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基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 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23、3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振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
二、吳振基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美菱、洪成旭 、洪曜德,並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
三、嗣經警於 103年7月17日15時3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吳振基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 000號住處及同路 222之1號居處鐵皮屋執行搜索、拘提時,扣得吳振基所有之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4.73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洪成旭、陳美菱、梁方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經核該等證據均無同 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洪曜德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證人 洪曜德於警詢時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部分不符, 且證人洪曜德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證述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 之情事,足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再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 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陳美菱、洪成旭、梁 方銘及洪曜德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 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
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美菱、洪成旭部分(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
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基(下稱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證人陳美菱、洪成旭之犯行,於偵審時辯稱:我沒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給陳美菱,我是去跟葉文榮調貨,葉文榮住在我 家,我帶洪成旭去找葉文榮,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葉文 榮收走的,海洛因也是葉文榮拿給洪成旭,當時陳美菱在車 上等。如果我有賣毒品給他們,不可能只賣一次,陳美菱供 出我是上手是為了要減刑,我確實沒有賣毒品給他們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美菱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前後供 述不一,亦與洪成旭、梁方銘證詞有所出入,難認陳美菱證 詞為可採信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美菱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5日上午10時36分51秒 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內容,是我用00 00000000與阿發(梁方銘)打電話,這是電腦仔(即洪成旭 )跟我ㄧ起去,我與電腦仔在103年4月25日早上8、9點,去 國姓鄉國姓路222號吳振基當時的住處,洪成旭說要買 1000 元的海洛因,當時我和洪成旭有進去吳振基住處內,拿1000 元現金給吳振基,我和洪成旭一人各出 500元,吳振基就拿 一小包海洛因給我,大概0.5到0.8公克。這一次交易是洪成 旭跟吳振基聯絡,電話中講到的機巴枝就是吳振基。我們拿 到海洛因後,就回到洪成旭家,然後我再打電話跟阿發講。 我電話中說我們有幫你拿你那一種的,是說吳振基吃的是海 洛因,我和洪成旭吃的是安非他命,不一樣。後來我們打完 這通電話後,約一個小時,差不多4月25日上午 11時36分左 右,阿發就到洪成旭國姓的住處跟我拿海洛因,我沒有再跟 阿發收錢,因為阿發之前有請我,我和洪成旭才會一起請阿 發等語(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去洪成旭家時,洪成旭就說要去吳振基家,我不知道 洪成旭之前有無跟被告聯絡,我在洪成旭家中拖了一下子才 開車載洪成旭去吳振基家,到了之後,被告在家,洪成旭下 車,洪成旭也叫我下去坐一下,馬上就要走了,我們進去吳 振基家四合院其中的一個房間,洪成旭向我借了 500元,洪 成旭將錢放在桌子上,桌上還有一包海洛因,洪成旭將那包 海洛因放在他的口袋,他說要拿海洛因給阿方(發),總共 給吳振基1000元,後來我們回到洪成旭家時,梁方銘已經在 洪成旭家了,過沒多久梁方銘就自己拿海洛因去施用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 145頁)。證人洪成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於103年4月25日有與證人陳美菱一起至被告上開住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69頁反面)。雖證人陳美 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與洪成旭各自出資 500 元或是洪成旭向證人陳美菱借 500元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乙節供述不一,又對於被告係將海洛因 1包交與證人陳美菱 或證人洪成旭,及陳美菱拿到海洛因後回到洪成旭家時,梁 方銘是否已在洪成旭家中等節,所述有所不符,然與證人洪 成旭所述有與證人陳美菱一起至被告上開住處等節,則屬相 符。而證人陳美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我還沒有到 洪成旭家前,吳振基、洪成旭應有電話先聯絡,我到洪成旭 家中,洪成旭就跟我借車,約我去吳振基家,在車上我們談 到都是阿發請我們施用毒品,到吳振基家的時候,吳振基剛 好在吸食海洛因,洪成旭看到桌上有海洛因,我們兩人就提 議購買1000元海洛因給阿發,洪成旭跟我借 500元,說要湊
1000元跟吳振基買海洛因,因為洪成旭身上只有 500元,要 買1000元不夠,偵查時我才會講有出資 500元。海洛因應該 是洪成旭自己在桌上拿的,因為我當時人已在吳振基家外面 。洪成旭開車回去時,說梁方銘已經在他家中,叫我等一下 拿海洛因給梁方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 1 頁反面)。可認證人陳美菱先後證稱有與洪成旭於上開時 地,以 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並無重大歧異 之處,自不能以證人陳美菱於偵審時之證詞有些微差異,即 遽認其供詞全部不可採信。
⒉再證人梁方銘於於偵查中證述:103年4月25日上午10時36分 51秒,陳美菱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聯絡 內容,他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電話跟我說有幫我拿那一 種的,就是海洛因,通完電話後,當天大約快中午時,我確 切的時間不記得,只記得當天快要中午,就是11點多、12點 時,我去「電腦仔」的住處,就是在國姓鄉福龜村來爾富旁 ,然後我進去「電腦仔」的住處,看到陳美菱,我印象中好 像沒有看到「電腦仔」,陳美菱看到我,就給我 1包海洛因 ,0.2或0.3公克左右,因為我沒有秤,我不知道,只知道我 是分兩次用完,陳美菱沒有跟我收錢,是她請我的,我在警 局說拿1000元給她,是錯誤的,我因為案子太多,搞混了。 因為陳美菱知道我有在用所以請我海洛因,我和吳振基見過 兩次面,不是很熟,我沒有直接跟吳振基拿過毒品等語(見 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 103年度他字第414號第83頁,警察詢問你有無向吳振基、陳 美菱、洪成旭買毒品幾次,你說有透過陳美菱向吳振基購買 1000元的海洛因,洪成旭也知道這件事,因為這次是陳美菱 與洪成旭一起去找吳振基,陳美菱知道你有施用海洛因的習 慣,所以順便幫你跟他買,是否如此陳述?)我跟吳振基不 認識,陳美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這樣而已,我有這樣 講。」、「(你說洪成旭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是陳美菱、 洪成旭一起去找吳振基?)陳美菱打電話告訴我的,她說要 去找吳振基,順便幫我拿。」、「(你為什麼知道洪成旭有 跟陳美菱一起去?)電話中陳美菱這樣講的。」、「(陳美 菱在何處將海洛因拿給你的?)洪成旭家。」、「(你如何 知道要去洪成旭家等?)是陳美菱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的 。」、「(你說你沒有拿錢給陳美菱,陳美菱為何要將海洛 因拿給你?)我跟她是朋友。陳美菱知道我在吃,我那陣子 比較辛苦,沒有錢,她知道我在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頁)。可認證人陳美菱、洪成旭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後 ,確交付與證人梁方銘施用無誤。雖證人陳美菱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大概0.5到0.8公克,我再將該包海洛 因交給梁方銘等語,與證人梁方銘於偵查時供稱:陳美菱給 我1包海洛因,0.2或 0.3公克左右等語,雖有不符,惟證人 陳美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洛因重量我不太確定,是說大 概,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所以不曉得實際重量(見本院卷 第 168頁),證人梁方銘亦於偵查時另證稱:因為我沒有秤 ,所以不知道實際重量,只知道是分兩次用完等語(見他卷 第90頁至第91頁),是不能以其等證詞關於毒品重量部分有 略微差異,即遽認其二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⒊觀之證人陳美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證述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當天,係其與證人洪成旭一同前往,二人各自拿出 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其再打電話給梁方銘說拿到海 洛因,可以過來拿等情,再參諸證人洪成旭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於103年4月25日有與證人陳美菱一同至被告上開 國姓鄉住處,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梁方銘有到其家門 口跟陳美菱交談(見本院卷第 172頁),及證人梁方銘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皆證述在與證人陳美菱通完電話後,至證人 洪成旭家中拿取海洛因等節觀之,其等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足以採信,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洪成旭所曾 經使用,證人陳美菱偶爾如果電話沒電,會拿其電話使用等 情,業據證人洪成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 7頁反面),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梁方銘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5日10時36分51秒 許亦確實有通聯之紀錄,此有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3頁、第84頁、2623號偵卷第 18頁、第68頁 ),而依103年4月25日10時36分51秒之通訊監察文所顯示內 容(A:陳美菱,B:梁方銘):
┌─────────────────────────┐
│B:喂 │
│A:阿發ㄡ │
│B:嗯 │
│A:我們在這,阿我們早上有去找機巴枝 │
│B:阿怎樣 │
│A:我們有幫你拿你那種的 │
│B:拿了ㄡ │
│A:對阿 │
│B:好,我等一下馬上到 │
│A:好,你到再打電話 │
│B:好 │
│A:沒關係,你直接走進來好阿,是說我的電話... │
└─────────────────────────┘
上開譯文核與證人陳美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該次通 話係證人陳美菱、洪成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要拿給證人梁 方銘施用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梁方銘亦自承其平常有在施 用海洛因乙節,足認證人陳美菱、洪成旭於103年4月25日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美菱持洪成旭電話於同日 10時36分打給證人梁方銘稱有買海洛因要給證人梁方銘施用 之事實,堪以認定。況且證人陳美菱與被告應無仇恨乙情, 業據證人洪成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623號偵卷第91頁) ,是證人陳美菱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本罪 ,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據證人陳美菱指認販 賣海洛因者,確為被告無訛,並指認販賣地點,另指認交易 地點照片,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4頁至第71頁),是被告此部 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確認。
⒋至證人洪成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云云,然查,證人洪成旭於第一次偵訊時先稱:我沒有 跟陳美菱一起去找吳振基拿過海洛因等語(見2623號偵卷第 91頁),復於第二次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審理再稱:我是有 跟陳美菱一起去找吳振基,但沒有買海洛因等語(見2623號 偵卷第第106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 169頁反面), 是證人洪成旭對於是否與證人陳美菱於103年4月25日一起至 被告國姓鄉住處,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說詞。再本案證人陳美 菱所購得之海洛因係與證人洪成旭一同前往,且事後亦在證 人洪成旭住處,將購得海洛因,由證人陳美菱交付與證人梁 方銘,是證人洪成旭可能涉及販賣或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罪嫌,則證人洪成旭對於是否有向被告拿取海洛因 之事,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本院認其於偵審所述並無向被告 拿取海洛因一事,因與證人陳美菱所述不符,其又有相當之 利害關係,本院認證人洪成旭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 述並無向被告拿海洛因一詞,不足採信,無法作為認定被告 有利之證據。
⒌又被告辯稱係帶證人洪成旭去跟葉文榮調貨等語,然查,證 人洪成旭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5日上午我和陳美菱一起 去找過吳振基,但是我沒有跟吳振基去跟任何人拿過東西, 吳振基沒有帶我去跟矮子榮拿過海洛因,我又不吃海洛因, 幹嘛去拿海洛因,而且據我所知,我之前在外面的時候矮子 榮那邊根本沒有海洛因,只有安非他命,就算我要拿毒品, 我也會找吳振基,因為我跟矮子榮只是點頭之交,而且矮子 榮賣的東西一點點就要 l、2000元,我會知道是因為大家在
講的,吳振基也知道。我怎麼知道吳振基他會講說他帶我去 找矮子榮等語(見2623號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可知證 人洪成旭毒品來源既只有被告,且葉文榮的毒品又較被告昂 貴,證人洪成旭自無可能如被告所稱係帶證人洪成旭向葉文 榮調貨,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係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㈡關於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洪曜德部分(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
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洪曜德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辯稱:我是載洪曜德去向葉文榮拿東西,當時 洪曜德已經跟葉文榮約好要拿海洛因。我沒有收錢,我只是 載洪曜德去拿海洛因,事後洪曜德有請我海洛因。因為葉文 榮有上去山上拿海洛因給洪曜德,我在旁邊我有看到。於本 院辯稱:洪曜德那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葉文榮拿毒品後 拿上山給他,我問葉文榮有沒有要賣毒品給洪曜德,葉文榮 說沒有這件事情,我就回電給洪曜德說沒這回事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洪曜德警詢時僅以「嘿、嗯」等回答,顯 然敷衍被動答覆,其供述顯非真實,且洪曜德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前後證述不一致,其 證詞顯然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⒈證人洪曜德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是在103年6月30日早上 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號工寮內使用海洛因毒 品。我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來源取得向綽號「阿基」的男子 所購買,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與他都以電話連絡。經警 方提示相片供我指認,編號 3號就是吳振基綽號「阿基」的 男子,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我只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警 方提示103年6月29日下午9時3分32秒及9時8分6秒000000000 0與 0000000000兩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吳振基對 話內容,談話內容是在談論種植樹木一事。他於103年6月30 日 10時左右有至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工寮找 我,是來找我玩,他當天來我工寮時我問他是否有帶海洛因 來,他則說有,我就向他說我要購買1000元,他就拿了已經 加了水之海洛因毒品給我,我就親自拿了1000元給他等語( 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6月29日 下午9時3分32秒及9時8分6秒0000000000與 0000000000兩通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阿基」吳振基通電話,電話中 他約我投資種樹,電話講完隔天,就是103年6月30日早上10 點,他到我上述工寮處找我,我就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因 為他自己也有在吃海洛因,他就帶上去,我因為手痛,就問 他有沒有海洛因,他就跟我拿1000元,然後給我一包海洛因 ,我再把該包海洛因摻在香菸內,當天就施用等語(見他卷
第47頁)。依上開證人洪曜德於警、偵訊所為證述關於 103 年6月 29日有跟被告通電話,被告於通完電話隔日至上述工 寮找證人洪曜德,並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乙節,前後 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洪曜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證稱被告並沒有向伊拿錢,不記得有無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其偵訊所述, 證人洪曜德坦承有於檢察官偵訊為如此之陳述,並再次確認 事實為偵訊所述(見原審卷第 141頁),而證人洪曜德於警 、偵及原審、本院審理均為證述確有向被告拿 1次之海洛因 ,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係用香煙吸食方式,施用海洛 因,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3年6月30日我確實有跟吳 振基買 1包海洛因粉末,警詢說跟吳振基拿調配好的海洛因 是錯誤的,103年6月30日那天是吳振基去找我,我問吳振基 有無海洛因,吳振基就交給我1包海洛因,我給他 1000元, 那天吳振基並沒有載我去跟別人拿海洛因。我不認識葉文榮 (矮仔榮),吳振基也沒有載我去跟葉文榮拿過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是證人洪曜德於原審所述 並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詞,與前開事證不符,應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參以證人洪曜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 用毒品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於103年7月18日15時54分為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1日實驗編號1451622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1頁、第113頁)附卷可稽。可 見證人洪曜德為警於103年7月18日採尿前,確曾施用海洛因 ,而有向被告買受海洛因之需求。且據證人洪曜德指認販賣 海洛因者,確為被告無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證人洪曜德於警詢時係稱係向被告拿已加水之注 射針筒1 支,而於偵查中又稱該日係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施 用,前後毒品形式所述不一致,真實性已有可疑之情形,惟 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洪曜德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為( 檔案名稱:證人洪耀德於103年7月18日於南投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一隊之調查筆錄):
問:來,我問你哦,相同啦,你電話中有說你是6 月29日晚 上說,隔天要去找你,對不對
答:嘿
問:後來,就是6月30日,他有去找你嗎,有、還是沒有
答:有
問:他幾點上去的
答:差不多10點
問:早上10點,還是晚上10點
答:早上
問:去什麼地方找你
答:去山上
問:山上就是…就是你最後一次用毒品的所在地就對了,是 嗎
答:嘿
問:他是什麼事情去找你的
答:找我玩
問:找你玩啦,找你玩啦
答:嘿
問:你那時候有拿毒品嗎,你有跟他拿毒品嗎(就那天啦, 30日那天)
答:有
問:他那天來,你怎麼跟他開口(你跟他出邀的,還是他跟 你出要的)
答:他說他有呀
問:不是你跟他怎麼說,不然他怎說
答:我說你有沒有,他說他有
問:哦,那天他來工寮找你,你跟他問說你那裡有…有海洛 因嗎
答:嘿
問:他說有就對了
答:嘿
問:他跟你說有,你有沒有跟他問要買多少嗎
答:我跟他買1000
問:所以,他拿海洛因給你,還是拿塊給你
答:海洛因啦
問:他拿海洛因是粉的,還是調配好的
答:調配好的
問:調配好的
答:恩
問:算調配好的,幾支
答:一支而已
問:一支呀,所以你就1000元給他呀
答:恩
問:有透過別人拿給他嗎,還是怎樣
答:沒有
問:親手交給他的
答:恩
問:來,我再重覆一次,你看對不對
答:好
問:我問說6 月30日那天有沒有去找你嗎,你說有,他在6 月30日10時左右有至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號工寮找你啦,是要來找你玩的,他當天來你工寮的時 候,你有問他,他有沒有帶海洛因來,他說有啦 答:嘿
問:你就跟他說,你要買1000元啦,他就拿已經加水的海洛 因注射針筒一支給你,對不對,齁,是不是這樣 答:嘿啦
問:你拿1000元給他,對吧
答:嘿
(以上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 由上開警詢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問話模式係將答案置於問題 中,而證人洪曜德在警詢時回答員警之問話,亦多回答「嘿 」、「恩」等語之情形觀之,證人洪曜德僅係被動陳述當日 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而證人洪曜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更正 稱:「(為何你在警詢筆錄中說103年6月30日吳振基是拿加 水的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給你?)因為我記得當天「阿基」 吳振基有拿一包海洛因和裡面有海洛因的注射針筒一支過去 ,但是我沒有跟他拿注射針筒,我是拿一包海洛因粉末,我 在警詢筆錄中說的有錯誤,我要更正。這一次就是我跟他買 一包海洛因,我當場拿1000元現金給他。」等語,證人洪曜 德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見 原審卷第 141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紙袋將 海洛因粉末放在袋子中,將粉末用香煙吸起來就可以(見本 院卷第 172頁反面),是自以證人洪曜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較 為可採,堪認證人洪曜德於103年6月30日係向被告購買粉末 狀之海洛因。是此部分尚難僅以證人洪曜德所述前後施用海 洛因方之式之不一,而不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洪 曜德警詢時僅以「嘿、嗯」等回答,顯然敷衍被動答覆,其 供述顯非真實等語,惟證人洪曜德警詢之供詞就施用方式固 為被動回覆,惟其餘事項則非全部敷衍被動答覆,此觀其亦 主動供稱:「我說你有沒有,他說他有」、「他說有就對了 」、「我跟他買1000」等語可知,是自不能以此否定其警詢 證詞之憑信性。
⒋又證人洪曜德之子曾向農會借貸,被告為證人洪曜德之子擔
保,且償還農會30萬元,但證人洪曜德之子僅償還被告4 萬 元等情,固經被告供述明確,亦為證人洪曜德所是認。然證 人洪曜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是後來我才知道的,我跟我 兒子離開三十多年了,我跟被告沒有什麼往來,他跟我說要 種樹,我說我會回去跟我兒子說欠人家的錢要還,後來就發 生本案,我就不知道了,跟我今天講的完全一點關係都沒有 ,被告有說要在我兒子娶媳婦當天要給我難看,我有跟我兒 子說欠人家的錢就一定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 衡情,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者為證人洪曜德之子,證人洪曜德 並非當事人,證人洪曜德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達到不 須償還被告金錢之目的,是被告辯稱證人洪曜德係挾怨報復 而誣指其販賣毒品等語,亦無可採。
⒌被告另於本院辯稱:洪曜德103年6月30日那天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跟葉文榮拿毒品後拿上山給他,我問葉文榮有沒有要 賣毒品給洪曜德,葉文榮說沒有這件事情,我就回電給洪曜 德說沒這回事等語,並請求調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於103年 6月至7月之通聯紀錄,惟經查閱103年6月29日 及30日之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 第 143頁正面),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聯絡情形,因此,被 告先辯稱:洪曜德已經跟葉文榮約好要拿海洛因,伊只是載 洪曜德去向葉文榮拿海洛因云云,嗣辯稱:洪曜德那天打電 話給伊,叫伊去跟葉文榮拿毒品後拿上山給他云云,均核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請求傳訊證人林光裕,證明洪曜德跟葉 文榮互相認識,惟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洪曜德,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 告於上開時間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 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
,而無故隨意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二之 2次交易行為,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毒品海洛因之提供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間,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於102年2月17日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罰金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