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60號
TCHM,104,上訴,360,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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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震山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敏
      孔強陸
      余昆汯
      唐坤福
      陳貴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筠瑄
被   告 歐陽如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87、21644、21827
、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丑○○、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子○○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寅○○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卯○○○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癸○○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部分,及己○○、丁○○、卯○○○、癸○○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與從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其中附表編號4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與從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與從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子○○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與從刑)。
寅○○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與從刑)。
卯○○○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癸○○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己○○透過不知情之戊○○(綽號「五條」)與後者之同學 辰○○(綽號「肉圓」)認識,得知辰○○身家頗豐,且對 賭博外行,遂心生歹念,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102年7月17日前一、二星期,即先與甲○○(綽 號「六哥」、「小六」)、丁○○(綽號「小龍」)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籌劃 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詐賭辰○○,約定由己○○負責請 戊○○邀約辰○○前來賭博,由丁○○聯絡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扮演假賭客,再由孔陸強所安排師傅安裝有 機關可控制骰子及麻將之電桌,並由丁○○下場對賭及由 綽號「阿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阿利」之 友人擔任「老千」,以偷換牌之手法,與辰○○對賭,以 此方式詐賭辰○○,又因己○○慮及甲○○之前玩妞妞被 辰○○抓到詐賭,認只要甲○○在場,辰○○即會認為該 賭場係玩假的,故己○○乃要甲○○在幕後擔任策劃之工 作,而不要在賭博現場,以免辰○○懷疑。己○○並再於 102年7月17日欲前往賭場時,告知丑○○其與甲○○等人 計劃詐賭辰○○之事,並稱因其之前與辰○○玩真的賭博



時,有帶丑○○一起去,故其欲帶丑○○去以讓辰○○看 到其帶一樣的人前往賭博,比較不會懷疑係詐賭,丑○○ 乃於102年7月17日與己○○、孔陸強、丁○○及師傅、綽 號「阿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假賭客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同意與被告 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詐賭現場,以 使辰○○誤信該賭場係正派經營,並以孔陸強先前安排師 傅安裝有機關可控制骰子及麻將之電桌,及由綽號「阿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阿利」之友人擔任「 老千」,夥同丁○○、假賭客,以偷換牌之手法,與辰○ ○對賭,以此方式對辰○○施以詐賭之詐術,辰○○因不 知詐賭之事,因而陷於錯誤,共賭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己○○表示若翌日付款即可打折為185萬元後,並 由現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作人員將空白本票交由辰 ○○簽立,辰○○乃當場簽立200萬元之本票後,即由己 ○○送辰○○離開現場,甲○○則於賭博結束時始出現在 賭場,並刻意避免被辰○○看到,待辰○○離開賭場後, 甲○○即至賭場發放假賭客之費用及支付場地費、雜支等 開銷。嗣辰○○於向親戚借得面額185萬元之支票後,乃 於同年月18日與己○○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區工學路之「廣 三大時代社區」甲○○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前,由辰○○ 將上開面額185萬元之支票,交予丁○○所委託無犯意聯 絡之綽號「芋頭仔」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 ,後來甲○○來到現場,再由「芋頭仔」將上開支票交予 甲○○,甲○○則再當場將上開支票交予己○○,並委請 己○○兌領該張支票,並趕快將現金交給甲○○,以便甲 ○○發放師傅之工錢。己○○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支 票交由丑○○前往銀行兌現,丑○○於領得該支票款項後 ,即將領得款項交予己○○,己○○乃先後在甲○○工學 路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前,交付48萬元、52萬元現金(共 計100萬元)予甲○○,由甲○○負責發放予參與詐賭之 師傅等人,所餘則歸甲○○,至於其餘85萬元供己○○與 丑○○先用來還債及生活所需,嗣再由己○○自辰○○支 付102年7月18日詐賭賭債之60萬元,挪出20萬元分予參與 詐賭之丁○○,之後己○○又給丁○○4萬元。(二)己○○又於102年7月18日,夥同丁○○及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己○○以辰 ○○應翻本為由,邀約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房間內,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並由子○○ 租用上開場地供詐賭使用並擔任場主,再由丁○○與子○



○負責聯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扮演假賭客及安排 師傅安裝有機關可控制骰子及麻將之電桌,並由「老千」 在麻將上以特殊藥水做記號,「老千」則穿戴特殊隱形眼 鏡可以看穿記號,再打暗號予辰○○對賭之假賭客,再由 丁○○到場賭博,以取信辰○○,讓辰○○誤認此為真正 的場子,以此方式對辰○○施以詐賭之詐術,辰○○因不 知詐賭之事,致辰○○陷於錯誤,因而賭輸280萬元,經 場主子○○同意將辰○○所欠之賭債280萬元打折為250萬 元。辰○○遂在己○○之建議下,將其自用小客車子典當, 並於同年月20日、21日左右各交付30萬元、30萬元(合計 60萬元)予己○○,以支付其所積欠之賭債250萬元。己 ○○嗣以辰○○所交付之30萬元,用以支付其應給付丁○ ○102年7月17日參與詐賭辰○○所應分得之20萬元,其並 先借7萬元予乙○○周轉,及朋分4萬元詐賭金予丁○○; 嗣後又因寅○○向其催討應給付予102年7月19日詐賭師傅 之40萬元(己○○部分應負擔20萬元),故其乃從中拿取 13萬元現金予寅○○,並要乙○○將向己○○所借之7萬 元周轉金代為轉交予寅○○,以支付己○○應負擔103年7 月19日詐賭師傅之工錢20萬元。
(三)己○○再於102年7月19日,夥同乙○○、寅○○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 ○負責邀約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 內,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寅○○則負責提供上開 場地供詐賭使用,並擔任場主,乙○○則找師傅做手腳及 聯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扮演假賭客,再由 乙○○所聯繫之綽號「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擔任「老千」,以在麻將上以特殊藥水做記號,由 「阿發」穿戴特殊隱形眼鏡可以看穿記號,再打暗號予辰 ○○對賭之假賭客,以此方式對辰○○施以詐賭之詐術, 辰○○因不知詐賭之事,致辰○○因而陷於錯誤,共賭輸 400萬元,經場主寅○○同意將辰○○所欠之賭債打折為 350萬元,辰○○乃當場簽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1紙予寅○○,寅○○嗣後再將該紙本票交付 予己○○,由己○○負責向辰○○催討該賭債(乙○○此 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三、嗣辰○○因察覺其於102年7月19日係遭己○○、寅○○、乙 ○○等人詐賭,且其亦已無資力支付該日遭詐賭而積欠之賭 債350萬元,而己○○明知其係因詐賭而對辰○○取得350萬 元債權,惟其為向辰○○催討上開350萬元賭債,與亦明知



上情之許凱霖(綽號「阿凱」),於102年9月4日,夥同不 知詐賭情事之卯○○○、綽號「小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至辰○○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討債 ,因未遇辰○○,己○○、許凱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卯○○○、綽號「小柏」之 男子則與己○○、許凱霖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向辰○○之母鄭徐杏秀及弟弟鄭吉倫恫稱:「若是我們去 抓他(指辰○○),若是怎樣的話,也跟你沒關係阿,我們 來處理就好」、「你們『肉圓』(指辰○○)欠的錢,該處 理就是要處理,不然你店,就收起來,不要做好了阿。」、 「今天不是要你逼你,今天要馬上拿出來,不然你們肉圓不 出來,我們自己找,我們找到要怎樣,我們今天是先來給你 尊重。」等語,要求鄭徐杏秀鄭吉倫代辰○○處理前揭債 務,致鄭徐杏秀鄭吉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 全,辰○○得知後,亦擔心危及自己及家人之安全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辰○○、鄭徐杏秀鄭吉倫並未 給付該款項,己○○、許凱霖始未得逞。
四、己○○與乙○○、戊○○(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月中旬某日,先由己○○請壬○○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888洗車場」內換燈管,待壬○○為己○○換好燈 管欲離去時,己○○即以賭博欠人為由,要壬○○留下來「 墊角」(湊人數),壬○○乃以其明天要工作為由婉拒,惟 己○○乃向壬○○勸說只要一下子而已,壬○○因難以推辭 ,即同意下場賭玩,己○○乃偕同乙○○、戊○○與壬○○ 以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博方式對賭,再由乙○○以藏牌 、換牌之方式及己○○夾牌給戊○○之方式,對壬○○施以 詐賭之詐術,壬○○因不知詐賭之事,因而陷於錯誤,共賭 輸45萬又2、3千元,壬○○除當場賭輸而交付其所攜帶之2 、3千元現金外,其所積欠之其餘45萬元賭債經折價為43萬 元,故壬○○尚積欠43萬元賭債,嗣壬○○並於102年9月15 日簽立發票日均係102年9月15日,票號CH650401號、票面金 額3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650402號至CH650405號、票面金 額各5萬元之本票4紙及票號CH65046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 本票1紙,共計43萬元之本票6紙予己○○,惟壬○○至今尚 未支付其所積欠之賭債43萬元(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五、己○○因辰○○於102年7月19日積欠賭債350萬元,而簽立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102年7月19日、票號WG0000000號、票



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雙方所產生之訴訟等事,而對戊 ○○不滿,己○○遂於103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夥同卯○ ○○、張晋琿(綽號「豆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5、6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至 戊○○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車場,由己○ ○向戊○○恫稱:「不要讓我知道你在哪家洗車場工作,不 然會去找你麻煩」、「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老婆和兒子在哪 裡作復健,時間地點我都知道」等語,張晋琿則對戊○○恫 稱:「遇到1次打1次」等語,並要求戊○○需在辰○○被訴 詐欺取財案件中到庭為有利己○○之證述,其他人則在旁助 勢,致戊○○因而心生畏懼,戊○○並將此事告知其妻子, 要後者更換復健地址,然因人生地不熟而作罷,但已足使戊 ○○及妻子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張晋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
六、己○○透過癸○○知悉庚○○喜愛賭博,遂與癸○○商議以 詐賭方式詐欺庚○○,而為下列詐賭行為:
(一)先由癸○○於103年5月19日邀約庚○○至癸○○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住處,以俗稱「四支刀」之撲克 牌賭博方式賭博,己○○則約集乙○○、丙○○(綽號「 阿明」)、張晋琿到場與庚○○對賭。己○○、癸○○、 乙○○、丙○○、張晋琿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撿牌、藏牌、換 牌手法,丙○○則以夾牌後趁機換牌之方式,對庚○○施 以詐賭之詐術,庚○○因不知詐賭之事,因而陷於錯誤, 共賭輸24萬3,000元,庚○○除因賭輸而當場交付其所攜 帶之現金4萬3,000元外,尚積欠20萬元賭債,乃由其當場 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該紙票面金額20萬 元之本票交付予癸○○,嗣庚○○乃於103年5月20日下午 5時許,在臺中市忠明路與南屯路之加油站將票面金額20 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癸○○,癸○○遂兌領該票面金額 20萬元之支票,並取得20萬元(乙○○此部分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與前述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又張晋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 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庚○○於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 支票1紙予癸○○時,向癸○○表示其要翻本,雙方乃敲 定當日晚上再至癸○○上開住處賭博。己○○遂與癸○○ 、丙○○、張晋琿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夾牌後趁機換牌之方式 ,其他人則以夾殺之方式,對庚○○施以詐賭之詐術,庚 ○○因不知詐賭之事,因而陷於錯誤,共賭輸8萬餘元, 庚○○除因賭輸而當場交付其所攜帶之1萬餘元現金外, 尚積欠7萬元賭債,乃由其當場簽立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 1紙,並將該紙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癸○○。嗣庚 ○○為清償期所積欠之7萬元賭債,乃於同年6月15日晚上 8、9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南屯路之便利商店門口,交 付6萬元現金予癸○○(另1萬元則以癸○○之表哥之前積 欠庚○○之債務1萬元抵付),癸○○始將庚○○前所簽 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及7萬元之本票各1紙返還予庚○○。 〔張晋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與前述二罪及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傷害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丙 ○○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與前述之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三)上開庚○○遭詐賭賭輸而支付之款項,癸○○共分得13萬 5,000元,乙○○分得6萬元(其中2萬元用以抵償乙○○ 之前積欠己○○之債務,故乙○○只拿到現金4萬元)、 丙○○共分得2萬元,張晋琿共分得1萬元,其餘則歸己○ ○所有。
七、己○○明知其所持有之辰○○所簽發之102年7月19日期、票 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係辰○○於102年7月19日因遭己○○ 與寅○○、乙○○詐賭積欠賭債所簽立,而非辰○○向己○ ○借款350萬元時所交付,然因辰○○並未清償其所積欠之 350萬元賭債,己○○竟意圖使辰○○受刑事處分,於102年 12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向檢察事務官誣 告稱:辰○○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要還工程款為由向其借款 350萬元,約明隔日還款,卻將款項用於償還賭債,並未如 期還款,而詐取其35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提出票號WG17567 51號、辰○○於102年7月19日所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乙



紙資為辰○○詐欺取財之證據,而誣告辰○○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開始進行對於辰○○之刑事追訴程序。嗣己○○又於103年1 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又接續前揭意圖 使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誣 告稱:「(問:本件是你與辰○○去賭博才拿到這張本票? )不是,這350萬是辰○○說要借,說這是要還工程款,隔 天會還。我有交350萬現金給辰○○。」等語,並庭呈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又陳稱:「我是在半年前就 提領,是從這帳戶提領的,提領後放在保險箱,辰○○向我 借350萬去還賭債,但我那時不知辰○○借350萬是要還賭債 。」等語,並提出其與葉湘蘭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葉湘蘭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己○○又於103年1月22日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又接續前揭意圖使辰○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訊時,再向檢察官誣告稱 :「(問:辰○○輸了400萬這件事,辰○○如何處理?) 辰○○應該是與賭場老闆處理,辰○○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問:這350萬本票是老闆交給你的?)沒有,該本票還在 老闆那裡。(問:〈提示卷附本票〉這張350萬的本票辰○ ○是給賭場老闆的?)不是,是辰○○簽給我的。」等語, 而誣告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認辰○○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4 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81號就辰○○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為 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
八、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17 日,至(1)己○○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1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壬○○ 簽立之發票日102年9月15日、票據號碼CH650401至650406號 、票面金額依續為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20萬元之本票6紙及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棒球棍1支、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商業本票簿1本、撲克牌2副;(2)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扣得己○○所有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已拆封撲克 牌1副、未拆封撲克牌11副、天九牌1副;(3)在卯○○○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2樓住處,扣得 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詐賭用遙控器電子器3組、詐賭用 感應器5條、骰子盅2個、骰子10個、撲克牌2副;(4)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卯○○○所有之討債海報1張及與本案 無關之短鋁棒1支;(5)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衛道路旁之



停車場,扣得張晋琿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木製球棒1支;(6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E室,扣得乙○○所 有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骰子3盒、撲克牌13副;(7)在 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 ○所有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撲克牌3副;(8)另經警方 於103年8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住處,扣得丁○ ○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所用之骰子2盒、賭場記帳單13張、 魏秀女帳戶紙條1張、筒仔麻將牌3副;(9)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寅○○所有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撲克牌2盒,因 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辰○○、壬○○、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辰○○、戊○○、壬○○、庚○○;證人即被害人鄭徐杏秀鄭吉倫;證人即被告己○○、丑○○、甲○○、丁○○、 子○○、乙○○、許凱霖張晋琿卯○○○、癸○○、丙 ○○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 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己 ○○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 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 ,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 告己○○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 足認被告己○○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嫌,為防止他人財產之急迫危險,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 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 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 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沈 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 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實施,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



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己○○、癸○○、乙○○、丙○○、張晋琿、辯護人及檢察 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 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 文並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卷附被告己○○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 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 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 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 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 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 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錄影錄音光碟、監視光碟乃因錄影機(含 錄音功能)、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錄影拍攝錄影機 測錄範圍內之周遭影像及聲音、持續錄影拍攝監視器測錄範 圍內之周遭影像,又卷附之現場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機器 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 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 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 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錄音光碟、監視光碟、照片亦 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己○○等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 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勘驗光碟 及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壬 ○○簽立之發票日102年9月15日、票據號碼CH650401至6504 06號、票面金額依續為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20萬元之本票6紙及等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己○○、丑○○、甲○○、丁○○於102年7月17日共同詐賭 證人辰○○部分:
訊據被告己○○、丑○○、甲○○對於上開時、地共同詐賭 證人辰○○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 、第110頁背面至111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惟被告丁 ○○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己○○、丑○○、甲○○共同詐賭 證人辰○○之犯行,辯稱:辰○○於102年7月17日去臺中市 ○區○○街0號2樓賭博時,其沒有到場,其之招待所是在臺 中市旱溪路新天地餐廳附近,己○○去其招待所說要處理辰 ○○,要其去找場地及師傅,其說不要,事後己○○並沒有 拿20萬元給其,其否認參與詐賭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如下:
1、證人辰○○於103年9月3日偵訊證稱:102年7月17日明禮 街那場「小龍」(即被告丁○○)有去,他也有下場賭博 ,那場己○○並沒有說場主是誰,其是在丁○○家認識甲 ○○的,第一場本票拿給其簽的人,其不認識,其簽完是 拿給交本票給其之人,後來其是向親戚借支票拿到大廣三 時代社區與己○○會合後,將支票交給一名約30歲的男子 (即綽號芋頭仔男子),該男子就將本票還給其,其拿出 支票後,己○○有接過手,然後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 還其本票時,己○○也有接手將本票還給其,己○○就是 站在我們中間;第一場當時確實沒跟其講誰是場主,第一 場輸錢的款項是己○○跟其談的,但本票是簽給另一個人 等語(見偵19287號卷三第176至177頁)。 2、證人辰○○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稱:第一場己○○說隔 天還錢的話,200萬元可以扣掉15萬元,打折變185萬元,



其去時沒有帶現金,是跟場主拿10萬元籌碼,其輸的話籌 碼直接被場主拿去,其贏的話每3千元場主就抽100元的籌 碼走,場主只有拿本票給其簽,是己○○跟其談說要其簽 本票,場主就拿出本票,其當場就簽了200萬元的本票, 丑○○也會下去幫忙擲骰子,幫忙看其之牌,事後其朋友 告訴其說,己○○之前是在靠詐賭維生的,他說他學校同 學10個有9個被己○○騙過,其去找戊○○對質,戊○○ 最後才說己○○以前有詐賭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2頁 )。
3、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2年7月17日在 臺中市○區○○街0號2樓,你稱被詐賭,當時被告丁○○ 在現場做什麼事?)當晚差不多接近凌晨的時候,我跟己 ○○約在明禮街外面的便利商店,到了之後他有打一通電 話,差不多過2、3分鐘後就有人開轎車過來接我們,進去 之後,裡面的人我也不認識,因為我們也沒去過那裡,然 後進去之後我沒有看到『小龍』(即被告丁○○),時間 過差不多5至10分鐘之後,我就有看到他也進來賭博,但 是他差不多玩1個小時左右,應該不到1小時,他就先行離 開了。(問:所以當天他是跟你在賭的賭客?)對。(問 :你看到他跟共同被告己○○、丑○○、甲○○還有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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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