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誠與告訴人吳源彬分別住在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建物(下稱A建物)及豐勢路402 號建物(下稱B建物),毗鄰而居,被告李俊誠為解決A建 物漏水問題,明知上開兩棟建物間之共同壁係與告訴人吳源 彬所共有,竟未經告訴人吳源彬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9 時許,在A建物2 樓至3 樓 半,靠B建物側之共同壁上,擅自僱工釘上烤漆浪板而竊佔 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苟行為人自始即缺乏此項主觀違法要 素,即難據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源彬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2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 簽立共同壁使用協議書,該牆壁本來就是伊所有,伊當然可 以使用,且伊住處多次滲水,向告訴人反應要請其協助,由 工人自外施工,均遭告訴人拒絕,伊為徹底解決住處滲水問 題,始於牆壁上釘浪板,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俊誠與告訴人吳源彬分別住在A建物與B建物,毗鄰 而居;被告因所居住之A建物漏水嚴重,於102年11月4日9 時許,在A建物2樓至3樓半,靠B建物側之牆壁上,僱工釘 上烤漆浪板等情,為被告李俊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源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之A建物及B建物,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東勢小段316-164、316-30地號 )及坐落在六合段1314、1319地號(重測前為東勢小段316 -166、316-169地號),A建物原係建造於上開1313地號土 地上,於44年2月間為保存登記,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103年11月6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 謄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8頁),嗣於不詳時間增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同段1312地號,B建物雖係建造時間不詳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建物所坐落1314、1319地號土地 係由告訴人於59年11月間向邱劉茶買受取得所有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而上開建物, 經告訴人向臺中縣稅捐處申報房屋稅籍手續,而於60年12月 起課徵房屋稅,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局77年10月11 日稅東分一字第3628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另有台 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77年10月15日書函稱:「東勢鎮豐 勢路556號房屋新設送電日期為52年7月」等語,而東勢鎮豐 勢路556號房屋係於81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豐勢路402號, 亦有臺灣電力公司上開書函及東勢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見B建物早於52年7月間 即已存在,而屬邱劉茶所有,嗣由告訴人於59年11月間買受 。又A、B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均係邱劉茶所有,之後邱劉茶 將B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將A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於57年6月間出售予許炳輪並登記於許廖彩雲名下, 於65年間,再轉手由被告之父李金德購入,嗣由被告繼承取 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告訴人則 購入B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如上所述;許炳輪、許廖彩雲就 所購得之A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南側地界,與邱劉茶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由南邊起算第壹間(按即A建物)之
基地面積參拾坪地及該地上建物加強磚造貳層建店鋪壹棟, 兩邊墻壁以壁中心為界」,即已明確記載許炳輪、許廖彩雲 向邱劉茶購買之東勢段東勢小段316-24地號(重測後為六合 段1268地號)、東勢段東勢小段316-29地號(重測後為六合 段1310地號)、東勢段東勢小段316-30地號(重測後為六合 段1313地號)、東勢段東勢小段316-25地號(重測後合併於 316-24地號,上揭重測及土地合併情形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103年11月6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0頁)等土地之南側土地界址(按即A建物所在 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界)係以該處 毗鄰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依此,告訴人與許廖彩雲嗣就B 建物所坐落之六合段1314、1319地號(重測前為東勢小段 316-166、316-169地號)簽訂使用共同壁協議書,被告之父 李金德購入A建物後,亦另與告訴人簽訂使用共同壁協議書 ,此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二份可參(見偵卷第76、77頁)。 是以,系爭A建物及B建物於原地主邱劉茶分別出售坐落之 上開地號土地時,即已分別存在,並自始以該相鄰建物之共 同牆壁中心為土地界址。再者,A建物坐落之六合段1312、 1313地號(重測前為316-164、316-30地號),與B建物坐 落之六合段1314、1319地號(重測前為316-166、316-169地 號),經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作地籍調查時,已於地籍調查 補正表上記載「3中」,係表示以牆壁中心作為土地界址, 並經告訴人及被告之父李金德同意指界在案,有地籍調查補 正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5、139頁),益徵A、B建物間 之牆壁確為共同壁,且以牆壁中心為界而分屬被告及告訴人 所有之不動產。
㈢A建物原係二層樓建物,被告之父李金德購入該建物後,於 80年間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共同壁以增建3樓以上部分,此 有李金德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 。而該協議書固同時記載:「乙方(即李金德)增建所需共 同壁工程費全額先由乙方支付,惟日後甲方(即告訴人吳源 彬)改增建樓房需用共同壁墻時,增建使用部分工程費甲方 應分擔貳分之壹,其價格以時價計算付給乙方」等語,然依 其記載內容以觀,無非係以告訴人日後有增建樓房需使用共 同壁時,其按使用部分分擔二分之一之工程費為條件,使原 共同壁上增建部分(即3樓以上部分)成為共同壁。故在條 件成就前,該增建部分既係由被告之父李金德自行出資興建 ,自應由其原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告訴人吳源彬 於偵訊中供稱:伊房子目前只有二樓,還沒有往上蓋等語( 見偵卷第34頁),且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2頁),則依上
開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迄未取得原共同壁上增建部分之所 有權。而被告繼承取得A建物,則該增建部分自歸被告所有 無訛。從而,被告僱工在自己所有之牆壁上施工釘烤漆浪板 ,係合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竊佔犯行可言。
㈣又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 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 所有之程度,惟仍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法第792條 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 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 土地」。而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基於相同法理,解釋上,於相鄰建物共 同壁之使用,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於必要範圍內使用共同 壁而為房屋之修繕。查被告係因解決其A建物漏水問題,而 僱工在A建物2樓,靠B建物側之共同壁上釘上烤漆浪板,為 被告及告訴人所供述在卷,且有照片可參。參以A、B建物係 毗鄰建物,其間僅有一共同壁相隔,則被告之A建物之共同 壁既有滲水情形,衡諸滲水係水由共同壁外側透過共同壁之 裂縫往內滲入,如由A建物共同壁內側施以防堵,水仍可由 裂縫滲入,究非治本之道,唯有自外側施以防治,始為正道 。是被告僱工在A建物2樓,靠B建物側之共同壁上釘上烤漆 浪板,乃其修繕房屋解決漏水問題所必要,告訴人自有容忍 其使用共同壁之義務。準此,被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僱工 在A建物2樓,靠B建物側之共同壁上釘上烤漆浪板,當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在客 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竊佔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告訴人係搭附被告 之A建物外牆,而違建B建物,A、B建物間之牆壁非為共同壁 等情,固有不當。然原審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則與本院審理結果並無二致,故其上開事實認 定之不當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自可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告訴人係搭附被告之A建物外牆,而違建B 建物,A、B建物間之牆壁非為共同壁等情,係不依證據認定 事實之違誤云云,固屬可採,惟其仍認被告之行為顯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指摘原 審認被告之行為無構成竊佔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有違誤云云
,依上述理由,則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據以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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