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84號
TCHM,104,上易,484,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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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玉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係以:本件被告告同案被告張順吉傷害罪及恐 嚇罪,為何原審僅判其傷害罪,沒有恐嚇罪?被告有交錄影 光碟給檢察官,檢察官於偵查庭中播放,光碟內容有張順吉 所述「十八代子孫」、「不讓全家生存」、「叫兄弟不讓被 告全家做生意生活」、「全部包起來」等語,為何未判張順 吉恐嚇,反判被告公然侮辱?對被告公平嗎?為此提起上訴 云云。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 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 ,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 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 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張順吉徒手毆打其子翁佳傑之事,於民國102 年5月22日8時42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出租腳踏車攤位前,與 張順吉發生爭執,張順吉徒手推倒被告,致使被告受有右胸 部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基於妨害名 譽之意圖,向張順吉稱:「操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順吉 之名譽。上開犯罪事實,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張順吉、證人張啟志之警詢筆錄 、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認被告確有本件公然侮辱之 犯行。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操你娘」為其口頭 禪云云,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論:「…本件依證人張 順吉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潘玉珠因招牌為證人張順 吉弄倒而心生不滿,並與證人張順吉發生口角,在爭執過程 中被告潘玉珠在證人張順吉面前辱罵『操你娘』之言語,顯 非出於評論之目的而為,當非出於善意,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無訛;而被告潘玉珠所言前揭『操你娘』之用語,確實有貶 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 、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該等用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 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係出於情 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 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被告潘玉珠係 在其位於香蕉市場之攤位而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辱罵『操你娘』之言語,前揭處所均為不特定人得 以自由出入之地方,且被告潘玉珠對證人張順吉辱罵上開言 語時,尚有證人即路過民眾張啟志、陳柏宇等人,此觀證人 張啟志、陳柏宇之警詢筆錄、上揭勘驗筆錄即明(見偵卷第 40頁至第41頁反面、復偵卷第26頁),是上開地點已處於不 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被告於前開時、 地,以『操你娘』之文字指摘證人張順吉,顯已構成公然侮 辱無疑」;「至被告潘玉珠雖辯稱:是我的口頭禪云云;惟 每個人因智識程度、成長及工作背景不一,說話時嫌有不雅 之『口頭禪』,或有可能,該口頭禪係在說話時之慣用語, 然於偵查中經勘驗現場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潘玉珠所言『操你 娘』應係針對張順吉所為之針對性言詞,此有上揭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復偵卷第26頁),並非口頭禪式的用語,是被 告為此辯解,顯難採信」等語,是原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 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詳予說明被告否認公 然侮辱犯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僅判張順吉傷害罪,未判 恐嚇罪,依被告交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有張順吉所述「十八代 子孫」、「不讓全家生存」、「叫兄弟不讓被告全家做生意 生活」、「全部包起來」等語,為何未判張順吉恐嚇云云, 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指明張順吉與被告對話時,雖有「十 八代子孫包起來,叫兄弟不讓你生存」之語,但被告於對話 中也大聲向張順吉對嗆回罵:「操你娘」、「我也吃你夠夠 」等言詞,難認被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即便張順吉上揭 恐嚇危險行為,如成立犯罪,亦與其於本件被起訴傷害之實 害部分有吸收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乃未 就此不起訴部分予以審酌,並不違法;況此與被告所成立之 公然侮辱罪無關。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詞,均非本於案內具 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 其所犯公然侮辱罪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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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