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5號
TCHM,104,上訴,4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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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玲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號、102年度調偵字
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編號76、450、529、538、575、627、660、816、1016、1022、1060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石瑞玲犯如附表二編號76、450、529、538、575、627、660、816、1016、102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76、450、529、538、575、627、660、816、1016、1022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石瑞玲因犯附表二編號7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5、77至1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因犯如附表二編號450、529、538、575、627、660、816、1016、10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中如附表二編號158至449、451至528、530至537、539至574、576至626、628至659、661至815、817至1015、1017至1021、1023至125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石瑞玲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大千綜合醫院」( 由徐千剛獨資經營,下稱大千醫院)之助理員,自民國80年 8月5日起受僱於大千醫院,辦理掛號櫃檯之掛號、批價、住 出院等手續,並收取病患所繳納之掛號費、保證金、藥費及 住院費等醫療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石瑞玲明知病患所繳 納之各項費用,應據實登載於大千醫院院內電腦系統,以供 會計人員查核,亦應據實登載於用以紀錄個別助理員每日所 收款項中不同面額紙幣、硬幣數量及刷卡、付現金額之「櫃 員繳費單」及紀錄所有助理員每日所經收醫療費用款項中現 金、刷卡金額數額之「保險櫃收帳紀錄表」,再於每日下班 時將所經收之款項連同「櫃員繳費單」一併放置於掛號櫃檯 後方之保險櫃內,並於「保險櫃收帳紀錄表」上填載經收款 項數額,以供出納人員會同銀行人員清點後存入銀行。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92年6 月27日起)、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及業務上侵占之概括犯意,明知



如附件「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A 」序號427 號至4512號、「 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B 」序號2 號至126 號之病患並未臨櫃 辦理保證金或醫療費用退還,仍連續自92年3 月5 日起至95 年6 月28日止,在上址醫院內無故變更業務上作成大千醫院 電腦「住院管理系統」中編號25「收據處理」中編號6 「作 廢收據」、編號35「退預收款」中「退保證金」之醫療費用 或保證金銷單電磁紀錄,將大千醫院於上開統計明細表序號 所載時點,業已退還各該病患之醫療費用或保證金,重複登 載退還予上開病患,而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準文書,同時連 動影響大千醫院電腦「批價掛號系統」中「批價員收費明細 檔」及「會計報表作業系統」中「現金收入日報表檔」,並 使會計人員依錯誤之「批價員收費明細檔」及「現金收入日 報表檔」為查核,而對會計人員行使之;復承前犯意,接續 自行或使已成年不知情之同事代為將上開「批價員收費明細 檔」所顯示不實之收款金額,登載於「櫃員繳費單」、「保 險櫃收帳紀錄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再持以向查核之 出納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病患及大千醫院查核、管 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而將差額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大 千醫院應收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47萬9,792元。 ㈡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文書、及業務上侵占之各別犯意,明知如附件「侵占款項 統計明細表A」序號4,513號至10,082號、「侵占款項統計明 細表B」序號127號至1,036號之病患並未臨櫃辦理保證金或 醫療費用退還,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醫院內 利用電腦系統無故變更上開業務上作成大千醫院電腦「住院 管理系統」中編號25「收據處理」中編號6「作廢收據」、 編號35「退預收款」中「退保證金」之醫療費用或保證金銷 單電磁紀錄,將大千醫院於上開統計明細表序號所載時點, 業已退還各該病患之醫療費用或保證金,重複登載退還予上 開病患,而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準文書,同時連動影響大千 醫院電腦「批價掛號系統」中「批價員收費明細檔」及「會 計報表作業系統」中「現金收入日報表檔」,並使會計人員 依錯誤之「批價員收費明細檔」及「現金收入日報表檔」為 查核,而對會計人員行使之;復承前犯意,接續自行或使已 成年不知情之同事代為將上開「批價員收費明細檔」所顯示 不實之收款金額,登載於「櫃員繳費單」、「保險櫃收帳紀 錄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再持以向查核之出納人員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病患及大千醫院查核、管理經收款項 之正確性,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 占大千醫院應收款項達996萬3393元。




㈢嗣因大千醫院核對電腦系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 警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大千醫院當場查獲, 並扣得石瑞玲所侵占之款項5,000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大千醫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述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340頁、第344頁 背面、第345頁背面至第346頁、第386頁、第387頁背面、偵 卷第276頁、調偵卷一第302頁、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炎浚大千醫院副院長賴獻堂、 會計課長王錦玉、櫃員組長劉美卿、電腦系統程式設計工程 師商育偉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第 281至323頁、偵卷第11至17頁、調偵卷一第301至302頁), 並有班表主檔維護資料、空白櫃員繳費單、空白保險櫃收帳 紀錄表、原審現場履勘筆錄、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支明細表 系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分局偵查隊扣



押筆錄、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大千醫院現金收入日報表檔、查詢批價員收 費明細檔、查詢收據明細檔等之翻拍照片、差勤紀錄-刷卡 紀錄表、98、99、100年度保險櫃收帳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35、278至279、281至323頁、偵卷第24 至118、291至386、390至3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 後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即事實欄㈠)部 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比較有關之新 、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被告所犯 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 。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罪質相類之各罪間即須分 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罰金加重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 處。
三、
㈠查刑法有關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係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 布生效,於同年月27日施行,是被告本件92年6月26日以前 之犯行因刑法第359條規定尚未增訂,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又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被告變更告訴人「住院管理系統」中「作廢收 據」、「退保證金」之行為,亦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作成之準文書上。是核被告92年3月5日起至92年6月26日止 所為(即「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A」序號427號至1233號及「 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B」序號2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文書罪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9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 3月2日止所為(即「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A」序號1234號至 10082號及「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B」序號3號至1036號),



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同事代為登載不實之「櫃員繳費單 」、「保險櫃收帳紀錄表」,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無故多次 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先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 作成之準文書、文書上,並持以分別向會計、出納人員行使 ,及同日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皆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侵占大千醫院經收 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㈣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92年6 月26日以後)與業務侵占罪,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95年7月 1日以後,本件被告無故變更大千醫院電腦之電磁紀錄及不 實登載「櫃員繳費單」與「保險櫃收帳紀錄表」等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目的即在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經收款項,而被告



於變更電磁紀錄、填寫「櫃員繳費單」及「保險櫃收帳紀錄 表」等行為完畢後,即已將應收帳款侵占入己,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86頁),被告侵占款項係在大千醫院出 納人員會同銀行人員收取保險櫃中現金款項及會計人員事後 依「批價員收費明細檔」及「現金收入日報表檔」查核帳務 之前,故其所為犯行顯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在此指明。
㈥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件多日侵占款項 之犯行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背 面至171頁)。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法前之各次侵占犯 行,既應以連續犯論擬,則修法後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況刑法修正後被告本件所有犯行,各在不同時間實施,非不 能割裂,而各具有其獨立性,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 間,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反之,若僅論以一個接續犯, 則其接續時間將長達10年,顯屬荒誕,更不足以完全評價其 犯行之不法內涵,有違刑罰公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法不 合,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登載不實之「櫃員繳費單」、「保險櫃收 帳紀錄表」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未扣案經被告提出行使之上開「櫃員繳費單」與「保險櫃收 帳紀錄表」,業經分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且原即非屬被告 所有,扣案5,000元現金亦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 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及同欄㈡關於本判決附表二 除編號76、450、529、538、575、627、660、816、1016、 1022外,其餘部分等犯行,認罪證明確,而就事實欄㈠部



分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上開部分各論以業務侵占 罪,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業務 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二上開部分各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說明連續侵占罪部分,其犯罪時間雖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宣告刑逾1年6月,故不予減刑, 而附表二上開部分,其中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 則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 參酌被告侵占款項甚鉅,乃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3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堪認妥適(原判決就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72、265、287、321、481、507、536 、603、664、696、746、781、800、877、925、968、997、 109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94)等部分所認定被告侵占金額 雖有誤載(如附表一所示,應以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為準,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A、B可稽,然 核尚無影響判決結果及刑罰之量定,故僅予更正即可)。檢 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76、450、529、538、575、627、660、816、 1016、1022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060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上開部分各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應 以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為準,亦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4頁背面、第225頁), 並有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A、B可佐,原審竟均予誤認為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因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各該犯行 量刑之重要依據,既有變更,致原審所科處被告之刑已有失 輕或失重之不當。⑵原判決附表編號1060部分於同附表編號 9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15)既已列計其內,原審仍另就 此再予被告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 略謂:依修正前之刑法,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行使 業務不實準文書、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之數行為,應依牽連 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牽連犯廢除後,原數行為者 ,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業務 侵占罪所定宣告刑,雖無不當,但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各罪 刑度總和,明顯偏低,亦非妥適云云。惟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行使業務不實準文書、文書罪與業 務侵占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被 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6、450、529、538、575、627 、660、816、1016、1022等部分罪行,其各該罪所應科處之 刑既有變動,原審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已有更易, 則上訴意旨仍據以爭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非可採。是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76、 450、529、538、575、627、660、816、1016、1022暨定應 執行刑等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060部分則僅撤銷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醫院擔任助理員一職,業務執掌 係在收費櫃檯收取費用,嚴禁中飽私囊之行為,詎被告竟仍 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謀私利而利用職務 之便,擅自變更告訴人電腦之「作廢收據」、「退保證金」 等電磁紀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 ,並持以向查核之會計人員行使,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復 於業務上作成之「櫃員繳費單」、「保險櫃收帳紀錄表」等 填載不實之收款金額,持以向查核之出納人員行使,再易持 有為所有而將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均已足生損害於大千 醫院對經收費用管理、查核之正確性及遭冒名退款之各該病 患,實應嚴予非難;又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總計高達1,444 萬3,185元,告訴人因本案遭受鉅大損失,被告雖曾以先行 由其夫代償50萬元,及被告服刑期間每月償還1萬元作為調 解條件而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償還金額與被告侵占款項 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見原審卷第156頁調解紀錄表、第159 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願償還之侵占款項甚微,復不願 供出所侵占款項之具體流向,以便利告訴人追償填補所受損 害,及其雖坦承犯行,然仍隱匿侵占款項之流向,希冀留存 犯罪所得供己花用,顯見尚無真誠悔悟之心,而不宜輕縱;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前任職大千醫 院助理員月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夫任員警退休、育有5名 子女,3名已成年、2名就讀高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6、450、529、538、575、 627、660、816、1016、1022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而附表二編號76所示犯罪,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核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二分之一 ,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規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 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從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與得易科罰金之 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故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76所示之刑 與駁回上訴部分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75、77至157所示之 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附表二編號450、529、538、575、627、660、816、1016、 1022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中如附表二編號158至449、451至 528、530至537、539至574、576至626、628至659、661至 815、817至1015、101 7至1021、1023至1251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所侵占 款項甚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倘僅以 1,000元折算1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將遠較被告 所侵占款項為低,如此將難對被告生警惕之效,亦有違刑罰 預防犯罪之目的,故參酌上揭情況後,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1日。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2年3 月4 日,在上址醫院內利用 電腦系統無故變更「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A 」(序號417 號 至426 號)中所示之保證金銷單電磁紀錄,將大千醫院於上 開明細表序號所載時點,業已退還各該病患之保證金紀錄, 重複登載退還予上開病患,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並 自當日所經辦收取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僅交付餘額予大千醫 院之會計出納人員,致生損害於大千醫院及上開病患,並以 此方式將大千醫院本應收之款項共計1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適用裁判時法;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



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 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 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 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 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苗檢收受司法警察移送本案之時點為102 年3 月 5 日,有苗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頁),依前揭最 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見解,追訴權時效自 應自斯時起方發生停止進行之效力,而自92年3 月5 日起至 102 年3 月4 日止已滿10年,故本件被告於92年3 月5 日前 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公訴意旨誤將「侵占 款項統計明細表A 」序號417 號至426 號被告於92年3 月4 日所犯者亦提起公訴,與法不合,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 ,同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倘具有可分之數 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則法院如就其中一罪或數罪漏未 審判,應由原漏判法院補行判決即可,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於95年11月22 日侵占合計6000元(即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A,序號5064~5 069)、97年3月13日侵占合計3000元(即同上明細表,序號 6402~6404)、99年10月29日侵占合計16000元(即同上明細 表,序號8389)、101年2月2日侵占合計5000元(即同上明 細表,序號9168~9170)等部分犯行漏未審判,而此部分與 檢察官上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檢察 官上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所得審判,而應由原審補充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
│原判決附表編號│犯罪日期│起訴書登載│原判決誤載│
├───────┼────┼─────┼─────┤
│2 │950707 │11,000 │12,000 │
├───────┼────┼─────┼─────┤
│76 │951123 │11,000 │10,000 │
├───────┼────┼─────┼─────┤
│172 │960521 │4,000 │5,000 │
├───────┼────┼─────┼─────┤
│265 │961106 │3,000 │1,000 │
├───────┼────┼─────┼─────┤
│287 │961217 │5,756 │4,000 │
├───────┼────┼─────┼─────┤
│321 │970220 │5,000 │4,000 │
├───────┼────┼─────┼─────┤
│450 │971113 │5,000 │7,000 │
├───────┼────┼─────┼─────┤
│481 │980115 │10,000 │6,000 │
├───────┼────┼─────┼─────┤
│507 │980325 │14,000 │13,000 │
├───────┼────┼─────┼─────┤
│529 │980525 │6,000 │1,000 │
├───────┼────┼─────┼─────┤




│536 │980608 │12,700 │12,000 │
├───────┼────┼─────┼─────┤
│538 │980610 │10,000 │1,000 │
├───────┼────┼─────┼─────┤
│575 │980907 │10,000 │5,000 │
├───────┼────┼─────┼─────┤
│603 │981026 │3,000 │1,000 │
├───────┼────┼─────┼─────┤
│627 │981216 │15,000 │10,000 │
├───────┼────┼─────┼─────┤
│660 │990222 │10,000 │5,000 │
├───────┼────┼─────┼─────┤
│664 │990301 │10,080 │10,800 │
├───────┼────┼─────┼─────┤
│696 │990510 │19,498 │16,998 │
├───────┼────┼─────┼─────┤
│746 │990810 │9,511 │8,257 │
├───────┼────┼─────┼─────┤
│781 │991012 │12,260 │12,2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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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