內電 視櫃上方。直至同年4月28日8時許(依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丁○○騎乘機車離開旅館前 往上開遺棄屍體處,在原先燃燒屍體地點旁約15公尺處空地 ,以其所有之鏟子1支(未扣案)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 在內再覆蓋樹枝隱藏,以上開肢解、焚燒、掩埋等方式予以 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
二、嗣於103年4月28日藍○○之兄藍○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表示藍○○失蹤,請警方協尋。丁○ ○則於103年4月29日20時29分許及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 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筆錄配合協尋藍○○, 其中警方在103年4月29日20時29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業 已告知相關法律權益,依據刑法第62條之規定,若涉及刑事 案件自首得減輕其刑等相關規定,惟丁○○於該2次調查中 ,均表示僅知悉藍○○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有返回豐 原第一家居住處,然不知藍○○係何時離家外出。而於第1 次及第2次警詢過程中,警方陸續質以丁○○左手食指與中 指切割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勢原因,並提示通聯紀錄與監視 器畫面等資料質問丁○○丁○○見無法自圓其說,始於 10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在檢察官親自訊問下,當庭諭知丁 ○○涉嫌殺人罪嫌及告知相關權利,於訊問過程中丁○○乃 坦承上開犯行。復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 開山區產業道路旁空地挖掘尋獲藍○○未燒盡屍塊;於同日 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在溫莎堡庭園商務 旅館310號房間,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殺人、損壞屍體所用之 剁刀及非供本案所用之尖刀各1支。又於同年5月5日(起訴 書誤載為7日)上午,在上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後院與藍○○父母住處後方鳳梨田內,扣得其所有供損壞屍 體用之10公升裝塑膠桶2個,及其所有原供損壞屍體預備用 之20公升裝塑膠桶2個等物。




三、案經藍○○父母戊○○、丙○○共同委由何志揚律師、楊宇 倢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查:
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文書 ,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 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 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 能力。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 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 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至豐原醫 院就診,由該院所出具之病歷紀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 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㈢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 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 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 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暨系爭自小 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亦係由出租業者為紀錄該車行經



位置、時間、車速、狀態所為之紀錄,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 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 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系爭自小客車紀錄列 表查詢報表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 ,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 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及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 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 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一至三所示證據外,本案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並未加爭執,於原審、本院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185頁反面、278頁反面至279頁 、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 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 於104年5月7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 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扣案之20公升裝、10公升裝塑膠桶各2個、剁刀1支、被害人 之物品、被告之物品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由被告任意性同意帶同警員查獲,係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為被告於警詢所是認,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見103偵12110 卷一第40至44、74至75、222至229頁、103偵12110卷二第19 頁反面至20頁反面、23頁反面)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



,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案發時與被害人 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3年4月27日之前揭 時地趁藍○○服用安眠藥物後,在床上持剁刀揮砍藍○○頸 部2次致死,並於浴室內將藍○○分屍肢解分裝成4大袋後, 利用事前所承租之系爭自小客車,及以塑膠桶購買汽油後, 將肢解之屍體運載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 業道路,再將裝有藍○○屍塊、血水之帆布袋置放路旁山坡 地,在其上潑灑汽油後點火燃燒後離去,後於翌日(28日) 凌晨3時許前往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投宿並藏放行兇用之剁 刀,迨8時許返回棄屍處,在燃燒地點旁約15公尺處空地, 以鏟子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在內,再覆蓋樹枝隱藏等犯 案過程及犯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均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復 辯以:案發當天藍○○有持刀要砍我,我是自我防衛才殺人 ,砍藍○○時,他剛要躺下還沒有睡著,我只有砍1刀而已 ;我是臨時起意,沒有預謀殺人,沒有事先勘查現場,承租 系爭自小客車只是要去拜拜順便散心及練車,並不是預備用 來搭載屍體之用;我因精神障礙,於案發前後被邪靈、第三 空間纏身;本件我是自首的云云;於本院則以:我坦承殺害 被害人及損壞屍體、遺棄屍體等犯行,但部分細節不正確, 因為我真心愛被害人,故在警偵訊時拋棄我自己,因而加諸 這些罪名在我身上,我無法原諒我自己,我沒有預謀,是因 為長期遭被害人凌虐,案發當日復遭毆打,一時情緒失控, 才加以殺害,當時我揮砍被害人頸部2次,揮砍時他躺下來 了,但因為我當時生病發燒,所以我不知道他是睡著還是醒 著,我租車不是要用來裝屍體,事出突然,我不是預謀殺害 ,我沒有事先計畫,我是符合自首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 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認罪,然就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並非謀財害命,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係大陸地 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完成高中學業,犯後明知在劫難逃下仍 配合警方詢問之犯後態度,國際人權之思潮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事先勘查棄屍地點、購買20公 升裝塑膠桶欲加油焚屍、承租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屍體等;案 發時間讓被害人藍○○服用安眠藥物後持刀將之殺害致死; 於被害人死亡後持刀予以肢解分屍;另購買10公升裝塑膠桶 以便加油,進而利用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分解後之屍體,載至



偏僻處,以購得之汽油焚燒屍體,遺棄掩埋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明:
⒈被告迭自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及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不諱(見103偵12110卷一第11至15 、142至144、195至196、197至198、294至295頁、103偵121 10卷二第19至25頁、103聲羈293卷第5至7頁),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則坦承除事先勘查棄屍地點、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原 欲搭載屍體、預先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意欲焚屍以外之客觀 事實及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3、48 至55、256至284頁、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8頁)。 ⒉被告為籌畫上開殺人毀屍棄屍等事宜,而有預先購買20公升 裝塑膠桶準備焚屍、承租系爭自小客車用以棄屍等事宜:於 103年4月26日15時46分,前往大臺中五金百貨購買20公升裝 塑膠桶2個,已經證人即大臺中五金百貨員工王郁婷於接受 警員訪談時陳述明確,有查訪紀錄表、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購買日期、品名、數量、價 格之電腦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該20公升裝塑膠桶及顯示大臺 中五金百貨現場擺放塑膠桶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見103偵 15629卷第210、211至212、215、216至218頁)可參。又被 告於103年4月26日16時25分許向○○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 ,亦經證人即○○公司職員黃俊諺於警詢時證述:是由被告 本人直接到公司向我承租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見103偵15629 卷第107至108頁)明確,復有租賃契約書、被告駕駛執照影 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3偵15629卷第109至110頁)、被 告租車情形之○○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 15629卷第205至209頁)可按。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 為其殺人、焚屍棄屍之目的,而有事先準備塑膠桶、載運 屍體之車輛及勘查棄屍現場之舉措。
⒊被害人於103年4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返家後,遭被告持刀殺害分屍:有被害人於103年4月27日 凌晨3時18分駕車返家,凌晨3時19分下車徒步,凌晨3時22 分進出豐原第一家大樓住處電梯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175至178頁)可參。被告殺人分屍 後,為遂行原先焚屍棄屍等事宜,因原打算以20公升裝塑 膠桶裝汽油過重,其力道不夠,又於103年4月27日17時8分 許,再度前往大臺中五金百貨購買10公升裝塑膠桶2個,除 經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大臺中五金百貨 員工王郁婷於接受警員訪談時陳述明確,有查訪紀錄表、大 臺中五金百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購買日期、品 名、數量、價格之電腦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該10公升裝塑膠



桶及顯示大臺中五金百貨現場擺放塑膠桶位置之現場照片在 卷(見103偵15629卷第210、213至216、219至220頁)可參 。被告於毀屍後另電聯○○公司將前1日所承租之系爭自小 客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豐社路口停放,由黃俊諺於 103年4月27日17時15分許外出親自前往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及 車鑰匙與被告,被告當時係一個人騎乘機車前來取車鑰匙後 隨即離開,亦經證人黃俊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3偵15629 卷第107至108頁),亦有顯示黃俊諺於103年4月27日17時20 分許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大社街與豐社路口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174頁上方照片)、系爭 自小客車自17時20分許熄火直至18時7分許止方又啟動行駛 之該車紀錄列表查詢報表(見103偵15629卷第112頁反面) 、被告取完車鑰匙後獨自行走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103偵15629卷第193頁)可參。又被告自103年4月27 日17時34分起至17時37分許止,及自17時52分起至17時57分 止,各有攜帶2個大帆布袋出入住處電梯外出騎乘機車,且 於2次騎乘機車過程中,各於機車腳踏墊上均可見有該帆布 袋,並往黃俊諺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停放處前進,有豐原第 一家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 182至190頁)可參,被告並於103年4月27日18時2分許,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原停放處駛離,亦有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 間為18時7分)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112頁反面、170至 174、182至190、194至195、196至200頁)可按。被告於103 年4月27日19時22分許(依中國石油翁子站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時間),前往中國石油翁子加油站,將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加95無鉛汽油904元,另將放置在右側副駕駛座 上的2個10公升裝塑膠桶加92無鉛汽油600元,已經證人即中 國石油翁子站員工謝以平於接受警員訪談時陳述明確(見 103偵15629卷第225頁),復有95及92無鉛汽油之交易紀錄 及中國石油翁子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3偵 15629卷第226至227、228至234頁〈兩者畫面顯示時間約有6 分鐘誤差〉)可按。被告於103年4月27日19時57分,有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進入棄屍地點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 內,迄當日20時10分許始駛離,此有系爭自小客車紀錄列表 查詢報表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可按 ,另有被告帶同警方至棄屍現場察看情形並尋獲屍骨之照片 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201至204頁)可參。足見被告於殺 害被害人後隨即依其原先計畫而展開一連串焚屍棄屍等舉 措。




⒋被告焚屍完畢後,於103年4月27日21時40分許,前往全國石 油大坑站購買30公升92無鉛汽油,分別裝於20公升裝及10公 升裝塑膠桶內,此經證人即全國加油大坑站正職領班楊萃萍 於接受警員訪談時陳述明確(見103偵15629卷第235頁), 復有全國石油大坑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3 偵15629卷第237至240頁)可按。被告隨即驅車前往被害人 父母位於南投縣住處附近(即被害人老家,下同),留下20 公升裝及10公升裝之塑膠桶各2個,並將所購買石油傾倒於 水溝內,則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3年4月27日22時 49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0號旁(見103偵15629卷第 248至249頁),於當日22時53分許(依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 查詢報表上載時間為22時51分),行經南投市八卦路169巷 口(見103偵15629卷第250頁),於當日23時43分許(依告 訴人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開始步行進 入南投市八卦路169巷口內,並於103年4月28日凌晨0時45分 許(依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自 169巷口步行而出(見103偵15629卷第251至256頁)之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按,並經警於103年5月5日上午11時 30分起至12時30分止,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旁30 公尺處鳳梨田及同巷1號後面扣得之20公升裝塑膠桶、10公 升裝塑膠桶各2個,並聞到汽油味,已經告訴人戊○○於警 詢(見103偵15629卷第97頁)證明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見103偵15629卷 第98至105頁)可按。嗣被告自告訴人戊○○住處駕車離去 時不慎撞擊電線桿,遂棄車搭乘計程車前往機車原停放處, 亦有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南投市○○○街000巷00號旁之損 壞情形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257至258頁)、路口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259頁)可按。被告 再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隻身騎乘機車前往溫莎堡庭 園商務旅館投宿及藏匿行兇用之剁刀,並於同日8時許離去 ,共休息5小時,費用950元,亦經證人即溫莎堡庭園商務旅 館員工鄭哲綸於接受警員訪談時陳述明確(見103偵15629卷 第241頁),復有旅館外觀、房間外觀、起獲剁刀之現場照 片(見103偵15629卷第242至243頁)、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244至247頁〈 時間誤差約25分〉)可按。可徵被告於焚屍棄屍後,復攜帶 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驅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傾倒汽油之舉 動,後並因駕車不慎撞及電線桿因而棄車離去。 ⒌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61



5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103偵12110卷二第43至96頁)可參 ;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棄屍路線圖(見103偵15629卷第166 至169頁);案發後經警帶同前往各地點進行現場模擬之照 片,包含被告向警方陳述安眠藥放置地點、如何將安眠藥放 入飲料內、模擬殺害及分屍過程、告知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 所、購買塑膠桶、加油、模擬焚屍再挖洞埋屍、模擬進入被 害人老家鳳梨園及當晚行徑路線、模擬丟棄4個塑膠桶、模 擬將汽油倒入告訴人住處門前水溝蓋處、離去路線、至告訴 人住處途中駕車撞電線桿後棄車、至統一超商撥打電話叫計 程車、前往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休息、丟棄被害人證件地點 等(見103偵15629卷第261至275、278至308頁);及有被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在卷(見103偵15629 卷第111至123頁)可參。
⒍另有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旁30公尺處鳳梨田及同 巷1號後面扣得之20公升裝塑膠桶、10公升裝塑膠桶各2個,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 見103偵15629卷第98至105頁)可按;在溫莎堡庭園商務旅 館310號房間,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剁刀1把及與本 案無關之尖刀1把,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71至75、243頁)可參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起獲被害人所有 遭被告丟棄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大頭 照、手機、鑰匙、遙控器、印章等物,並經告訴人戊○○領 回,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3偵15629卷第61至70、106頁)可參 ;在告訴人戊○○住處即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方 檳榔園內扣得被害人所有PUMA白底黑邊球鞋1雙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103偵15629卷 第35至39、285至286頁);在被告臺中市○○區○○路000 號9樓之2住處扣得之雨衣、口罩、安全帽、紅色外套、黑色 外套、藍色牛仔褲、紅色口罩、帆布袋、木質床頭板、主臥 室房門、塑膠置物箱、手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103偵15629卷第47至51頁)可參。 ⒎本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道路○○○○○ ○○○○號53骨頭(採自死者腰椎骨),與告訴人戊○○及 丙○○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 不排除死者為關係人戊○○及丙○○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 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編號1棉棒(採自被告住處 主臥室床鋪床頭板)(主要型別)、編號2棉棒血跡(採自



被告住處主臥室房門門板)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死者DNA-STR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 布之機率分別為5.34x 10(負15次方)。編號48棉棒(採自 查扣剁刀)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DNA-STR型別相 符,該7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分別為2.07x 10(負8次方)」,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 月28日刑生字第1030039530號鑑定書在卷(見103偵12110卷 二第97至99頁)可稽。至將本命案毛髮、肝、腎、肺、腦組 織、沾有血跡之棄屍袋碎片均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1.送驗沾有血跡之棄屍袋碎片檢出COHb 36.7%、7-Ami noflunitrazepam 0.013ug/mL,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肝 、腎、肺組織、沾有血跡之棄屍袋碎片均未檢出鴉片類、安 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毒字第103610138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見103相785 卷第82頁)可參;又「COHb為一氧化碳血紅素,一般非吸菸 者濃度約低於2%,而吸菸者在吸菸後濃度約10-15%,而長 期慢性吸菸者其濃度約為3-8%。而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與 臨床症狀詳見附件三P.167 Tablel,表中說明若一氧化碳血 紅素濃度30-40%症狀有嚴重頭痛、暈眩、疲勞及虛弱,昏 厥及判斷力降低等,本案檢出36.7%,被告可能出現以上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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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