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70號
TCHM,104,上訴,570,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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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妯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訴字
第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妯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102 年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 國104 年3 月4 日依上訴人即被告郭妯顰(下稱被告)於原 審時陳明之住所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居所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 ○0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439 、440 頁),則自該判決正本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104 年3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 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計至104 年3 月27日 屆滿。被告雖於104 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然該上訴狀 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該「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4頁),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未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依據前 開規定,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 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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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