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沈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黃沈添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黃沈添因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沈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地 點,各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①至 ④所示黃庭葳、吳鳳真、王廷哲、陳百濤等人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⑤、⑦、 ⑧所示時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在附表一編號⑤、⑦ 、⑧所示之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⑤、⑦、⑧所示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⑤、⑦、⑧所示林杏桂、劉洋宏、賀昌達等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⑤、⑦、⑧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⑥⑴所示時間、地點,以不 詳器具損壞鍾子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電門 鑰匙孔(有不詳器具卡斷在鑰匙孔內),竊取車內行車記錄 器1台得手,但黃沈添猶嫌不足,乃接續前開竊盜及毀損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⑥⑵所示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另 以不詳器具損壞鍾子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置物廂 鎖頭,惟未能開啟置物廂因而未遂。嗣黃沈添於竊得附表一 編號⑧所示賀昌達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華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 別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⑤、⑥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 之加油站,加完油後,提出玉山商業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信 用卡刷卡(附表二編號⑤、⑥係接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 卡),均供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各在刷卡機上刷 卡辨識後,列印屬私文書之簽帳單,黃沈添再於簽帳單簽名
欄上偽簽「賀昌達」署名1枚,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不知 情之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⑤、⑥係接續為之) ,致使各該加油站員工誤認係有權持卡人「賀昌達」刷卡加 油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油品,且使玉 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 付款項予各該加油站,足以生損害於賀昌達、玉山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加油站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 確性。嗣於103年7月9日晚間21時55分許,黃沈添駕駛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③)行經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時,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 「查扣贓物欄」所示贓物及黃沈添所有供附表一編號⑤、⑦ 、⑧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長型)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廷哲、鍾子毅、賀昌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之犯行,各有下列證據可資參證: ㈠附表一部分:
編號①: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1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 、第76頁至第78頁)、⑵被害人黃庭葳警詢時之指 訴(警卷第27頁正反面)、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8頁)。
編號②: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25頁、第 76頁至第78頁)、⑵被害人吳鳳真警詢(警卷第23 至25頁)、偵查(偵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之 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
編號③:⑴被告之自白(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76頁至第78 頁)、⑵被害人王廷哲警詢(警卷第17頁正反面) 、偵查(偵卷第181頁)之指訴、⑶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0頁)、⑷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4至165頁) 。
編號④: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 、第76頁至第78頁)、⑵被害人陳百濤警詢(警卷 第37至39頁)、偵查(偵卷第180頁背面)之指訴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0頁)、⑷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4至165頁)。 編號⑤: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 、第76頁至第78第頁)、⑵被害人林杏桂警詢之指 訴(警卷第45至46頁)、⑶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 卷第84頁至88頁背面)、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偵卷第160至161頁)、⑸監視畫面擷取 圖片(偵卷第122至126頁)、⑹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
編號⑥:⑴被告之自白(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76頁至第78 頁)、⑵被害人鍾子毅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至44 頁背面)、⑶刑案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77至81頁 ))。
編號⑦: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 、第76頁至第78頁)、⑵被害人劉洋宏警詢之指證 (警卷第21頁正反面)、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 卷第22頁)、⑷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
編號⑧: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1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 背面、第76頁至第78頁)、⑵被害人賀昌達警詢之
指證(警卷第34至35頁)、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36頁)、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賀昌達之信用卡 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㈡附表二部分:
編號①: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1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 背面、第76頁至第78頁)、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1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 達署名之簽帳單(偵卷第117頁)。
編號②: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1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 、第76頁至第78頁)、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偵卷第111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署 名之簽帳單(偵卷第115頁)。
編號③: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1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 、第76頁至第78頁)、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偵卷第111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署 名之簽帳單(偵卷第116頁)。
編號④: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1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 、第76頁至第78頁)、⑵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12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署名之簽 帳單警詢(偵卷第114頁)。
編號⑤: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1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 、第76頁至第78頁
)、⑵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2頁) 、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署名之簽帳單警詢(偵卷第 113頁)。
編號⑥:⑴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81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 、第76頁至第78頁)、⑵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12頁)、⑶偽造被害人賀昌達署名之簽 帳單警詢(偵卷第113頁)。
㈢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事證明確,被 告有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一 字起子(長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可稽(見警 卷第57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
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沈添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 表一編號⑤、⑦、⑧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沈添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時間,持其竊得之信用卡,在不同加油站刷卡加油,並冒用 被害人「賀昌達」名義偽簽簽帳單後,交付各該加油站之不 知情員工而行使,使各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油品 ,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對象均不同,詐 欺取財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接續犯 餘地。是被告黃沈添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為,核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⑥⑴、⑵部分於密接 之時間,反覆實施行竊同一被害人鍾子毅之自小客車內及機 車置物廂內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又於附表二編號⑤、⑥所 示密切接近時間,持被害人賀昌達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以相 同之方式在同一加油站刷卡加油,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 開二者之各別舉動之獨立性已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 各顯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附表一 編號⑥⑴、⑵部分及附表二編號⑤、⑥,均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準此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⑥部分所為,核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接續犯(被害人鍾子毅 警詢時已提出告訴,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漏載故意毀損罪名, 但已載明「損壞」汽車電門鑰匙孔及機車置物廂鎖頭之犯罪 事實,業已起訴);就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為,核係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黃沈添就附表一編號⑥ ⑴、⑵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 遂、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⑥所犯竊盜罪及毀損罪
、於附表二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種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⑥部分)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長型),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⑤ 、⑦、⑧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 偵卷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在附 表一編號⑤、⑦、⑧所示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簽帳單6張上偽造「賀昌達」署名6枚,各於附表 二所示主文罪名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 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前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 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 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 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 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 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
從而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 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係在 103年7月2日至9日之間,為期1週,除本案以外,公訴人未 主張被告前有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習慣之犯行,故被告 本案所為,雖無可取,但難僅憑被告1週內之多次犯行,遽 認被告必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之 情形;且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 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被告係於假釋期 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將來假釋如遭撤銷,猶須執 行殘刑,連同本院已定相當之執行刑期,實無再諭知強制工 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故認公訴人請求宣告 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犯行,認罪證明確,而分 別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及第354條論以竊盜 罪(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⑤、⑦、⑧部分)、毀損罪(附表一編號⑥部分), 並敘明附表一編號⑥之犯罪為接續犯,及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復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各竊盜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同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附表編號⑤、⑦、⑧部 分均併諭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屬妥適。被告關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二部分,亦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此部分,未詳查除附表二編號⑤、⑥ 外,被告係持被害人賀昌達之信用卡到不同加油站,冒用被 害人賀昌達名義刷卡消費,詐騙不同加油站所交付之油品,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與前述接續犯之成立要件不符,附表二 編號①至③、同附表編號④與編號⑤、⑥要無成立接續犯之 餘地。原審卻率認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為、同附表編號④與 編號⑤、⑥構成接續犯,各論以包括的一罪,不無違誤。被 告就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 此部分既屬可議,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不佳,甫於102年12月31月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假釋期間為圖個人生活用資,率爾竊取被害人賀昌達之信 用卡後,繼多次持以冒用被害人賀昌達名義向多家加油站刷 卡消費,詐騙取各加油站交付之油品,造成各被害人受有損
害,亦顯示其對他人之財產權極不尊重,嚴重侵害社會安寧 秩序,惟考量各該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同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主刑部分與上 開駁回上訴部分各罪之主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上訴,附表二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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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查扣贓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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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03年7月2日 │臺中市龍井│黃庭葳│以不詳方式進入黃庭葳所有│布偶娃娃4 │黃沈添竊盜,處│
│ │凌晨5時前之 │區東海街72│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隻、隨身碟│有期徒刑參月,│
│ │不詳時間 │巷內之停車│ │小客車,徒手竊取黃庭葳所│1支、汽車 │如易科罰金,以│
│ │ │場 │ │有之布偶娃娃4隻、隨身碟 │照1張、保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支、汽車行照1張、保險卡│險卡1張( │算壹日。 │
│ │ │ │ │1張、行車紀錄器及音響轉 │均已發還被│ │
│ │ │ │ │接器。 │害人) │ │
├──┼──────┼─────┼───┼────────────┼─────┼───────┤
│ ② │103年7月2日 │臺中市龍井│吳鳳真│以不詳方式打開吳鳳真所使│汽車行照1 │黃沈添竊盜,處│
│ │上午6時55分 │區東海街72│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張、保險卡│有期徒刑肆月,│
│ │前之不詳時間│巷內之停車│ │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汽│1張及牛仔 │如易科罰金,以│
│ │ │場 │ │車行照、保險卡、汽車原始│外套1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資料、汽車音響及牛仔外套│均已發還被│算壹日。 │
│ │ │ │ │1件。 │害人) │ │
├──┼──────┼─────┼───┼────────────┼─────┼───────┤
│ ③ │103年7月初某│新北市中和│王廷哲│以不詳方式竊取王廷哲使用│自用小客車│黃沈添竊盜,處│
│ │日起至7月6日│區環河西路│ │(車主楊采碧)之車牌號碼│、隨身碟2 │有期徒刑陸月,│
│ │20時40分間之│華中橋下 │ │K2-7843號自用小客車(內 │、大門遙控│如易科罰金,以│
│ │不詳時間 │ │ │有隨身碟2個、大門遙控器1│器1個(均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只,全部價值約5萬1500元 │已發還被害│算壹日。 │
│ │ │ │ │)。 │人) │ │
├──┼──────┼─────┼───┼────────────┼─────┼───────┤
│ ④ │103年7月7日 │臺中市龍井│陳百濤│以自備鑰匙開啟陳百濤所有│鑰匙1串、 │黃沈添竊盜,處│
│ │14時37分許 │區遊園南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汽車行照1 │有期徒刑肆月,│
│ │ │101巷61號 │ │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陳百│張、存摺3 │如易科罰金,以│
│ │ │之停車場內│ │濤之音響、行車紀錄器、鑰│及外套1件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匙1串、汽車行照、存摺3本│(均已發還│算壹日。 │
│ │ │ │ │及外套1件。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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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103年7月7日 │臺中市龍井│林杏桂│以客觀上有殺傷力之一字起│無 │黃沈添持有兇器│
│ │19時許前某時│區新興路51│ │子破壞林杏桂所使用之車牌│ │竊盜,處有期徒│
│ │ │巷8號之地 │ │號碼MU7-021號普通重型機 │ │刑陸月,如易科│
│ │ │下停場內 │ │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罰金,以新臺幣│
│ │ │ │ │),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一字起│
│ │ │ │ │ │ │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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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103年7月7日 │臺中市龍井│鍾子毅│⑴以不詳方式進入鍾子毅所│無 │黃沈添竊盜,處│
│ │19時10分許前│區新興路51│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有期徒刑伍月,│
│ │某時 │巷8號之地 │ │小客車,並以不詳器具損壞│ │如易科罰金,以│
│ │ │下停場內 │ │該車電門之鑰匙孔(不詳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具卡斷在鑰匙孔內),徒手│ │算壹日。 │
│ │ │ │ │竊取鍾子毅所有之行車紀錄│ │ │
│ │ │ │ │器1台。⑵又接續以不詳器 │ │ │
│ │ │ │ │具損壞鍾子毅所有車牌號碼│ │ │
│ │ │ │ │NWH-47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 │ │
│ │ │ │ │物廂鎖頭但未能開啟之,因│ │ │
│ │ │ │ │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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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103年7月9日 │臺中市龍井│劉洋宏│以客觀上有殺傷力之一字起│手套2隻、 │黃沈添持有兇器│
│ │凌晨1時17分 │區臺灣大道│ │子撬開劉洋宏所有車牌號碼│雨衣2件、 │竊盜,處有期徒│
│ │至33分許(監│5段3巷62弄│ │M66-513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雨傘1支( │刑陸月,如易科│
│ │視器時間) │116號之地 │ │物廂後,徒手竊取雨衣2件 │均已發還被│罰金,以新臺幣│
│ │ │下室 │ │、手套2隻、雨傘1支、記憶│害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體5支及折疊型太陽眼鏡1個│ │。扣案之一字起│
│ │ │ │ │。 │ │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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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103年7月9日 │臺中市龍井│賀昌達│以客觀上有殺傷力之一字起│金門高粱酒│黃沈添持有兇器│
│ │凌晨3時21分 │區臺灣大道│ │子開啟賀昌達所有車牌號碼│1瓶、華南 │竊盜,處有期徒│
│ │前之不詳時間│5段3巷62弄│ │A3U-62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銀行信用卡│刑陸月,如易科│
│ │(起訴書附表│98號之地下│ │物廂,竊取置物廂內之金門│1張、玉山 │罰金,以新臺幣│
│ │記載犯罪時間│室 │ │高粱酒1瓶、玉山商業銀行 │銀行信用卡│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103年7月9 │ │ │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1張、玉山 │。扣案之一字起│
│ │日上午6時25 │ │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銀行提款卡│子壹支沒收。 │
│ │分前之不詳時│ │ │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1張、渣打 │ │
│ │間,惟依下列│ │ │00000000)、玉山銀行提款│銀行提款卡│ │
│ │附表二所載被│ │ │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1張、玉山 │ │
│ │告第一次盜刷│ │ │、玉山銀行存摺1本、渣打 │銀行存摺1 │ │
│ │賀昌達信用卡│ │ │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 │本、渣打銀│ │
│ │之時間為當日│ │ │摺1本。 │行1本、台 │ │
│ │凌晨3時21分 │ │ │ │新銀行存摺│ │
│ │許以後,故認│ │ │ │1本(均已 │ │
│ │定被告所為本│ │ │ │發還被害人│ │
│ │件竊盜犯行係│ │ │ │) │ │
│ │在3時21分以 │ │ │ │ │ │
│ │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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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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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 │ 消費金額 │盜刷之信用│偽造署名 │ 主文 │
│ │ │ │(新臺幣)│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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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臺中市臺灣│200元 │玉山商業銀│在簽帳單上│黃沈添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日3時21│大道3段119│ │行信用卡 │偽造「賀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號「中油加│ │ │達」之署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油站」 │ │ │一枚。 │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
│ │ │ │ │ │ │帳單上偽造「賀昌達」│
│ │ │ │ │ │ │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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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月│臺中市臺灣│300元 │同上 │在簽帳單上│黃沈添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日3時45│大道3段236│ │ │偽造「賀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之6號「東 │ │ │達」之署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大加油站」│ │ │一枚。 │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
│ │ │ │ │ │ │帳單上偽造「賀昌達」│
│ │ │ │ │ │ │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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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7月│臺中市龍井│290元 │同上 │在簽帳單上│黃沈添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日4時52│區臺灣大道│ │ │偽造「賀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5段376號「│ │ │達」之署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全國加油站│ │ │一枚。 │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
│ │ │」 │ │ │ │帳單上偽造「賀昌達」│
│ │ │ │ │ │ │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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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7月│臺中市龍井│300元 │華南商業銀│在簽帳單上│黃沈添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日5時13│區中興路70│ │行信用卡 │偽造「賀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號「中龍加│ │ │達」之署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油站」 │ │ │一枚。 │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
│ │ │ │ │ │ │帳單上偽造「賀昌達」│
│ │ │ │ │ │ │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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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7月│臺中市龍井│399元 │同上 │在簽帳單上│黃沈添行使偽造私文書│
│ │9日5時51│區臺灣大道│ │ │偽造「賀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5段376號「│ │ │達」之署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全國加油站│ │ │一枚。 │仟元折算壹日。左列二│
│ │ │」 │ │ │ │張簽帳單上偽造「賀昌│
├──┼────┼─────┼─────┼─────┼─────┤達」之署名共參枚,均│
│ 6 │103年7月│臺中市龍井│200元 │同上 │在簽帳單上│沒收。 │
│ │9日5時52│區臺灣大道│ │ │偽造「賀昌│ │
│ │分許 │5段376號「│ │ │達」之署名│ │
│ │ │全國加油站│ │ │一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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