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92
號、第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周明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明烜(綽號「龍蝦」)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其與王丞庭係朋友關係,知悉王丞庭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性,惟缺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委請周 明烜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周明烜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王丞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丞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管道後,即由毒品來源者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 駕車搭載周明烜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附近之大潤發與王丞庭見 面,再由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帶領周明烜、王丞庭前往 彰化縣永靖鄉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之友人住處(起訴書 誤認交易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地下道「豪上豪遊藝場 」前)後,由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先交付些許甲基安非 他命供王丞庭現場施用,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丞庭 ,王丞庭則將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先交予周明烜,周明 烜再將3,000 元放在桌上,而完成交易。嗣後王丞庭再攜帶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明烜一同回到周明烜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街000 巷00號8 樓之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 部分與周明烜一同施用,周明烜即以此方式幫助王丞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周 明烜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辦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有關被告周明烜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昆霖部分(即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 回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有本院104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 93頁),是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被告撤 回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丞庭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王丞庭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 酌證人王丞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王丞庭自 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周明烜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王丞庭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王丞庭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 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 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 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 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24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 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 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 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
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 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 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 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明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丞庭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 字第7370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原審卷㈡第10 5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
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王丞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3 分、11時38分、翌日(21日) 凌晨0 時16至19分、0 時39分、0 時48分、0 時50分、0 時 52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97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24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是被告上開幫助證人王丞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與綽 號「勇志」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丞庭 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本院卷 第55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且證人王丞庭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 龍蝦」的周明烜之對話,該次伊是拿錢託周明烜購買的,當 時周明烜身上沒有什麼錢,有時候會跟伊拿一些錢,周明烜 根本沒有錢可以買毒品來賣,該次伊的確有拿3 千元給周明 烜,周明烜於21日凌晨1 、2 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周明烜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也有從中拿一點去用,伊 知道合資或幫伊購買的意義,伊是請周明烜幫伊買毒品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7370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 凌晨0 時52分許通話後,有與被告在員林大潤發前見面,當 時伊一個人駕車過去,是「勇志」開車搭載被告到大潤發等 伊,抵達後由伊開車搭載被告,由「勇志」帶伊和被告到他 朋友位於永靖的住處,因為伊需要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被告 ,所以被告才詢問伊是否有錢,是「勇志」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和被告施用,並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伊有支付3 千元,伊在「勇志」朋友家將3 千元交 給被告,被告好像再拿給「勇志」,印象中被告是將錢放在 桌上,伊拿到「勇志」給的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就開車載 被告去被告家裡,一起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想帶回 家,因為家人有時候會翻伊的房間,伊習慣是在外面施用, 如果帶回家數量也僅有一點點,最後伊應該有帶一點點甲基 安非他命離開,這數量應該可以施用2 、3 口,價值約5 百 元左右,伊覺得毒品很難購買,除被告外,伊沒有認識其他 朋友有這種管道,販賣的人十分謹慎,不會隨便跟別人交易 ,伊是認識被告後,知道被告有認識很多朋友,被告告訴伊 他有朋友在販賣毒品,因為「勇志」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才 將3 千元交給被告,伊跟「勇志」並不認識,伊和被告於10 2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16分至19分之對話中,被告說「你不 是要舒服一下」,是問伊是否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當時伊和被告只是愛施用而已,反正伊每次買到就可以 一起施用,伊和被告會在被告家裡樓下客廳施用,其實3 千 元的數量沒有多少,伊和被告會一起拿出來施用,剩下一點 點伊就帶回家,伊和被告不會平分,伊都是請被告施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勇志」在伊面前交易,「勇志」將一個夾 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 錢放在桌上,因為伊不認識「勇志」,伊和被告在一起的半 年,如果伊有出錢,都是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幫伊買的,實 際上這3 千元是要交給「勇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 面、第81頁正反面)。是依證人王丞庭上開所述可知,被告 與證人王丞庭係朋友關係,因證人王丞庭缺乏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而委請被告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被告於尋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後,遂於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丞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由毒品來源者 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附 近之大潤發與證人王丞庭見面,再由綽號「勇志」之成年男
子帶領被告及證人王丞庭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綽號「勇志」之 成年男子之友人住處後,由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先交付 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王丞庭現場施用,另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證人王丞庭,證人王丞庭則將3,000 元先交予被 告,被告再將3,000 元放在桌上,而完成交易,則被告既係 受施用毒品者即證人王丞庭之所託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管 道,為便利、助益證人王丞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尋得 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管道後,聯繫並攜同證人王丞庭與毒品來 源者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交易毒品,被告主觀上顯係基 於幫助證人王丞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佐以證人王 丞庭向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分 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一同施用,益足證被告係基於幫 助證人王丞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居間為本案證人 王丞庭與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間之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 。
㈡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核與 證人王丞庭上開所述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管 道,被告於尋得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管道後,聯繫並攜同證人 王丞庭與毒品來源者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交易毒品等情 節相符,且依如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快!快!快一點來一下,好康的。證人王丞庭:什麼事情 。被告:快一點,好康的,『你的事情啊』!」,益徵確係 為證人王丞庭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管道之事,而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談及被告販賣毒品予 證人王丞庭之情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以證明 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丞庭所為之聯繫,自難僅 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王丞庭之犯行。
㈢又證人王丞庭向綽號「勇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雖係由 證人王丞庭將毒品價金3,000 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當場將 3,000 元放在客廳桌上而完成交易,然依證人王丞庭上開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覺得毒品很難購買,除被告外,伊沒有 認識其他朋友有這種管道,販賣的人十分謹慎,不會隨便跟 別人交易,伊是認識被告後,知道被告有認識很多朋友,被 告告訴伊他有朋友在販賣毒品,因為「勇志」是被告的朋友 ,所以才將3 千元交給被告,伊跟「勇志」並不認識等語, 顯見證人王丞庭確係因與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並不認識 ,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為求穩妥,乃順手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交予居間交易之被告,核與常情無違。否則,綽 號「勇志」之成年男子既已在場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
人王丞庭,證人王丞庭大可直接將價金交予綽號「勇志」之 成年男子收執,並無再交予被告後再放在客廳桌上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將證人王丞庭所交予之購毒價金轉交予綽號「勇 志」之成年男子或直接拿走,故自難以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 中,曾收取證人王丞庭所交付之購毒價金,遽認被告與綽號 「勇志」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丞庭 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 年3 月21日0 時許,在彰化 市民生路地下道旁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王丞庭以3,000 元 的代價向伊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7370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3 月20日譯文是伊跟王丞庭的通話,伊跟王丞庭約在彰化市「 豪上豪電子遊藝場」見面,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丞庭 ,王丞庭當場拿3,000 元給伊,伊只有賣給王丞庭1 次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71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王丞庭之犯行,而被告上開之自白亦與證人王丞庭上開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依證人王丞庭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話內容及通訊基地 台位置(見原審卷㈡第79頁正反面),本案應是綽號「勇志 」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員林鎮附近之大潤發與證人 王丞庭見面,繼由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帶領被告及證人 王丞庭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之友人住 處為毒品交易,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所述之交易 地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時所為 之自白,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 佐證下,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即遽 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王丞庭之犯行。另依上開所述,起訴書所載之交易地點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既係受施用毒品者即證人王丞庭之所託尋找購買甲 基安非他之管道,為便利、助益證人王丞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於尋得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管道後,聯繫並攜同證人王 丞庭與毒品來源者綽號「勇志」之成年男子交易毒品,被告 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王丞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且依現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綽號「勇志」之成年男 子基於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王丞庭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明烜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 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交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周明烜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丞庭之犯行,認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本。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第7370號卷第6 頁) ,且係供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 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 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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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訊監察時間│監察電話(│對話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對 話 內 容 │
│號│及卷證頁碼 │即被告周明│之行動電話│ │
│ │ │烜所持用之│門號 │ │
│ │ │行動電話門│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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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3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周明烜;B:證人王丞庭】 │
│ │晚間10時3分 │ │(證人王丞│(背後有小孩吵鬧聲) │
│ │許 │ │庭) │B:喂! │
│ │(見原審卷㈡│ │ │A:快!快!快一點來一下,好康的。 │
│ │第97頁反面)│ │ │B:什麼事情。 │
│ │ │ │ │A:快一點,好康的,你的事情啊! │
│ │ │ │ │B:沒法度耶!臺中的朋友來找我。 │
│ │ │ │ │A:哭夭!那要多久。 │
│ │ │ │ │B:可以晚一點嗎? │
│ │ │ │ │A:你忙完之後打給我。 │
│ │ │ │ │B:我忙完再打給你。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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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3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周明烜;B:證人王丞庭】 │
│ │晚間11時38分│ │(證人王丞│(接通之前是王丞庭的聲音:全部都是啊,還有更多│
│ │許 │ │庭) │耶!) │
│ │(見原審卷㈡│ │ │B:你人在哪裡? │
│ │第100 頁正面│ │ │A:我在伸港啦! │
│ │) │ │ │B:等一下我去找你還是怎樣? │
│ │ │ │ │A:我等一下…你身上有錢嗎? │
│ │ │ │ │B:啥? │
│ │ │ │ │A:你身有錢嗎? │
│ │ │ │ │B:沒有多少。 │
│ │ │ │ │A:好啦!我回去再找你。 │
│ │ │ │ │B:幾點?差不多幾點? │
│ │ │ │ │A:差不多要離開了。 │
│ │ │ │ │B:一小時以內嗎?剛講完啊。 │
│ │ │ │ │A:到市內再打給你。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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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3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周明烜;B:證人王丞庭】 │
│ │凌晨0時19分 │ │(證人王丞│B:喂! │
│ │許 │ │庭) │A:在哪裡! │
│ │(見原審卷㈡│ │ │B:我在全國大飯店這邊。 │
│ │第101 頁正面│ │ │A:全國。 │
│ │) │ │ │B:對啦! │
│ │ │ │ │A:過來…過來員林載我。 │
│ │ │ │ │B:員林! │
│ │ │ │ │A:你不是要「舒服」一下。 │
│ │ │ │ │B:員林耶! │
│ │ │ │ │A:對啦! │
│ │ │ │ │B:會不會太遠了。 │
│ │ │ │ │A:你娘咧!過來載我啦! │
│ │ │ │ │B:員林哪裡啦! │
│ │ │ │ │A:你到員林…到永靖…。 │
│ │ │ │ │B:你說什麼!我員林不熟喔!你要報清楚嘿! │
│ │ │ │ │A:你員林不熟喔! │
│ │ │ │ │B:對啊! │
│ │ │ │ │A:不然你到員林打給我,我再出來碰面就好。 │
│ │ │ │ │B:員林哪裡啊! │
│ │ │ │ │A:你自己來就好了。 │
│ │ │ │ │B:我知道,你在員林哪裡啊! │
│ │ │ │ │A:你到員林先打給我。 │
│ │ │ │ │B:喔! │
│ │ │ │ │A:員林街上,員林法院啦!臭雞巴啊! │
│ │ │ │ │B:員林法院在哪裡!你跟我說在哪條路好不好。 │
│ │ │ │ │A:中山路啦! │
│ │ │ │ │B:中山路! │
│ │ │ │ │A:你走快速…走東西向。 │
│ │ │ │ │B:什麼東西向,我到員林再打給你。 │
│ │ │ │ │A:你到員林再打給我。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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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3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周明烜;B:證人王丞庭】 │
│ │凌晨0時39分 │ │(證人王丞│A:喂! │
│ │許 │ │庭) │B:我現在莒光路跟中山路。 │
│ │(見原審卷㈡│ │ │A:莒光路跟中山路。 │
│ │第101 頁反面│ │ │B:嗯。 │
│ │) │ │ │A:你這麼快!你怎麼從那裡過來。 │
│ │ │ │ │B:什麼那裡過來。 │
│ │ │ │ │A:您爸…您爸才在高速公路而已,你在莒光路。 │
│ │ │ │ │B:你不是說來員林接你。 │
│ │ │ │ │A:那你往永靖方向你會走嗎? │
│ │ │ │ │B:我不會。 │
│ │ │ │ │A:永靖啦! │
│ │ │ │ │B:永靖。 │
│ │ │ │ │A:你會走嗎? │
│ │ │ │ │B:永靖不是直走而已。 │
│ │ │ │ │A:永靖怎麼是直走。 │
│ │ │ │ │B:不然咧! │
│ │ │ │ │A旁男子插話:往北斗方向知道嗎? │
│ │ │ │ │B:不知道。 │
│ │ │ │ │A:田尾方向你知道嗎? │
│ │ │ │ │B:田尾都是直走吧! │
│ │ │ │ │A:你莒光路直走啦! │
│ │ │ │ │B:莒光路!我不是要右轉嗎? │
│ │ │ │ │A:你會看到快速道路喔!你跟人家問員林大潤發就 │
│ │ │ │ │ 好了。 │
│ │ │ │ │B:我在大潤發等你嗎? │
│ │ │ │ │A:對啦!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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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3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周明烜;B:證人王丞庭】 │
│ │凌晨0時48分 │ │(證人王丞│A:到哪裡了! │
│ │許 │ │庭) │B:我還在走啊! │
│ │(見原審卷㈡│ │ │A:到大潤發了沒有。 │
│ │第101 頁反面│ │ │B:莒光路那裡做工程你知道嗎? │
│ │至102 頁正面│ │ │A:我知道啊! │
│ │) │ │ │B:我在找路啊!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A:我到了。 │
│ │ │ │ │B:你等我一下啦!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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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3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周明烜;B:證人王丞庭】 │
│ │凌晨0時50分 │ │(證人王丞│B:喂! │
│ │許 │ │庭) │A:你說到哪裡了! │
│ │(見原審卷㈡│ │ │B:我快到了啦! │
│ │第102 頁正面│ │ │A:你快到了喔! │
│ │) │ │ │B:再300公尺。 │
│ │ │ │ │A:300公尺,好我在這裡等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