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31號
TCHM,104,上訴,33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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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治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驊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陳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恩
被   告 劉永宗
被   告 翁晨竣
被   告 郭信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132、1
52號、103年度偵字第14476、14691、1525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9號、104年度偵字第3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被告巳○○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罪 及其定執行刑;⑵被告乙○○、丙○○、卯○○所犯附表三 編號11所示之罪均撤銷。
二、巳○○犯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三、乙○○、丙○○、卯○○各犯附表三編號11「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四、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羅韋盛馮振龍(以上二人均經原審以103年度易 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山豬」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法,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各1枚於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上,且利用一 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 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 之心理,再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 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亥○○,詢問其是否收取長庚醫院退 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亥○○否認後,另名該詐欺集 團成員諉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予亥○○,告 以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遭盜用,並要求其至便利商店收取 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份 後,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偽稱其為「吳檢察官」,告以其個 人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必須監管其帳戶,要求亥○○將存 款交付監管,亥○○遂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14日至農會提 領17萬元,並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接獲「吳檢察官」 來電要求亥○○將17萬元交付予其指派取款之人,嗣於當日 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22巷口,將上開現金交 付予馮振龍而得手之,足生損害於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信用性,而羅韋盛則在臺中市○○ 區○○路00巷○○○○○○○○○○○號1所示犯行)。嗣 因警方偵辦他案之際,依原審所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328 號通訊監察書,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於103年3月18日發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車手將行取款,乃前至上開處所埋伏,並發現馮振龍向 亥○○取款得逞後,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先在 臺中市○○區○○路00號「裕國超商」內逮捕馮振龍,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羅韋盛,並自馮振龍身上起 獲前開所有人不詳、供馮振龍使用詐欺取款聯絡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亥○○遭詐騙交付之現金17萬 元(已由警方發還予亥○○領回)及裝放上開現鈔之袋子1 個等物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巳○○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94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1年7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卯○ ○、酉○○、申○○、癸○○均係成年人,及乙○○、庚○ ○、寅○○(以上乙○○、庚○○、寅○○3人於行為時年 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王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傑」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少年張 ○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確 定)、少年蕭○志(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等人,各於民國103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陸續 加入巳○○、乙○○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共同組織「蠻牛車隊」詐騙集團,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 務員而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 記官康敏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章」、「檢察執行處章」之印文各1枚於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 ,且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流程不甚熟悉,於接 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 其指示辦理之心理,先由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辰 ○○、午○○、己○○、戊○○、丑○○、未○○、甲○○ 、辛○○○之電話,輪流假冒臺北林口長庚醫院職員、高雄 長庚醫院職員、警察或檢察官,利用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有 歹徒冒用其身分證、健保卡,致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 錢,需將帳戶內之金錢提出交予檢察官或法院公證後,始得 另行存至其他帳戶,否則其全部帳戶內之財產會遭凍結云云 ,致使被害人等分別因而陷於錯誤並提領金錢後,由巳○○ 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幕後操盤指揮,以電話通知乙○ ○表示有被害人受騙,乙○○再撥打電話予丙○○、卯○○ ,並將車手所使用之車資及行動電話交付予丙○○、卯○○ ,而丙○○、卯○○於接獲乙○○指示後,將車資及聯絡用 行動電話交付酉○○再轉交予車手,或直接交付予車手庚○ ○、申○○、「王皓宇」、「阿傑」等人,再由車手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印鑑等物,並安排綽號「叫水」(又稱「照水」)之人,負 責跟蹤被害人及觀察週遭情況。巳○○、乙○○於系爭詐欺 集團即擔任集團首腦,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負責管理及指揮車手與叫水,巳○○並負責車手之車資及 一切開銷,且於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之後,最後均交予巳○○ ,由巳○○扣除臺灣車手所分得之25%後,剩餘75%詐得款 項負責委託不知情之袁志豪袁志偉(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往大陸地區;丙○○、卯 ○○及酉○○則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及聯繫車手、叫水; 庚○○、申○○、寅○○、癸○○、少年張○瑋、少年蕭○ 志、「王皓宇」、綽號「阿傑」之男子則均為車手,均按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分工,分別收受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 (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詐欺方法及共犯取款過程欄所示), 再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足生損害於文書名 義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 力,並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等收取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或提款卡。車手若順利取得詐騙所得 贓款,巳○○可從中獲得12%之酬勞,乙○○則取得13%, 並將其中各1%部分分別由丙○○、卯○○領取,酉○○則 獲得其中0.5%-3%之酬勞;車手庚○○、申○○、寅○○ 、癸○○、羅韋盛、少年張○瑋、少年蕭○志、「王皓宇」 、綽號「阿傑」之男子則每次可分得其中0.5%-4%之酬勞 ,其餘則歸乙○○獲得。
三、另申○○、寅○○與癸○○於103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詐得戊○○之110萬 元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意將款項上開占 為己有,便由申○○向丙○○佯稱戊○○並未交付款項等語 ,惟即遭大陸詐騙集團機房工作人員發現有異,巳○○(行 為時為成年人)與其乾兒子兼司機即少年莊○全(業據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詐欺車手 集團成員丙○○、卯○○(丙○○、卯○○於行為時均為成 年人)、乙○○(於行為時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為未成 年人)等人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卯○○與申○○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 站新興路附近7-11見面,欲討論款項問題,至申○○至現場 後,丙○○、卯○○等二人便將強行申○○帶上汽車後座, 載往桃園縣中壢市○○○○○○000號房,丙○○便以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知乙○○到場,而乙○○則聯繫巳○○後,由少年 莊○全駕車搭載巳○○到場,其等於103年4月10日下午6時 30分許均前往桃園縣中壢市○○○○○○000號房內,先由 丙○○、卯○○先行將申○○之雙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起 來,並詢問申○○110萬元之下落,惟因申○○堅不吐實,



丙○○、卯○○及乙○○等三人遂分別以徒手毆打及以被告 巳○○所有手指虎電擊棒電擊、被告巳○○以手指虎電擊棒 電擊等方式傷害申○○,致申○○受有左眼周區挫瘀傷併上 門牙部分斷裂、右膝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申○○提 出告訴)。申○○因不堪多人持續毆打及電擊棒電擊,遂告 知巳○○等人稱寅○○亦參與其中,巳○○隨即要求申○○ 以電話聯繫寅○○後,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停車場見面,由少年莊○全 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搭載巳○○、丙○○、卯 ○○、申○○等人前往,而乙○○則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待寅○○到場後,少年莊○全等人即將寅○○ 之手臂抓住強行帶上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控制其行 動自由,巳○○並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朝寅○○頭部猛烈敲擊,巳○○及卯○○並 徒手毆打寅○○,致寅○○臉部及耳朵成傷(傷害部分未據 寅○○告訴),巳○○隨即要求寅○○聯絡共同取款之車手 癸○○,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 與茶專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欲強押車手癸○○,因癸○○ 遭多人毆打而極力反抗,甫脫離巳○○等人控制後離去,遭 巳○○等人駕車衝撞跌倒成傷後(傷害部分因癸○○撤回告 訴而未據起訴),癸○○遂返回上開便利商店與巳○○等人 商談,經巳○○等人要求,由寅○○返回住處將詐騙之贓款 110萬元攜至桃園榮民醫院交出,巳○○方將強押之申○○ 、癸○○、寅○○等人釋放。
四、嗣經辰○○、午○○、己○○、戊○○、丑○○、未○○、 甲○○、辛○○○告訴後,循線查獲,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遭拘提到案,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亥○○、辰○○、午○○、己○○、戊○○、丑○○、 未○○、甲○○、辛○○○申○○告訴暨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犯巳○○、乙○○、丙○○、卯○○、 酉○○、庚○○、申○○、寅○○、癸○○、少年莊○全、 少年張○瑋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 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 結文見103年度少連偵字126號卷二【下簡稱:少連偵126卷 二】第394頁、第231頁、第239頁、第226頁、第212頁、第 218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卷一【下簡稱:少連偵126卷 一】第111頁、第244頁;103年度他字第1814號卷【下簡稱 :他1814卷二】第310頁、第395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即共犯巳○○、乙○○、丙○○、卯 ○○、酉○○、庚○○、申○○、寅○○、癸○○、少年莊 ○全、少年張○瑋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等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共犯乙○○、 丙○○、卯○○、申○○、寅○○、癸○○、少年莊○全均 經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其餘被告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補正詰問程序,而為完足合 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即共犯巳○○、少年張○瑋並未經被 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 ,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 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5份(103年度他字第1814卷一【下 簡稱:他1814卷一】第88至91頁;他1814卷二第257至259頁 反面、第314頁;103年度偵字第14476號卷【下簡稱:偵144 76卷】第16至18頁;103年度偵字第14691號卷【下簡稱:偵 14691卷】第25至27頁;103年度偵字第15251號卷【下簡稱 :偵15251卷】第28至30頁;少連偵126卷一第28至30頁、第 32至35頁、第96至98頁、第100頁、第194至195頁;少連偵 126卷二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卷一【下簡稱:少連偵152卷一】第322頁、第325至326頁 、第327至328頁、第3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他1814 卷一第98頁、第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偵14691卷一第25至26頁:少連偵126卷二第269、271、 3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少 連偵152卷一第460至462頁),均係警察機關負責承辦之公 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及證明,以便日後 及時查詢之用。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記錄(少連偵126卷二第340至352頁),則係電信業者為 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 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 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 ,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及查詢未印摘交易詳情( 偵14476卷一第25至26頁),被害人辰○○所提出之第一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26卷二第245 至247頁),及被害人未○○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 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52卷一第466至475頁), 亦為銀行業者為管理帳戶資料而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機械 性之記載,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卷附告訴人(傷害部分)申○○所提出之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証明書(偵2246 9併辦卷第11頁),乃該院於業務上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 作成之證明文書,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發現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前揭紀錄、 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且本件所引用之 上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 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 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 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 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 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 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 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 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 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 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 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 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 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 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指 認表10紙(分別為被告申○○、寅○○、少年莊○全、酉○ ○、癸○○、巳○○、丙○○、庚○○、卯○○、乙○○指 認本案相關共犯,見少連偵126卷一第18至19頁、第72至75 頁、第118至121頁、第152至153頁、第166至168頁;少連偵 152卷一第297至300頁;少連偵126卷二第20至23頁、第292 至295頁)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既係採取「選 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證 人即被告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
㈡本案對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巳○○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即少年張○ 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分別依據原審核發之 103年聲監字第328、408、459、507、620、621、711、714 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並以103年聲監續字第608號予以續 行監聽在案,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他 字第1814號卷一【下簡稱:他1814卷一】第363至381頁), 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 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 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巳○○等9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原審及本院復 均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 文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等均未 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議。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 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與認定事實之依據。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本案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槍彈鑑定書(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一【下簡 稱:原審卷一】第150至153頁),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依照上開規定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已載明鑑驗之 方法、鑑定之理由及結果,確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 件,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



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監視影像蒐證照片、遭 詐騙現金包裹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寅○ ○受傷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他1814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頁、第111至115頁、第322至324頁、第325至328頁 、第330頁;偵14476卷第33至34頁;偵14691卷第29至30頁 ;偵15251卷第32頁;少連偵126卷一第37至51頁、第131頁 ;少連偵126卷二第42至46頁、第249至254頁、第320頁;少 連偵152卷一第331至338頁),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 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 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人及其 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 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八、再被告等人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巳○○、乙○○、丙○○、庚○○、卯○○、酉○○、 申○○、寅○○及癸○○等9人,確實犯有犯罪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行為,其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巳○○等9人,分別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 事實,業據被告巳○○、乙○○、丙○○、庚○○、卯○○ 、酉○○、申○○、寅○○及癸○○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詳見附表一所 憑證據及所在卷宗頁數欄所示)。
㈡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共犯巳○○、庚○○、酉○○於偵訊中(少連偵152 卷二第827頁;少連偵126卷二第229至230頁、236至238頁) ,證人即共犯乙○○、丙○○、卯○○、申○○、寅○○、 癸○○、少年莊○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少連偵126卷一 第105至110頁、第238至243頁;少連偵126卷二第90至95頁 、第207至211頁、第214至217頁、第220至225頁;原審卷二 第85至至105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81頁、第182頁反面至第 196頁;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即共犯馮振 龍、羅韋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他1814卷一第219至225頁 ;原審卷三第4至1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張○瑋於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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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